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对汽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职称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不得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以及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限和监督电话。
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拼装和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六条 下列维修项目,经营者与托修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经营者和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文本,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维修中认为确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更换零部件,应当通知托修方,重新约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和托修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接。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托修方逾期不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提取车辆,影响经营者经营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经营者应当开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应当标注竣工出厂日期、质量保证期限等内容。在结算清单中,应当对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
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并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对维修车辆产生的废油、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标准或者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使用的新配件和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厂址;
(三)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有认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经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竣工检验资质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经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比例进行竣工质量检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按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经营者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免责证据的,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托修方应当验收维修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继续修理、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维修经营行为的必要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
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调解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的,非法接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的;
(三)经营者超出公示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向托修方收费的;
(四)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的;
(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经营者或者托修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现将《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的,除行政许可外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辖区内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区市监察机关检查督促行政审批实施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管理相对人,查处行政审批实施单位违法实施行政审批以及由此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并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能够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有效规范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备案制度、集中办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统一标准制度和投诉制度,促进行政审批规范有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备案
第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除通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外,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通过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调整范围内事项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或者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事项的审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事项的审批;
(四)有关人口户籍、档案管理、计划生育、投资计划、科技计划、教育计划及招生等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事项的审批;
(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的监督管理审批;
(七)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事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并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与所草拟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对行政审批的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期限、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该事项的文件未具体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应当由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审批;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备案管理:
(一)在本市已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新设定或者国家、省通过文件正式下放本市等方式依法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依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依法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下放、调整或者废止文件公布后3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并按照对行政审批的统一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办事流程的设计工作;
(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调整后实施的准备工作;
(三)废止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制定后续管理办法的,应当及时制定后续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备案报告;
(二)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文件;
(三)行政审批的审批要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等。
只涉及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1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并向行政机关出具书面备案审查意见。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要件需要进行专家论证、评估的,论证、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
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备案的审查意见。
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持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到相应的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办理该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设计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遵循合理、有限的原则进行设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兜底条款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将特殊情况予以细化明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在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后,向该行政审批的设定机关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报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
因特殊原因不能集中办理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政府实施同一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应当一致。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促进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统一协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所申请行政审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且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对所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作出决定,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需要依法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技术鉴定后作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拟委托的专业机构。招标方案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法制部门审查同意,招标结果应当公示,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行政审批要件中属于申请人自行选择服务或者中介机构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服务或者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时,应当依法保守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审批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归档。
行政审批案卷应当符合一案一卷、目录完整、材料齐备的基本要求,能够完整反映整个行政审批流程。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统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实行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依法查阅。
行政机关内部审批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情况实行统计分析制度。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全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和作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市、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统计检查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各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按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要求对有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采用填报年度报表和撰写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方式收集、整理资料。
年度报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各区市政府和实施行政审批的市政府各部门填写年度报表,并按照规定拟定本部门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于当年度11月15日前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汇总并拟定全市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报市政府。
区市政府部门拟定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应当上报同级政府。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报表通过以下渠道报送:
(一)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部门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二)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地区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三)被授权组织的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委托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有关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须经本机关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确认后报出。
第四十条 各行政机关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质量,防止重复、遗漏和错误统计。
第四十一条 全市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向市政府报告后对外公开。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的管理和公开工作。
第五章 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增加行政审批项目或者增加审批条件的,违规指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服务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投诉。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投诉。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或者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规定查办回复。
市政府法制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责任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管理,不定期组织行政审批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案卷进行定期评查或者不定期抽样评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因渎职、失职行为,损害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