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7月14日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演出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文艺事业的繁荣,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指: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等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为营业演出活动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场(院),书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礼堂,体育馆(宫、场),宾馆(饭店),公园和商场等单位;
(三)为营业演出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进行委托代理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
第三条 本市演出市场实行营业演出许可证制度。
营业演出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营业演出活动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营业演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依法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破坏依法从事的营业演出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演出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根据本条例及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实施细则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二)制订本市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市演出市场的监督、管理及对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对为繁荣演出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七条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县所属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的管理和对管理人员的培训,负责或者参与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演出活动的日常管理;
(四)对为繁荣演出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审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十条 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和足够数量的演出剧(节)目及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的器材设备;
(五)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应当具有一定的艺术表演技能。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申请个人营业演出,还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和必要的演出器材;
(四)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五)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四)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五)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从事文艺演出业务的经历。从事演出经纪人活动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演出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级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市级社会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外商投资单位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或者演出场所,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单位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或者演出场所,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接到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
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演出经纪人活动,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经过审查合格的,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视为批准,并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的,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合并、转业或者撤销,营业演出个人和演出经纪人歇业,应当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者个人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都应当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演出手续。
本市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经纪人组台组团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经纪人组台组团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都应当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演出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必须由接待单位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手续。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赴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演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临时邀请部分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联合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县的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进行募捐性演出和义演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除支付必要的开支外,必须全部用作捐款,主办单位和演职人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演出财务收支,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以广告性赞助形式进行营业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性赞助演出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广告性赞助费必须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营业演出单位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业余艺术团体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必须经演出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艺术表演团体举办学生专场演出,市和区艺术表演团体到本市农村演出,财政部门酌情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营业演出的票价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营业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禁止弄虚作假,欺骗观众。
营业演出广告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能刊登、播放、张贴。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当事人各方应当就演出节目、内容、时间、场次、收入分成及违约责任等签订书面演出合同。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报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演出活动时,应当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或者伪造。
《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许可证副本及演出合同副本,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备案,并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演出经纪机构及演出经纪人,一年内无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演出经营资格,收回《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服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接受检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对检举或者协助破获营业演出中违法、犯罪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其中,演出节目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申请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
(三)未经批准,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
(四)未经核准,刊登、播放、张贴营业演出广告的;
(五)未经批准,组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以及进行组台组团演出、募捐性演出和义演、广告性赞助演出、临时性营业演出、室外公共场所演出的;
(六)未经批准,对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进行合并、转业或者撤销的;
(七)演出节目有反动、淫秽、色情或者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内容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时穿插武术、气功、健美等表演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并颁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4号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八日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与渡运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渡口是指设置在江、河、水库等水域,专供渡运人、货、车穿越水域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渡口的主管机关,负责渡口的设置和撤销的审核,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渡口水域、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下同)的安全监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日常安全管理。
安全监督、航道、渔政、公安、旅游、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局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指导各镇(街)制定、完善渡口安全运输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市渡口交通安全运输行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安全运输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规范渡口安全运输(经营)行为;
(三)负责对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核,严把渡口设置和渡船准入关;
(四)负责渡口的更新改造管理,按照通渡道路硬底化、码头简单适用且适于船舶靠泊、乘客上落的原则,加快渡口更新改造和路桥建设。
协助筹集渡口更新改造资金,推广渡船标准型和新技术,淘汰木质船、水泥船和超过15年船龄以上的渡船。
结合城市公路网建设,将渡口改造纳入公路建设计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使渡口与公路技术状况相适应,进一步改善渡口设施和渡运条件,保障渡运安全;
(五)开展渡口交通安全行业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渡船,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渡口所在镇(街)、有关部门通报,督促纠正;
(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东莞海事局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度,加强渡口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渡口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
(二)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协助当地政府、部门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渡船进行检验发证、船舶登记和做好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等工作;协助做好渡口安全管理人员的上岗安全培训工作;
(四)加强渡船的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当地政府、部门通报,督促纠正;
(五)加强现场监督管理,强化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渡船、船员违法违章行为,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度管理台帐;
(六)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组织力量进行现场救助;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
(二)督促和指导镇(街)、村(居)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渡口安全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综合协调工作。
第八条 航道部门负责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检查和维护,协助有关部门清除渡口水域碍航物;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助航标志,并保障功能齐全有效。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渔政、水利部门负责渔船和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建立管理台帐,完善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制止渔船载客渡运;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的采砂、捕鱼、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完善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渡口、渡船、船员、旅客定额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与村(居)委会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检查、船员资料等台帐、档案;
(二)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1-2名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村(居)委会落实1名以上的渡口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渡运安全管理经费,确保机构、人员、职责、经费落实;
(三) 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督促经营人落实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培训,确保渡船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
(四)完善渡口安全设施,负责筹措渡口更新改造资金;
(五)负责组织、协调、落实渡口安全检查。在洪水、台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期间、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加强组织协调、加派人员检查和维护渡运秩序;
(六)建立、健全渡口紧急情况应急预案。渡船遇险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时, 领导和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动员各方力量参与救助,负责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七)宣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规范、监督村(居)委会和经营人的渡运行为;
(九)督促经营人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渡口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设置、撤销手续;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完善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管理经费,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三)建设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四)配备与渡口相适应的适航渡船,加强对渡船及其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做好渡船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计划,确保更新维修资金的落实,使渡船经常保持良好的适航技术状态;
(五)按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六)加强渡口日常安全检查工作,确保每天一检;当发生洪水、台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期间、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加派人员进行安全值守,严禁渡船超载和冒险渡运;
(七)建立、健全渡口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等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运存在的各种隐患;
(九)渡船遇险或发生事故应积极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主动配合做好有关的善后工作。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三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依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经批准设置的渡口才能渡运,严禁私设渡口。
渡口一般由村(居)委会经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由渡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报市交通局审核,市交通局应依法征求市安监局、海事局、航道局、水利局等单位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渡口以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为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渡口安全管理人员经安全知识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渡口应配备合格的渡船、靠泊码头、候船室及安全设施。
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标准等要求。
有汽车上落的渡口应有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渡口码头作业水域应进行定期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靠离泊及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经营人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配备应急通信设施。
渡口两岸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及“渡口公告”标牌,设置的标牌应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经营单位、投诉电话等。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九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配员证书、必要的船舶文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渡运条件。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善,并具有良好的稳性和水密性。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额定乘额、载重线、抗风等级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两舷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固定或临时的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易取处;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车辆;
(三)配备航行、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
(四)配备油污、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将油污、垃圾直接排放或抛入水域。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三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身体健康,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适应的适任证书,方可在船上担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避免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船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疲劳驾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施救并及时向渡口经营人、所在镇(街)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船渡运时应做好航行值班记录和客流量等记录。
第二十七条 渡船渡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秩序。
第二十八条 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品和旅客携带危险品乘渡,严禁装运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上船,严禁危险品车辆与旅客同渡。
第二十九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禁止超航区(线)和超抗风等级航行,在夜渡时应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驶;
(三)酒后驾驶;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一条 渡船航行中船员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安全避让,注意收听气象预报和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二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渡口的安全管理,原则上村(居)委会要落实专人每天一检,镇(街)与村(居)在重大节假日、周末及人流高峰期每天联检;交通部门每月一检;海事机构每月至少两检;安监部门在重大节日和人流高峰期要加大监督力度;航道部门要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对航道进行排查、维护。
第三十四条 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每季度由镇(街)牵头,联合海事、交通、安监、航道、公安等单位对渡船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和安全评估,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各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章行为或严重安全隐患的,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按《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有关管理部门应联合海事机构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并通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督促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市以往有关渡口安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