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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07:22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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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09〕3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制定的《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我省“两保一高”(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基本保障工业化、城镇化健康发展的建设用地需求,努力实现土地高效利用)财政约束激励机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专项资金管理,推进土地专项资金整合和土地高效利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耕地保障科学发展实现土地高效利用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4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通知的意见》(豫政〔2006〕7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豫政办〔2007〕33号)精神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土地专项资金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三条土地专项资金收支分别纳入省、市、县(市、区)政府基金预算和地方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其中:土地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全部缴入省、市、县(市、区)国库,纳入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和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和耕地开垦费收入全额缴入本级国库,纳入地方财政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土地出让收入收支管理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入范围。

  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六)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七)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八)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收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收款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管理。

  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出让土地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和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四)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按照有关计提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土地出让业务费直接列入国土资源部门预算,不再按每宗地的净收益计提。(六)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七)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八)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缴程序按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启用新版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的通知》(豫财办综〔2007〕71号)规定执行。(一)设立土地出让收入汇缴专户。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文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49号)规定,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出让收入汇缴专户,用于办理土地出让收入资金的清算分解缴库,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将土地出让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具体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规范土地收支管理文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收入汇缴专户的资金(包括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收款)缴入同级国库,不得人为滞压资金。(三)对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收入,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设立宗地台账,实行宗地核算,以准确地测算出每宗土地出让净收益。宗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每宗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收入扣除代收代缴的税费、需要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上解省级收入和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余额。(四)多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和未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投人缴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收款按规定程序予以退库。不涉及分成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划拨土地决定书以及缴款凭证审核确认后在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涉及省与市、县(市、区)分成的收入,先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加盖同级财政部门公章后,连同该宗地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划拨土地决定书以及缴款凭证报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并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公章后,退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五)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土地出让收入缴库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2007〕50号)规定,国有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应将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全部缴入市、县(市、区)国库;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费用应当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不得直接留给相关企业。

  第七条土地储备收入的收支管理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意见》(豫国土资发〔2008〕144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

  第八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的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含村庄和集镇新增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移民迁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经批准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的新增建设用地。

  因违法批地、占用而实际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应按照国土资源部认定的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96号)规定,跨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其在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应当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其在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新增建设用地,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的,应当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应的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贯彻财政部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办综〔2006〕85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人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资金来源是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程序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贯彻财政部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出范围。(一)基本农田建设支出。是指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采取土地整理方式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二)土地整理支出。是指为增加耕地面积,促进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用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以及对历史遗留的生产建设挖损、塌陷、压占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和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进行复垦发生的支出。(三)耕地开发支出。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地、空闲地等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使之达到可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四)基本农田保护支出。是指为保护基本农田而发生的基本农田动态监管与维护、信息系统建设及其他基本农田保护基础业务支出。(五)土地调查支出。是根据《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通知的意见》(豫政〔2007〕35号)规定,按照省、市、县(市、区)各自承担的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任务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安排的支出。(六)其他支出。是指在实施基本农田基本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项目过程中发生的项目审核论证及实施、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以及绩效考评等支出。

  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管理,有关费用的支出内容和标准按照《财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建〔2005〕169号)规定执行。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项目区以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10万立方米以上大中型水库、防洪堤坝、干渠、干道和10千伏以上输变电等工程支出。

  项目施工单位施工用车辆、机械等设备,项目承担单位和施工单位管理用小汽车等设备,以及农业生产用具、设备等不属于项目规划设计需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支管理

  第十一条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范围。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列明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面积,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土地平均纯收益的30%从土地出让总价款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在办理土地出让总价款缴库手续时一并缴入本级国库。具体计提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和《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综〔2004〕103号)规定执行。

  补缴的土地价款、划拨土地收入和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不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十二条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范围。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支出。

  第五章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范围。

  市、县(市、区)政府按照规定在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中按2%的比例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补缴的土地价款、划拨土地收入和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不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范围。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开支。具体包括:(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是指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二)土地开发支出。是指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第六章 土地行政性收费收支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性收费是指由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用于土地开垦、复垦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的收支范围。(一)征收范围。凡在河南省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考虑耕地占补平衡问题;未做到占补平衡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投资。(二)征收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豫政〔2008〕52号)规定,耕地开垦费按占用耕地类型和面积征收。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9—13元/平方米收取,其中占用望天田的按9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旱地的按11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13元/平方米收取;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18—22元/平方米收取,其中占用望天田的按18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旱地的按20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22元/平方米收取。(三)支出范围。耕地开垦费主要用于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整理耕地,扩大耕地面积;新的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开发复垦项目管理;编制或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土地复垦费的收支范围。(一)征收范围。按照《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土地复垦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6〕126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对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具体标准按规定执行。(二)支出范围。土地复垦费主要用于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的复垦。

  第十八条土地闲置费收支范围。(一)征收范围。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已经批准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或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建设的视为闲置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土地闲置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土地闲置费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5倍计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费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比例计收。(二)支出范围。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

  第七章 资金及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建立完善“两保一高”财政激励约束机制,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集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使用与各地“两保一高”绩效挂钩,鼓励地方保护耕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高效用地。

  第二十条从省级财政集中土地出让总价款和其他土地出让收入(不含补缴土地收入和划拨土地收入)的3%中安排一部分资金,按照奖励节约、补助挖潜、鼓励集约的原则,奖励土地挖潜成效突出的市、县(市、区)。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其余资金按照省政府“两保一高”要求,用于节约集约用地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中央安排我省和我省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省按规定安排的专项资金外,其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各市、县(市、区)基本农田面积、灌溉水浇地面积、净增耕地量和省政府确定的土地管理重点工作完成量等因素分配,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市、县(市、区)下达资金额度。

  第二十二条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财政局根据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额度,连同市、县(市、区)管理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扣除安排土地调查、项目监管等工作经费后编制项目规划,全部安排落实到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具体支出项目,并征求农业、发展改革等部门的意见。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对项目规划汇总审查后联合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项目规划审查确认后,由省财政厅向市、县(市、区)下达项目支出预算。省分配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保证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项目的支出不低于95%。

  因实施条件变化需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联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经同意后撤销项目并由省财政收回资金重新安排。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定市、县(市、区)的项目资金安排。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项目设计审查论证并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省财政厅负责资金概算的审查及拨付,省审计厅负责组织对全省土地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分配下达给市本级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和使用。分配下达给县(市、区)的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及时将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下拨到县(市、区),不得截留挪用。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出范围使用资金。对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等项目的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有关规定。在项目管理中要认真落实招投标制度、专家评审制度、项目法人制度、公告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监理制度。市、县(市、区)财政局要按照财政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好资金拨付和日常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将上年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管理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

  第二十七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规模;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资金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结算和财务决算。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经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的项目结余资金,由同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安排使用,资金使用计划应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等部门要对全省土地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强化对土地专项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划转,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不如实申报使用市、县(市、区)管理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或不按省备案项目实施的,停止安排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并收回上年度下拨资金,同时停止市、县(市、区)的用地项目审批。

  第三十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划拨土地决定书等规定及时足额向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涉及分成的土地出让收入违约金按省与市、县(市、区)3∶97比例分成入库。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缴、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专项资金,不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依法履行核定、征收、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土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对土地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完成结果进行全面、综合的绩效评价。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的实施进度、实施质量、后期预测、财务状况、执行结果、社会经济效益、项目资金使用及管理状况等。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的规章制度,确定考评项目,配合、监督、检查国土资源部门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财政部门关于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的规定和要求,由市、县(市、区)人大、政协和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绩效考评委员会,对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考评,根据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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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三八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
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
事司法文书问题规定如下:
  一、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二、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
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
  三、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说
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以上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
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四、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委
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
  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
两个月。
  五、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
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送达回证和证明书,应当加盖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
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六、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七、受委托方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八、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
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九、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
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在香港特别
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状词、誓章、判案书、判决书、裁决
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
  上述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互换司法文书样本为准。
  十、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
政区高等法院协商解决。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修正)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修正)
民航局


(1990年2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3号发布 根据1994年2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8号修正 1999年7月5日民航总局令第86号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制区
第二节 管制单位
第三节 管制员
第四节 管制间隔
第五节 管制移交和流量控制
第六节 仪表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
第七节 高度表拨正值
第八节 起落航线和长五边着陆
第九节 起飞线塔台
第十节 起飞和着陆规定
第十一节 管制用语和时间
第十二节 导航设备的使用
第三章 航行管理
第一节 飞行的申请与批复
第二节 报告室工作程序
第四章 程序管制工作
第一节 仪表飞行的管制间隔标准
第二节 管制程序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第一节 雷达管制的条件
第二节 航空器的雷达识别、移交和二次雷达编码
第三节 航空器的雷达间隔和高度的确认
第四节 雷达情报服务与协调
第五节 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
第六节 机场管制塔台
第七节 进近雷达管制
第八节 区域雷达管制
第六章 目视飞行管制工作
第七章 通用航空的管理和管制工作
第八章 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工作
第一节 雷雨活动时的管制工作
第二节 结冰条件下的管制工作
第三节 低云、低能见度条件下着陆的管制工作
第九章 特殊情况下的管制工作
第一节 失去通信联络
第二节 无线电罗盘和增压系统失效
第三节 发动机失效
第四节 迷航
第五节 空中失火和空中劫持
第六节 搜寻援救
附录一 机长必须进行的请示和报告
附录二 尾流间隔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及《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制定,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依据。民用航空各级领导、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和提供飞行保障的人员,都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下简称管制工作),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施行。
第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任务是:
(一)防止航空器相撞;
(二)防止机动区域内的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三)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畅通。
第四条 飞行情报服务的任务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利于飞行安全和效能的飞行情报以及建议,其范围是:
(一)重要气象情报;
(二)使用的导航设备的变化情况;
(三)机场和有关设备的变动情况,包括机场活动区内的雪、冰或者有相当深度积水的情况;
(四)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其他情报。
第五条 告警服务的任务是向搜寻援救部门发出关于航空器需要搜寻和援救的通知,并按照需要予以协助。
凡遇下列情况,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提供告警服务:
(一)没有得到飞行中航空器的情报而对其安全产生怀疑;
(二)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令人担扰的情况;
(三)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受到严重威协,需要立即援助。
第六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严格遵守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做好本职工作,增强政治责任心,提高组织纪律性,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完成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制区
第七条 民用航空的空中交通管制空域分为塔台管制区、进近管制区和区域管制区。
塔台管制区一般包括起落航线、仪表进近程序航线、第一等待高度层及其以下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进近管制区是塔台管制区与区域管制区的连接部分,是机场管制区域除塔台管制区外的空间,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区域管制区是在我国领空范围内,7000米(含)以上的空间划分若干高空管制区,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划分若干中低空管制区,各区域管制区的具体范围由民航局规定。
第八条 机场管制区域通常是以机场基准点为中心,水平半径50公里,垂直高度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设置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的机场,还包括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以内的部分。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第九条 高度6000米(不含)至7000米(不含)之间是高空与中低空管制区的转换空间,属于中低空管制区的管制范围。高空管制室指示航空器进入转换空间前,必须商得有关中低空管制室的许可;中低空管制室在使用转换空间前,应当通报有关的高空管制室。
第二节 管制单位
第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区的管制工作分别由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室)、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下简称报告室)、进近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进近管制室)和区域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区域管制室)负责施行。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调度室,分别负责
监督、检查、协调全国和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组织与实施工作。
塔台管制室设管制塔台和起飞线塔台,飞行繁忙的机场还应当设场面管制。
进近管制室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设立,根据飞行繁忙程度,亦可以和塔台管制室合为一个单位。
区域管制室设高空和中低空管制室,根据飞行繁忙程度,亦可以合为一个管制室。
第十一条 管制单位的职责是对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
(一)塔台管制室:负责塔台管制区内航空器的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管制工作。
飞行繁忙的塔台管制室,应当设立机场自动情报服务,提供航空器起飞、着陆条件等飞行情报。被授权担任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的塔台管制室,还应当提供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
(二)报告室:负责审理进、离本机场的航空器飞行预报、申报飞行计划,办理航空器离场手续,向有关管制室和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掌握和通报本机场的开放与关闭情况。
(三)进近管制室:负责一个或者几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的管制工作。
(四)区域管制室:负责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飞行管制工作。中低空区域管制室还受理本管制区内通用航空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受理本管制区内在非民用机场起飞、着陆,而航线由民用航空部门保障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和向有关管制室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以下简称管调):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协调本地区管理局内管制室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控制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流量,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专机飞行,掌握重要客人、边境地区、科
学试验和特殊任务的飞行。
(六)民航局总调度室(以下简称总调):负责监督、检查全国的国际、外国航空器的飞行和跨地区管理局的高空干线飞行,协调地区管理局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控制全国的飞行流量,组织、承办和掌握专机飞行,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
国内非固定干线上的不定期飞行和外国航空器非航班的飞行申请。
第三节 管 制 员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由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担任。管制员分为程序管制员和雷达管制员。按照管制员的技术水平和分工,又可以分为主任程序(雷达)管制员、程序(雷达)管制员和助理程序(雷达)管制员。
程序管制员必须经过民航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的专门训练,理论考试及格,经过实习,考核合格,领取执照,方可担任管制工作。
雷达管制员必须持有程序管制员执照,经过民航局认可的雷达管制训练机构的训练,考试及格,经过实习,考核合格,领取雷达管制员执照,方可担任雷达管制工作。
第十三条 为了解飞行和飞行人员空中工作情况,搞好飞行与管制工作的协调配合,提高管制工作质量,管制员应当定期地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得少于2次。
程序和雷达管制员取得执照后,还应当定期进行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模拟训练,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程序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通信、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指有供雷达监控用的雷达设备的管制单位)的可靠性;
(二)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第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雷达和通信设备的可靠性;
(二)雷达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雷达管制员实施雷达管制的连续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2小时,两次工作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分钟。各管制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工作强度以及工作环境,可以作适当的规定。
第十六条 当管制区在同一时间内或在预计的时间内将有多架航空器运行,管制单位的主任管制员(或值班主任)应当及时决定增开扇区或增加值班管制员,保证管制工作安全正常运行。
在管制区内划分扇区的方法如下:
(一)按高度层划分;
(二)按几何象限(或扇面)划分;
(三)按航路区段划分。
第十七条 飞行学校所属的机场和航空公司驻地机场,在进行本场训(熟)练飞行时,飞行学校和航空公司应当派出飞行指挥员到起飞线塔台进行指挥。
飞行指挥员由熟悉航空器性能和管制规则的正驾驶员担任。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经理和飞行院校的院(校)长任命。
在同一机场,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飞行指挥员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技术动作的指挥,而所有航空器(包括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和间隔调配均由管制员负责。
军用共用机场的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执行。
飞行中的航空器发生严重机械故障,如果在驻有航空公司的机场着陆,驻场的航空公司应当派出有经验的驾驶员,到管制室提供咨询和协助。
第十八条 管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担任管制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以内;
(二)处在酒精饮料的作用之下;
(三)受到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不利于管制工作。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上级领导或者有关业务人员,需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机长下达指示时,应当通过值班管制员转达。
第四节 管制间隔
第二十条 管制间隔分为仪表飞行管制间隔和目视飞行管制间隔。仪表飞行管制间隔又分为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间隔。
目视飞行管制、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的最低水平间隔标准,按照本规则目视飞行管制、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高度层配备如下:
不论航向如何,从600米至60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1000米为一个高度层。作起落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最低高度层上的航空器,其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高度600米开始,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最低等待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距离仪表进近程序起始高度不得小于300米。
机场区域内飞行高度层,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60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6000米以上不得小于1000米。
第二十二条 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如下:
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7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
度层;
配备飞行高度层时,按照气压高度表的压气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对正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量取真航线角时,以航线起点(转弯点)为准。
如航线的个别航段曲折,按照该航线的具体规定配备。
第二十三条 管制员实施空中交通管制,应当使受管制的航空器之间保持规定的最低管制间隔标准,并对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的管制间隔是否正确负责。
第二十四条 管制员在指示航空器改变高度、速度、航向或者允许穿越航线时,必须预先确定航空器位置,正确计算,明确指示其改变的时间、地段、上升下降率和上升下降到规定的高度层的时间,以保证航空器之间具有规定的管制间隔。机长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改变的开始时间、结
束时间和有关情况。
第五节 管制移交和流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由某一管制区进入相邻的管制区前,管制室之间应当进行管制移交。
管制移交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中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进行。如果因为天气和机械故障等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的条件进行时,移交单位应当按照接受单位的要求进行移交,接受单位应当为移交单位提供方便。
管制移交的接受单位需要在管辖空域外接受移交,应当得到移交单位的同意。在此情况下,移交单位应当将与该航空器有关情报通知接受单位。接受单位需要在管辖空域外改变该航空器的航向、高度等条件时,应当得到移交单位的同意。
当航空器飞临管制移交点附近,如果陆空通信不畅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正常飞行时,移交单位应当将情况通知接受单位,并继续守听,直至恢复正常为止。
第二十六条 管制员已明显发现或者按照飞行预报将要在某一地点出现航空器的流量超过限额时,管制员应当进行流量控制。
流量控制的依据是:
(一)空中交通管制有关管制间隔的规定;
(二)机场地形、跑道、停机坪以及通信导航和雷达设备等条件;
(三)管制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所能承担的负荷。
第二十七条 流量控制分为先期流量控制、飞行前流量控制和实时流量控制。
先期流量控制,指在制定班期时刻表和飞行前一日对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时刻加以控制,防止航空器过于集中和流量超过负荷。
飞行前流量控制,指航空器起飞前,调整航空器的起飞时间,使航空器按照规定的管制间隔飞行。
实时流量控制,指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采取措施,使航空器按照规定的管制间隔和有秩序地运行。
第二十八条 流量控制的方法是:
(一)各航空公司在制定班期时刻表报民航局批准前,事先应当征得有关管制室的同意;
(二)妥善安排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时刻;
(三)限制航空器开车、滑行、起飞的时刻;
(四)限制航空器进入管制区或者通过某一导航设备上空的时刻;
(五)限制航空器到达着陆站的时刻;
(六)安排航空器在航线某一导航设备上空或者着陆机场等待空域上空等待飞行,或者改变飞行航线;
(七)调整速度。航空器在等待航线上飞行、进近的航空器得到了进近许可和航空器在9000米高度层以上飞行,通常不进行调整,在其他飞行阶段,可以要求航空器调整速度进行控制流量。
调整速度以航空器的指示空速为基准,以10公里/小时(或者10■/小时)及其倍数为增加或者减小的速度量。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按照指定的速度飞行,也可以要求航空器增大或减小至指定速度和要求增大或者减小速度量飞行。
管制员应当避免反复交替要求航空器增大或者减小速度,不需要调整速度时,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
程序管制可以参照雷达管制中调整速度的规定执行。
流量控制的原则,是以飞行前采取措施为主,飞行过程中采取措施为辅;航空器在地面等待措施为主,在空中等待措施为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流量控制的程序是:
管制员在飞行前实施流量控制,应当向有关管制室发出流量控制电报。有关管制室根据本机场进、离场飞行预报和其他管制室发来的流量控制电报,通知有关航空公司调整飞行预报。
管制员在实施管制工作中进行实时流量控制,应当明确通知航空器控制流量的时间、空域和情况。如果对未进入本管制区的航空器需要进行流量控制,航空器所在的管制室可以按照其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机长应当遵照执行。
第六节 仪表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
第三十条 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是:
(一)在机场区域,以机场导航台为中心,半径55公里范围内,航空器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平原不得小于3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小于600米;
(二)航空器利用仪表进近程序图进入着陆过程中,不得低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超障高度飞行。
第三十一条 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是:
航空器距航线两侧各25公里地带内的最高点,平原地区不得小于4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小于600米;当航线上有大风或者强烈的上升下降气流时,山区飞行不得小于1000米。
第七节 高度表拨正值
第三十二条 机场区域内高度表拨正值是:
(一)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三)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四)高原机场,当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使用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三十三条 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八节 起落航线和长五边着陆
第三十四条 昼间起落航线飞行规定如下:
(一)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12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50米);
(二)起落航线飞行通常为左航线,如果受条件限制,亦可规定为右航线;
(三)在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1.5公里,B类航空器不得小于3公里,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4公里,并应当注意航空器尾流的影响。只有经过允许,在三转弯以前,快速航空器可以从外侧超越慢速航空器,其侧向间
隔: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200米,B、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500米。除被迫着陆的航空器外,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航空器;
(四)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必须经过塔台管制员的许可,并按照规定的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第三十五条 昼间,在起落航线上同时飞行的航空器数量,应当根据各机场的地形、地面设备、机型等条件确定。从塔台或者起飞线塔台能看见起落航线上全部航空器时,不得超过4架;看不见起落航线某些航段上的航空器时,不得超过3架;C、D类航空器或者低空小航线飞行时,
不得超过2架。
第三十六条 夜间飞行,航空器在起落航线或者在加入、脱离起落航线的范围内,机长能够目视机场和地面灯光,管制员可以允许机长做夜间起落航线飞行。其规定如下:
(一)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50米;
(二)在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前面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4公里。
(三)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必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场,利用机场灯光和导航设备确切掌握位置,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并按照规定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四)在起落航线上同时飞行的航空器数量不得超过2架;
(五)在起落航线上,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由管制员负责,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间隔由机长负责。
第三十七条 云下目视飞行进场的航空器,进场航向与着陆航向相同或者相差不大于45度,地形条件许可,机长熟悉机场情况,不影响其他航空器进入时,可以直接加入长五边着陆。
第三十八条 仪表飞行的航空器,进场航向与着陆方向相同或者相差不大于45度,地形条件许可,地面的导航设备能够保证航空器准确地加入长五边时,可以安排航空器加入五边仪表进近着陆。
第三十九条 航空器加入长五边仪表进入着陆的程序,应当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第九节 起飞线塔台
第四十条 起飞线塔台管制范围,从跑道等待点至航空器起飞后开始转弯或者上升到高度200米,以及从最后进近定位点至航空器着陆后脱离跑道。
军民共用机场起飞线塔台管制范围,按照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开放起飞线塔台:
(一)航空公司组织训(熟)练飞行或者试验飞行,并由航空公司派出飞行指挥员,在塔台管制员统一管制下,实施飞行指挥;
(二)军民共用机场,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同时飞行,并由塔台管制室派出管制员,协同军航指挥员实施管制;
(三)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并由航空公司派出有经验的飞行员协助机长处置。
第十节 起飞和着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场有飞行活动时,机动区内不得有行人、车辆和其他障碍物进入。经塔台管制员或者场面管制员准许,并有通信联络手段,保证能及时撤出机动区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三条 航空器应当逆风起飞和着陆。但是,当跑道长度允许,风速不大于3米/秒时,航空器可以顺风着陆;只有因机场净空条件或者跑道坡度的限制,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许可的航空器,方可顺风起飞。
第四十四条 塔台管制员在选择使用跑道时,除考虑地面风向风速外,还应当考虑机场进、离场程序、起落航线、跑道长度、跑道坡度以及进近和着陆导航设备。
第四十五条 飞机起飞应当使用全跑道。但是,根据机场、机型和气象等条件,另有明文规定的,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十六条 在跑道和起飞方向上没有其他航空器和障碍物以及第五边没有进入着陆的航空器时,方可准许航空器进入起飞位置和起飞。
第四十七条 机长得到起飞许可后,应当立即起飞。如一分钟内不能起飞,原起飞许可即行失效,机长必须重新申请。
第四十八条 塔台管制员发出着陆许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航空器进近着陆的航径上,没有其他航空器活动;
(二)跑道上无障碍物;
(三)符合尾流间隔规定。
发出着陆许可后,上述条件不具备时,塔台管制员必须立即通知航空器复飞,同时简要说明复飞原因;复飞航空器高度在100米以下时,跑道上的其他航空器不得起飞;复飞和重新进入着陆的程序,按照机场使用细则的规定执行。
着陆或者复飞由机长最后决定,并且对其决定负责。
第四十九条 机场因跑道道面、通信导航设备、灯光设备以及其他技术原因,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时,应当关闭机场。
机场关闭不超过24小时,由机场所在地的航务管理中心(站)的值班领导决定,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
机场关闭24小时以上,必须报民航局批准。
机场关闭和重新开放,由机场的报告室发出机场关闭和开放电报,并通知有关单位。
机场关闭后,禁止航空器起飞和着陆。
第五十条 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场最低天气标准,或者遇有台风等天气条件危及飞行安全时,应当禁止航空器起飞和着陆。
但在航空器油量不足、严重机械故障和天气等原因,不能飞往其他任何机场的情况下,航空公司及其机长可以决定在低于最低天气标准的机场着陆,并对其决定负责。管制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协助,并提供机长需要的气象情报,通知有关保障部门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一节 管制用语和时间
第五十一条 实施飞行和管制通话,使用如下的语言和时间:
(一)我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国内飞行时,使用北京时(或者北京夏令时)和汉语普通话;
(二)我国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国际飞行时,国内段使用世界协调时(UTC)和英语。遇复杂情况,使用英语有困难,可以使用汉语普通话;
(三)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时,使用世界协调时(UTC)和英语。
第五十二条 陆空通话的要求如下:
(一)通话过程中,禁止一切空话,力求简短、明确、易懂;
(二)通话用语必须规范化,不要随意创造,坚决杜绝使用除自己之外别人不懂的用语;
(三)通话过程中,关键性的内容和意义相反但发音相似的语句,必须重复或者复诵。对于需要肯定或者否定的问题,必须使用肯定或者否定的语句,禁止使用模梭两可或者词不达意的语句,以免发生错误;
(四)报告高度、距离、时间和航向时,必须使用我国规定的度量衡单位。
第五十三条 时间以自午夜开始的1天24小时的时、分表示。
第十二节 导航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四条 导航设备由设备所在地区的管制室负责通知开放和关闭。由于通信网络或者其他原因,也可以由其他管制室通知。位于2个管制区边界的导航设备,按照双方的协议执行。
设有双向无方向信标台、仪表着陆系统和灯光设备的机场,禁止同时开放双向设备,不同频率和不会引起错觉的双向导航设备除外。
第五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通知开放灯光设备:
(一)机场夜间有飞行时,打开全部保障飞行的灯光设备;
(二)昼间,机场的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时,打开跑道灯、障碍标志灯和着陆方向上保障飞行的全部灯光,或者按照机长的要求开放灯光设备;
(三)不论天气如何,有航空器进入着陆时,应当开放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灯光。

第三章 航行管理
第一节 飞行的申请与批复
第五十六条 一切飞行都应当预先申请,并且经过批准后方能执行。未经批准的飞行预报不得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航空公司、航空器机长、飞行院校和航空器修理厂等拥有民用航空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于飞行前1日15时前,向当地机场报告室提交飞行申请。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来不及在飞行前1日提交飞行申请时,可以边准备边申请,但必须经过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十八条 报告室根据各航空公司、航空器机长,飞行院校和航空器修理厂等的飞行申请,不迟于飞行前1日17时前,向中国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航行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的管制室、报告室发出飞行预报。
飞行预报通常用业务电报发出。
第五十九条 上级航行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制室、报告室应当对发来的飞行预报进行审理。根据飞行流量和机场、航线保障设备等情况,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5小时批复,如果到规定的时间未收到批复电报,即表示被批准。临时飞行任务的申请,不论是否同意,都应当及时批复,
未得到批复不能执行。
第六十条 报告室应当将批准的次日飞行预报,通知有关协议单位和地军航管制部门。
第二节 报告室工作程序
第六十一条 起飞机场报告室值班管制员应当: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钟听取气象预报员讲解天气;
(二)听取机场管理机构关于保障飞行准备情况的报告;
(三)受理并发出机长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申报飞行计划(FPL);
(四)收到塔台管制员通知的航空器起飞时间,发出起飞电报。当延误、取消飞行时,通知有关协议单位,并发出延误或者取消电报。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注明延误后的预计起飞时间。
第六十二条 着陆机场(备降机场)报告室值班管制员应当: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钟研究本机场天气,取得本场天气预报和实况;
(二)听取机场管理机构关于保障飞行准备情况的报告;
(三)收到起飞电报后,将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间通知有关协议单位;
(四)收到塔台管制员通知的航空器着陆时间,发出着陆电报。
第六十三条 申报飞行计划(FPL)的内容,应当包括飞行种类、航空器呼号、航班号、航空器型别和特殊设备、真空速或者马赫数、起飞机场、预计起飞时间、巡航高度层、飞行航线、目的地机场、预计飞行时间、航空器登记号码、航空器油量、备降机场、航空器乘载人数和其他
等。
提交申报飞行计划时,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签字。

第四章 程序管制工作
第一节 仪表飞行的管制间隔标准
第六十四条 塔台和进管近制区内,放行航空器的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放行同速航空器
(一)同航迹、同巡航高度,在严格控制速度的条件下,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10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海洋飞行时,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20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图1);
(二)同航迹、不同巡航高度,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5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如果后一架航空器在较高的高度层飞行,则必须在塔台和进近区域内穿越前一架航空器的高度层。走廊口有导航设备的机场,在塔台和进近管制区内,相互穿越高度不得少于5分钟(图2);
(三)在不同航迹上飞行,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但在同一空中走廊飞出时,不得少于5分钟(图3略)。
二、放行不同速度的航空器
(一)航迹相同,速度较快的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速度较慢的航航器(图4略);
(二)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速度较快的航空器起飞后1分钟,放行速度较慢的航空器(图5略);
(三)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速度较慢的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速度较快的航空器(图6略);
(四)航迹相同,速度较快的航空器后起飞时:
1.如果在较高的高度层上飞行,保证其穿越前方航空器的高度层时,有5分钟以上的间隔。当机场区域内具备目视气象条件,慢速航空器起飞后立即实行30度(含)以上侧向间隔(离开快速航总器起飞、上升航迹),则可以按照尾流间隔放行快速航空器起飞。待快速航空器的高度
超越慢速航空器的高度后,慢速航空器再加入航线(图7略);
2.同高度飞行,保证其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或者航空器彼此分离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导航设备上空时,不少于10分钟以上的间隔(图8略);
3.如果快速航空器在较低高度层飞行,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进近管制区内不少于300米;飞离进近管制区后,不少于600米或者2000米(高空飞行)(图9略)。
三、放行航空器时,还应当遵守尾流间隔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进近管制区内,同巡航高度航空器之间的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同巡航高度仪表进场的航空器,不论航向如何,其到达导航设备上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0分钟(图10—1略)。
二、同一空中走廊,或者夹角小于45度的2个空中走廊内,穿越顺向飞行的其他航空器的高度层时,其间隔不少于5分钟(图10—2略)。
三、同时有进、离场航空器时:
(一)航迹差在0度—45度范围内:
1.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3分钟,不论进场航空器在何位置,都可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1—1略);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场航空器位置在距机场3分钟距离以外时,离场航空器起飞加入航线后,2架航空器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1—2略);
(二)航迹差在45度—90度范围内:
1.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5分钟,不论进场航空器在何位置,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2—1);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场航空器在距离机场5分钟以外时,离场航空器起飞加入航线后,2架航空器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2—2略);
(三)航迹差在90度—135度范围内,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10分钟,或者根据雷达观察(机长报告)已彼此飞越时,方准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3—1略)。如果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离场航空器距离机场均在30公里以外时,2架航空器可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
层(图13—2略);
(四)航迹差在135度—180度范围内,只有证实航空器已彼此飞越后,方准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4略)。
第六十六条 2架航空器在2个导航设备外侧分散飞行,并符合下述限制条件时,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15略)。
限制条件:
(一)各航空器的飞行高度应当不超过设备之间距离的四分之一;
(二)2架航空器航迹差在135度(含)—180度。
第六十七条 区域管制区内,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标准是:
一、同航迹、同巡航高度、同速度的航空器之间,不少于10分钟。
二、同航迹、同巡航高度、不同速度的航空器,前方航空器比后方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以上,2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必须有5分钟的时间间隔(图16—1略);前方航空器比后方航空器快80公里/小时以上,必须有3分钟的时间间隔(图16—2略)。
三、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预计穿越另一航空器高度层时,不得少于以下最小时间间隔:
(一)顺向飞行
1.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后2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0分钟穿越(图17略);
2.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在20至3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5分钟穿越(图18略);
3.被穿越的航空器是用推测定位时,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20分钟穿越(图19略);
(二)逆向飞行
1.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与被穿越的航空器预计相遇点前10分钟,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图20—1略);
2.在预计相遇点时间10分钟后,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20—2略);
3.如接到报告2架航空器已飞越同一无方向信标台、测距台定位点2分钟或者雷达证实2架航空器已相遇后,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21略)。
四、2架航空器在2个导航设备(距离不小于50公里)外侧相对飞行时,在飞越导航设备前可相互穿越,并保证飞越导航设备时彼此已经上升或者下降到符合垂直间隔规定的高度层(图22略)。
第六十八条 区域管制区内航空器的侧向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航空器穿越航线,必须经管制员同意。区域管制员应当将允许穿越的条件(航段、时间、高度)和飞行情报通知有关航空器;在穿越航线中心线时,保持与该高度层上其他航空器不少于如下时间间隔:
(一)穿越处无导航设备时15分钟(图23略);
(二)穿越处有导航设备时,已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10分钟,未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15分钟(图24略)。
二、航空器使用导航设备汇集或者分散飞行(使用全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航迹夹角不小于15度,使用无方向信标台,航空器航迹夹角不小于30度),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时,距离导航设备的距离间隔规定如下:
(一)汇集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应当不小于100公里(图25—1略、图25—2略);
(二)分散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不小于50公里(图26—1略、图26—2略)。速度在4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分散飞行时,也可以采用以下间隔:航迹夹角小于90度,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5分钟(图27—1略);航迹夹角不小于90度,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
3分钟(图27—2略)。
第六十九条 使用马赫数的航空器,在同航线、同巡航高度层上飞行,为保持连续的纵向间隔,可以应用马赫数的差值控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
一、适用范围:
(一)使用马赫数的涡轮喷气和涡轮风扇式航空器之间;
(二)同一航线或者汇集到一同航线的汇集点至分离点之间,航程1小时以上;
(三)同一飞行高度层或者上升下降到同一飞行高度层。
二、应用马赫数的差值放行航空器时,管制员和机长应当:
(一)应用马赫数时,始终以真马赫数为依据;
(二)航空器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在填写申报飞行计划时(FPL),应当在速度栏内明确写明或者在请求开车前报告航空器巡航中使用的真马赫数;
(三)航空器机长在起飞机场进行领航计算或者在飞行中报告下一位置报告点的预计时间,应当尽可能准确;
(四)除特殊原因迫使航空器改变马赫数外,航空器应当严格按照申报的马赫数或者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的马赫数飞行;
(五)航空器如遇颠簸等情况,知时间内有必要立即改变马赫数时,应当尽快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六)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控制马赫数的数值要求时,机长应当执行。而航空器位置报告中的马赫数应当符合当时仪表指示的马赫数;
(七)使用马赫数的航空器,纵向间隔可在起飞机场、某一区域定位点或者进入点、指定航线上和上升、下降至其他航空器占用的高度层时实行。
三、同航线、同巡航高度,马赫数数值小的航空器在前,放行马赫数数值大的航空器时,在规定的纵向管制间隔基础上,还必须按照航程和2架航空器之间的马赫数差值,增加管制间隔时间。增加的时间按照下一页表中的规定。
第七十条 使用测距台(DME)的管制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距 | | | | | |
|时间 \ 离 |0001- |1111- |2221- |3331- |4441- |
| \ |1110公里|2220公里|3330公里|4440公里|5550公里|
|马赫数差值 \| | | | | |
|-------|----|----|----|----|----|
| 0.01 | 1 | 2 | 3 | 4 | 5 |
|-------|----|----|----|----|----|
| 0.02 | 2 | 4 | 6 | 8 | 10 |
|-------|----|----|----|----|----|
| 0.03 | 3 | 6 | 9 | 12 | 15 |
|-------|----|----|----|----|----|
| 0.04 | 4 | 8 | 12 | 16 | 20 |
|-------|----|----|----|----|----|
| 0.05 | 5 | 10 | 15 | 20 | 25 |
|-------|----|----|----|----|----|
| 0.06 | 6 | 12 | 18 | 24 | 30 |
|-------|----|----|----|----|----|
| 0.07 | 7 | 14 | 21 | 28 | 35 |
|-------|----|----|----|----|----|
| 0.08 | 8 | 16 | 24 | 32 | 40 |
|-------|----|----|----|----|----|
| 0.09 | 9 | 18 | 27 | 36 | 45 |
|-------|----|----|----|----|----|
| 0.10 | 10 | 20 | 30 | 40 | 50 |
----------------------------------
(一)机载和地面测距设备是经过校验、符合规定标准、正式批准开放的,并在其有效范围内测距;
(二)有关的航空器以及航空器与管制员之间是同频双向联络;
(三)实施测距台管间隔标准的2架航空器,使用的是经核准的同一测距台测距;
(四)当测距台不能覆盖衔接时,应当及时恢复程序管制间隔和管制移交。
第七十一条 测距台(DME)管制间隔标准:
(一)2架航空器同时用测距台测距时,航空器之间距离间隔不少于60公里(30海里)(图28—1略、图28—2略、图28—3略、图28—4略、图28—5略);
(二)2架航空器同时用测距台测距,前方航空器下降,后方航空器上升,改变高度穿越被占用的高度层时,航空器之间的距离间隔不少于40公里(20海里)(图29—1略、图29—2略);
(三)逆向飞行(包括使用同一测距台的径向线上的飞行,2架航空器相遇前应当配备规定的垂直间隔,经测距台定位,证实2架航空器已相遇后20公里(10海里)以上,可相互穿越高度(图30略)。
第二节 管制程序
第七十二条 实施程序管制的相邻管制区应当按照以下的要求进行管制移交:
(一)管制移交由管制协调和管制责任移交两部分组成。
管制协调:区域管制之间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稳交点10分钟以前进行,短距离航线最迟不得少于5分钟;区域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应当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5分钟以前进行;进近管制与塔台管制之间应当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3分钟以前进行。
管制协调的内容:管制移交(简称移交)、航空器呼号、飞行高度、移交点和飞越移交点的时间。
管制移交应当通过直通管制电话(包括有线或者无线)进行。没有直通管制电话的管制室之间,通过对空话台、调度电话、业务电报进行。
管制移交接受方收到管制移交的要求后,应当明确答复是否同意和接受移交的条件。
正常情况下,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并与接受管制责任的管制室联络好,即为管制移交完毕。
(二)管制协调后,原内容有如下变化时,应当进行更正。
1.飞行高度改变;
2.不能从原定的移交点移交;
3.飞越移交点的时间,区域管制之间相差10分钟;区域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相差5分钟,进近管制与塔台管制之间相差3分钟。
管制移交的时间,应当在航空器进入相邻管制区前进行。
第七十三条 场面管制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仪,校正高度表;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20分钟开机守听,填写《飞行进程单》;
(三)了解进、离场航空器的停机位置;
(四)向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室索取离场程序;
(五)通知机长放行许可、起飞条件和离场程序;
(六)机长请求开车、滑行时,根据飞行预报、管制范围内航空器活动情况和放行许可等,决定开车顺序,指示滑行路线;
(七)离场航空器滑行时,密切注意航空器位置和滑行动向,直到等待点,并将《飞行进程单》移交塔台管制员;
(八)离场航空器滑行至等待点时,通知机长转换频率联络塔台管制室;
(九)通知进场着陆的航空器滑行路线,航空器到达停放位置或者由地面引导后,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第七十四条 塔台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检查通信、导航、雷达设备,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仪和校正高度表;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前和预计进入机场管制室域前20分钟,开放本场通信、导航设备;
(三)塔台管制员放行航空器时,必须根据报告室的安排和任务性质以及各型航空器的性能,方理地放行航空器。放行的管制间隔应当符合规定;
(四)按照规定条件,安排航空器进跑道和起飞,并将起飞时间通知报告室。航空器从起飞滑跑至上升到100米(夜间150米)的过程中,一般不与机长通话;
(五)安排航空器按照离场程序飞行,按照规定时间向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室进行管制移交;
(六)与已经接受管制的进场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机长进入程序、着陆条件、发生显著变化的本场天气和最低下降高度,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立即通知进近管制员;
(七)着陆航空器滑跑冲程结束,通知机长脱离跑道程序。航空器着陆后通知机长转换频特联络场面管制,同时将《飞行进程单》移交场面管制员,并将着陆时间通知报告室;
(八)航空器进入着陆方法,必须按照机场使用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十五条 塔台管制员在航空器按照仪表进远程序着陆时,必须:
(一)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立即通知进近管制员;
(二)与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机长占用起始位置的时间和着陆条件;
(三)2架航空器使用机场无方向信标台,按照同一种仪表进近程序进入着陆时,在严格保持规定数据的前提下,应当控制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不小于300米,同时给着陆航空器留出复飞后的高度层;
(四)航空器自最低等待高度层下降时,再次校对高度表拨正值;
(五)根据机长报告,掌握航空器位置,当航空器进入最后进近阶段,通知机长最低下降高度(或者决断高度)和着陆许可。必要时,通知复飞程序。
第七十六条 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危及飞行安全时,塔台管制员应当安排该航空器优先着陆。并且:
(一)迅速空出优先着陆航空器需要的高度和空间;
(二)通知机长着陆条件和优先着陆程序;
(三)机长报告通过进近起始位置时,按照正常仪表进近程序掌握航空器位置;
(四)航空器在紧急情况下,不能按照优先着陆程序下降时,迅速调整该航空器所在高度以下的航空器避让,尽快准许该航空器着陆。
第七十七条 进近管制员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和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取得最近的天气实况,检查通信、导航、雷达设备,校对飞行预报,填好《飞行进程单》,安排进、离场次序;
(二)进场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20分钟开机守听,按时开放导航设备,向塔台管制员取得航空器着陆程序和使用跑道号数;
(三)离场航空器开车前10分钟开机守听,将离场程序通知塔台管制室;
(四)收到进、离场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空域(空中走廊)的位置报告后,指示其按照程序飞行,必要时通知空中有关飞行活动;
(五)通知进场航空器转换频率与塔台管制室联络,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管制移交;
(六)当塔台管制员通知最低等待高制层空出后,安排进场等待的该层以上的航空器逐层下降,航空器脱离第2等待高度层时,通知机长转换频率与塔台管制室联络;
(七)接到机长报告已与区域管制或者塔台管制室建立联络,并且飞离进近管制空域时,准许航空器脱离联络。
第七十八条 当航线飞越进近管制空域时,进近管制员必须:
(一)按照规定及时开放通信、导航设备;
(二)按照进、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有关程序管制其飞行,并通知飞越的高度;
(三)将空域内有关空中交通情报通知飞越的航空器;
(四)按照规定进行管制移交,并将航空器飞越移交点的时间、高度通知区域管制员。
第七十九条 区域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必须:
(一)编制并审理报告室申报的飞行预报,及时给予批复(如果同意可不批复,临时飞行任务的申请,同意与否均应当及时批复),并将批准的飞行预报通报有关的管制部门和当地军航线管制;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前(本管制区域内)和预计进入管制区域边界前1小时30分开始工作,校对军航和民用航空器的飞行预报,阅读航行通告,拟定管制方案,听取天气讲解,研究航线,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
(三)收到航空器起飞的通报后,按照申报飞行计划(FPL)电报和各位置报告点的预计时间,填写《飞行进程单》,配备管制间隔,调配飞行冲突;
(四)《飞行进程单》应当准确记录管制指示内容和发出的时间,填写要规范;
(五)《飞行进程单》应当摆放在明显的位置,并能展示出现时的全部空中动态;
(六)航空器在本管制区域内的机场起飞,应当在预计起飞前15分钟开始守听;如果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着陆(飞越),则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进入管制区边界前30分钟开始守听;
(七)已经接受管制移交的航管器,超过预计进入管制空域边界时间尚未建立联络,雷达亦未发现时,应当立即询问有关管制室,同时采取措施建立联络;
(八)按时开放并充分利用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和利用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监督其保持规定的航线和间隔标准飞行,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5分钟,尚未收到报告时,应当立即查问情况;
(九)与航空器的联络,由管制员亲自或者通过话务员进行,遇有特殊情况和重要管制指示,管制员应当亲自与机长通话,通话内容必须录音和记录;
(十)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或者塔台管制空域)前15—10分钟,与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进行管制移交,取得进入条件后通知航空器,如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与区域管制室不在一起时,由着陆机场对空话台直接通知航空器。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区域
(或者塔台管制区域)之前,通知航空器转换波道(频率)与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建立联络;
(十一)航空器更改预计起飞时间,管制员应当按照提前或者推迟的预计起飞时间开始工作。
第八十条 接到航空器机长报告不能沿预定航线继续飞行或者着陆机场关闭时,区域管制员应当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一)提供航线、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和机长要求并能够提供的资料;
(二)按照机长返航或者备降的决定,立即通知有关管制单位以及当地军航管制部门,并发出新的飞行预报;
(三)充分利用雷达和其他导航设备,掌握航空器位置;
(四)航空器要求改变高度层或者改航时,管制员必须查明空中情况,取得有关管制单位同意,方可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空中改航。如果收到机长已被迫改变了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的报告时,立即将改变的情况通知空中有关的航空器以及有关的管制单位(包括军航管制部门
)。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第一节 雷达管制的条件
第八十一条 雷达显示器上的显示信息可用于实施雷达监控,雷达引导和雷达间隔。
一、雷达监控,即管制单位在实施程序管制时,利用雷达监视航空器的活动,获取航空器的更新位置情报、偏离计划航径的情报。根据上述情报,管制单位向航空器提供雷达情报服务,在航空器偏离计划航径时提供咨询服务。
二、雷达引导,即管制单位在实施雷达管制时,利用雷达向航空器提供航径指引,避免潜在的飞行冲突;协助航空器领航,避免危险天气,使航空器能迅速上升到巡航高度层,或由巡航高度层迅速下降到可以进近的某点,简化航空器的仪表进近程序。
三、雷达间隔,即管制单位在实施雷达管制时,利用雷达提供的位置情报,根据确定的雷达管制最低间隔标准,为航空器之间配备飞行间隔。
第八十二条 使用雷达提供雷达空中交通服务,必须限制在有效的雷达覆盖范围内的规定区域。
没有一次和二次雷达信息配合的雷达情报,不能提供航空器雷达管制间隔服务。但在区域管制区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利用二次雷达位置情报提供航空器雷达间隔服务:
(一)二次雷达按规定校验合格,并经民航局批准;
(二)二次雷达有效覆盖区和在二次雷达覆盖区域内活动的受管制的航空器,都装有相应的应答机;
(三)一个区域管制区域内,只准有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该区域的管制服务;
(四)二次雷达配有二次雷达精度监测设备;
(五)利用该二次雷达提供管制服务的单位,能够在雷达工作不正常或故障时,立即为受雷达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程序间隔。
第八十三条 雷达管制员必须在规定的频率上与航空器联络,通信呼号应当能表明其管制单位的职能。
管制单位的无线电呼号是在该管制单位的名称之后加添该单位的管制业务种类的代号构成。代号如下:
区域管制中心 ××区域管制 XX CONTROL
进近管制室 ××进近 XX APPROACH
机场管制塔台 ××塔台 XX TOWER
精密雷达进近席 ××精密雷达 XX GCA
监视雷达进近席 ××监视雷达 XX FINAL
雷达监视进近席 ××五边管制 XX MONITOR
第八十四条 雷达管制员应当按规定对雷达显示器进行调整和检查,当发现有妨碍实施雷达服务的情况时,不得提供雷达服务,并及时报告。
第八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管制空域内实施雷达引导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尽可能沿着便于机长利用地面设施检查自身位置及恢复自主领航的路线引导;
(二)雷达引导偏离计划航线的航空器时,应当说明引导的目的及范围;
(三)雷达引导的航空器应当在规定的最低安全高度以上飞行;
(四)雷达引导航空器时,应避开已知的危险天气区;
(五)雷达引导终止时,应向航空器通报位置情报,指示其恢复自主领航并发布附加指示。
第二节 航空器的雷达识别、移交和二次雷达编码
第八十六条 提供雷达管制服务前雷达管制员必须对航空器进行雷达识别确认,并保持该识别至雷达管制服务终止。雷达管制员发布任何雷达的情报、咨询或指令前,必须将航空器已被识别的雷达情报通知该航空器。如失去识别,应当立即通知该航空器,并终止雷达服务。
雷达显示屏上的雷达目标,在下列状态下,航空器可以被识别:
(一)航空器起飞后,其雷达目标在距起飞跑道末端两公里内被发现;
(二)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雷达视屏图上某点的航空器位置与航空器报告的位置一致,观宽到的航空器航迹与航空器报告的航迹相符;
(三)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按照指示做不小于30度的识别转弯;
(四)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显示有航空器按指示使用特殊位置识别功能的信息;
(五)观察到雷达目标显示有航空器按指示调定的应答机编码;
(六)不能用上述(一)至(五)方法识别航空器时,也可指示航空器间断使用应答机(使用应答机选择器上的“开”和“等待”位),并在显示屏上观察到的雷达目标与上述指示一致的显示;
(七)通过识别移交。
在使用上述方法(三)款时,应注意避免航空器做识别转弯时,脱离管制区域或雷达覆盖区,或使航空器低于最低安全高度,或最低引导高度。使用上述方法(六)款时,应注意到雷达目标本身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六)所述的情况。当对雷达目标的识别有所怀疑时,应当重复利用上
述任一法至确认为止。
第八十七条 雷达管制移交应当建立在雷达识别的基础上,或按照双方的具体协议,使接受方能够在与航空器建立无线电联络时立即完成识别。
雷达管制移交时,被移交航空器的间隔应当符合接受方所认可的最低间隔,同时移交方还应将指定给航空器的高度及有关引导指令通知接受方。
雷达管制移交识别的方法如下:
(一)相邻的两个雷达管制席或使用同一雷达显示器时,直接用手指出;
(二)两个雷达显示屏上都标有同一地理位置或导航设备,利用通信设备说明航空器距上述位置的相对方位和距离,必要时,应指明航空器的航向;
(三)雷达设备有电子移交功能时,可用电子移交标志指明,但只有在该标志仅指明一架航空器时方可使用;
(四)移交的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变换编码,接受的雷达管制员观察证实;
(五)移交的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使用特殊位置识别(SPI),接受的管制员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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