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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5:42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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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保监发〔2012〕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会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务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分别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会工作管理,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业务规模、销售渠道和产品特征等情况,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财会工作管理机制和制度,有效降低管控风险,提高财务运行效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本公司财会工作合规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财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及财务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管、评价。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

  (二)负责资金管理;

  (三)负责预算管理;

  (四)负责税务管理、外汇管理;

  (五)负责或者参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本管理、有价单证管理;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一个财会部门集中履行上述职责。设立多个部门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财会工作职责或者将上述(一)、(二)、(三)、(四)项职能在有关部门之间进行调整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规模较小或实行集中化管理的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在满足财会管理需要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不再设置单独的财会部门。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管理模式、风险状况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具有专业资质的财会人员。

  第十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应当配备熟悉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原理和实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统一制定各级财会人员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设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考核办法、轮岗制度、培训制度以及分支机构财会人员管理体制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务负责人职位。财务负责人行使《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职责、权限,直接对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会部门负责人职位。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金融工作10年以上;

  (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财务、投资、精算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四)具有财会专业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六)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

  (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二)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任命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需要指定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保险公司设立多个部门履行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财会工作职责的,应当就履行第(一)项职责的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财会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履历表(附件);

  (二)保险公司的任职决定;

  (三)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做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供离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单位说明材料的,由财会部门负责人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任命的财会部门负责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公司改正。

  第十八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监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属于离任审计范围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九条 财会部门负责人调动或离职,应当将有关任免文件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培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财会人员参加后续教育,包括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施分支机构财务经理委派制,各级分支机构财务经理的聘任、考核和薪酬应当由上级机构或者总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财会部门和人员的指导、监督,定期进行检查,防范分支机构的财务风险。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任何公司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对公司所有经济事项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政策;

  (二)会计估计;

  (三)会计科目;

  (四)账务处理;

  (五)财务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量单元、计量方法、计量假设等具体规则;

  (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方法、标准、保单分组、样本选取等具体规则;

  (三)分拆核算的收入、费用确认标准等具体规则。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范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业务、财务、精算、投资等数据的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基础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各类金融资产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准确核算各类金融资产。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精算部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量财务报告准备金,对准备金的真实性、公允性负责。

  保险公司财会部门编制财务报告时,应当对精算部门提供的责任准备金进行独立分析,重点关注各项责任准备金计量方法、计量假设的合规性以及责任准备金的偏差率、波动性,对发现的不符合准则要求和不合理的情况,应当与精算部门沟通或向公司管理层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或者将资金进行托管时,会计核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方应当明确各方在委托资产会计核算、单证交接、数据传输以及数据核对等方面的职责分工;

  (二)主核算人应当按照委托方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会计核算采用集中模式的,应完善内部流程,加强对会计核算所依据的原始凭证的管理。采用远程传送影像技术的,应当加强对原始凭证影像、扫描件的审核,确保与原件相符,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编制、审批、报送的内控流程,明确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各项专题财务报告编制的流程和职责分工,确保各项财务报告真实、完整和及时报送。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电子会计档案的保管、备份、查阅等管理要求,保证电子会计档案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完整保存责任准备金计量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文档记录及相关支持材料,作为重要会计档案保存。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的资金管理机制,健全资金筹措、归集、存放、划拨、支付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对银行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各级机构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等相关事项应当报总公司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对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规定的账户类型和用途进行资金收付。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人专岗负责各类资金的划拨、清算,并不得与会计核算、投资交易、筹资交易等岗位兼职。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分支机构保费及其他收入上划总公司,费用及业务支出由总公司拨入。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费及其他收入的定期或自动上划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量的监控,提高资金归集速度和使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佣金和手续费应当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集中支付,保险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佣金和手续费,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和手续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支付的赔付金和退保金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集中收付,下列情况除外:

  (一)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进行收付;

  (二)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进行收付;

  (三)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收付,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收付费方式。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收付费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收付费的管理流程、作业要求和岗位职责,防止侵占、挪用及违规支付等行为,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资金的划拨、清算等内控制度,确保投资决策、交易、资金划拨、清算的相互隔离。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管控需要,建立资金内部或外部托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资金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财会部门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人专岗负责投资资金划拨、清算,并不得与投资交易等岗位兼职;

  (二)保险公司应当通过签订协议、定期检查等方式确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其自有资金和受托资金、对受托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投资资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

  (三)保险公司内部、保险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托管银行之间应当定期核对投资资金划拨金额;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非金融支付机构划转、结算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金融支付机构应当取得监管机构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在非金融支付机构留存的备付金不得超过公司总资产的1%。

  上述非金融支付机构不包括经人民银行特别许可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货币资金转移的非金融支付机构。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大额和可疑交易鉴别、审批、报告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确保公司各项金融资产、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资产管理,识别投资资产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集中度风险,确保公司偿付能力充足,满足流动性需求。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充足和流动性充足为条件,制定投资策略,安排投资资产结构。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流动性需求等因素,及时调整投资策略和投资资产结构。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银行存款的管理。总资产在100亿元以上的寿险公司、总资产在20亿元以上的产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一家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公司银行存款总额的20%;

  (二)在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公司银行存款总额的60%;

  (三)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长期股权投资管理,建立长期股权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定期分析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保单质押贷款、应收款项、应收分保准备金等债权资产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房地产资产的管理,严格区分自用房地产和投资性房地产,分别进行管理。

  保险公司不得将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纳入自用房地产管理。保险公司不得将为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纳入投资性房地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损余物资和理赔收回资产的管理,建立此类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清查等内控流程。

  第六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准备金负债、金融负债、资本性负债等负债管理制度,并对制度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确保制度有效运行。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准备金负债计量由公司董事会负总责。准备金计量涉及的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经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由管理层对准备金计量工作负总责。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财务报告准备金负债评估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确保准备金提取真实、公允,有效防范准备金计量的随意性。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识别保险风险和投资风险,对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险合同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投资合同负债区别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内控制度和流程,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定期分析资产负债在利率、期限、币种等方面存在的匹配风险,合理安排资金支付赔款、保险金和退保金。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证券回购、拆入资金、银行借款等融资行为的管理,建立健全融资管理制度,监测防范融资风险。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证券回购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债券资产余额的50%。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或有负债等表外负债的管理,定期监测和分析,及时防范、化解风险。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次级债等资本性负债的管理制度,专户管理资本性负债融入资金,按时归还到期债务,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七章 预算管理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行预算管理,根据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偿付能力等编制预算,确定科学、合理、明确的预算目标,促进公司持续、稳健发展。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预算应当经过股东(大)会批准。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分析、调整、考核等职责分工和操作流程,合理分配财务、实物及人力等各项资源。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充足为前提条件,编制收入、费用、利润、融资、投资、机构设立等各项预算。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资本预算,预计公司资本需求,安排资本补充,确保偿付能力充足。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险种、产品、销售渠道、费用性质等因素,编制各项费用预算。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预算作为预算期内组织、协调各项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严格预算执行,控制费用支出和预算偏差,确保年度预算目标的实现。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控、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执行差异,及时纠正预算执行中的问题,确保预算有效执行。

  第八章 会计监督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会计法》等相关法规要求,建立董事长(或总经理)负责,财会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监事会职责分工明确的内部会计监督机制。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当保证财会部门、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部门、财会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审计制度,对本单位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依法监督公司财务活动。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各级财会部门和财会人员应当履行《会计法》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对本单位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符合财经法规以及各项收支的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财会人员发现公司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直至上级机构和监管部门报告:

  (一)保险责任准备金数据弄虚作假、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二)私设“小金库”;

  (三)总公司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要求财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

  (四)虚假承保、虚假批退、虚列费用、虚假理赔、虚假挂单等账实不符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行为。

  保险公司财会人员履行了上述制止、纠正和报告义务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业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的真实性负责。业务部门存在虚构经济业务事项、提供虚假票据、未及时提供相关经济业务事项资料等情形,导致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应当依法追究业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财务信息系统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符合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的财务信息系统,制定财务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规范财务信息系统的统筹规划、设计开发、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等事项,提高财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日常会计核算需要,可生成各类财务报表,包括分红保险财务报表、交强险财务报表等;

  (二)满足偿付能力评估需要,可生成各类偿付能力报表;

  (三)满足财务分析需要;

  (四)与单证系统、业务系统、再保系统、精算系统等对接,实现系统间数据自动交换;

  (五)将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资产管理、单证管理等内控流程内嵌于信息系统;

  (六)总公司可实时查询、管理各级分支机构的财务数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的开发和改造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负责,各级分支机构不得随意开发和修改。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中的业务、财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境内存储,并进行异地备份。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务信息系统的账户管理和权限管理,明确分支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权限和职责。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财务信息系统的内设公式、逻辑关系、权限设置等进行检查,确保系统运行安全、数据准确。

  第十章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年度审计服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和声誉进行评估,选择具有与自身业务规模、经营模式等相匹配的资源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年度审计服务。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新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于做出聘请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包括:业务开展情况、主要服务内容、主要客户等;

  (三)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的简历;

  (四)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于做出解聘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

  (二)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三)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审计轮换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公司聘请、轮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

  其他保险公司至少每5年轮换一次签字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截至2012年12月31日,如果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年限或者同一注册会计师连续签字的年限已经达到或者超过5年的,最长可延缓2年更换,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进行抽查,复核保险公司报送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报告。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重大工作疏漏或失误等,将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可要求保险公司终止对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

  第十一章 集团化经营模式下的财会管理

  第九十一条 本规范第二章到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于保险集团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集团的财会工作,应当切实防范财务和资金集中风险、内部传染风险等风险。

  第九十三条 实行财务集中化管理的保险集团,其所属保险子公司可以将部分核算职能委托集团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代理记账。受托代理记账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代理记账许可证;

  (二)注册地和住所地在中国境内;

  (三)与委托方签有明确的委托代理记账协议。

  受托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通过内设部门,集中处理所属保险子公司的账务。负责集中核算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应制定和执行统一的会计政策。如果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应当制定转换方法及审批流程。

  第九十六条 对同一审计事项,集团内各公司原则上应当委托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

  第九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各子公司间建立资金的防火墙制度,不得将子公司资金混用或变相混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集团内各子公司的保险资金委托集团公司统一管理、投资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各子公司的资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

  (二)以各子公司的名义持有和交易投资资产。

  第九十九条 保险集团内各公司之间相互融资、担保、租赁、销售产品、资产转让等关联交易应当符合有关监管法规,不得以集团内不同行业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方式,逃避或变相逃避保险、银行和证券业务的监管;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公允,禁止违规转移利益;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和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一百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长期资本规划,定期对集团和各子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预测分析,及时补充资本,确保集团和各子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当设有独立的财会部门,财会人员、财会制度、内控管理、财务信息系统等应当符合本规范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235号)同时废止。

  附件: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履历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2012/保监发8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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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据各地检察院反映,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办案时限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够明确的问题和实际困难,要求我院给予答复和解决。经研究,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的实践经验,现对有关办案时限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羁押被告的期限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这里所说的被告人是指各类案件的被告人,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被告人。如果不是这样,那就必然发生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和公安机关受理侦查的案件,羁押人犯
的期限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法制统一原则的。因此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多数是干部犯罪的案件,社会危险性一般不大,应当尽可能减少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因而多数案件就不发生羁押期限的问题。对于确有必要逮捕被告人时,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
(二)关于由中级法院进行一审的反革命案件、涉外案件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要经过县检察院和分院两级审查,往往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
十七条规定的一个半月内办理完结,应当如何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地方提出县检察院和地区分院(省辖市院)都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分别“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我们认为这样做是不适当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检察机关统一的审查起诉时限,并未
分别规定县检察院和地区分院(省辖市院)的审查起诉时限。同时,如果被告人在押,这样做势必延长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个问题的解决,应当从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着手,努力在法定时间内办结案件。比如,有的地方
当县检察院接到上述三类案件后,及时报告分院,分院派人和县院一起审查,这样就可以缩短办案时间。这个办法,可供各地参考。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过程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事实时,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对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应当如何解决。
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四)对于人民法院改变审判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间,法律未作规定,应当如何解决。
对于这个问题,因为随着审判管辖的改变,也相应地改变了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需要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因此,办案时限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案件改变管辖前原检察院用于审查起诉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
以上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备查。



1981年7月22日

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伴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和料等成份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未达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赣江以东,富大有堤以南,青山湖大道、青山湖南大道、洪都南大道、井冈山大道以西,南隔堤、南墙路、青云谱路、解放西路以北范围内和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中心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
  (一)使用特种水泥且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十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四条 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和编制预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未按照要求编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未预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按月足额征收。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委托市有关单位代征。
  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委托县有关单位代征。
第十八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90%。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3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限期按照低于规定的数量补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罚款,对在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并责令改正;
  (三)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已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混凝土数量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现场搅拌混凝土是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可以对施工单位予以追偿;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