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01:49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区县(包括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下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统计、监察、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应当出具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并优先办理贷款手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逐级申报。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住房需求情况,合理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市发展改革、房产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报省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表》;
  (三)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利用情况说明,包括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容积率等内容;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房产管理部门提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单体立面图、单体剖面图,凭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确认书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提出布局意见,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并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由市、区县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确定具体的销售价格后,应及时向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管理部门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且已取得《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的家庭供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资格登记、申请房源、摇号(排序)选房、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资格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居住满1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一人家庭即单身家庭(未婚、离异或者丧偶不带子女)申请《资格证》,应当年满28周岁并符合上述条件。
  75周岁以上申请经济适用房,有子女的,应与子女共同申请;无子女的,可单独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颁发《资格证》:
  (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
  (二)已参加福利分房或享受房改政策购房,且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私有房屋转让后不满2年的;
  (四)离婚不满1年的;
  (五)其他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各区县商品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登记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应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
  审查、公示不合格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资格审核单位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销(预)售公示制度,未向社会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对外销售。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等。
  公示期内,申请人根据公示的房源信息,凭《资格证》申请购买。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摇号排序轮候制度。房源所在地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参加公开摇号。户口不在房源所在地,但在房源所在地工作并连续缴纳养老保险3年以上的申购家庭,视为房源所在地户口。
  本年度未进入选房范围的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家庭,自动进入下一年度优先摇号选房。
  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放弃选房的申请家庭,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取得《资格证》的家庭,在同一条件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
  (二)属于烈士遗属的(配偶、子女、父母);
  (三)家庭成员中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员的;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优先保障的。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摇号后,将摇号结果公示10天,然后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选房,并将选房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发放《准购证》。申请人凭《准购证》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办理权属登记前,应当退出原有的住房保障方式。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5年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格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当向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原购房价格和上市交易指导价格价差的45%补交增值收益,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增值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九条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统计等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条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购房家庭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价格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机关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四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 ,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家庭成员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长期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或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在办理权属登记前,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取得完全产权。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购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逾期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规出租、长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原价收回其所购住房;
  (三)购房家庭不能对其高消费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的,视同以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淄政发〔1999〕154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2008年12月31日



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体现地名的文化性、历史性和开放性,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制发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港、矶、洲、嘴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城镇街路巷、住宅区、门牌号码(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及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各类台、站、港、场和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堤坝、水库、渠道、涵闸等设施名称,以及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城市管理、国土资源、房产、文化、旅游、工商、水务、新闻出版、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为依据,会同规划行政部门编制本市地名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名专业规划编制本区地名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地名专业规划和地名详细规划统称为地名规划。
第七条 在制订地名规划时,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聘请历史、文化、社会、语言等方面的专家,对地名规划中的预命名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开展地名工作相关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二)符合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地名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地名以及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外语音译词命名地名;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地名一般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街路巷、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同一个乡(镇)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镇、自然村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巷的命名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原则;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城镇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道路走向分为“大道”、“ 街路”、“里巷”三级,具体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民政部门应当广泛征求当地居民意见。
第十三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的,由所涉及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主干道和跨区的城市道路名称,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的城市道路名称,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区民政部门审核,区民政部门在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开工时,发现建设单位未办理命名手续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手续。其他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使用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由区人民政府和各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制订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将项目中涉及的地名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对不符合命名规范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门牌号码由公安部门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和民政部门备案的地名为依据统一编制。编制门牌号码不得无序跳号、重号,具体编制管理办法由市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或者城市开发建设等原因,导致原地名已消失或者无存在的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除门牌号码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公共场所、法律文书、公开出版物和房地产广告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的书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二)地名的罗马字母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三)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的专名和通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地名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和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确保地名资料准确和完整,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在公共场所使用,标示标准地名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路巷、住宅区、行政村、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台、站、港、场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式样和规格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所在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集镇、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行)业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业主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街路巷、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设置。门牌标志的设置办法由公安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遮挡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的要求恢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设置人进行维护或者更换:(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随之改变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更名备案的;
(二) 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三)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编排、设置门牌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的,由设置地名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锦州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6〕48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锦州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意见》(辽政办发〔2005〕7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6〕69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是指:参保单位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且全体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停发工资;参保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第三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原则上不建立个人帐户,只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特慢病门诊医疗待遇。

  第四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医疗保险的资金,按照全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住院和特慢病人均医疗费,通过企业资产变现、主管部门帮助、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和财政补助等多种渠道进行筹集。

  第五条 市本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单位有能力缴纳退休人员个人帐户部分保险费的,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可为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不能缴纳费用的单位,其单位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不建立个人帐户,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按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可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分担或全部由职工个人负担,由单位代扣代缴);二是建立个人帐户,以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但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单位为7%、个人为2%。任何一种方式参保,都必须将用人单位全部职工一并纳入。

  第七条 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6〕69号)要求,各县(市)区首先要考虑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保问题,有能力的县(市)区,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保问题也可逐步解决。省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由困难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报,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按照当地政策予以补助。

  第八条 市本级2006年度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问题分两步进行:第一步,解决已列入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第二步,未列入困难企业(含事业单位)但确无缴费能力的,按照程序申报,经认定为困难企业后,执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政策。

  第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都要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条 困难企业由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每年认定一次,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12月末前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认定完毕,并在下一年度当年有效。同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近3年的损益表,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数据库,工资发放单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锦州市现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政策。

  第十二条 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事关改革发展的大局。各级政府要将其列入为群众办实事的“民生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认真组织制定政策、措施,确保省政府提出的把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