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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2:16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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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围绕贯彻落实省委八届五次会议精神,按照省委批准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和立法工作进行全面审视和梳理的实施方案》要求,经对我省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审视和梳理,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二)河北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条例(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四)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六)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七)河北省公路条例(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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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机动车生产企业:
为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管理,促进机动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效率,优化纳税服务;规范机动车生产企业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报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与升级
根据机动车生产一致性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及纳税服务工作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联合委托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对现行“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进行完善和升级。升级后的合格证系统将新增车辆配置信息报送等功能,方便行业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
(一)“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作为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负责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软件升级与使用培训等有关工作。
工作机构应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制度,规范业务流程,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工作;要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做到诚信自律;要切实做好系统安全和数据保密工作,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将有关数据用于其他任何用途;要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及时解决企业、消费者及管理部门所反映的问题,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二)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升级
工作机构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升级。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应根据我国国产及进口机动车车辆特点对相关功能进行完善,具有反映车辆配置信息的功能。工作机构应确保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为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能够正常使用该系统填报车辆相关信息。
工作机构应在2013年4月1日前完成上述机动车生产企业的软件使用培训工作,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和已在工作机构备案的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机动车生产企业)可通过工作机构网站免费下载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
(三)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启用时间
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于2013年4月1日起启用,届时工作机构将不再接收旧版系统上传数据。
二、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要求
(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启用之日前对“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升级。
(二)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工作机构递交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内容见附件)。经工作机构备案后,方可下载、安装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2012年12月31日后设立的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应于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工作机构递交书面申请材料。
(三)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填报要求
自2013年4月1日起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及上传包括车辆配置序列号的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进口车辆电子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根据各地税务机关采集的国产和进口机动车车价信息(含车辆价格信息与车辆配置信息),对各类机动车的车辆配置序列号进行审核、确定。工作机构将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车辆配置序列号及其对应的车辆配置信息分发至机动车生产企业(具体内容详见工作机构网站说明)。
尚未核定车辆配置序列号或已核定车辆配置序列号但其配置发生变化的车辆,机动车生产企业可通过升级后的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填写车辆配置信息后,获取临时车辆配置序列号进行填报。
具体要求如下:
1.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在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后48小时内,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向工作机构传送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
2.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车辆,应在取得进口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向工作机构传送车辆电子信息。
3.非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车辆,车辆进口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进口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后,通过工作机构指定网站,按照规定的流程和要求传送车辆电子信息。
4.工作机构应向税务总局实时传送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所需的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
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要求
自2013年7月1日起,各地税务机关对2013年4月1日之后生产的国产机动车(或报关的进口机动车),依据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中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减免税等相关业务。
自2014年7月1日起,各地税务机关对所有机动车均应依据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中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减免税等相关业务。无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的不予办理。
四、监督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对国产机动车和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上传的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进行核查,对未按要求填报或上传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的企业,国税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未按要求填报或上传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的国产机动车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企业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销机动车产品生产许可等处罚。限期整改期间,暂停国产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公告》申报或合格证信息上传。
各地税务机关在利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减免税等相关业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工作机构咨询电话:010-63702511
工作机构网址:http://www.cvtsc.org.cn

附件: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书面申请材料.doc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1月16日




附件
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书面申请材料

进口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应递交书面申请材料,内容如下:
一、进口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总授权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及授权代理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WMI(世界制造厂识别代码)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授权信(加盖公章);
四、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交通部、财政部

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和解释如下,请在征收过程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地方政府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暂不包括在内。
“港口辖区范围”: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的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
二、《实施细则》和《征收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中“集装箱标记载重吨”是指经有关部门核准,并在集装箱上标明可以承载的最大重量,不是指集装箱所装货物的实际重量。
三、《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中货物重量吨或换算吨的确定依据:执行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的港口,其计征港口建设费的重量吨或换算吨(不包括体积吨)按部港口费收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规则的港口,其计征港口建设费的重吨或换算吨按照地方港口费收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集装箱拼箱货物的港口建设费计算方法为:每票货物重量吨占箱装货物总重量吨的比重乘该箱应征费额。
五、《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中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如果第一换装港是征收港口,到达港也是征收港口的,除经由秦皇岛港的煤炭外,暂由到达港按第一换装港费率计征港口建设费。经由秦皇岛港的煤炭,由第一换装港即秦皇岛港征收;如果第一换装港是征收港口,到达港不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直接计征港口建设费;第一换装港不是征收港口,无论到达港是否征收港口,都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六、铁水铁联运货物,第一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由第一换装港征收。第一换装港不是征收港口,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七、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和代办中转的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又直接办理装船转运(在不同作业区进行中转装卸作业的,要凭装卸作业区证明),并且其最终收货人不变的,则中转港口不再计征该项货物的港口建设费。如果货物在中转港口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或虽没有提离港口库场,但最终收货人发生变化的,应照征港口建设费。
八、国外进口经海关放行,需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到达港是征收港口的,由到达港按国外进口费率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到达港不是征收港口,转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转运港按国外进口费率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九、《实施细则》第十条和《征收办法》第九条中,代收单位提取的手续费在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扣除;代征单位提取的手续费在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代征单位对所收代收单位解缴的费款不再计提手续费。
十、《实施细则》附件二《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中的“港口建设费本期应缴额”是指已开出帐单后的数额;“港口建设费本期已缴额”是指已经划缴交通部的数额。
十一、《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征收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时间期限,如遇有节假日时一律按惯例顺延。
十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征收办法》第十一条中因错征需退回的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其退补期限按交通部或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规则》和《货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关于征收港口建设费的时间衔接问题。
国外进出口货物(包括国内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从1993年7月1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按新费率计征,不包括7月1日零时前已经装卸的跨期作业的船舶。
国内出口货物,按运单承运的日期即1993年7月1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
十四、《征收办法》第三条中“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是指交通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院校、救助打捞等事业单位)已登记注册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包括与其他单位合资、合作经营、季节性、临时性和出租给其他单位的运输船舶。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不包括在内。
长江航务管理局的运输船舶,是指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航运企业的运输船舶,不包括其双重领导港口所属的运输船舶。
十五、《征收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客票票价”是指客票售出的实际价格。
十六、《征收办法》附件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月报表》中的“客货运附加费本期应缴额”是指开出帐单后的数额;“客货运附加费本期已缴额”是指已划缴交通部的数额。
十七、关于征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时间衔接问题。
客运附加费在出售1993年7月1日以后由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承运的旅客客票时开始征收。
货运附加费,按运单承运日期即1993年7月1日起的戳记为准开始征收。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从1993年7月1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始征收,不包括7月1日零时前已经装卸的跨期作业船舶。
十八、对旅行社组织的海外来华旅行团队的旅客乘坐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的,其客运附加费推迟到1993年10月1日起开始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