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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37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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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本级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市执法局设立直属执法大队和督查大队,以市执法局名义执法;区执法局设立若干执法中队,以区执法局名义执法。

  第六条 区执法局实行双重管理:

  (一)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区执法局人员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组织关系的管理;

  (二)市执法局负责区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督查和应急调度、指挥;

  (三)区执法局负责人由区组织部门考察,充分听取市执法局的意见后,由区按规定程序任免。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对不胜任执法岗位的,应当予以解聘。

   第八条 市、区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九条 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扣留作业工具: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向道路、水塘等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上拉挂横幅、标语等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三)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处每次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处1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等废弃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违法占地面积处每天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执法局会规划局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区政府批准后,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各类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乱涂乱贴的,每处(张)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二)店容店貌不洁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店名、标牌破损,有缺字、残字、错字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一)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二)单位和个人存放垃圾已孳生蝇、蛆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储粪池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二)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定期清理,造成粪便满溢的;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营业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章 城市规划方面

   第十八条 拆除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擅自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新村内、街巷两侧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一条 本章中需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城市绿化方面

   第二十二条 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园林、风景名胜区、单位绿化及古树名木保护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1至5倍的罚款: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擅自砍伐、移植、截杆树木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徕顾客的;

   (二)在市区的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大气污染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市政、水利(水务)、和公安交通方面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经批准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地下通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四)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五)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

   (六)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

   (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河道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责令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逾期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执法局会有关部门强行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消除隐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三)擅自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四)在古城区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五)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六)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装运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废品和生活垃圾的船只未按规定在指定码头停泊装卸的,将垃圾、废料、污物侵入河内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章 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七条 市执法局负责市政府规定区域的执法,区执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区域外其他区域的执法。

   市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有权统一调度区执法中队,区执法局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店招店牌和灯光等其他设施的,市规划、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在道路两侧设公共广告栏的,城管部门在审批前,工商等部门在发执照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的,市公安、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四)对占用市区道路的,市公安、市政、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五)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新村小区动用绿地的,市绿化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市执法局知晓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权部门处理。

   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执法局处理。但市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第四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市执法局、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区政府(管委会)参加,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及时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

  第八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第四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六条 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七条 执法局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四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区执法局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必要时也可直接查处;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昆山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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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2010]23号——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0]23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一日




附件: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doc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行为,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次级债务,是指证券公司经批准向股东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先于证券公司股权资本的债务。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第三条 次级债务分为长期次级债务和短期次级债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借入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的次级债务为长期次级债务。长期次级债务应当为定期债务。
长期次级债务可以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5、4、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90%、70%、50%、20%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五条 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等特定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2年以下(不含2年)的次级债务为短期次级债务。
短期次级债务不计入净资本,仅可在公司开展有关特定业务时按规定和要求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可以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承销结束,未发生包销情况的,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不得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次级债务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借入资金的用途;
(三)决议有效期;
(四)与借入次级债务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
(二)次级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
(三)次级债务本息的偿付安排;
(四)借入资金用途;
(五)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方式;
(六)次级债务的借入、偿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七)违约责任。
第九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入资金有合理用途;
(二)次级债务应当以现金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
(三)借入次级债务数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务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
2.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不触及预警标准。
(四)次级债务合同条款符合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借入的次级债务展期,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对展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与次级债权人变更债务合同。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次级债务展期以及偿还次级债务的,应当事先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申请,经住所地证监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借入次级债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六)证券公司目前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七)债权人净资产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展期,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证券公司目前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申请偿还次级债务,应当在债务到期前至少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三)证券公司目前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四)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偿还短期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对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借入、展期、偿还等事项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证券公司借入短期次级债务、偿还次级债务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对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次级债务展期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获批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可自债务资金到账之日起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债务资金于获批日之前到账的,证券公司应自获得住所地证监局批复之日起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或将长期次级债务展期的,应自获得住所地证监局批复之日起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长期次级债务后一年之内再次借入新的长期次级债务的,新借入的次级债务应先按照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剩余到期期限对应的比例计入净资本;在提前偿还的次级债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新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超出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的,超出部分的次级债务可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其他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的,作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在计算自身净资本时应当将借出资金全额扣除。
证券公司不得向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借入次级债务。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自借入次级债务获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借入次级债务事项。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应当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债务合同及申请文件列明的资金用途使用债务资金。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等事项获批后,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次级债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偿还次级债务后将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偿还到期次级债务本息。次级债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前述事项。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提前偿还次级债务:
(一)证券公司偿还全部或部分次级债务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且未触及预警指标,净资本数额不低于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时的净资本数额(包括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
(二)债权人将次级债权转为股权,且次级债权转为股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批准。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偿还次级债务,应当在到期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并在实际偿还次级债务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有关偿还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上市证券公司借入和偿还次级债务的,除应当遵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加强对证券公司次级债务存续期间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的,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次级债务展期,包括将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证券类机构借入、偿还次级债务等事项,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146号)同时废止。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09/P020100908598666562388.doc
越变越多的分享图标——一键在手,快意点击,传载瞬间
博客版权声明与基于《知识共享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 2.5 中国大陆协议》的开放获取

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犹疑于版权的困惑而放弃转载
自2011年在正义网法律博客开了浠涓的法律博客以来,游学于法律人的精神家园,细细品读法律博客的首页推荐博文,为法律博客的百家之言所感而探寻相关论题,一气追索链接博文有如至宝,按捺不住转载、专题集中归档、再细研的冲动,却又犹疑于版权的困惑而放弃转载。
面对博主“个人资料”中突出写明的“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载”等语,只有悻悻然而心有不甘地放弃。这里所谓的“经本人书面同意”似乎意指或者说是默认通过此篇博文尾部设置的“分享”图标来操作行为。但是,除此“分享”图标之外的操作则另需“经本人书面同意”了,这样一来,“分享”即受诸多限制。
当版权与传统纸媒完全不同的媒介——网络对接融合时,上述版权声明是否仍然可取呢?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网页上点缀着的“分享”图标越变越多,那么博客的“网络传播权”又该如何去行使呢?

国内网站的版权声明
目前,国内网站的版权声明在实质上大都类似于《法律博客周刊》版权声明,其分类大致如下。
(一)从内容上大致分为简明式、繁细式。
简明式版权声明又从两个角度来阐述。一是,从肯定角度声明经授权可转载。有的声明需支付报酬并附上联系方式,有的未附联系方式,有的未言明报酬。二是从否定角度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另外,网页文章首部或尾部大都列明“新浪微博、QQ空间、腾讯微博、搜狐微博、网易微博、人人网”等一个或多个转载图标。例如,《新华网版权与免责声明》、FT中文网《版权声明》、腾讯《版权声明》、凤凰网《版权声明》、正义网法律博客的博主孙玉荣(Yurong Sun)的《版权声明》等分别采用此类简明式声明。
尤其更为精简的,例如腾讯网的腾讯评论栏目下的文章,在其右侧配有醒目的、言简意赅的版权声明“欢迎转载或报道,但请注明出处。违者必究”。正义网法律博客的博主也有在其首页“个人资料”中采用此类简短声明。
繁细式版权声明中逐条列明:授权可转载的、不可转载的、合理使用的情形、规范转载行为、支付版权费、移除侵权、免责等等条款。例如,搜狐公司《版权声明》、正义网法律博客周刊《版权声明》、正义网法律博客一正堂的《版权声明》。
(二)从设置方式上分为单页设置、逐页设置。
单页设置即网站设有单独的一页版权声明网页。逐页设置即在网站的每篇文章尾部显示。特别是,FT中文网既设置了单页版权声明,又设置了逐页版权声明。这种方式对阅读和转载者非常有利,能够直观地明知能否转载、转载应遵守何种约定等,有利于提高普遍的版权意识。

除了上述版权声明以外,还有另外一类基于开放获取、开放存储理念的:《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3.0 Unported(CC BY-SA 3.0 全文)》[概要],《知识共享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 2.5 中国大陆协议(全文)》[概要]。
维基百科内的文字及大部分图片和其他内容都是以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3.0协议(CC-by-sa-3.0)方式授权。作者能保有其创作内容的所有权,同时让这些内容能自由的被散布或重制。维基百科自2001年1月15日成立以来已经成为最大的资料来源网站之一,而在此之前,吉米•威尔士曾发起过一个虽属自愿创办但却处于严格控制下的百科全书项目Nupedia,但他们只收集到几百篇文章。

什么是开放获取?
在布达佩斯开放获取计划中,科学和学术信息开放获取是指“将科研成果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允许公众免费阅读、下载、复制、分发、打印、查找,或者链接到文章的全文,抓取文章进行索引,以数据方式传递到软件中,或者用于任何其他合法目的的使用,而没有财政、法律或者技术方面的障碍,除开那些从互联网本身获得的信息。复制和分发中唯一的限制以及版权在这个领域中的唯一角色,应当是保持作品的完整性以及给作者正确承认和引用的权利”[1]。
自1969年Steve Crocker发布了第一个版本的“公共请求”以来,2002年2月14日,《布达佩斯开放获取计划》正式公布,2003年10月22日,德国马普学会和欧洲文化遗产在线发布了对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资源开放获取的《关于自然与人文科学知识的开放存取的柏林宣言》。
开放获取的意外惊喜:Hindawi将其最后2种TA期刊转为了OA期刊,成为完全采取OA模式的出版商。几个月后,据报道,Hindawi的投稿率比上一年上涨70%,这也许不仅仅是一个巧合[2]。2007年7月6日,生物医学中心报告了一里程碑事件,首次出现一篇论文被访问超过10万次(年)[3]。

中国在开放获取方面的进展
2004年05月24日,中国签署了《关于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资源的开放使用的柏林宣言》,推动网络科学资源全球共享。2010年10月28日,“开放获取柏林会议”首次在中国召开,在本次会议期间,国家科学图书馆作为国际上首个机构与开放出版集团BioMed Central签署关于数字资源长期保存协议。会议期间,中国科学院科技期刊开放获取平台(CAS-OAJ)也正式发布上线,公众可免费获取该平台的103种期刊、约43.5万篇文章的数据资源。2012年7月,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正式签署加入SCOAP3的机构意向书,代表中国科学院加入SCOAP3,支持将高能物理高水平学术论文转为开放获取论文。

2010年开放获取大事记
在“2010开放获取领域十大最好与最坏事件”中,从政策方面入选的:欧盟委员会数字议程副主席Neelie Kroes、奥巴马总统为首的白宫、华盛顿州社区与技术院校理事会(The Washington State Board for Community and Technical Colleges,SBCTC)、7项libre green OA政策覆盖38个机构、加拿大会议局(The Conference Board of Canada,CBC)、联邦研究成果公开获取法案FRPAA在第 111届国会上再次提出(尽管它未进入投票程序)。从开放获取工具方面入选的:Morgan Langille和Jonathan Eisen开发的生物数据共享平台BioTorrents、从参与机构方面入选的:加利福尼亚大学、欧洲海洋联盟(The EUR-OCEANS Consortium)、17个国家38 家资助机构的OA政策、15个国家72-105 个大学的green OA政策[4]。

博客版权声明的再思考
2010年10月,欧盟副主席NeelieKroes在“Riding the Wave”报告(该报告是由一个关于科学数据的高水平专家小组完成的)中写到:“我期望科学界不要再在那些已经产生的数据的再造上浪费资源了,特别是起初已经用公共资金收集了那些数据。科学家们应该全神贯注于最佳的数据使用方法上。数据应该成为科学家研究新领域所使用的一项基础设施[5]。”

博客版权解决方案
基于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3.0协议,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 2.5 中国大陆协议,或其他的知识共享协议实现博客开放获取,正如网页上点缀着的越变越多的“分享”图标一样,“一键在手,快意点击,传载瞬间!”


注释:
1. 《什么是开放获取》,资料来源:http://www.open-access.net.cn/5f00653e83b753d67b804ecb/4ec04e48662f5f00653e83b753d6-1/4ec04e48662f5f00653e83b753d6,访问时间:2012-10-17。
2. admin:《开放获取2007年进展》,来源:图林中文驿站,资料来源:http://www.oalib.com/html/xwdt/guowai/5777_2.html,2012-10-16。
3. 刘兰编译整理:《开放获取大事记(至2007年)》,http://www.open-access.net.cn/5f00653e83b753d67b804ecb/5f00653e83b753d659274e8b8bb0-81f320075e74,访问时间:2012-10-20。
4. 《2010开放获取领域十大最好与最坏事件》,资料来源:http://www.open-access.net.cn/5f00653e83b753d652a86001/20115e74/20115e7426708/20105f00653e83b753d6988657df534159276700597d4e0e6700574f4e8b4ef6,访问时间:2012-10-20。
5. KE著 朱曼曼编译:《知识产权政策与科学研究——给科学政策制定者的建议(结论部分》,资料来源:http://www.open-access.net.cn/5f00653e83b753d678147a76/77e58bc64ea76743653f7b564e0e79d15b6678147a76201420147ed979d15b66653f7b5652365b9a800576845efa8bae-7ed38bba90e85206,访问时间:2012-10-18。


扩展阅读:
1.《知识共享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 2.5 中国大陆协议》(全文),资料来源: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nd/2.5/cn/legalcode,访问时间: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