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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34:01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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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全民生态知识,增强全社会生态意识,加快构建繁荣的生态文化体系,推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使全国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是具备一定的生态景观或教育资源,能够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价值观的形成,教育功能特别显著,经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命名的场所。主要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湿地公园、自然博物馆、野生动物园、树木园、植物园,或者具有一定代表意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风景名胜区、重要林区、沙区、古树名木园、湿地、野生动物救护繁育单位、鸟类观测站和学校、青少年教育活动基地、文化场馆(设施)等。

第三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应当为公民接受生态道德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残疾人和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每年3月12日植树节向全民免费开放,并组织纪念宣传活动。

第四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采用命名制,严格控制数量。命名中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是面向全社会的生态科普和生态道德教育基地,是建设生态文明的示范窗口。

第六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林业局设立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国家林业局宣传办公室主任兼任,成员单位包括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有关司局。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并汇总本省(区、市)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二章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基本条件

第七条  生态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具有较强的生态警示作用;或者拥有比较丰富的生态教育资源。

第八条  具备富有特色的生态、科普教育和宣传的展室、橱窗、廊道等基本设施,并设有专门负责接待中小学参观讲解的专门机构或人员,能够为中小学生的参观提供适合的教育和服务。

第九条  文化活动突出生态主题,教育内容和活动形式丰富多样,参与人数通常情况下每年应达到10万人次;因客观条件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的,经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认可,可以不受10万人次限制。

第十条  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无不正当经营及违章违规现象。

第十一条  有固定的资金渠道,保证设施、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第三章 命名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申报单位根据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发布的有关文件,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包括本单位基本情况、基础设施建设、生态文明教育活动的开展情况、主要成果等内容),填写《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申报表》,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审核同意,报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

第十三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受理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材料后,负责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和负责同志形成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实地审核把关。

第十四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对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汇总后,报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批准授予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五条  对开展生态文明教育活动积极、社会影响大、效果好的单位,可由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直接提名报批。

第十六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每批命名的总量和不同类型的比例由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研究确定。

第四章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

第十七条 获得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的单位每年年底要向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基地进行抽查,对达不到规定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在规定的整改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报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取消其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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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建设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制订的《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

市建设局
(二○○二年六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评估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法评定被拆迁房屋、安置用房价格的活动。
第三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中的主要评估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安置用房的评估基准日均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以期房安置的,评估基准日由拆迁双方协议确定。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安置用房的评估以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装修及其它因素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金额+装修补偿金额
安置用房评估金额的计算公式:
安置用房评估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
第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补偿已含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内,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房屋合法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其建筑面积除以标准容积率的,超过部分的土地面积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标准容积率为:住宅1.3,办公、商业用房1.5,工业用房0.5,其他用房1.5。
被拆迁房屋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为凭证。
第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须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各套分报告,同时向被拆迁人出具分报告。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依据、结果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当事人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原复核结果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出台后,本办法内容与之不一致的,以省办法为准。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水平是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我市的财政承受能力和市民住房状况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家庭是指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属我市户口的重度残疾人家庭和其他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解决基本住房的家庭。
  本办法保障的对象是人均住房面积少于保障标准的家庭,其中家庭成员中有孤、老、病、残或其他特殊优抚救助对象的,可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建设、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困难家庭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的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困难家庭自有房屋,但因质量问题对居住造成影响的,也可以采取帮助修葺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住房保障方式的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住房保障方式:
  1、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按如下二种方法计算:
  把原自有房屋无偿交由政府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产权仍属其本人,政府可对其房屋进行必要修葺以满足使用要求),租赁住房补贴=市场平均租金×保障面积;
  保留原住房自用的,租赁住房补贴=(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保障面积-保留自用住房面积)。若保障面积减去自用住房面积所得的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18平方米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2、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3、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或本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房困难户,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4、帮助修葺,是指由政府帮助困难家庭对其自有住房进行修葺,以满足居住要求。
  (二)适用范围:
  1、对城镇住房困难户,采用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及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方式。
  2、对农村住房困难户采用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为主。
  3、对通过简单维修即可基本满足使用要求的房屋,可由困难户向有关部门申请帮助修葺,但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适宜居住或修缮工程较复杂的,应采取其他保障方式。
  第七条 我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为18平方米,今后可根据我市市民住房居住水平调整保障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经济发展及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及调整,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及廉租房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困难家庭住房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三)公房售房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福利彩票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条 住房保障资金由市、镇(区)按4∶6的比例分担;经济欠发达的扶贫镇由市、镇(区)按6∶4的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各镇(区)需提高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由各镇(区)结合自身实际组织实施,超标准部分由各镇(区)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收购存量房:指由政府出资收购空置商品房或二手房作为廉租住房,市、镇出资比例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分担,税务、房管等有关部门应给予税、费减免。
  (二)社会捐赠的房屋。
  (三)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困难户腾退的房屋。
  (四)建设解困小区:对困难家庭数量较多的镇中心区或市区,可集中建设住宅解困小区,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有关部门收费由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免。
  建设解困小区用地通过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划拨取得,建设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解决。
  实物配租的房屋必须统一管理,且只能作为廉租住房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市、镇(区)民政部门每年须将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名单报市、镇(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公示、轮候制度。
  (一)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有保障要求的对象,须填写《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经村(居)委会和各镇(区)社会事务办公室加具意见后,报各镇(区)房管部门。
  申请人须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否则,不予纳入下一年度的保障范围。
  (二)各镇(区)房管部门须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所在村(居)委会范围内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镇(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并注明申请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三)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租金;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及自有房修缮的家庭,根据各级财政的财力状况、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因素,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轮候。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无正当理由拒绝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的,应重新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出租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缴纳租金,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困难家庭应当每年按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困难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对经核查及年审不符合条件的,采取平稳退出机制。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从第7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租赁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从第2个月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优惠,改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从第7个月起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交租;从第13个月起改按市场租金交租。
  (三)租住廉租住房的,应腾退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过渡期后按成本租金标准交租,6个月后必须腾退廉租住房,6个月后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交租。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及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120号令)的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和修葺住房资金,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或者收回修葺住房资金: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将修葺的住房出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我市原有相关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并据此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