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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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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7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15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3月15日公布 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2、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1、将第一条中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修改为“《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2、将第十九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3、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为“《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4、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三、《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1、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
1、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第一个“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第三个“十五日”修改为“三个月”。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将第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六、《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1、将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3、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将第四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去第十六条。
八、《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和第十九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将第十一条中的“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修改为“不收学费、杂费”。
3、将第十八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九、《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改为“《广东省专利条例》”。
2、将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依法”。
十一、《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审计机关同意,”。
十二、《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将第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1、将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
2、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
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八条”。
十五、《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修改为“依法”,“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七、《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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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已经2010年12月24日第2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贯彻执行情况,请及时报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

1、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对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于进一步做好群众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增强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的责任感、使命感,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为契机,努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

2、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人民调解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深入学习人民调解法,掌握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精神和各项规定,做到准确理解法律、自觉遵守法律、正确执行法律。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的原则,切实组织好人民调解法学习培训工作,为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奠定牢固基础。要面向社会、面向群众,广泛宣传人民调解法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宣传人民调解制度的特色和优势,为人民调解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3、全面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要求。人民调解法内容完备、要求明确,要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全面贯彻、严格执行人民调解法,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要坚持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和工作原则,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确方向。要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为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要规范人民调解程序,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要把握人民调解的基础性地位,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要切实履行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有力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发展。

二、积极推进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

4、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全面建立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实现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结合企业事业单位的特点和实际,鼓励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其化解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的作用。积极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沟通协调,着重加强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

5、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也可以在机关、单位等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的民间纠纷。

6、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村(居)、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7、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吸收具有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积极开展法律政策、职业道德和调解技巧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

三、大力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8、全面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广泛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做到底数情、情况明。切实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调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防止纠纷激化。认真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工作,及时发现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尽早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9、努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主动适应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在做好婚姻家庭、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积极在征地拆迁、教育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扩大人民调解覆盖面。

10、着力化解重大复杂疑难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要着力化解本地区多年积累、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的矛盾纠纷,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矛盾纠纷以及党委、政府交办的矛盾纠纷。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深入开展形式多样、主题鲜明的人民调解专项活动,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深入。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要加强督促指导,亲自参与调解,确保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

四、规范开展人民调解活动

11.完善人民调解受理方式。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依法开展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主动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耐心听取当事人对纠纷事实的讲述,深入讲解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帮助当事人认识其在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13、规范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14、督促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五、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15、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完善学习培训、社情民意分析、重大纠纷集体讨论、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及档案管理等制度,逐步形成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

16、加强人民调解统计报送工作。要全面、及时地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人民调解员调解每一件纠纷,都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期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17、规范人民调解卷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调解卷宗主要包括《人民调解申请书》或者《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调解、回访)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者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组卷归档。

六、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18、依法全面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职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保障能力建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19、大力开展人民调解队伍培训工作。省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培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干部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人民调解员任职培训,每三年完成一次人民调解员轮训。

20、推动落实人民调解工作各项保障政策。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解决好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协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办公条件;推动落实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困难救助、优待抚恤政策,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21、进一步强化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司法所要切实履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职责,帮助有关单位和组织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配齐配强人民调解员,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调解活动;维护人民调解员合法权益,协调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发展。

22、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协会的作用。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开展工作,支持人民调解员协会充分履行组织会员学习、总结交流经验、开展理论研究、维护会员权益等职责,团结和带领广大人民调解员努力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八月四日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申请人将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财政能力、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家庭为单位确定。
  2人以下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 采取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确定补贴额度。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确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将其名下的原住房交区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实物配租住房另行配租,原住房权属性质不变。
  申请人交出原住房的,配租面积按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不能交出原住房的,原则上不予实物配租,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方式。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免收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和交出的私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遵循政府统筹、以区为主、合理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兼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建为主的方式,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落实配建地块,组织实施配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规定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将配建廉租住房的数量、套型面积、建设标准、配套以及建成后产权移交和交接时间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配建的廉租住房,竣工后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为国有直管房产,委托房屋所在地区房产经营单位经租。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和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所在单位(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承租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四)身份和户籍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资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机构对已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予以公开。
  已登记并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已登记并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在实物配租中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轮候到位可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自行租赁住房,并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经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拨付租赁住房补贴。
  轮候到位可以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经营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结果,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调查核实,予以公布,并将结果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的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年度复核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或对住房保障机构确定的轮候顺序等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复核。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住房保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做好人员培训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加强动态管理,对被保障家庭(单身人员)定期走访、抽查,及时掌握其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举报者,住房保障机构可以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并报区住房保障机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登记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补贴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拒不退回租赁住房补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的,由区房产经营单位依法收回,并按市场价格追缴相应的房租。
  第三十三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人员)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区房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