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部关于重新颁发《加强内河航运企业安全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5:52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重新颁发《加强内河航运企业安全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重新颁发《加强内河航运企业安全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11月4日,交通部

今年九月,我部在哈尔滨召开了全国内河安全工作会议。会议对《加强内河航运企业安全工作若干规定》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将这一规定重新颁发执行。
《加强内河航运企业安全工作若干规定》是在总结了多年来内河航运企业安全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自一九八四年颁发以来,对加强内河航运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次会议根据“改革、开放、搞活”的精神,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对安全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并结合当前内河航运企业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又进行修改补充。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及部属航运企业接文后,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并将贯彻情况和存在问题报部内河局。

加强内河航运企业安全工作若干规定

一、加强安全工作责任制
1.各级领导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肃对待安全工作;严字当头,以身作则,敢于管理,狠抓落实;认真抓好各级安全岗位责任制,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素质和技术业务素质,加强安全工作的现代化管理。扎扎实实地把安全措施、各项制度、安全要求真正落实到工作中去,千方百计杜绝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2.各级内河航运企业的行政主要领导(局长、经理)对安全工作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副局长、副经理原则上由分管生产的副局长、副经理担任,他们和总船长应协助局长、经理具体负责处理日常安全工作,负第二位的责任。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必须服从安全。
航运企业的党政主要领导都必须亲自听取上级主管部门季度安全办公会议精神的传达,并研究落实会议的决定。发生重大事故或险情,党政领导都要立即赶赴现场或在机关指挥施救。对不重视安全,不抓安全工作,发生了事故的,要追究领导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3.各级内河航运企业的领导、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基层单位的职工,都要按照专业分工建立安全工作岗位责任制,以明确各自对船舶安全生产的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要有相应的人事和奖惩权,实行职、责、权的统一。责任制是否贯彻落实,应按行政系统逐级检查,一级查一级,发现贯彻执行不严格的,应检查领导责任,限期改正。
4.船舶干部和船员必须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熟知和严格执行船员职务规则的规定和岗位责任制,保证船舶机器、航行仪器、通讯导航和消防救生等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正常运行。要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原则,逐步做到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二、坚持、巩固安全活动制度
1.各航运企业应根据地区和水系的特点,规定每年进行若干次船舶安全大检查(如春运、汛期和枯水期、雷雨大风和台风季节到来之前)。检查必须深入船舶,结合实际,讲究实效,防止走形式或走过场,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必须制订措施,限期解决。
2.各航运企业的各职能部门及所属基层单位,都必须根据交通部的统一规定,在每月十五日安全活动日全面开展安全活动。安全活动开展前要制订活动计划和具体内容,重点检查为船舶安全生产提供服务和解决船舶安全生产上存在的隐患和尚未解决的问题。开展安全活动一定要有的放矢,使本企业的安全工作通过活动得到巩固和提高。
安全活动日后一天,企业主要领导要召开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处理问题,检查季度安全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布置安全工作。每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按系统分别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以电告或书面的形式汇报。
船舶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活动,除认真检查、总结、制订安全措施外,还要按规定进行消防和救生演习。上述活动都要做好记录,并向主管企业的航务监督部门汇报。
3.交通部于每季首二十日召集一次直属海上、内河港航单位参加的安全办公会议,检查、研究安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地区、市、县交通(航运)局也可参照实施。

三、坚持不懈,严格执行科学管理制度
1.各级航运企业应根据船舶保有量设立航务监督处(室、科组),配足合格的专业监督人员,具体负责船舶安全航行工作。监督人员要认真执行航务监督部门的职责,并经常会同机务管理、通讯导航、商务监督等部门上船检查船舶及其各种设备的技术状况,船员操作和遵章守纪情况,各种日志、仪表记录簿等的记载情况,以及航行中发生的事故或出现的不安全因素等。检查情况、查出的问题和整改意见都要记在“登船检查记录本”上,作为船舶整改和船员考核的依据。
2.凡具备条件的航运企业,在不削弱生产第一线力量的条件下,应按部规定分期分批的配足指导船长和指导轮机长(每10—15艘船配一名指导船长、指导轮机长),建立起指导船长、指导轮机长制度。企业领导必须从思想上认识这一制度对于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的重要意义。指导船长、指导轮机长必须是具有一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为人正直、敢讲敢管、有严格科学态度的同志来担任。要明确他们的职责,把他们放在安全监督的第一线充分发挥作用。每年在船工作半年以上的指导船长、指导轮机长按规定可享受船员待遇。
3.要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和遵章守纪教育。航务监督和机务管理部门要深入船舶了解船员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情况,建立干部船员技术登记卡。船舶(特别是客轮)的技术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其提升、调动或奖惩,必须分别经航监、机务部门签注意见后,报主管领导审批执行。船长有对本船船员的调动、提升、奖惩的建议权,航运企业的领导要尊重他们的意见,并及时作出处理。要组织船员认真学习《船员职务守则》、《内河避碰规则》、《船员值班、交接班、护船制度》、《驾驶台纪律》、消防救生演习制度》《安全活动日制度》以及应急措施等主要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4.严格遵守客货运输定额的规定,不准船舶超额、超载、超拖、超航区航行。企业的客货运和调度部门要负责把好关,各级航运企业的领导,要教育广大船员,遵章守纪,服从各地港航监督和安全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船员也要加强监督,如发现有违章装载情况,可拍照记录,船长可以拒绝开船。
5.加强对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包括石油)的安全管理。装运危险货物(包括石油)时,要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的规定办事。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安全检查,严防发生事故。
航运企业要配备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审核配载、监督积载和现场检查。应根据工作需要,添置必要的检查仪器和设备。
6.安全工作要与经济挂钩,经济承包责任制一定要有安全承包内容,有安全保证指标和措施,否则不能实施。要坚决落实“安全否决权”,企业(船舶)各项经济指标完成得再好,只要安全搞得不好,就不能得奖。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事故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都必须扣发责任者当月奖金。重大事故除要扣发当事船的奖金外,还要扣发主管企业机关、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处室的奖金。并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政纪、党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决不能姑息迁就。对事故的处理要按照“三不放过”原则,分析原因,明确责任,找出教训,制订措施,限期落实。航运企业要普遍开展百日安全无事故劳动竞赛活动。安全工作搞得好,做到百日安全无事故的,除给以精神奖励外,还要发给物质奖励。资金来源可从企业劳动竞赛奖和留成奖励基金中支取。

四、切实搞好船员培训,提高船员素质
1.各航运企业招收的新船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一定时间严格的船舶基本知识和安全知识的操作训练,经过考试合格,具备相应职务应知应会的基础知识,才能分派相当职务上船工作。
对于在职船员,尚不完全具备本职工作基础知识的,企业要认真做好调查,摸清情况,制订轮训计划,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开办船员短期单项培训班,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分期分批办好短期轮训。鼓励职工学政治、学技术、学业务,苦练基本工。争取在二、三年内把在职船员的水平提高到与他们所担任职务基本相适应的水平。
2.各航运企业有条件的都应设立教练船,也可以在运输船舶中选择基础较好的船兼作教练船,根据教育部门统一的培训计划,轮番培训和专门培养驾驶、轮机人员。
要充分利用电化教育的有利条件,广泛积累资料,把已经发生的典型事故,以及其他船舶技术管理教材与安全宣传教材摄成录像,轮番在各船舶上放映,扩大安全教育面,普及提高安全知识。
3.船舶要建立正常业务学习制度,由船长负责安排。船舶各部门领导负责制定计划,组织学习技术业务及规章制度。各级航运企业、教育部门负责组织编写学习材料并监督检查学习情况。船舶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考核。
航运企业所属航运(职工)学校的各科专业都要设立专门的安全课程,使学生一进学校便受到安全教育。
各单位要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各自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范爱金


内容提要: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此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呈日趋上升之势。现行法律、法规已远远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审判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笔者结合实践,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作者简介:范爱金,现为大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其撰写的案例曾被最高法院收录。调研文章被省、市法院刊物刊登。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范爱金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此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呈日趋上升之势。现行法律、法规已远远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审判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下面结合实践谈几点看法。
一、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审查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履行,从而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仲裁和民事诉讼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简称(仲裁法)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仲裁条例都相应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诉讼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二种情况无论哪一种都是把法院的诉讼程序放在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争议案件也不例外,而且还特别规定了仲裁前置的原则,通过仲裁后再进入到法院的诉讼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是否要进行审查?如何审查?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普遍的观点认为,劳动仲裁程序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两个截然不同程序。劳动仲裁机关与法院都是相互独立的机构,他们之间无隶属关系,双方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和审判权。笔者认为,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的审查应从二个方面进行。一是程序,二是实体。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有原则的程序规定,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这两个规则都严格规定了劳动仲裁机关施行仲裁时操作程序,所以,人民法院从程序审查时主要以下几个方面:一查管辖看争议是否属于作出裁决的机关受理;二查主体看裁决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三查时效看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时效是否有超过,四查争议内容看其裁决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在实体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查证据看有无事实依据,除审查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外,应重点审查事实依据。二是查适用法律,看裁决机关所适用的国家法律、政策是否适当,三是查其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
二、仲裁与诉讼及级别管辖的衔接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在程序上的相互衔接,是关系到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和劳动者合法权益顺利实现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目前做法较混乱,实践中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既有经过区、县级仲裁机关裁决的,也有直接由市级仲裁机关或省级仲裁机关裁决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般由基层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时常发生区级仲裁裁决由市级中级法院作一审或省、市级仲裁裁决由基层法院作一审的情况,这种较混乱的级别管辖及管辖衔接,既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也使审判中的不正当之风有机可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解决了案件的管辖问题。

2、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减少仲裁请求的案件如何受理问题。当事人起诉时减少仲裁请求即仅就仲裁处理的部分内容不服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并根据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全案审理作出判决。对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增加了仲裁请求,实践中是否受理此案件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仲裁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处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则法院不能受理。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民诉法》程序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但对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一裁二审只流于形式的程序机制
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二审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是司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无终审裁决权,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故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于认定有误的仲裁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此种程序的设置使得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监督机制,导致仲裁程序形同虚设。另外,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审理期限比普通民事案件长,涉案当事人在此过程中诉讼成本加大,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力的保障。改变这种状态,建议修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程序,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将先裁后审改为或裁或审,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仲裁或诉讼解决劳动合同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仲裁裁决是否生效问题
原仲裁裁决生效,当事人可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是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然涉及对仲裁裁决正误的判断,但这并不表示法院诉讼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续,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而最后的判决则是这种全面审查的合乎逻辑的结果。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该仲裁裁决便不生效,如果该仲裁裁决有具体执行内容,尽管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也须将仲裁裁决中的具体执行内容以判决形式表达出来,否则将无法确定执行依据。笔者认为,在实体处理上,一旦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即丧失效力,以后也不存在恢复效力的问题,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直接作出裁判。第二,在程序处理上,当事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原仲裁才发生效力。
五、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其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问题
审判实践中,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问题。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和劳动仲裁裁决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如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就面临着新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逐一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劳动仲裁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出现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和衔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


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加强参保职工就医管理,规范就医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固政发[2003]27号)制定本办法。
二、 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向参保人员制发《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和《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IC卡),作为参保人员就医证件。
三、 参保人员可根据就近原则结合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到市医保中心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就医时要严格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 普通门诊的管理
(一)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持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和IC卡挂号就医。
(二) 接诊医生为参保人员开具的处方剂量一般急性病为3天,慢性病为7天,最长不得超过14天。职工可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或用IC卡在定点药店购非处方药,但所购的药品必须是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规定的。
(三) 接诊医生开具的处方要书写规范、清晰。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国家处方调剂的有关规定按方认真调剂,若对处方配伍或剂量有疑义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给予调剂,否则不得售药。
五、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管理
(一)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是指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所列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和诊疗项目。
(二)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本分费用的检查项目主要包括: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CT(不含电子束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学减影设备)、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
(三)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治疗项目包括: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4心脏激光起博器、置换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
5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治疗;
6医疗直线加速器、立体定向放射装置。
职工住院需做以上检查治疗的,市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填写申请单(复式),科室主任加注意见,定点医疗机构 保科室登记、盖章后报市医保中心审批。抢救等紧急情况可先实施检查、治疗,但必须在3天内补办手续;市外的须在3日内电话告知市医保中心,否则市医保中心不予报销。
六、门诊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的管理
(一)本办法所称的门诊特定病种指经短期治疗不能痊愈,需长期或终身在门诊治疗且发生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的疾病。我市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疾病包括:冠心病(稳定性心绞痛、心率失常等)、高血压III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脑血管病及后遗症、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慢性肝炎(中度)。
(二)本办法所指家庭病床主要有:中风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且病情符合住院条件;骨折牵引需固定卧床者;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者;严重心肺病患者达到住院条件但更合适家庭治疗者;其他符合住院治疗的病人因住院治疗有困难而又适合在家庭治疗者可设立家庭病床。
(三)门诊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的诊断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成立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医师组成的诊断小组进行,每个相关科室2—3名,并将小组名单报市医保中心批准备案。
(四)门诊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的诊断必须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参保人员持有开具特定病种或家庭病床诊断资格医师出示的诊断书,经定点医疗机构加盖公章,附单位健康状况介绍信,到市医保中心审批备案后,发给门诊特定病种、家庭病床专用病历和处方,方可就 医。
(五)家庭病床治疗周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超过时间需另行办理报批手续。
(六)需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治疗的参保人员,必须持身份证、医疗保险证、IC卡、专用病历和处方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要因病施治、对症用药,并在专用病历和处方上详细记载使用的药品及检查治疗项目;使用的药品不能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处方的剂量每次最多不能超过两周。
(七)办理了特定并重和家庭病床的参保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医患双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
七、住院管理
(一)参保人员因需住院治疗的必须持身份证、医疗保险证、IC卡,填写住院审批表,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室加注意见,送市医保中心审批同意。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其级别和参保人员病情,收取一定数额的 预付费后办理住院手续,并进行诊治。
(二)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否则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员住院期间需要使用乙类药品时,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字确认。因病情特需《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列入的 药品,必须事先填写审批表,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室加注意见,市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进行(抢救病人除外,但市内必须在3天内补办手续).
(四)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一日清单”。“一日清单”必须按规定书写中文通用名,注明自负比例,并在费用发生前经本人或家属签字确认。
八、转诊住院管理
(一)转诊转院条件:经多次检查会诊,仍不能明确诊断的疑难病患者;因病情需要做某项检查和治疗而本市无此项设备及未来开展此项业务的;病情严重需转院治疗的。
(二)参保人员因病确需由我市一级医疗机构转往二级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的,由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持转诊转院意见书、病情摘要、医疗保险证领取转诊转院审批表,经医保科室审核同意后,到市医疗中心办理转诊转院手续;需转往市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由我市二级医疗机构组织会诊,按以上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危重病人可先转诊转院,但必须7日内补办手续)。
(三)转诊转院只能按病情选择一所公立医疗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必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转诊转院后,住院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延期的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市医保中心不预报销超过规定期限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特殊情况的就医管理
(一)中央、自治区属驻固单位和市直单位在本市五县工作人员参加市级统筹的,在市医保中心委托各县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参保人员出院后,持有关资料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核销。
(二)长期居住异地退休参保人员和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治疗的,必须在事先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住院三日内电话告知市医保中心。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所报销数额不得超过本市同病种人均住院费报销额,超出部分自负。
(三)出差和外出学习、探亲、旅游等期间,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必须在当地乡镇以上一所公立医院(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并在住院10日内由用人单位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审批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所报销数额不得超过本市同病种人均住院费报销额,超出部分自负。
十、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科),配备相关设施和熟悉医疗保险政策的人员,做好宣传服务工作,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便捷的服务。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入院标准和特诊、特治程序,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住院,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禁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串换变通,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二、市医保中心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和责任、权利和义务。
十三、本协议自2003年6月1日起实行。
十四、本办法由市医保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