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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12:31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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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9〕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运行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和中国银监会牡丹江监管分局(以下简称牡丹江银监分局),依据管理职权,负责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银行是本办法的被监督单位。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监督职责为:

  (一)财政部门监督职责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1.对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提出意见;

  2.参与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3.审核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并提交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4.对管理中心执行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9〕3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2000〕12号)情况进行监督;

  5.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分配的合法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

  6.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对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形成年度报告报市公积金管委会。

  (二)审计部门监督职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1.检查管理中心收入、费用支出、损益、收支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2.检查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

  3.审计事项做出评价,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4.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年度住房公积金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的监督职责

  1.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依法对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管理;

  2.督促受委托银行按规定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

  3.定期与管理中心核对帐目;

  4.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每季度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不允许或者阻挠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应当向市公积金管委会和上级部门报告;

  5.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四)牡丹江银监分局的监督职责

  1.检查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合规性;

  2.检查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3.检查受委托银行与管理中心签订有关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4、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按要求上报有关文件和定期报送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专项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专项问题按要求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监督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年度行政监督工作计划,定期对被监督单位进行检查。根据需要,监督部门可以不定期就1个或者1个以上专门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监督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者专项检查需要,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监督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检查人员应当出具证件表明执法检查身份;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检查组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后,将检查报告报监督部门审定。监督部门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交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监督部门还可以依照本办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九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条在监督检查中,被监督单位、人员有权向监督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监督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的内容、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被监督单位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通过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评估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按时向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牡丹江银监分局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与被监督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监督部门应当督促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做好以下服务:

  (一)为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二)开通余额的电话查询和缴存、提取等情况的互联网查询业务;

  (三)单位、职工对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管理中心要积极认真做好复核;

  (四)为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等手续;

  (五)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年度公报和财务报告。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管理中心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监督部门:

  (一)出现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管理中心预计会出现亏损的;

  (三)委托购买国债结算代理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

  (五)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

  (六)监督部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监督部门根据举报、重大事项报告,或者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实施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依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四)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

  (五)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具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八条监督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报被监督单位上一年度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存在问题。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

  (一)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举报。实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有关情况保密。

  (二)受理举报,应当指定专人记录、收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三)对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反映。管理中心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提出撤换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应当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没有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管理中心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四)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者阻挠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市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或者撤换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于监督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报告执行情况。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对监督部门作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挪用住房公积金资金的;

  (六)对发生重大事项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资金损失的;

  (七)对督查督办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财政、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管理职权,进行纠正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牡丹江银监分局依据监管权限,对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及违反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政策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中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受委托银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受委托银行违反政策法规和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应当追究受委托银行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凡不按规定设立账户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应当依据管理职权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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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行和完善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制度,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开、公平的市场价格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从事收购、销售商品和收取费用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厦门市物价检查所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是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部门。
厦门市职工物价监督站受厦门市物价检查所的委托配合各物价检查所负责明码标价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各区的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厦门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同安县的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同安县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市、县物价检查所核准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五条 商品的明码标价统一使用一色的标价签,以“陈列式”或“摆放式”公开商品价格;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使用价目表、价格牌、价格板、价格单、价格本(统称价目表),以“悬挂式”或“摆放式”公开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七条 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八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单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表明。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九条 凡专营涉外商品收取外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中的价格或收费标准栏目应分别用中、外文标明。有收取人民币的,应同时标明按市场汇率折算的人民币金额。
第十条 结帐一律以实际成交价格结算,并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先消费后结算的还须出具结算单据。
第十一条 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
(一)产地不同;
(二)规格不同;
(三)等级不同;
(四)材质不同;
(五)花色不同;
(六)包装不同;
(七)商标不同。
第十二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必须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核准后签章。
第十三条 开架柜台、自选(超级)市场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的,须同时分品种在陈列商品的柜(架)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削价处理商品必须公开标出商品的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第十五条 某些冷冻的饮料和方便食品,可以在其商品近位以明细价目表的形式标明价格。
第十六条 某些体形太小、花色品种多的商品和由于行业特点不宜使用统一标价签,或者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的,以及艺术珍品、古董等特殊商品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厦门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批发业务的,须在销货发票和价格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
(一)按正常定价收购或销售商品的;
(二)按照结算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三)按照营销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四)按照批量大小决定批发价格的;
(五)按照销售对象决定批发价格的。
第十八条 凡有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在其规定交缴费用的地点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一)公交汽车和巴士,须在车上指定位置张贴营运线路价目表;“的士”出租车须在车上按指定位置张贴基价公里和车公里的价目表。
(二)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经营部门,须在售票处或经营场所等醒目位置上标明客运票价、货物运价及杂费价目表。铁路、交通等部门在车、船、码头(站)服务的餐车、商亭和流动售货车上销售商品的,应标明品名、计量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三)邮政、电信、电业、影剧院、公园、旅游景点寄车场、体育比赛场所及服务单位等,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
(四)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体行医户,须在门诊、住院收费处及有关科室的醒目位置标明收费价目。
(五)各类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单位、须在开学前以收费通知单的形式公布所收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宾馆、饭店、酒店、旅行社、招待所、旅店、餐厅、饮食店、酒家、理发店、发廊、美容厅、舞厅、卡拉OK、KTV、桑拿室、茶座、电子游戏室(厅)及其他休闲娱乐服务场所,均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标明提供服务的范围、方式、设施、时间、收费标准等服务项目的
价目表;有销售商品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价。
(七)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电视机、电冰箱、空调、钟表等维修行业,均应在维修场所醒目位置公布维修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饮食服务行业的主要菜肴、点心、小吃、饮料、酒类应陈列实样、模型或彩色照片,并标明单位。菜谱价单中标有“时价”的品种,必须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标明当天的实际价格。
第二十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购农副产品有规定限价的,收购部门应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进入批发市场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对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规定了限价或参考价格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销售(租用)价格。
第二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交易和流动摊位经营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明码标价方式可由市场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标价签或价目牌(板)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品和农副产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不宜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明码标价的(如期货市场、股票市场等),可采用报价显(演)示牌等形式公开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明码标价制度是“物价、计量、质量”信得过竞赛活动的重要内容和评比的主要依据。对在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改、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标价签的,每签处以3元的罚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签(项)处以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总数不超过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摆放(悬挂)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每签(项)处以3元的罚款。
(五)对不按照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利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搞欺诈行为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八)未经物价检查机构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自制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应予以没收。
(九)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可分别处以50至500元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金额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或流动摊贩违反本规定,经教育不改正又拒绝交纳罚没款的,可没收与罚没款等值的物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没款的,可以通知银行予以强行划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目录
---------------------------------------
项 目 | 管理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 管理形式| 备 注
----------|------|------|-----|--------
一、电业相关收费 |除电价之外的|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各项收费 | | |
----------|------|------|-----|--------
二、邮电资费 |各项目 |省、市物价局| 国家定价|含非邮电部门的
| | | |电讯服务收费
----------|------|------|-----|--------
三、铁路、航空、港 |除客货运价之|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口、公路、水路运输 |外的各项收费| | |
延伸服务费 | | | |
----------|------|------|-----|--------
四、公用事业收费 | | | |
1、自来水 |除水价之外的|省、市物价局| 国家定价|
|各项收费 | | |
|------|------|-----|--------
2、公交、轮渡票价|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经营性价格
|------|------|-----|--------
小巴士、出租车收|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经营性价格
费 | | | |
|------|------|-----|--------
3、环境卫生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代清代运
----------|------|------|-----|--------
五、旅游业收费 | | | |
1、旅馆业收费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2、旅游价格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3、旅游景点票价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4、展览会、展销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会、灯会、花会门票 | | | |
---------------------------------------

---------------------------------------
项 目 | 管理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 管理形式| 备 注
----------|------|------|-----|--------
六、文艺、体育收费 | | | |
1、电影票价、片租|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2、文艺演出票价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3、体育表演票价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4、游艺、游乐场所|各项目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七、医疗仪器、设备 | | | |
修配服务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八、各类社会办班培 | | | |
训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九、各类咨询、中介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含外省、市驻厦
组织服务费 | | | |办事处“四代”
| | | |业务收费
----------|------|------|-----|--------
十、公房租金 | | | |
1、公管住宅租金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2、公管非住宅租金|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十一、理发业价格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行业协议价|
----------|------|------|-----|--------
十二、修理业收费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行业协议价|其中汽车、摩托
| | | |车等机械定点维
| | | |修保养收费实行
| | | |国家指导价
----------|------|------|-----|--------
十三、各类广告收费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十四、工业、生活小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区管理费 | | | |
----------|------|------|-----|--------
十五、物业管理公司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服务费 | | | |
---------------------------------------

---------------------------------------
项 目 | 管理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 管理形式| 备 注
----------|------|------|-----|--------
十六、各类专业市场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含金融证券市场
及拍卖行收费 | | | |的各项监管手续费
----------|------|------|-----|--------
十七、其它经营性收 | | | |
费 | | | |
1、停车场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2、殡葬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3、进出口货物监 | | | |
管中心服务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4、电脑预申报关费|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5、代理报关手续费|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6、工程项目勘察 | | | |
设计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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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民房维修改建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勘察设计费 | | | |
|------|------|-----|--------
8、会议师、律师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经济师、审计师事务 | | | |
所收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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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资产评估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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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21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和省财政厅《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浙财绩效字〔2009〕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全过程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科学、准确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二)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从评价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三)分类管理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与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七)部门(单位)年度决算报告;

  (八)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其他。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并以项目支出为重点,有条件的部门(单位)可对整体财政支出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实现程度;

(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

(三)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四)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按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预算申报(事前)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三种类型。预算申报(事前)评价是指对项目资金申报情况的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是指对项目支出实施过程执行情况的评价;完成结果(事后)评价是指项目支出完成后的总体评价。

第八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支出预期与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是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一般以量化的数值或比率来表示。

第十条 绩效目标应编入部门年度预算。凡5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部门(单位)在编制预算时,必须明确项目绩效目标,填报绩效目标申报表。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的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及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等;

  (二)项目支出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方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方向,并与财政支出范围、方向及效果紧密相关。

  (二)细化量化。绩效目标应从数量、质量、时效和成本等方面进行细化,并尽量以量化为主。不能量化的,可采取定性方式分级分档设置。

  (三)科学合理。绩效目标的制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和调查研究,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绩效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和合理测算,是否符合绩效目标申报要求及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的绩效目标,作为预算安排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正确反映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在相似的项目之间有共同的评价指标,不同项目之间的衡量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设计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效益等;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等。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适用对象不同,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财政支出的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是根据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而设置的指标,由部门(单位)提出后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在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时,要按照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设置、选择一定数量且能衡量财政支出实际绩效的具体指标,设置时可参考“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详见附件)。在设定具体指标的基础上,应对具体指标设置一定的分值(权重)。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标准应对照具体评价指标来确定。在评价对象和具体评价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可采用下列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对财政支出所确定的目标,以其产生的效益与付出的成本进行比较,分析判断支出绩效。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结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在某项公共支出效益不易计量的情况下,可采取比较多个功能和目的相近的方案,评价和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案。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加强对绩效评价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部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和检查各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部门(单位)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指导和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组织方式包括: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

  部门(单位)绩效自评范围为年度预算安排5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部门(单位)每年应在自评范围内选取项目进行自评,并完成财政部门指定项目的自评工作。

  财政部门每年根据评价工作重点和预算管理要求,遴选部分重点项目组织评价。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撰写报告和结果应用等四个阶段。

第二十七条 前期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部门(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部门(单位)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确定评价机构、制订或审定评价方案、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确定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由评价工作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负责制订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评价机构可以是受托的中介机构,也可以是评价工作组。

  (四)制订评价方案。评价机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制订评价方案,内容包括: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指标与标准及评价时间等,并报评价工作组审定。

  (五)下达评价通知。部门(单位)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方案和有关评价要求等。

第二十八条 实施评价

  (一)资料收集与审核。评价机构要收集与被评项目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并进行审核与分析。

  (二)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听取被评价项目单位汇报或介绍后,对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与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指标与标准,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判。

第二十九条 撰写报告

  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必须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客观公正。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主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评价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报告。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建立与预算相结合、多渠道应用评价结果的有效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财政部门要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应从紧考虑;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绩效目标或评价报告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项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评价结果反馈与整改机制。评价部门应将评价项目绩效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并督促其落实整改。被评价单位要针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绩效评价信息报告制度。财政部门要将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及重点评价项目绩效情况等向市政府报告,同时对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工作开展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财政支出项目绩效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章 工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委托中介机构评价的,应在全省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中选择或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被评价单位要积极配合评价机构的工作,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评价机构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负保密责任,对出具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确保评价结果的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的通知》(湖政办发〔2006〕14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

     2.具体指标说明



附件:
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
基本指标 具体指标 备 注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业务指标 目标设定情况 依据的充分性 共性指标
目标的明确度 共性指标
目标的合理性 共性指标
完成的可能性 共性指标
目标完成程度 目标完成率 共性指标
目标完成质量 共性指标
完成的及时性 共性指标
验收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组织管理水平 管理制度保障 共性指标
支撑条件保障 共性指标
质量管理水平 共性指标
项目实施效益 经济效益 个性指标
社会效益 个性指标
生态环境效益 个性指标
可持续性影响 个性指标
公众满意度 个性指标
财务指标 资金落实情况 资金到位率 共性指标
资金到位及时性 共性指标
财政投入乘数 共性指标
实际支出情况 资金使用率 共性指标
支出的相符性 共性指标
支出的合规性 共性指标
财务管理状况 制度的健全性 共性指标
管理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会计信息质量 共性指标
资产配置与使用 制度的健全性 共性指标
制度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固定资产利用率 共性指标







具体指标说明
一、共性指标
  (一)目标设定情况。指对预定目标的设定、规划情况是否科学、合理,能否体现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依据的充分性:项目资金设立依据是否充分;
  2.目标的明确度: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是否明确;
  3.目标的合理性: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能否体现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等;
  4.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预定目标实现的可能性(适用于项目实施过程评价)。
  (二)目标完成程度。指项目总体目标或阶段目标的完成情况。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目标完成率=目标完成数/预定目标数×100%;
  2.目标完成质量=实际达到的效果/预定目标×100%;
  3.完成的及时性: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是否如期完成,未完成的理由是否充分;
  4.验收的有效性: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三)组织管理水平。指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实际情况,逐步形成和运用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基础管理制度、激励与约束机制、信息支持系统以及由此形成的组织、协调和管理措施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管理制度保障:项目的相关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以及落实到位情况;项目合同书、验收报告、技术鉴定等资料是否齐全并及时归档;
  2.支撑条件保障:项目承担单位的人员、设备、场地、信息等支撑条件的保障情况;
  3.质量管理水平:项目的技术指标和质量管理,达到国家、部委或行业等技术和质量管理标准的情况。
  (四)资金落实情况。主要反映项目的计划投入、资金到位等情况。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资金到位率=实际拨付金额/计划投入资金×100%;
  2.资金到位及时性:各项资金是否按项目进度及时到位;
  3.财政投入乘数=财政投入后带动其他资金投入总额/财政投入金额。
  (五)实际支出情况。主要反映实际支出结构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资金利用效率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资金使用率=实际使用金额/实际拨付金额×100%;
  2.支出的相符性:项目的实际支出与预算批复(或合同规定)的用途是否相符,项目经费收支的平衡情况以及支出调整的合理性(只计算财政拨款部分);
  3.支出的合规性:项目的实际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情况。
  (六)财务管理状况。主要反映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及会计信息质量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制度的健全性:项目单位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的完整性和合法性;是否有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并符合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规定;
  2.管理的有效性:项目的重大开支是否经过评估论证,资金的拨付是否有完整的审批程序和手续;财务管理制度是否按规定有效执行;
  3.会计信息质量:主要反映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等。
  (七)资产配置与使用。主要反映资产配置的合理性和资产使用情况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制度的健全性:项目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完整和合法;
  2.制度的有效性: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固定资产是否有专人妥善保管;
  3.固定资产利用率=实际在用固定资产总额/所有固定资产总额×100%。
  二、个性指标——项目实施效益
  1.经济效益:指项目对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2.社会效益:指项目实施对社会发展的影响;
  3.生态环境效益:指项目实施对综合开发利用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
  4.可持续性影响:指项目实施对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程度等,在该指标分设时,可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指标的分设一并考虑;
  5.公众满意度:指社会公众对项目实施效果的满意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