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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1:26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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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七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归档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公用基础设施、园林和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抗震、民防、城市防洪工程档案;

(五)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六)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收集、整理,所需经费应当在工程预算中单列。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提出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三条 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齐全、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二)竣工图应当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章手续完备;

(三)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副本;

(四)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统一规格的建设工程技术用表和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档案装具;

(五)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

(六)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时限、内容、要求及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提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属于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不属于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补充,重新提请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该凭证。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每年6月前将上年度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主管机关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由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收集和整理,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基础资料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收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整理归档。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建设工程、主城区(含北部新区)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建设工程档案。

(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建设工程档案,并于每年6月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建设工程档案目录。

第二十二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同级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管城乡建设档案: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四)配置符合数字信息安全要求的信息载体存放环境、计算机网络防护体系和数据备份、防灾系统;

(五)对重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行异地备份保存;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对已到保管期限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当造具清册,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利用制度,开发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利用现代化手段建立数字档案馆,编研城乡建设档案综合资料,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方案设计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避免施工中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三十条 查阅、摘录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档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利用和提供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乡建设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载有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城乡建设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路、港口码头、航道及航电枢纽、站场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登记、收集、整理和档案专项验收的标准及程序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行业规定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档案专项验收组成员参加档案专项验收。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内容及程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地下管线测绘档案原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和日常管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档案复制件或者数字档案、电子文件。

档案收集、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研究制定,涉及的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专项列支。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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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全省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全省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央在省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条例》和《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其办事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设在省经济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行署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可以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重点耗能厅、局要建立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

  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检查、督促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它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贵州省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并协调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以及各专业节能办公室(包括省“三电”办公室、节油办公室、节煤办公室、节水办公室、民用炉灶办公室和省农业厅农村能源环境办公室以及地、州(市)相应的办公室)对《条例》和《细则》在我省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设立专职的节能管理机构;年耗标准煤折合三千吨至一万吨的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三千吨的企业,应有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至少要有一名专职或兼职的工程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管理工作。

  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本省、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五条 地方、部门、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现责任制,并纳入领导任期内的考评内容之一。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管理干部和工程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要完善和加强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监测站的监测手段和技术力量,受同级节能管理机构的委托,省及地、州(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监测站及其它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要尽快开展监测和检查。

  第七条 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做好企业的能源供应工作。

  各专业节能办公室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职责条例,组织好工业用能和城乡生活用能的科学管理。

  第八条 省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本省的能源统计体系,各级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计量工作的有关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组织我省各类能源标准的制、修订,并监督实施。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能源标准。

  第十条 省各专业节能办公室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综合能源定额和单项定额,对企业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当进行能源分析,重点耗能企业要进行“企业能量平衡”工作,实行综合能耗和单耗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地方、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行业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重点耗能企业的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者,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发行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重大节能技改项目必须分别由省各专业节能办公室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和部门应当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情报信息的有偿转让,根据需要和条件,可以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监测站),对企业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活动。应当通过能源研究会、能源情报网、能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能源科技组织,依靠广大能源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积极开展节能科研和情报信息交流工作。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和能源专业编辑机构应当积极宣传节能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育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中、小学应当注意对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以及有关操作工作人员都应当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成绩,应当作为对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定期举行全省节能先进单位评选和节能晋升等级活动,表彰和奖励节能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对有成效的节能合理化建议,获益单位应按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凡符合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有关规定的,应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凡符合节约能源单项奖规定的,应提取单项节约奖。

  第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给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区别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或检举揭发的个人,应予以保护,禁止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应当加价收费。企业支付了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因违反《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该企业的罚款。加价费用和罚款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营业外支出,由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加价及罚款,所得收入建立节能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经委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九条 企业内部对能源消耗的节奖超罚措施,应符合《细则》的规定,并由本企业自行安排,用于节能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条 我省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细则》不一致的,均按《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认真落实“烟草行业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参加行业外有关烟草专卖品展览展销等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明电[2002]10号



关于认真落实“烟草行业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参加行业外有关烟草专卖品展览展销等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针对近期不断有行业内许多单位、企业反映,收到行业外一些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名义发来邀请函,邀请参加有关烟草的展览、展销及商贸洽谈活动的情况,国家局办公室九月二十四日发出了“关于烟草行业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参加行业外有关烟草专卖品展览展销等活动的通知”,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落实“通知”的有关规定,遇到类似问题一律按“通知”的要求办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