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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储值纪念卡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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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储值纪念卡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规范储值纪念卡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失效]

银发[1999]38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储值纪念卡的发行、使用,坚决杜绝各类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念邮政储汇局,下同)开办储值纪念卡业务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各商业银行不得越权审批或擅自发行。

  二、各商业银行在办理各类储值纪念卡业务中、必须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国办发[1991]28号)和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坚决刹住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之风的紧急通知》(国纠办发电[1998]9号精神,严格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储值纪念卡变相发行代币购物券。

  三、各商业银行的储值纪念卡发行业务必须由本行营业网点办理,不得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代理。

  四、各类储值纪念卡均不得对单位发行。个人申领必须出具公安部门认可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申请表,且不得以现金以外的任何方式办理开户领卡手续,五、各类储值纪念卡仅限于合法持卡念在指定的特约商户购物消费时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现金。

  六、各类储值纪纪念卡在办理交易时必须打击或压制签购单据并经持卡人签名确认。

  七、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进一步加强对储值纪念卡业务监管工作,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

  八、以前有关规定,凡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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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6-3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事项除外)。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遵守立法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章名】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在二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体现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八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综合考虑,拟定规划、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项目。
第九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落实。
第十二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的,由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章名】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五)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的内容,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未列入年度计划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组织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和起草小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加强督促检查,保证法规草案质量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章名】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团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章名】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其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及规范的内容等进行全面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也可以进行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目的、依据、必要性、法规规范的主要内容、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和起草过程。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应该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市民旁听。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涉及面广的法规案,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或者联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和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法规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和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四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协调、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需要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按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的程序进行审议。
经研究协调,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不能解决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章名】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决议、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呼和浩特日报》上全文刊登。
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重新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章名】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章名】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地方性法规修改,根据修改的不同情况,可以采用修订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修正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修正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关于修改该法规的决定草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请常务委员会备案。
【章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修订)

国务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