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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转企改制国有文艺院团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5:27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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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转企改制国有文艺院团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

文化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等


关于支持转企改制国有文艺院团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国有文艺院团是繁荣社会主义文艺的中坚力量。演艺业是极具再开发能力和产品衍生潜力的核心文化产业,演艺企业和演艺市场的发展对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国有文艺院团顺利完成体制改革阶段性任务。随着大部分国有文艺院团转化为市场主体,以企业为主体、事业为补充,面向市场、面向群众的新型演艺体制格局已经形成,为我国演艺业实现跨越式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当前我国演艺市场发育程度还比较低,大部分转企改制国有文艺院团(以下简称转制院团)底子薄、包袱重、经费自给率低、赢利能力弱,转制后面临巨大的生存发展压力。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十七届六中全会的有关部署,支持转制院团改革发展,提升我国演艺业发展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落实和强化对转制院团的政策扶持

  (一)落实转制院团土地使用政策。转制院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相关职能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帮助转制院团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加大财税扶持力度。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将转制院团纳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中央和地方设立的其他有关专项资金和基金,要向符合条件的转制院团倾斜,主要用于支持转制院团的发展和创新项目。财政部门安排一定的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定向资助、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转制院团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立健全财政投入激励约束机制,把实现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为财政扶持的重要标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转制院团可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改善转制院团排练、演出条件。鼓励通过置换、改造现有闲置建筑等方式,为各转制院团解决排练场所问题。采取灵活的产权形式,或以政府购买演出场所的演出时段、提供场租补贴等形式,为各转制院团解决演出场所问题。为转制院团配置的剧场应主要用于演艺项目经营,不得挪作他用,确保所配置的剧场年演出场次达到一定数量。

  (四)加大演艺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演艺基础设施建设,文化事业基建投资、城市建设项目征收的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可支持带有公共文化服务职能的演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投资中小剧场等演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发展多层次、多业态的演出场所。

  (五)支持文艺演出院线建设。支持一批重点文艺演出院线企业发展,整合剧场和剧目资源,降低演出流通成本。推动主要城市演出场所连锁经营。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演艺产业集聚区建设,加快形成规模效应。鼓励转制院团特别是骨干演艺企业通过投资、联合等方式参与文艺演出院线建设。

二、促进转制院团自我发展能力建设

(六)规范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

  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要规范完成清产核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等各项任务。转制院团要不断完善企业运营机制,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鼓励一步到位实行股份制。鼓励艺术名家和其他演职人员以个人持股的方式参与转制院团的股份制改造。

  (七)增强转制院团发展内生动力。转制院团要努力提升创新能力、演艺产品营销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知识产权经营能力。强化企业内部运行机制和经营管理创新,实行市场化、企业化的经营者选用机制,努力形成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体现文化企业特点的资产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模式。

  (八)着力培育骨干演艺企业。把转企改制与兼并重组结合起来,推动演艺资源向优质企业集中。推动转制院团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发展。鼓励转制院团通过股权投资、资源互补等,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确定部分改革到位、成长性好的大型转制院团作为国有演艺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试点单位,加强指导,重点培育,打造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骨干演艺企业。推动符合条件的演艺企业上市融资。

  (九)扶持中小转制院团健康发展。支持中小转制院团走专、精、特发展道路,尽快形成一批特色演艺企业。各级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平台,要积极为包括转制院团在内的中小演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依照市场化原则通过发放小企业贷款、权利质押贷款等方式,支持中小转制院团发展。

  三、加强转制院团改革发展支撑体系建设

  (十)完善工商登记注册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为转制院团开展工商注册、资本投资、股权转让等提供咨询指导,方便企业顺利开展经营活动,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允许转制院团使用原事业单位名称(去掉原主管部门)或者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进行登记注册。

  (十一)鼓励各类资本投资演艺业。鼓励各类资本依法以投资、控股、参股、并购、重组、项目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股份制改造和演艺经营。鼓励成立演艺业发展基金,支持演艺业发展与创新。鼓励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各类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等对转制院团及其战略性、先导性演艺项目进行投资,推动演艺投资多元化。积极培育和发展演艺业保险市场。

  (十二)积极发展中介组织。发展和完善经纪、代理、评估、推介、咨询等中介机构,支持演艺产业要素交易平台建设。鼓励建立演艺企业集团、行业联盟等组织。提高演艺中介机构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的水平,促进资本、著作权、人力资源等要素的规范流动与合理配置。推动建立演艺企业测评体系,推进演艺市场主体评价。鼓励演艺企业、社会团体、社会资本等设立演艺从业人员保障公益基金,对伤残、生活困难演艺人员进行救助。

  (十三)为转制院团发展提供人才支撑。对转制院团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轮训,从2013年起在5年内完成对全国转制院团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分批次培训。推荐优秀演艺人才进入国家各类人才计划。宣传文化系统相关人才队伍建设工程要适当向转制院团倾斜。完善演艺人才待遇政策,健全人才培养开发、选拔使用、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转制院团引进高层次人才,可享受当地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文化名家工程、国家文化荣誉制度等,造就一批艺术名家、演艺企业管理名家。

  (十四)加强转制院团党组织建设。转制院团要根据转制后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同步组建、改建或更名党的基层组织,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转制后企业内部的党组织设置,也要随着企业组织结构和党员分布状况的变化,及时进行充实调整,充分发挥转制后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和开展党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及时理顺转制后企业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健全完善企业党组织工作制度。

  各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本意见各相关实施部门,尽快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实施方案,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中央有关部门将适时对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文化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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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经营服务活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消费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旅游、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监督。
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管理,并对其经营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检,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的考评、旅游车司机和导游人员的考核以及旅游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规划旅游线路,指导旅游经营活动,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非营利性旅游服务单位,从事旅游宣传促销,为旅游者免费提供旅游咨询和联系介绍旅行社、旅游饭店、导游服务公司等服务。
第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在批准办理旅游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本省核定的收费。
第六条 旅游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品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规制定。
旅游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第七条 对全省旅行社的数量、布局和结构比例进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
对新增旅行社的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旅行社设立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不得将其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变相成为新的旅行社。
第八条 设立旅行社和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数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任何单位不得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为他用,只能用于赔偿下列几种损失: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三)旅行社因歇业、停业、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兼并等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的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九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专户,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
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其他国内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旅行社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查询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旅游质量保证金的收支管理由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但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凭证用于债务担保。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被依法冻结或者划拨的,有关旅行社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有关旅行社经营业务,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
(三)游览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
(四)交通、食宿的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旅游费用;
(七)旅游意外保险;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责任;
(九)违约责任。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旅游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旅行社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旅行社经营的旅游线路和费用应当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约定降低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十三条 旅行社需变更所提供旅游行程的时间及其游览景点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变更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数额的2倍赔偿。
旅行社违反约定增加时间及其游览景点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
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从旅游者所交旅行费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多不超过旅行费的20%。
第十六条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办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三)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利益;
(五)以低于成本价格参与竞销或者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六)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
(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八)炒卖旅游团队、宾馆客房和旅游用车;
(九)向导游、旅游车司机收取不合理费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的旅游项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二)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三)有淫秽、赌博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门票价格依照国家规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合理制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调价、设置“园中园”收费、强行出售套票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设置的收费告示牌上明示。
第二十一条 凡在旅游景区和旅游开发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流动兜售商品,不得纠缠旅游者,不得强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公共秩序,保证环境整洁、优美,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景区景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购物场所、旅游车船、旅游餐馆实行旅游定点管理制度。
本条第一款所称贵重旅游商品指金银首饰、珠宝玉石、水晶制品、名人字画等商品。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足够面积的营业场所和接待旅游团队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优质服务项目和旅游产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应当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物价、技术监督、交通、卫生、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设定具体标准,实行年度动态调整。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定点单位加强管理监督。
旅游经营者如需实行旅游定点经营,应向其住所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对合格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发放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经营标志牌和证书。市、县、自治
县和省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者初审和复核作出不合格意见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旅游经营企业根据国际通用的服务质量管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旅游定点购物单位的贵重旅游商品应当具有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质量检测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对导游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申请导游员资格,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经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导游证和导游员胸卡,并向社会公告取得导游证人员的名单。没有获得以上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被吊销导游证的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员工作,期满后如要继续从事导游员工作,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导游证。
第二十八条 导游员带领旅游团队时,必须携带导游证,佩戴导游员胸卡。
导游证、导游员胸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导游员应当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设定的标准提供导游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按旅行社下达的旅游计划,负责组织和安排旅游者参观、游览;
(二)向旅游者讲解、传播中国文化,自觉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尊严,不得有歪曲事实、曲解政策和带有低级趣味、损害本省声誉和形象的言行;
(三)配合和督促有关单位安排旅游者的交通、食宿,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反映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处理旅途中遇到的意外事件和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 导游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的业务活动。
旅行社应当为带领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导游员必须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从业,服从所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给其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等。
导游服务公司必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旅游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并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向导游服务公司聘用导游,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导游服务的内容、标准、报酬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租用定点旅游车从事旅游服务,并与旅游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旅游服务标准、安全、报酬等事项。
旅游汽车必须悬挂旅游汽车定点标志牌,并在车身明显部位标示经营单位名称。
第三十四条 驾驶人员必须通过旅游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取得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和省旅游主管部门的上岗证,方可从事驾驶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车业务。
旅游车司机应当按照旅行社下达的旅游计划、线路进行驾驶服务,并服从导游员的安排。
旅游车司机上岗必须佩戴上岗证。
旅游车司机从事旅游服务,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二)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
(三)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或者服务态度恶劣;
(四)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本规定第十八条禁止的旅游项目;
(五)向旅游购物点、景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的经营者和旅游者收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
(六)以欺骗的方式误导旅游者消费;
(七)与商品经营者勾结,哄抬物价,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九)炒卖或者参与炒卖旅游团队、客房、旅游车船;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必须接受年检。
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证件。
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定点单位,取消旅游定点资格,收缴旅游定点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设立旅游投诉中心,建立投诉网络。在旅游购物点、景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及时查处或者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受旅游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和处理应由旅游主管部门查处的旅游投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旅游企业住所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罚。省旅游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本省重大的和跨市、县的旅游违法行为,以及发生在尚未设立旅游主管部门的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旅游服务6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导游证、上岗证。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做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4日

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卫生局


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市政府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公民医疗用血管理,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医疗用血,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医疗用血,须由医院主治医师签具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医疗用血通知单》,凭通知单用血。用血时,医院必须核验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件。病人用血后,医院应按规定统计公民医疗用血量,定期报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院直接优待供血:
一、持有本人《公民无偿献血证》或《公民义务献血证》的;
二、持有本单位《单位无偿献血证》或《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的;
三、男五十六周岁、女五十一周岁以上和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五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医疗用血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到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优待供血:
一、家庭成员中持有《公民无偿献血证》或《公民义务献血证》;
二 无工作单位且其家庭成员经市献血办公室指定医院检验均不符合献血条件;
三、在本市就医的外地人员持有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核发的本人或家庭成员的献血证件。
第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优待用血条件的公民医疗用血,持《医疗用血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到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血。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时,对本市人员按其用血费5 倍的标准加价收取用血费,对外地
人员按其用血费30%的标准加价收取用血费。
第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医疗用血,未能事前办理用血证明的,由用血者所在单位或其亲属自医疗用血之日起三日内,到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补办用血证明。
第八条 持有当年《单位无偿献血证》的单位,可凭《单位无偿献血证》和医院用血费收据到其所在地区、县血办公室报销单位当年支出的医疗用血费,但报销总额不得超过本单位当年无偿献血营养费总金额。
第九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不符合献血条件规定并且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医疗用血后三个月内凭《公民无偿献血证》、户口簿和医院用血费收据,到其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用血费。报销金额为: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报销无偿献血量等量用血费的三倍;满五年后,报
销无偿献血量等量用血费。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和《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处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加价收取的用血费作为公民义务献血事业的专项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父母;“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是指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劳保医疗待遇的人员。
第十三条 持有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身份证件,华侨身份证件和外国人身份证件的病人,由医院直接供血。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