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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2:47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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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5年4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和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三县)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报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其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录用,也可自主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聘职工,其录用职工计划须经董事会确定,招聘简章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由企业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被录用的工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被录用的在职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录用手
  第六条 合营(合作)企业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录聘职工应遵循自愿原则,双向选择。未被聘用的人员、试用期内回原单位的职工,由中方合营(合作)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安置。合营(合作)企业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中录用的职工,不予办理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应在本地城镇招收。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应经所在地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属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同意。职工被录用后,户口、粮油关系不变,合同终止后仍回户口所在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雇佣人员,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就业许可证后,方可雇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收童工。禁忌岗位不得录用女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向被录用的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企业的押金,也不得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中方职工后,应建立《劳动手册》和人事工资档案,职工退休或离开企业时发给本人,职工可凭《劳动手册》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劳动手册》同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核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对被录用的职工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对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录用的中方职工,其行政、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其中属招聘的职工的人事档案,可委托办理录聘手续的劳动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外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工人的人事档案,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允许流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聘用合同制。企业应与被录用的职工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经市、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有效期限内,一方要求更合同有关条款,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立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协商同意,也可续订合同。变更和续订合同,应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
(七)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八)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企业解除合同,除
  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外,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和本企业工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者有职业病、职业中毒,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企业未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 、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五)职工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期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辞职的中方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自动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市政府《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发给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中方职工,企业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按在本企业工作不满 5年的,发给3个月的实得工资,5年以上的发给6个月实得工资。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因企业歇业、倒闭、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属合营(合作)时中方企业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中方合营(合作)者或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负责安置;无企业主管部门或安置确有困难的,由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在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单位在职工中公开招聘、调进的职工,以及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辞退的职工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辞职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职工重新就业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第四章 劳动报酬、保险、医疗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实际状况,自行决定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报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职工的工资待遇。职工实得的工资水平,董事会应按照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相近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提高及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比例超过150%时,应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决定,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水平,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核 企业必须按月按时以足额货币形式向职工支付工资,不得拖欠和克扣。中方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职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 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 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200%的工资报酬。 (三) 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150 %的工资报酬。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从事夜间(14时至次日6时期间)工作的职工支付夜班津贴。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应从中方职工被录用当月起依照《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企业全部中方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职工按个人月工资总额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标准,依照市政府《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应根据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年的医疗期。病伤医疗鉴定、医疗期具体期限、病休计算方法及医疗期的待遇,按有关文件执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对于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业中毒进行治疗或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对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到退休养老年龄前所需的劳动保险、伤残补助费和医疗费,并按本办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安置;对于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企业应依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所需要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中方职工福利基金,用于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福利及困难补助开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中方职工支付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应享有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并向财政部门缴纳国家物价等项补贴。但按本办法的规定已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金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按规定免缴国家物价等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总额使用管理手册》,列入工资总额管理,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签章后,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工资统计报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各企业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汇总,于每年年底前报劳动行政部门签章后,列入下年度工资总额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享有法定休假日及探亲、婚丧、分娩、计划生育等假期和带薪年休假。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分娩及计划生育假期间、年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

第五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中必须有保证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所在地劳动、卫生等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劳动、卫生等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不得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在征得企业工会同意并与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是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此限制。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更不得解雇职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企业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和夜班劳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规定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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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殡葬救助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殡葬救助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市属企业单位:
  《六盘水市殡葬救助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6月1日第6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六盘水市殡葬救助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丧葬需求,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困难群众,按照本办法,享受丧葬补贴。
  以下人员列入补贴范围: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困难群众;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困难群众;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五保供养户;
  (五)其它(因自然灾害死亡人员、城市“三无”人员、无名尸体)。
  第三条 对困难群众基本火化丧葬费用实行免费。
  (一)基本火化丧葬费用包含:1.六盘水市范围内的遗体汽车接运费;2.在殡仪馆遗体冷藏(大柜)3天内的费用;3.普通平板火化炉火化费;4.3年的骨灰寄存费;5.400元以内的骨灰盒1个。
  (二)因自然灾害死亡人员、城市“三无”死亡人员、无名尸体,地方财政按每具1000元的火化基本丧葬费对殡仪馆进行直补。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在火化区范围内实行火化的困难群众死亡人员,在殡仪馆办理业务时提供亡者生前其中一项困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五保”供养证、重点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证或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证明),并填写完《六盘水市困难群众丧葬补贴申请表》(一式三联)后即可直接在殡仪馆进行减免。
  第五条 市、县(特区、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将困难群众丧葬补贴经费按4:6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拨入民政专户,殡仪馆每季度根据实际发生额与民政部门进行决算。
  第六条 困难群众丧葬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丧葬补贴工作由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特区、区)民政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丧葬补贴相关审核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相互配合,监督检查丧葬补贴政策的顺利实施和补贴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八条 各县(区、特区)民政局负责将本地受理的丧葬补贴情况建档留存10年。
  第九条 经办人应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如有冒领、骗领行为,由民政部门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详读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

陈宁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度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解读】《物权法》第六章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主体为业主,合理界定业主身份至关重要。
(1)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2)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业主身份主要指如下两种情形:建设单位对尚未销售或者虽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尚未转移占有的专有部分,以及建设单位保留自用的专有部分;在建筑物使用年限届满等情况下,业主依法可以共同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此时全体业主亦因合法建造而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3)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即一手房买卖),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买受人,也属于业主。对开发商一房数卖的情形,如果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人与现实占有人就业主身份问题产生争议,应当认定前者为业主。
(4)二手房买卖中,若买受人买房后在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即将房屋转让并移转占有,可以认定合法占有人为业主;若买受人买房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将房屋转让并移转占有的,如果双方对业主身份存有争议,则应认定登记所有权人为业主;若买受人买房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发生一房数卖的,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的二手房买受人与实际占有二手房买受人对业主身份存有争议,应认定完成变更登记的买受人为业主。
(5)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不属于业主,不能享有物权法规定的业主权利。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解读】(1)专有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基础性概念,其应具备的特征为:a.“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判断标准主要是此专有部分与彼专有部分是否能够明确区分,就房屋而言,此套房屋须以墙、天花板、地板等与彼套房屋分开,就车位、摊位而言,此特定空间须以四条线为基础组成的立体空间与彼特定空间分开;b.“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判断标准主要是有独立的出入口,即通常所说的门与公共空间相通;c.“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判断标准主要是看是否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有记载。
(2)关于“能够登记”的把握,由于我国的房屋登记体制正在重构,登记制度不完善,有的地方登记机构对房屋之外的部分还不能进行登记,如有的地方队车位不进行登记、对专属于某房屋的露台在登记簿上不进行登记。因此,不能片面理解“能够登记”,对于没有进行登记的露台、车位确实属于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或者本身就是专有部分,仍应认定为专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不能因为没有登记就否认其专有部分的性质。
(3)“特定空间”一词源于《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第1款,相当于房屋,特定空间是指虽无固定墙壁间隔,但是根据明确界址确定,能够排他使用的空间范围。车位和摊位是典型的特定空间,车位是指在地上、地下或者楼层上划的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一般形成一个长方形,以四条线为基准,垂直到上面一定高度所形成的立方体空间范围即为车位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范围;摊位也是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摊位之间一般会有可移动的间隔物,非砖墙、水泥间隔。
(4)露台等构成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的条件包括:a.符合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如规划图、施工图等规划文件;b.露台在物理上只属于特定房屋,是该特定房屋的附属物,只有该特定房屋才能通到该露台;c.开发商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售的部分包括露台。
(5)关于绿地的归属问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如此把握:
a.若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首层图明确标明了小区的首层房屋有专门附属于该房屋的绿地,绿地面积为多大,此时,相应面积的绿地即刻认定为首层房屋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b.开发商在卖房时已经根据规划将该绿地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
c.该绿地在业主购买时就已经“明示”,如该绿地被围了起来,只能从该特定房屋才能进入该绿地。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解读】(1)根据《物权法》第73条、74条第3款、79条之规定,法定共有部分主要包括:a.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b.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c.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d.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e.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f.电梯、水箱属于业主共有。
(2)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部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天然共有部分,具体包括:a.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b.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c.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d.避难层(指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公共建筑内发生火灾时供人员临时避难使用的楼层)、设备层(指专用于布置机电设备等的楼层)或者设备间(指在每一幢大楼的适当地点设置电信设备和计算机网络设备,以及建筑物配线设备,进行网络管理的场所)等结构部分。
(3)除了法定共有部分、天然共有部分,其余均属于约定共有部分,包括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系一兜底性条款。
(4)建筑物的外墙面、屋顶、电梯、规划之外修建的车位等属于共有部分,利用前述共有部分获得的收益,应归业主共有,比如利用外墙面、电梯做广告、出租规划之外修建的车位获得的收益。
(5)《物权法》第73条规定的“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不包括小区的会所,会所应属于开发商所有的专有部分。
(6)关于楼顶平台的权属问题,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将楼顶平台推定为法定共有部分,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特定主体通过反证来推翻法律的推定,将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只有顶楼业主才能到达楼顶平台,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楼顶平台,认定为该特定房屋(即顶楼)的组成部分。
(7)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业主共有,但以下情形例外:a.在小区内的某一整栋建筑物属于特定业主所有的情况下,该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该特定业主;b.小区内的城镇公共道路占地;c.小区内的城镇公共绿地占地。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读】(1)尽管建筑物的屋顶及外墙面等属于业主共有,但居民住宅小区的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一权利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合理使用的标准有二: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同时又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对与其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权益。
(2)单个业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共有部分,如顶楼业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楼顶,通过做广告或者经营楼顶的方式营利。
(3)单个业主对共有部分进行合理利用,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就属于侵权。前述管理规约是指业主大会依据法定程序通过的对业主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共同事务和共有财产的管理问题的具体规则,管理规约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共同行为,是各业主对共同事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业主自治的产物。这里的管理规约不包括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解读】《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何谓“业主的需要”,应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1)业主的需要,在时间上应当是合理的,并非业主任何时候需要车位、车库,开发商都应满足;(2)业主的需要在数量上也应当合理,是基本的停车需要,如一个业主有三辆车,此时开发商无需全部满足其需求;(3)业主的需要,还应当理解为全体业主的需要,或者说最广大业主的需要,而不能是个别业主的需要。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属于强制性规定,而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了该规定出卖或者出租车位、车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行为无效或者请求终止租赁关系。
所谓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目前新建住宅的配置比例一般都超过1:1,基本能够满足一套房屋一个车位、车库的需求。对开发商而言,在有剩余车位、车库的情况下,最好以短期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小区业主之外的第三人,最好不要出卖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否则,该处分行为极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