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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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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5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事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投放总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建设规模、人口流动及市场需求拟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运输法规,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合法收费、公平竞争,并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企业化经营。
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经营者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营。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
出租汽车经营权严禁私下转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与其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双方协商一致的,其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给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但必须及时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车辆运营许可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期限为8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经营资格证的;
(三)经营权未满,自动终止运营的。
第十四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200辆,或由企业出资购置的出租汽车达到50辆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与经营服务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六)具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应当委托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企业实行委托管理,并签订统一制式的委托管理合同。经营个体可自主选择接受委托管理的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强制。
第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职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的,经营权剩余期限可以结转给新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应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相关保险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暂停运营手续,并将《运营证》、计价器等专用标志暂交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出租汽车转为非营运车辆的,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合并、重组、变更,依照法定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建立健全驾驶员及车辆档案,按规定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四)严格执行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和托管服务费等标准,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五)定期对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文明优质服务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六)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查找遗失物品;
(七)使用统一制式合同文本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八)车辆不得擅自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他标志标识,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深色太阳膜;
(九)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一)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十二)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十三)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十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防止违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事件的发生;
(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守法、安全行车、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三)随车携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四)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计价器显示或与乘客约定的金额收取车费,并主动给付专用票据;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运营,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八)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按乘客要求使用车内设施提供服务;
(十一)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顶灯,不得故意遮挡或污损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十二)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三)在火车站、汽车站、风景区、商业区等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区域运营的,应当依次排队候客,不得站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十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就近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区道路范围内,公安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内停车,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停靠在待客区或路边候客而不载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中断、终止服务或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捡乘客的。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一)携带国家规定不得携带乘车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物品乘车的;
(二)要求通过无法通行路段、禁行路段或在禁止上下客路段上下客的;
(三)乘客要求实施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要求出市区或夜间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治安报警点、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机构或其所属的出租汽车企业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外地出租汽车送客至本市后应当关闭空车待租标志,不得异地营运。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
(三)按计价器显示或约定金额支付车费,并承担乘车途中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随意吐痰、乱扔废弃物和损坏车内设备。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和约定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市容等有关部门,在火车站、汽车站、商业区、风景区以及其他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的方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第三十七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封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进行安全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合格的企业参加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处理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对经营企业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报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执法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市政府发布的《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滁政〔1998〕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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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饲料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饲料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6月7日 生效期有1996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6年6月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描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中农信公司)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执行本项目,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中农信公司获得本协定下提供的贷款资金;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银行与中农信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95年5月30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本协定附件6中对该《通则》所作的修订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行要求,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定义的词汇具有其中给定的词义,而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下列词义:
  (a)“CADTIC”系指中农信公司,该公司按照借款人的法律以及
  (i)借款人的国家工商局于1994年12月12日颁发的第10000747-X(1-1)号营业执照;和(ii)中农信公司章程成立并开展工作;
  (b)“CADTIC章程”系指中农信公司的章程,该章程于1993年10月27日通过国家工商局批准,并可能随时修改;
  (c)CAU系指中国农业大学,该校在借款人农业部的领导下成立、并开展工作;
  (d)“自由限额子贷款”系指按照本项目的《项目协定》附件1中的第D.4(b)款的规定合格的自由限额子贷款;
  (e)“投资企业”系指中农信公司准备或已经给予子贷款的一家企业;
  (f)“投资项目”系指通过投资企业利用子贷款资金执行的某一特定的开发项目;
  (g)“NFIO”系指借款人农业部内的国家饲料工业办公室;
  (h)“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中农信公司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签订的、并可能随时修改的协定,该协定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i)“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j)“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k)“子贷款”系指中农信公司为某一特定投资项目、已经贷给或准备贷给某投资企业的贷款;
  (l)“转贷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第3.01节(c)段的规定,由借款人与中农信公司签订的协议,并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该协议可随时修改。“转贷款项”系指按照转贷协议提供的款项。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亿五千万美元(¥1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为实施投资项目,支付投资企业在项目中的货物及服务方面的合理支出,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对已支付的(或,如银行同意,将要支付的)金额,中农信公司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b)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美元专用存款帐户,包括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向专用帐户存入款项或从专用帐户中支付款项,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有关规定进行。
  2.03节 关帐日应为2002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这一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0.75%(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基准利率加上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总利差。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自本协定签定之日起(含该日)至第一个付息日(不含该日)的时期,和在此之后的第一个付息日(含该日)至下一个付息日(不含该日)的每一个时期。
  (ii)“付息日”是指本协定的2.06节中规定的任何日期。
  (iii)“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基准利率”系指每个计息期内,在此期间第一天(或,如果是起始计息期,系指该计息期第一天之前(含该第一天)的第一个付息日)的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六个月的美元存款利率。该利率由银行合理确定后,通过年率百分之几的方式表示。
  (iv)“伦敦同业拆借利率总利差”系指在每个计息期内,(A)0.5%(1%的1/2);(B)减去(或加上)该利息期内银行用于所有或部分单一货币(包括本贷款)的所有或部分银行未清偿借款的利率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六个月存款利率或其他参考利率的差额部分的加权平均;该利差由银行合理确定并通过年率百分之几的方式表示。
  (c)在每一个计息期的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基准利率和伦敦同业拆借利率总利差确定之后,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d)当任何时候银行根据影响本2.05节给出的利率确定基础的市场惯例的变化,决定使用一个与本贷款不同的利率确定基础将对借款人整体和银行都有利时,银行则在将新的利率确定基础通知借款人六个月后,对应用于本贷款尚未支付部分的利率确定基础进行修改。该基础在通知的时效期满后生效,除非借款人在该时限内将其反对意见通知银行。在后一种情况下,此修改不适用于本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2.08节 中农信公司被指定为借款人的、本协定第2.02节和《通则》第五条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的代表人。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因此,在对贷款协定中对借款人的其它义务没有任何限制或约束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中农信公司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措施,包括及时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使中农信公司能够履行这些义务,而不应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除非借款人与银行另行同意外,借款人应在本节(a)规定的基础上执行本协定附件4中的实施方案。
  (c)借款人应按其与中农信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按照业经银行同意的条件和条款,将贷款本金转贷给中农信公司,其中应包括下述主要条款:
  (i)转贷本金数额应以美元计价和偿还;
  (ii)转贷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
  (iii)中农信公司应根据本协定第2.05节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及时偿付已支付但尚未偿还的转贷款项的本金部分的利息;以及
  (iv)中农信公司应按照本协定的第2.04节中的应付费率,就尚未提取的转贷款项的本金部分及时交付承诺费。
  (d)借款人应行使其在转贷协议中的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权利,并促使实现本贷款目标,并且,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应转让、修改、废除、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中的任一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项目需要的、并从贷款帐户中支付的所有货物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项目协定附件2的有关规定执行。
  3.03节 借款人与银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有关各项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应由中农信公司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a)段的规定予以履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以费用报表形式从贷款帐户中报帐提款的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会计记录和帐目;
  (ii)保证将所有证明这些支出的凭证(合同、订单、发票、清单、收据和其它证明文件)保留至银行收到从贷款帐户中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根据一惯采用的合适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年的有关本节(a)(i)段提到的,以及有关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一财政年度中止后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其范围和详细程度符合银行合理要求的由上述审计师写出的审计报告,其中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本财年提交的支付报表,以及准备这些报表的程序和相关的内部控制等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交银行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材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中农信公司无法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使中农信公司无法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因修改、暂时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中农信公司章程,实际上严重影响中农信公司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所规定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其它任何有司法权的权威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中农信公司或暂时中止该公司运行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本协定第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及
  (b)本协定第5.01节(c)和(d)段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一个条款,即借款人与中农信公司已经正式签署了转贷协议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内容的作为送交银行的一份或数份意见书内的附加事项:
  (a)项目协定已由中农信公司核定并签署,且协定条款对中农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及
  (b)借款人与中农信公司已经核定并正式签署转贷协议,且协议条款对借款人和中农信公司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第2.08节的规定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197688(TRT),248423(RCA),
       64145(WUI) 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贷款资金可用于支付中农信公司在子贷款下所作的全部支出。
  2.尽管有以上第1段中的规定,但在如下情况下不得提款:
  (a)未按照本项目协定附件1所提的程序、条款及条件提供的子贷款;
  (b)除了1996年1月1日始至本协定签字日止发生的费用,最多可提取5,000,000等值美元以外,本协定签字之日前发生的费用;
  3.银行按照其通知借款人的有关条件和条款,可以要求采取费用报表的形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中农信公司在子贷款下所作的支出。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1)缓解动物饲料主要成份供给不足的矛盾;(2)提高和扩大将农加工副产品转化为高质量动物饲料的利用能力;(3)通过专业化、推广新技术以及一体化等措施,提高饲料行业的效率;及(4)提高投资企业的效率以及商业化程度。
  本项目由以下部分组成,为实现项目目标,借款人与银行可以在协商同意的基础上,随时对项目组成进行修改:

 A部分:
  通过对动物饲料行业的一些企业提供分贷款,资助一些特定的提高生产能力的项目,具体包括:
  (1)由企业进行的特种饲料和复合饲料的一体化生产;
  (2)扩大并改进基本的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能力;
  (3)扩大大型饲料粉碎设备和混合设备以及饲料颗粒机械替换部件的制造能力;
  (4)扩大高蛋白合成物的生产能力;
  (5)开发一体化的蛋白饲料粮的生产能力;
  (6)建立饲料批发市场。

 B部分:
  在中国农业大学的支持下建立一个饲料工业中心,通过向该中心提供一笔子贷款建立一个由中心经营的饲料加工厂,进行实验和商业活动。
  本项目预计于2001年12月31日竣工。

 附件3:        分期偿还日程表

   到期付款日               偿还本金额(美元)*
    2001年12月15日        3,185,000
    2002年6月15日         3,280,000
    2002年12月15日        3,375,000
    2003年6月15日         3,475,000
    2003年12月15日        3,575,000
    2004年6月15日         3,680,000
    2004年12月15日        3,790,000
    2005年6月15日         3,900,000
    2005年12月15日        4,015,000
    2006年6月15日         4,135,000
    2006年12月15日        4,255,000
    2007年6月15日         4,380,000
    2007年12月15日        4,510,000
    2008年6月15日         4,640,000
    2008年12月15日        4,775,000
    2009年6月15日         4,915,000
    2009年12月15日        5,060,000
    2010年6月15日         5,210,000
    2010年12月15日        5,365,000
    2011年6月15日         5,520,000
    2011年12月15日        5,680,000
    2012年6月15日         5,850,000
    2012年12月15日        6,020,000
    2013年6月15日         6,200,000
    2013年12月15日        6,380,000
    2014年6月15日         6,565,000
    2014年12月15日        6,760,000
    2015年6月15日         6,960,000
    2015年12月15日        7,160,000
    2016年6月15日         7,385,000

  (注:*除非按《通则》第4.04节(d)段所述情况另有规定外,该栏中的数据表示应偿还的美元数额。)

 附件4:          实施方案

  1.借款人应按银行可接受的工作大纲、人员及其它资源配置等条件,在全国饲料工业办公室保持一个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由该管理办公室就饲料行业发展的有关问题为中农信提供政策方面的建议,就投资项目的评估、监理和检查为中农信公司提供技术援助,并帮助中农信公司同与项目有关的其它政府机构联系。
  2.除通则第9.07节的规定之外,借款人应通过上述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
  (a)保持合适的政策和程序,使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能按银行认可的有关指标,及时监督和评价项目的实施情况;
  (b)按照银行可接受的条件,准备并向银行提交(i)半年度报告,提交时间不迟于每年的3月31日和9月30日,该报告应汇总中农信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3的第B1部分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反映上述(a)段提及的对全国饲料工业办公室在上一个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和评价结果,并提出确保继续有效地实施项目并实现项目目标的有关建议;及(ii)一份中期报告,提交时间于1997年12月31日前后,该报告应汇总中农信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3第B1部分的规定提交的报告,反映当时监督和评价的结果,并提出确保有效完成项目及实现项目目标的对策建议;及
  (c)在提交上述(b)段提及的报告后,同银行一道审查这些报告,根据这些报告的有关结论和建议,同时考虑银行的意见后,尽快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项目继续有效地实施并实现其目标。

 附件5: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支出”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条款为实施子贷款由中农信公司从贷款本金中已付出的支付,而尽管存在本协定附件1中第D.4(b)部分的有关规定,在银行正式授权从贷款帐户中进行提款报帐前,自由限额子贷款的资金可从专用帐户中支付;但是,这些支出是否为合格支出则要取决于银行能否随后批准这些提款;及
  (b)“核定分配额”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a)段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10,000,000等值美元的金额,但是,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总额,加上银行根据《通则》第5.02节的规定出具的、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或大于5,000,000美元之前,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6,000,000万美元之内。
  2.由专用帐户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银行在收到满意的表明专用帐户已按其要求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并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向银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银行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关于专用帐户的回补,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银行提出回补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每次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银行提交所需的关于申请补充专用帐户的一笔或数笔支付的文件及其它证明资料。银行应根据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对其已申请并经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表明已从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金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
  在经由上述文件和其它证明材料证实是正当的之后,所有这类存款均应由银行按照各自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4.借款人应在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银行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银行继续对专用帐户进行回补:
  (a)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借款人应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如果借款人没有在本协定第4.01节(b)(ii)段所规定的时间内,向银行提交该节要求提供的任何有关该专用帐户的计录和帐目的审计报告;
  (c)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通知借款人它将根据《通则》第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力;或
  (d)当本贷款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尚未提取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专用帐户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中对剩余贷款资金的提取,均应按照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类资金的继续提取,只能在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通知之日时,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6.(a)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支付的款项:
  (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
  (ii)提供给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银行的通知后,立即:
  (A)按照银行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
  (B)向专用帐户中存入(或如银行提出退回的要求时,向银行退还)一笔金额相当于该笔全部或部分不合格支付的或不能证明为合格支付的金额。除非银行另外同意,借款人在未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银行不应继续向该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再需要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接到银行的通知后,及时向银行退回该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在通知银行后,向银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a)、(b)及(c)段的规定退回给银行的款项应记入贷款帐户的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按照本协定以及《通则》的有关规定加以注消。

 附件6:        《通则》的修改

  本协定提及的《通则》的有关条款修改如下:
  (1)在第2.01节中加入:
  “21.‘项目协定’一词的含义在贷款协定的第1.02节(h)段有解释”。
  (2)删去第6.03节最后的几个句子,即“银行可通知借款人,中止借款人对这笔款项的提款权。一旦银行发出该通知,该贷款额应注销”,加上如下内容:
  “或(e)在该项目协定附件1的第D.5部分(c)小段规定的日期之前,关于贷款的任何部分,银行:(i)没有收到有关上述部分(a)或(b)小段中允许的申请或请求;或(ii)已拒绝任何此类申请或请求,银行可通知借款人和中农信公司,中止中农信公司提交申请或批准的权力,或者视情况而定,对贷款的全部或部分金额,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通知一旦发出,该笔贷款应全部或部分注销。”

          关于报请核准我国与国际复兴开发
         银行签订的饲料项目《贷款协定》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我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计划,经国务院批准,饲料项目于1996年3月1日完成谈判。我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该项目的《贷款协定》,已于1996年6月7日由我国驻美国大使李道豫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签字。按规定,《贷款协定》应于1996年9月5日前生效。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单一贷币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第12.01节规定,《贷款协定》需经国务院核准后才能正式生效。现将饲料项目《贷款协定》中译本呈上,请予核准。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10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我会制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就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外部董事(以下简称独立董事)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二)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三)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四)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本《指导意见》要求的人数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五)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二、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
  (一)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对于本《指导意见》发布前已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人士,上市公司应将前述材料在本《指导意见》发布实施起一个月内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四)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五、上市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一)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二)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三)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四)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六、独立董事应当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三)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七、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二)上市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五)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