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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06:45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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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以任何方式强制性要求农民提供的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关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的办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大力发展生产,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农村工作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在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集体提留、统筹费和劳务





  第八条 农民除依法交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条例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劳务,是应尽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


  第九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总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十条 集体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其中:
  (一)公积金不得低于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含技术改造)、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含技术推广设备)、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和其它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和必要的管理开支。村社干部享受定额补助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其中: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安排,用作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它办学经费;
  (二)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有线广播、卫生、文化等民办公助事业的费用,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其分项比例每年初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集体提留预算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统筹费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
  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因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农民临时提供劳务的,不受本条标准工日的限制。


  第十四条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主要按农民经济收入分摊,也可以按承包土地面积或者农村人口分摊。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劳动工分摊,以出劳为主。因故不能出劳的,本人应自愿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因病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承担劳务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评定,可以减免其分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六条 农民上交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以及承担的劳务,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按大、小春收入比例,分两次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具体比例和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提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接受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除农村教育费附加另有规定外,统筹费由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接受乡财政的监督。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平调。当年的结余,可结转下一年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集体提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开支。统筹费由乡(镇)有关部门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由乡(镇)长审批后开支。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审计部门指导下,有权对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将上一年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收支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三章 其它收费与集资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凡涉及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实行凭证收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应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分级、分类、分项审批的制度。向农民集资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省计划部门下达给当地的集资计划;未纳入计划的禁止集资。依法批准的集资,由集资单位向出资的农民发给集资证券,确认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与农民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向农民集资的项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会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格对农村罚款的管理。罚款应坚持合法、公开、准确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罚款项目的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设立罚款项目。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各项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收费,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或者民主协商,不得强行摊派。水利灌溉、植物保护和畜禽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收费标准,统一收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设在农村的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所需经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由派出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农民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

第四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增加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开支项目的;
  (二)提高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改变集体提留和统筹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的;
  (四)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标准工日的;
  (五)改变农村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凭证收费原则的;
  (六)改变向农民集资实行立项审批、计划控制原则的;
  (七)增加统一收交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项目的;
  (八)非法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行政事业单位设在农村的机构和人员所需经费的;
  (九)规定向农民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制发的文件无效,按下列规定处理,并追究制发机关行政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也可以由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发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四)县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退还,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又不补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超过限额向农民提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
  (二)超过限额向农民分摊劳务的;
  (三)向农民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四)强行摊派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的;
  (五)向农民强制收取保证金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
  (二)阻止或者妨碍对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审计监督的;
  (三)挪用、平调和贪污集体提留或统筹费的;
  (四)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视其情况,给予减免;无故不履行的,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总和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讨论通过的集体提留预算方案和未经审核的统筹费预算方案无效;非法向农民提取的费用,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经济收支统计年报中的农民人均所得。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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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北发[2001]28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软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促进招商引资和对外开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主要对象是北海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第三条: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是指上述对象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为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而损害投资软环境,但尚未构成违反党纪、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主要包括:
1、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对投资者态度粗暴,故意刁难;
2、违反行政公示制和审批限时制的规定,办事拖拉,误时误事;
3、在执行公务中,要求投资者请吃喝、到营业场所娱乐、提出或收受投资者给予的各种不正当好处、报销应由自己支付的费用但情节轻微;
4、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没或进行摊派;
5、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要各种“好处”、谋取不正当利益;
6、强制投资者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商品;
7、其他有损投资软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依下列程序分类处理:
1、情节轻微的,由其本人作出深刻检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曝光。
2、检查后仍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其调整工作岗位、暂停职务或安排其离岗学习。
3、情节严重,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或停职离岗学习后仍不改正的,依以下类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责任。
(1) 对投资者不热情,甚至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
(2) 故意刁难投资者,办事不及时,随意拖延,超过规定审批时限但未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超过规定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以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3) 为谋取小团体和个人利益,有第二条第三款所列行为的,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4) 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强制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商品,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5) 行政执法部门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违法违规向被检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五条: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或下属单位出现的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不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甚至纵容、袒护,不作处理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条:凡损害投资软环境构成政纪处分的责任追究对象,由市投资服务联合办公室提出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监察局或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按本办法第四条给予处理。

第七条:对损坏投资软环境而被给予行政处分的,如需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党政机关损害投资软环境的行为,如果已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投资者可以直接向中共北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市监察局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或书面形式投诉。

第十条:本办法由中共北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北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设软件产业强省的配套政策措施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设软件产业强省的配套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建设软件产业强省的配套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关于建设软件产业强省的配套政策措施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加快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软件业作为信息产业的核心,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软件产业已经成为信息产业中增长最快的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先导产业。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我省软件产业发展的扶持力度,充分发挥我省人才和技术优势,把吉林省建设成为软件产业强省,使软件业成为带动全省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动力和突破口,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文件)精神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配套政策措施。

  一、努力把吉林省建设成为软件产业强省。要抓住机遇,加强政策引导,鼓励人才、资金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充分发挥我省的人才和技术优势,使软件产业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到2005年前后,使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居国内先进水平,优势软件产品在国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一些优秀软件产品占领部分国际市场,软件行业的龙头企业跻身国内先进行列。

  二、重点建设好长春、吉林两个软件园。“十五”期间重点搞好长春软件园的建设,使之尽快发展成为我国主要的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基地之一;积极扶持吉林市软件园的建设,使之在“十五”期间有较大发展。

  三、大力培育名优软件产品。省计委、经贸委、科技厅、信息产业厅在安排年度计划时,要重点支持具有优势和特色的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项目,努力培育一批有特色的名牌软件产品和重点软件企业。

  四、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充分利用扶持高科技新产品开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基金和高科技风险投资,优先扶持软件产业。同时,要广开资金渠道,大力吸引社会资本,积极吸收国内外风险投资,建立软件产业投资体系。

  五、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对于重点软件企业,只要符合上市公司标准的,不分所有制性质,有关部门都应积极支持,为其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融资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六、充分发挥现有投资公司和担保资金的作用。省市政府组建的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担保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积极为软件企业筹资提供担保。鼓励和引导以民间资本为主的担保机构为软件企业贷款提供担保。

  七、金融机构要强化对软件企业的信贷服务。各类金融机构要优先支持列入国家、省、市计划的软件产业化项目。对于省内重点软件企业,各级各类商业银行要对其提供积极的信贷支持,各级政府要给予适当的贷款息金补贴。

  八、商业银行、外经贸机构、海关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软件企业的发展。有关商业银行要对软件出口提供必要的信贷支持。需要国家出口信贷支持的软件出口企业,外经贸机构要积极协助争取国家信贷支持;海关要为出口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提供便捷的服务;简化软件人员国际交流手续,对于从事软件开发国际合作与交流的人员,出国审批时要优先办理;软件企业要加强自身建设,积极承接国际项目,增强企业的可信度和竞争力;有关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和支持软件企业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

  九、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的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软件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软件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软件人员在企业取得的专利等知识产权和重大科技成果,经其公司股东会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可以经评估作价入股。以专利等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项目投资的,其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经专利管理部门核定,可从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金额奖励有关人员,其主要贡献者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作价总金额的50%。十一、要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加强对不同层次的、特别是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十五”期间,我省软件专业本专科生招生规模要逐年递增;硕士、博士、博士后等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要有较大幅度增加。重点支持吉林大学组建信息科学部,鼓励其他院校创办软件学院或计算机学院(系),培养急需的高级软件人才。省内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都应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大力培养复合型人才。

  十二、省外国专家局对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培训、进修或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我省讲学和工作给予必要的资助。省信息产业厅负责制定年度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培训计划,并委托有关高等院校或机构组织实施。

  十三、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教授、研究员通过专职、兼职形式创办或受聘于软件企业,进行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在企业任职期间,教授、研究员资格予以保留;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聘请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做兼职教授、研究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与软件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共同建立实验室。

  十四、积极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来我省创办软件企业或从事软件科研开发工作。其创办的软件企业股东不受户籍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认缴出资额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在两年内分期缴付,但首期合营各方到位资金不能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

  十五、携带软件成果来我省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生产的软件人员,其投资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可优先获得贷款贴息,并享受省内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十六、对软件园区内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新创办的软件企业为开发软件首次购置设备的贷款利息,3年内由所在地市政府给予补贴。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进入长春软件园和吉林软件园的系统分析员、系统工程师,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所在地落户,免收城市增容费等费用。

  十七、省内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企业利用政府拨款或专项优惠贷款进行技术改造采购的电子信息产品,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选用本省的软件及系统集成产品。由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应用系统,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也要优先选用本省软件企业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对应用本省软件取得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当地政府应给予相应的奖励或鼓励。

  十八、对于在软件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可优先申报、评审“省特殊贡献奖”及“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十九、为了强化对全省软件工作的领导,省政府成立吉林省软件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分管副省长为组长,省信息产业厅、计委、经贸委、财政厅、科技厅、教育厅、国税局、地税局等省直有关部门及长春市、吉林市分管的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信息产业厅。各市州政府要把发展软件产业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省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全省软件产业工作会议或软件成果展示交易会,交流经验、宣传典型、表彰先进、展示成就、开拓市场。

  二十、省信息产业厅对全省的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省信息产业厅要充分发挥省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发展。

  各市州、各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和本配套政策措施,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抓紧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