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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5:19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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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

铁道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

铁运函〔2007〕714号


各铁路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作,针对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一、做好铁路专用线布局规划



1.根据管内经济产业布局和货源情况,按照生产力布局调整、货运“两整合、一建设”的基本要求,研究编制局管内汽车集运型(指铁路专用线的货物主要是通过汽车集疏运)铁路专用线的布局规划。



2.在大宗货源富集地区新建的汽车集运型铁路专用线,其接轨站间距原则上不小于50公里。



3.新建(包括改扩建,下同)铁路专用线应尽量集中在战略装车点接轨,不准在拟封闭车站或其它不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接轨。



4.既有铁路专用线特别是汽车集运型的铁路专用线应根据货运集中化的要求进行整合,实现集中设置。



二、严格铁路专用线接轨技术条件



1.新建铁路专用线要符合铁路技术政策、路网规划、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等要求。



2.新建铁路专用线原则上不设路企交接场(站),减少中间作业环节,加速车辆周转,提高运输效率。



3.年运量100万吨及以上、品类单一的新建铁路专用线,其装卸线应设计为贯通式,并具备整列装卸、整列到发的技术条件,采用机械化、自动化装卸机具。



4.严格控制在繁忙干线和时速200公里及以上客货混跑干线上新建铁路专用线。确需新建的,原则上采用铁路专用线与正线立交疏解的接轨方案,尽量避免或减少铁路专用线作业对正线行车安全和运输能力的影响。



5.新建易燃、易爆等危险品铁路专用线,必须符合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铁运〔2006〕79号)、《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规定》(铁运〔2006〕50号)等要求,提供由铁道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铁路危险品货物运输安全综合分析研究报告。



三、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技术协调工作



1.在铁路专用线方案审查中,要充分发挥计划、货运、运输和综合技术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在向铁路专用线业主出具正式审查意见前,局内相关部门应相互沟通,实行







文件会签制度。



2.新建铁路专用线项目涉及占用、租用铁路资产(土地、专业设备、建筑物、林木等)的,所属铁路局应与铁路专用线业主就所涉及铁路资产的地点、性质、数量、价值及权属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后,铁路专用线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3.铁路专用线业主应就铁路局在铁路专用线接轨审查意见中所提的问题及有关要求给予书面回复意见。



4.新建铁路专用线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铁路勘察设计资质,铁路局不得指定设计单位。



5.按照以下格式出具铁路专用线接轨审查意见。







关于××(铁路专用线名称)在××线××站



与国铁接轨意见的函



××(铁路专用线业主单位名称):



你单位“关于申请在××线××站新建××(铁路专用线名称)的函(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收悉。我局组织专家进行了技术审查。请你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修改,并按照《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按规定程序向铁道部申请行政许可。铁道部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下阶段铁路专用线有关工作。



××铁路局



日 期







6.按照以下格式出具铁路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铁路专用线名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受××(铁路专用线业主单位名称)委托,××(时间),××组织专家对××(设计单位)编制的《××(铁路专用线名称)可行性研究》进行了审查。参加审查的有××(参会单位)等单位。经研究,形成如下审查意见:



一、 建设的必要性



二、 铁路专用线运量(分别按发到量、品类、货流方向说明)



三、 铁路专用线主要技术标准



四、 接轨方案(推荐及比选方案)



五、 运输组织和铁路专用线作业方式



六、 接轨站配套工程内容



七、 接轨站及相关运输通道能力、运输组织概况



八、 其它相关技术设备配置的主要原则及内容



九、 工程投资







××



日 期



附件:专家组名单(单位、职务、职称、签名、联系电话)



二○○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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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危险废物焚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KB2-1999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文化部


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1991年7月27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艺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活跃繁荣演出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第12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文艺演出经纪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均须办理《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努力繁荣民族艺术,扶持艺术新人,积极组织振奋民族精神、反映时代主旋律的优秀剧(节)目演出,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严禁组织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演出活动。
第四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演出市场的管理规定,服从政府文化、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银行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文艺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切实维护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艺术表演团体和演职员的合法权益,活跃繁荣演出市场。
第六条 申请成立全民所有制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提出申请;
(二)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一个月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合格者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四)经注册登记后再到《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确认后方可开展演出经纪业务。
第七条 在京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成立承办表演艺术团体、个人出国(境)或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华(来大陆)开展商业性演出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备齐有关证明文件,报文化部审批,并由批准部门在其《演出经营许可证》上加以注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不设此类演出经纪机构。
第八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应在规定的地域经营经审核批准的演出项目。超出核准地域,须报审核机关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核批准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经办演出业务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到演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审批手续,申办《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经核准、注册、登记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半年内不开展文艺演出经营业务,视为自动歇业,由审核机关收回《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开展演出经营活动,须携带《演出经营许可证》和演出合同副本,认真填写演出时间、地点、参演单位、主要演员、核算款项等条款,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出租、出卖。
第十二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向审核发证机关申请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三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扣缴、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申请复议或法院受理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第十五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及有关申请审批表格由文化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