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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全市性会议公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19:24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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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全市性会议公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38号

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全市性会议公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人民政府全市性会议公务活动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全市性会议公务活动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统筹和规范以市政府、各部门、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名义举办的全市性会议公务活动,控制会议(活动)的数量,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会议(活动)的举办原则

举办会议(活动)应坚持求真务实、精简高效、科学统筹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活动)的规格、数量、规模、会期、经费,切实精简会议(活动)的议程,形成全市性会议(活动)的统一标准。

(一)严格控制规格。

1.以下会议(活动)以市政府名义举办:

(1)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重要指示、决定精神的;

(2)部署市政府一个时期重要工作的;

(3)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及全市中心工作的;

(4)涉及重大节庆、纪念日且影响广泛的:

(5)由市政府授奖、表彰的;

(6)上级要求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

(7)其他需要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

2.各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布置、总结本系统业务工作、贯彻上级主管部门会议精神的全市性会议,以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召开。

3.一般奠基、庆典、剪彩、首发首映式等各类事务性活动,原则上不以市政府名义举办、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4.非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会议(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出席、不安排区(县级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

(二)严格控制数量。

1.市政府可发文部署的工作,原则上不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进行部署。

2.各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1次。

3.各部门不得以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

4.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可套开的会议采取套会形式召开;国家或省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我市已安排现场贯彻会议精神的,市政府不另行召开贯彻会议。

5.严格限制举办无实质性内容的各类论坛。

(三)严格控制规模。

1.会议(活动)只安排密切相关的部门和人员参加,不安排非主管领导及与会议(活动)无关的部门和人员参加。

2.全市性会议一般不安排街(镇)负责人参加,会议精神由参会单位会后及时组织向下传达。

3.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与会人员一般不超过300人: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与会人员一般不超过200人。

4.除涉密会议外,提倡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采取电视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的形式召开会议。

(四)严格控制会期。

1.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会期原则上为半天,不得超过一天半。

2.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会期原则上为半天,不得超过一天。

(五)切实精简议程。

1.会议(活动)应当主题突出,内容务实,程序简练,节奏紧凑,不安排无关的程序。

2.会议不安排内容相近的讲话。

3.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出席并发表讲话的会议,一年内再召开同一主题会议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讲话。

4.会议需安排单位代表发言的,代表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人,每人发言时间不超过8分钟。

5.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全市性重要会议讲话原则上控制在60分钟以内,一般性会议讲话原则上控制在30分钟以内,活动礼节性致辞原则上控制在10分钟以内。

(六)严格控制经费。

1.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经费已列入各部门年度行政经费预算的,由会议承办部门负责解决,市财政原则上不再另行安排经费。部门召开全市性会议和其他各种会议,所需经费一律在本单位行政经费中自行解决,市财政不再另行安排。

2.经市政府同意举办的会议(活动),经费由申报单位另行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二、会议(活动)的申报

(一)各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请求以市政府名义举办全市性会议(活动),或以本单位名义举办需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会议(活动),不应直接请示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应报请市政府审批。

1.请示件须列明会议(活动)的名称、时间(含单项议程时间)、会期、地点、内容、规格、规模、议程(日程)、参加人员、工作分工、经费来源,并附上相应代拟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稿、主持稿,会议(活动)通知稿及相关背景资料。

2.请示件如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申报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申报;如有分歧,由申报单位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意见。

(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实行年度会议计划报送审批制度。

1.每年11月底前,各部门填写下一年度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申请表,报由市府办公厅审核并提出是否予以召开的建议,分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征求意见后,拟订下一年度的全市性会议计划,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定后及时下发。

2.列入年度会议计划的会议,申报单位须在会议召开前两周将会议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3.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的会议,原则上不予召开。确有必要安排召开的,申报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拟召开会议的请示件报送市政府,文中须说明会议召开的必要性及临时申报的原因。因特殊情况临时决定召开并过了每月申报期限的,应在明确会议相关事项后立即将召开会议的请示件报送市政府,文中须说明会议召开的必要性及临时申报的原因。

(三)全市性各类表彰、颁奖活动须严格按照《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的通知》(穗办[2005]10号)精神报批。

(四)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外事活动以及涉港澳官方、半官方的交往、侨务活动、台务活动,分别归口市外办、侨办、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批;重大涉台交流活动及台湾上层人士参与的活动按涉台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三、会议(活动)请示件的办理

(一)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全市性会议(活动),以及以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名义举办、需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会议(活动)的请示件由市府办公厅办理。

(二)凡不符合全市性会议(活动)的举办原则、申报规定的,经协商由市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予以退文处理。

(三)列入年度会议计划的全市性会议,经市府办公厅以预报件附加会议方案、会议通知呈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示后组织实施。

(四)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确需临时安排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经市府办公厅审核后呈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定。

四、会议(活动)的通知

(一)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全市性会议(活动)以市府办公厅名义印发会议(活动)通知。

(二)以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名义举办的全市性会议(活动),由主办单位印发会议(活动)通知。其中,经市政府批准,需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会议(活动),通知中应当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会务工作

(一)会务工作主要包括制订方案、办文呈批、部署分工、组织材料、落实人员、布置现场、报到(签到)、礼仪引导、现场管理、监控程序、会议记录、清理现场、总结经验、材料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二)会务工作应遵循服务主题、注重实效、科学统筹、规范运作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周全、细致。

(三)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由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承办的会议(活动),承办单位负责具体的会务工作,市府办公厅负责审核把关、协调指导、现场监控工作。

六、会议(活动)的统筹安排

(一)全市性会议(活动)必须合理安排、科学统筹,避免一个时段内会议(活动)过于频密。

(二)实行无会旬制度。每月11日至20日,原则上不安排全市性会议。情况特殊确需召开的,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准。

(三)公休日原则上不安排全市性会议(活动)。

(四)在重要节日期间,除《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要节日期间统筹安排市领导活动的通知》(穗办[2007]13号)规定的活动外,原则上不再安排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出席其他全市性活动。

(五)市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全市性会议(活动)的统筹安排,并编制《市政府会议和公务活动初步安排月表》及《市长一周重要活动安排表》,分送市政府领导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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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大力发展国防科技工业民用产业的指导意见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大力发展国防科技工业民用产业的指导意见


  发展民用产业是国防科技工业贯彻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方针的根本要求,是保军、促军的重要举措,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十五”以来,军工单位民品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仍存在产品开发缺乏深度和广度、规模较小、优势不明显以及重视不够等问题。在新的历史时期,为了增强国防科技工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必须进一步推进民用产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确立目标原则

  (一)军工单位发展民用产业的指导思想是:以胡锦涛总书记“四个坚持”为根本指针,贯彻科学发展观,适应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始终把民用产业作为国防科技工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以效益为中心的增长战略,全方位、多层次动员军工力量,大力发展民用产业,实现国防科技工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发展民用产业,要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把有效益作为发展民用产业的出发点,在选择发展方向、开拓市场空间、加强经营管理等方面,都要把经济效益放在首位。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牢固树立市场意识,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积极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坚持发挥军工优势。把军工优势作为发展民用产业的立足点,走军民结合的路子。充分发挥军工技术、设备设施和人才优势,大力开发民用技术和适销对路产品,推进产业化。

  坚持科技创新。始终依靠科技进步支撑产业发展。自主开发和引进技术相结合,努力掌握产业核心技术。加快科技进步和成果转化,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

  坚持体制机制创新。加快科研院所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激发军工单位发展活力。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推进投资和产权主体多元化,加大跨集团、跨行业的重组整合力度,形成与市场经济接轨的体制机制。

  (三)“十一五”期间的发展目标是:掌握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发展一批市场影响力大的名牌产品,建设一批创新能力强、产业集聚度高的高技术产业基地,形成以高技术产业为主导、各类产业竞相发展的新格局。培养一批优秀的企业家和技术创新团队。民品销售收入年均增长15%以上,占国防科技工业总收入的比重进一步加大;利润保持同步增长,民品利润占利润总额的比重达到50%以上。

  二、确定发展方向,优化产业格局

  (一)积极发展新兴产业和成长性产业。国防科技工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科学和技术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方向,围绕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以及国民经济信息化的要求,瞄准新兴产业和成长性产业,既着力开发龙头产品,又注重发展配套产品,努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壮大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加快发展与军品结构相似、技术相通、工艺相近、设备设施通用的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增强军民转换能力。重点是民用核能、民用航天、民用飞机、民用船舶等。

  加快技术开发。以突破百万千瓦级核电站关键技术、大飞机关键技术、大型液化天然气(LNG)船和深海钻井平台设计技术、新一代运载火箭研制技术、先进航空发动机和车船用柴油机基础技术等为重点,引进技术和消化吸收相结合,产品开发和技术开发相结合,建立自主的技术体系。

  加快工程化研究和工业化应用。完成乏燃料后处理中间试验,推进工业化应用;突破卫星长寿命、高可靠、低成本技术,推动卫星由试验应用型向业务服务型、商业型转变;加快工业燃汽轮机中试;推广现代造船模式;加强先进工艺研究应用。

  扩大经济规模。按产业化模式组织商业卫星和公益卫星研制生产;拓展卫星应用市场,促进地面应用产品规模化。充分利用反应堆、加速器等辐射资源,开发同位素产品,扩大核技术应用。通过新研产品、转包生产、国际风险合作等多种方式,做大民用飞机产业规模。提升船用配套设备产能和技术水平,提高本土化装船率。

  (三)做强做大军民结合优势产品。积极发展电子信息制造、技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新型建材和化工、节能降耗和环保综合利用等产品。利用军工制造与技术优势,积极发展数控加工、工程机械、在线检测及测量仪器、钢结构等产品;加快发展集成电路、微光红外、显示器件、绿色照明等电子信息和光电产品。利用特种化工技术和能力优势,发展精细化工、民爆器材等产品。根据市场需求,发展空间育种、辐照育种、生物制药等,开发风能发电、光伏电池等新能源装备和防暴、反恐、安防等公共安全产品。

  对汽车、摩托车、空调压缩机等已具有一定规模的产品,要持续开发新产品,不断更新换代,强化品牌经营,增强市场竞争力。

  (四)努力扩大对外贸易。加大国际新兴市场的开发力度,加强国际营销网络建设,扩大民品出口。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境外投资建厂。积极开发国外石油等资源,积极承揽国际工程承包业务。鼓励与国外著名公司联合设立研发中心,面向全球市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推动产品升级。

  (五)积极发展服务业。转变单纯发展产品制造的模式,走制造业和服务业相结合的发展道路。以价值增值为目标,积极开展检修、运行培训等专业化的核电运营服务;健全民用卫星、民用飞机、民用船舶等售后服务体系,加大维修服务,注重技术支持和实时服务,提高服务价值所占比重;以开拓市场为目标,开展租赁服务业务;利用军工供销系统等相关资源,面向市场发展专业化的物流服务;利用军工企业主辅分离后的资源,面向社会,发展生活服务业;注重发展咨询服务、信息服务等其他现代服务业,增强经济实力。

  三、采取有效措施,推进产业发展

  (一)掌握核心技术,加快成果转化。

  从自主开发、军品技术利用和转化、市场运作三个方面入手,拓宽民品技术来源。以国家鼓励和支持的高新技术为方向,加强攻关,自主开发一批产业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大力推进军用技术的转移和利用,对于可直接利用的军品技术,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方式,发展民品;对于需要二次开发用于民品的技术,通过联合开发等方式,转为民用;对于军民两用技术,要同时面向军品和民品需求,实现军民共赢发展、双重增值。鼓励采取购买、入股、置换等方式从市场上引入新技术,发展新产业。

  加强技术开发中心建设。重点企业要建立技术开发中心。科研院所要成为产业化的“孵化器”。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合作,按照共同投资、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模式建立技术开发中心。

  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建立适时、规范、协调的军品解密制度。加强标准对产业发展的引领作用,科研院所和企业要积极主动参与和承担产业技术标准的制定。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科技成果要按有偿原则使用和转让。

  加大科技投入。各单位都要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民品发展。到“十一五”末,企业的民品研发投入要达到民品销售收入3%以上。

  (二)加大改革力度,激发军工单位发展活力。

  深化企业和院所改革。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推进民品企业产权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主要形式,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运营模式和机制的转变。加快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对从事一般军品配套的科研院所,积极探索企业化转制,成为市场竞争主体,或进入相关企业成为技术开发中心。以资本和技术为纽带,明晰民品企业产权关系,建立规范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

  推进军民品能力共享互动。军工单位都要实行军民品分开核算。对于放开能力单位,撤消军工单位代号,大力发展民品,以民品促进军品任务完成;对于保留能力单位的放开能力,可采取划转、合资等多种方式进入民品公司,在发展民品的同时承担军品任务;对于保留能力单位的保留能力,在不影响完成军品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主动发展民品。

  (三)推进重组和资本运作,集聚产业发展资源。

  加大重组整合力度。面向行业内外,加大龙头企业合并重组,推进强强联合,在民用船舶、汽车、摩托车等领域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集团。配套产品坚持走专业化、规模化发展道路,鼓励跨集团重组整合,采取兼并、收购、资产划转等方式,在船用配套设备、航空机载设备、卫星地面应用、光电信息等具有一定规模的配套产品领域造就一批专业化“小巨人”,面向军民两用市场发展。

  充分利用资本市场推动产业发展。鼓励各类社会资本通过收购、资产置换、合资等方式,进入军工民品企业,推动优质资源集中。以军工上市公司为平台,吸收社会资源,实现加速发展。鼓励放开能力企业整体上市;承担关键分系统和特殊专用配套的保留能力企业,在国家控股的情况下可国内上市;承担总体和系统集成的保留能力企业,其中的放开能力在剥离后可国内上市。利用军工集团的整体优势,发行企业债券,筹集产业发展资金。

  (四)建立有效的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

  努力培养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加大对高级管理人才、高级技术人才、高级技能人才的培养力度。在配备军工单位领导干部时,要注重提拔有民品工作经历、懂经营、善管理、具有市场意识和开拓精神的人才;军工单位领导班子中,要有专人负责民品发展。通过竞争上岗、公开招聘、人才市场选聘等方式,加快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企业家队伍。面向国际国内人才市场,采取人才和智力引进、交流与合作、项目和技术引进带动等方式吸引高层次人才为民用产业发展服务。

  健全考评制度和激励机制。把民用产业发展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军工集团公司绩效评价和考核体系。各军工集团公司要建立对成员单位民品发展的考评制度,制定和落实对成员单位发展民品的激励措施、对经营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开发人员的激励机制,实行经营者年薪制,探索持股经营、技术入股、收益提成等激励方式。

  四、加强政府指导,创造发展环境

  (一)加强组织协调。加强与各部门、省市之间的沟通、协调,把民用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民用专项科研计划和军民结合科技开发计划;发布项目指南,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承担单位;对重大工程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对国防科技成果进行清理,开展解密工作。利用国防科技成果推广网等现代手段以及组织交易会、经贸洽谈会等,搭建军民信息交流平台,组织协调军工单位进入国民经济其他领域。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加强民用产业发展与地方经济的衔接,落实地方优惠政策。

  (二)推进军工与地方经济融合。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择优在军工资源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若干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发挥产业基地机制灵活、政策优惠、成果转化快、集聚资源多的优势,加快产业化步伐。鼓励军工集团公司通过生产要素整合和上下游延伸,吸纳地方优势资源,实现融合发展。军工单位要积极进入地方优势产业,形成优势互补、强强联合的经济共同体。

  (三)加强政府投入引导。在充分发挥军工单位投入主体作用的同时,按照有利于增强军民转换能力、有利于降低装备成本的原则,国防科工委将军工技术转民用和关键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给予适当支持。

  (四)发挥税收政策支持和引导作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税收优惠政策与科技攻关及产业化的紧密衔接,对完成科技攻关和国产化、可以替代进口的产品,限期列入不予免税进口产品目录,充分发挥税收政策作用,加快产业化进程。

  五、发挥军工单位主体作用,实现民用产业发展目标

  军工单位是发展民用产业的主体。所有单位都要切实转变观念。要由把民品作为副业向作为主业转变,树立军品为本、民品兴业的理念,把发展民品作为保军、促军的重要措施和壮大军工经济的源泉。要由以军品模式发展民品,向以市场模式发展民品转变,改变等、靠、要的传统观念,面向市场求发展。要由短期措施向长期战略转变,制定和实施民用产业发展规划,广泛动员军工技术、人才、设备设施优势,大力发展民品。要发挥集团公司和企事业单位两个积极性,放开搞活微观经济,释放军工能力,形成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要认识到位、职责到位、措施到位,始终如一,常抓不懈,推动民用产业发展进入新阶段。


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住宅建设,妥善安置用于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中的农业人口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提供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的总数、姓名、年龄结构、文化程度、男女比例等情况,配合做好征地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住宅建设征地指标由市建委统一分配并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征地可统一进行,也可由各单位分头进行。
第六条 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由征地单位负责;几个单位同时征用同一片住宅用地时,由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牵头,安置费用由各用地单位分摊承担。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发后,征地单位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在征地范围内控制户口迁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八条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征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九条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必须是征用土地范围内具有常住户籍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农民;户口不在被征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不予安置。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果园、精养鱼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符合征地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实有耕地面积计算。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分为:
(一)男性十六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养老人员)。
第十条 征地劳动力安置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征地单位吸收安置;
(二)由征地单位委托区、县、乡(镇)、村办各类经济实体接受安置,其中已在乡(镇)、村办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与其他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企业作为农方职工接受安置;
(三)由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接受安置,其中已在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单位接受安置;
(四)由征地单位委托劳动服务机构培训并予安置;
(五)征地劳动力自谋出路。
第十一条 征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一)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元。
(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或者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一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允许接受安置单位在征地单位的建房指标中参建,每安置一名征地劳动力可参建建筑面积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方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委托与受托双方协商。
(四)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方式安置的三十五周岁以下男性、二十五周岁以下女性,由征地单位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五千元;超过上述年龄的,应另行增发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为每超过一周岁增发一千元,但增发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上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应将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作为个人股金投入企业,参加年终分红;安置在尚未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企业暂存金融机构(利息由存款方
式、期限决定),待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存款本息一并转为个人股金,参加年终分红。
征地劳动力离开企业时,按前款规定投入企业的个人股金或者由企业代存于金融机构的存款本息,归还征地劳动力本人。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应当为安置在区、县、乡(镇)、村办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办理一定年限的待业保险,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四条 对暂时难以安置的征地劳动力,由征地单位发给生活费过渡,直到安置为止。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在十二个月内由征地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十二个月仍不服从安置的,征地单位不再安置,退回户口所在地区视为城镇待业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标准提取,暂存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征地单位应与征地劳动力本人、接受安置单位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应报市或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生效后,征地单位即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自谋出路的征地劳动力的安置手续为:
(一)本人具有生产劳动能力,并自愿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给其出具自谋出路证明书;
(三)征地单位与征地劳动力本人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者,应予养老。
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年满五十周岁的男性征地劳动力和年满四十周岁的女性征地劳动力,可提前养老。
经市劳动局指定的市级医院确诊,患有严重疾病、伤残或低能等无法坚持正常生产劳动的征地劳动力,应当提前养老。
第十八条 征地单位应与征地养老人员签订养老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养老安置协议签订后,征地单位即应向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养老安置协议生效后的次月起,征地养老人员即可领取养老金。
征地单位缴纳的养老费、征地养老人员领取的养老金均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养老费、养老金的标准由市劳动局另定。
第二十条 养老费的缴费年限为男性十五年、女性二十年,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提前养老者,其养老费的缴费年限还应加上提前养老年限。提前养老阶段的养老金、养老费的标准,可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生效的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或养老安置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可按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总费用的百分之一点四收取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主要用于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设备购置及其他必需的支出。
劳动部门可按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总费用的百分之一点四收取不可预见费,专项用于补充征地农业人口安置中因预计不到的情况而发生的安置费用的不足。
第二十三条 撤销建制的被征地单位的集体所有财产(含公积金、土地补偿费等),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审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成立清理小组进行清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上述财产必须用于征地劳动力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安置。集体财产具体处理方案,由清理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撤销建制的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的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与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征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征地劳动力安置费用和养老安置费用,可计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六条 征地单位或接受安置单位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或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地农业人口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且干扰公共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地单位与接受安置单位在执行安置协议中发生纠纷,可向被征地所在区、县劳动局申请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市劳动局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因其他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单位,不再按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支付安置补助费及相关的不可预见费、征地管理费。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住宅建设中征地劳动力安置的规定,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