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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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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9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与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控制、监测和诊断、治疗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性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性病防治规划,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无锡市卫生局是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卫生局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专业性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性病预防、监测和诊疗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普及和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性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
  (三)负责辖区内性病疫情的调查、统计、分析和报告;
  (四)开展性病诊断治疗和辖区内特殊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工作;
  (五)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特殊人群”,是指公安部门抓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人员。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按照职责分工,主要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管理以及法定传染病疫情的收集、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加强对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的收容教育,并组织实施有关强制性的性病检查。
  宣传、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积极采用多种形式和措施,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知识,参与性病防治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应当将性病防治知识列入各类中等以上学校的健康教育课程。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和注射器。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或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二条 在供血、婚检、参军和境外劳务输出人员体检中,必须将梅毒血清学检测作为常规检测项目。其中供血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将艾滋病血清学检测作为必查项目。
  对梅毒、艾滋病血清学检测不合格的,体检不予通过。


  第十三条 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要求,定期对营业场所、器具及用品进行消毒处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宾馆、浴室(桑拿)、理发、美容、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相关项目的预防性体检,方可申领《健康合格证》。
  凡查出患有性病的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必须调离原岗位,经治疗痊愈后方可从事原行业工作。


  第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对经检查确诊患有性病的,应当进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性病患者不得向他人供血、献血或提供人体组织器官,未治疗痊愈前不得进入游泳池、公共浴室,或者实施其他故意传播性病的行为。
  孕妇患有梅毒或携带艾滋病病毒,应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注销其计划生育指标。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必须向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专项注册后,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未经性病诊疗科目专项注册,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性病诊疗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区域的性病诊疗设置规划;
  (二)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性病诊治专科医师及相关检验技术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实验室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管理制度。
  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性病诊疗资格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专项注册性病诊断治疗科目;审查不合格的,退还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查期限为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诊疗业务的性病防治专科医师,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的现职工作人员,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科目、人员、场所应当与登记核准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性病诊断和治疗按卫生部《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性病诊疗业务规范,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性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个体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性病或疑似性病患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及时将其转至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确诊或治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性病患者的病情及隐私严格保密。
  性病患者应当如实提供性病发生及传播的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当配合公安、司法和民政部门,对收容、拘留、劳教、劳改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及时进行治疗,治疗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布性病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性病医疗广告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审批原件保持一致。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性病防治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疫情:
  (一)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城镇于6个小时内,农村于12个小时内,必须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站;
  (二)发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除艾滋病以外的性病患者及疑似患者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应当向当地性病防治机构报告;其中梅毒、淋病患者及疑似患者,由性病防治机构按规定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报告。


  第二十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不得漏报、迟报疫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擅自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登记核准范围从事性病诊疗业务的,予以警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现的性病患者、疫情不按要求报告或不按要求移送就诊的;
  (二)不按诊疗技术规范要求为性病患者提供规范化诊疗服务的;
  (三)明知患有性病,体检不合格,而允许其办理参军、结婚登记和境外劳务输出的;
  (四)泄露性病患者病情、隐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性病医疗广告,或者不按审批内容发布性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性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专业防治机构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性病防治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按照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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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286号)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保证各单位按照新制度做好财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制度的执行范围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是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以下同)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各单位及下属各级独立核算单位,凡是未登记注册为工商法人的,应执行该制度;凡是登记注册为工商法人的,应执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企业财会制度,不执行本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财务管理的体制
实施新制度后,所有事业单位不再有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之分,而是统一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贴、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方式;同时,事业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支也不再有预算内外之分,而是由各单位预算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国家财政对事业单位,在经费上只是根据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及事业单位的特点,给予定额或者定项补助。事业单位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必须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在自身取得收入或资金的前提下,保证各项活动正常进行。
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充实财会队伍,完善内部财会规章制度。对各项财务活动应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在本单位行政首长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人员编制多、财会工作量大的单位,要单独设置财会部门,并配备财会部门负责人;人员编制少、财会工作量小而不具备单独设置财会部门条件的,要在有关部门中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在其中指定财会主管人员。各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必须按有关程序,报部人事部门和财会主管部门同意。
各单位业务、后勤以及基本建设等部门因工作需要须设置财会机构的,其机构只能作为单位财会部门的下设机构,接受财会部门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财会机构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关。凡是由于财会人员把关不严而出现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关于事业单位预算的编制
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应编制单位预算,并加强单位预算管理。各单位必须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门以及我部的统一要求和规定,编好单位预算。编制单位预算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另行通知。
四、关于专用基金的提取
新制度实施后,事业单位应提取或设置的专用基金有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不再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周转(流动)资金和后备资金,同时原提取折旧的单位也不再实行折旧制度。
各单位在提取修购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时,应严格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执行。修购基金暂按事业收入和营业收入的10%-15%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暂按年度收支结余的30%-40%提取。个别情况特殊的单位,需要调整上述提取比例的,应报请我部核定后执行。
提取医疗基金,应按照单位职工人数及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人均支出标准提取,凡纳入公费医疗或已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实行社会统筹医疗的,不得提取医疗基金,其职工医疗应按照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取或设置其他基金(如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等),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职工教育经费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各单位成立工会组织的,还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按月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五、关于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专项资金的管理
预算资金是指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财政预算的各种资金,如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和政府基金等。预算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不属于事业单位的收入。各单位对于依法取得或者代收的预算资金,必须作为应缴预算款入帐,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不得分成、截留和挪用,并按规定编制预、决算。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应当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资金。预算外资金同预算资金一样,是国家财政资金,不属于事业单位的收入。各单位对于依法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管理,凡是实行全额上交财政专户的,应全部作为应交财政专户款入帐,专户存储、专户管理,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严禁任何形式的延迟、挪用和截留,待财政部门拨付本单位使用时,方可计入事业收入;凡是实行按比例上交财政专户的,其应上交部分应作为应交财政专户处理,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留用部分可作为事业收入入帐;凡是实行按收支结余上缴财政专户的,平时可作为事业收入入帐,年终再按该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余数额从事业结余中转出上缴财政专户。同时,对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编报收支计划,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该项资金。
专项资金是指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其他单位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各种资金。各单位对于取得的专项资金,应作为拨入专款管理,不得作为单位收入入帐;对发生的专用资金支出,不得作为单位支出处理。同时,对专项资金要按照拨款单位的规定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在项目完成后报送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拨款单位的检查、验收。对完工项目的专项资金结余,要按照拨款单位的规定办理。
六、关于固定资产的管理
固定资产是事业单位的重要资产,也是事业单位开展事业活动的重要物质条件。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
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由单位财会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明确内部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购买、报废和转让固定资产,凡按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要首先报有关部门批准。报废和转让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全部转入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维修。
要建立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做到帐、卡、物相符。年度终了,应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使用数与帐面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报废、转让等情况是否正常等,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完整。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七、关于对外投资的管理
各单位对外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的规定,并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管理权限,凡是按规定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或批准手续的,首先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和批准。对外投资的资金,必须是本单位有权自由支配使用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使用应缴预算款、应上交财政专户款、职工福利基金以及其他专用资金和专用物资。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对外投资的底价。
要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债权投资(指通过购买债券的方式进行的投资)和非控股的经营投资(指出资兴办企业的投资)的收益要作为其他收入处理,对控股的经营投资的收益要作为附属单位缴款处理。
八、关于会计核算
各单位要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并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格式及其编制和使用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减少或合并会计科目。对各项收支、资金和财产必须全部纳入单位帐簿统一核算,不得帐外设帐或搞“两套帐”。对各项经济活动,必须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期间、记帐方法和会计原则,进行帐务处理。对收到的下一年度财政或上级单位的预拨款,不得作为本年度收入入帐,应作为暂收款,待下年初再转作补助收入入帐;对预拨所属单位的下一年度经费,不得在本年度作为支出入帐,应作为暂付款,待下年初再转作支出入帐。对财政或上级单位应拨而未拨的资金,不得作应收应付处理。
各单位要按照新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我部的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具体格式和要求另行通知。
各单位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外经贸部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要求,做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凡是进行会计电算化的,应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应经过我部批准。
按照我国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国家将逐步削减对事业单位的预算开支。因此,各单位应进一步转变观念,增强自收自支能力,继续做好各项工作。



太原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和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和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是指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科技服务活动的经费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以财政拨款为引导、企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其他科技投入为补充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使科技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以上,到2000年
达到2%以上,以后再逐步提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经费投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科技行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科技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二章 科技经费投入
第六条 科技经费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学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普及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费用;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科技的经费;
(三)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发展资金安排的科技经费;
(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
(五)企事业单位投入的科技经费;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经费;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三项费应当占同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1.5%以上,到2000年达到2%以上,以后逐步提高;县(市、区)级科技三项费占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市级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市本级财政按全市人口每人每年0.5元的标准安排;县(市、区)财政按县(市、区)人口每人每年0.3元的标准安排。以后逐年增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科技投入。各级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科技的研究、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经费应当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市属科研单位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要求,银行应当设立科技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款比例,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已经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第十三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和政府认定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根据科技项目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外资银行和国内其他商业银行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加大科技投入。
第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及时进行项目评审,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六条 企业每年应当从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科技开发基金。实行事业费完全自给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0%,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0%,实行事业费包干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40%。
第十八条 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可按10-20%执行。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经费积累。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和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的税金,应当全部用于科技投入。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发行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二十一条 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需要向社会集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通过捐赠、奖励等方式,资助本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意愿,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逐步扩大科技进步基金。
科技进步基金主要来源是:上级政府专项拨款;本级部分科技三项费用和专项拨款;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科技进步基金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

第三章 科技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技投入的重点,协调有关部门配置科技经费,保证经费及时到位。
第二十五条 科技经费应当集中使用,保证重点,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在具体安排和配置时,应当优先支持下列重点:
(一)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项目和关键技术攻关;
(二)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开发;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
(四)能够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内、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科技项目的筛选、立项、实施。对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的项目,不得立项。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围绕重点,管理使用好各自掌握的科技经费。
第二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应当用于应用技术研究、农业科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高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重大科技攻关、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用于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
科研基本建设费用应当用于科研的基本建设和公用科技设施建设,其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重大科技项目的立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九条 科技、计划、经济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金融部门密切配合,对科技投资信息和科技开发项目进行研究、评估,确定科技贷款投放方向。
第三十条 筹集科技进步基金的工作和基金的使用、管理,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类科技投资机构筹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科技经费使用计划经审核批准后,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计划实施,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科技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经费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经费分别核算。
第三十三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做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科技项目下达单位,做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科技项目因故终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书面报告项目终止的原因,由单位领导或者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并冻结剩余经费,清理帐目,由项目下达单位审查帐目,并收回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
因不可抗力致使科技项目难以完成或者失败的,应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由项目下达单位和有关的财政、审计、金融部门共同研究已投入经费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技术开发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科技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科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骗取科技经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财政、科技和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投入的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经费投入与使用管理的情况。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的奖励制度。对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增加科技经费投入,科学管理和使用科技经费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经费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对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工作失职造成科技投入重大损失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科技经费的直接责任人,由下达科技项目的科技行政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骗取金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