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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7:44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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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5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长春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长春市和所属县(市)、区气象台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冰雹、高温、干旱、大雾、大风、沙尘暴、道路结冰、台风、雷电、寒潮、霜冻、霾共14种。

预警信号的级别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四条 预警信号的发布:全市的预警信号由长春市气象台统一发布。县(市)、双阳区气象台站在长春市气象台的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五条 预警信号的传播: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传播。实行即报即播、滚动更新制度,无偿播发灾害天气预警信号、调整信号和解除信号。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六条 职责任务

(一)市气象台:

1.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以及预警信息的制作发布。负责第一时间向气象灾害应急联动部门、市广电局所属的广播电台(长春人民广播电台、交通之声广播电台)和长春电视台(1—2套)、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通信公司和街路、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以及市政府网站传送所有级别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形势的动态发展随时发送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

2.负责第一时间向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和市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送黄色以上级别的预警信号,同时向预警区域的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传送。

(二)电视台:发布预警信号的电视频道为长春电视台1-2频道,在收到市气象台发送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立即插播预警信号,向公众传播预警信息,播报方式采用滚动字幕和图标的形式,字幕至少每30分钟滚动一次,在预警信息解除前,电视台应一直显示预警图标。

(三)广播电台:发布预警信息的广播电台为长春人民广播电台、长春交通之声广播电台。广播电台收到市气象台发送的气象预警信号后,应立即插播预警信息,灾害预警信息应每30分钟播报一次。预警信息解除后,应播报气象灾害预警解除信息。

(四)政府网站:市政府门户网站和长春信息港在工作时间内在收到市气象台发送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立即在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对外发布。预警信息解除后,发布气象灾害预警解除信息。

(五)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通信公司:在收到市气象台发送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10分钟内以文字短信群呼的方式向公众发布。

(六)市公安局、市交通局、民航集团、长春铁路办事处等设有电子显示屏的单位:负责通过本单位管理的电子显示屏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收到市气象台发送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立即输入电子显示屏,向公众发布。灾害预警信息每10分钟滚动播报一次。

第七条 信息处置。应急管理部门接到气象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后,立即报告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并按领导指示向有关部门发布。各部门根据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防和应对准备,并根据灾害标准适时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或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信息反馈。预警信息解除后,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有关领导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天气实况信息;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及时组织灾情的调查、收集工作,并报送市政府和市应急管理部门。有灾情发生的要报民政部门进行查灾、核灾,核实后报市政府和省民政厅。

第九条 责任追究。预警信号发布单位、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法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县(市)、双阳区预警信号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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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保税监管区域功能进一步拓展和转型的需要,便利区内企业贸易投资,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总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整合了现行适用于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多项外汇管理政策,在继续保持部分优惠政策的同时,调整了购汇、结汇等保税监管区域内外不尽一致的政策内容,并进一步简化了对外支付审核程序。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出口加工区企业外汇账户问题明确如下:
一、已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口加工区企业,应当在《办法》生效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按《办法》规定调整账户性质和个数。原外汇账户内资金按企业申报性质,经外汇局审核后分别划至新开立的对应外汇账户。
外汇局在审核企业申报的资金性质时,要结合企业资本金、外债、境内外汇贷款等结汇情况,准确把握企业资金性质,避免混淆。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办法》后,要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各类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荆琴 徐卫刚
联系电话:68402429、68402238 传真:68402430

附件: 1.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2.《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生效后废止的文件名称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
附件1: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以及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外汇账户、外汇收支、购汇及结汇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 区内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出示外汇登记证明,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第五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结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境内区外机构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八条 区内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根据货物保税状态对应的海关监管方式,实施不同外汇管理政策。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备案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应当按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当持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从区内或者境内区外购买境外企业的货物,可以从外汇账户或购汇对境外支付。
(二)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可以由区内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
(三)从境内区外企业购买货物,可以直接向其支付,银行按照规定为境内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四)其他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的支付。
“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异地支付货款,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区内企业对境外支付货款,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无须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付汇银行应当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区内企业采取货到付款以外方式购汇对境外支付货款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付汇银行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备案清单正本,银行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付汇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3个工作日内将区内企业名单上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审核外汇收支真实性。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保税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非保税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从其银行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 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凭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可以向区内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述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和服务贸易项下购付汇,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区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外汇交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方投资者因区内机构清算所得资产,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中方投资者所得资产,应当及时调回境内区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明相应栏目中签注并按规定留存有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备查。
第十七条 外汇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其他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没有规定或者处罚形式、标准规定不明确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汇或购汇业务的,还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购汇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税物流中心(A、B型)、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以前外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2: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生效后废止的文件名称
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以下文件废止: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海口保税区企业报关进口项下购汇有关事宜的批复》(汇综复[2005]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7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汽车分拨企业购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3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购买境外公司存放在区内仓库货物相关付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2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2]74号)
7、《关于发布<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0]116号)

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7〕17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家庭(个人)、社会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助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1、低水平,广覆盖。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城镇居民经济能力相适应、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最基本的医疗保险待遇。
2、多方筹资,互助共济。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参保,建立城镇居民承担费用,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多方筹资机制。
3、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坚持以收定支,略有结余,合理确定住院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
4、大病统筹,重点扶持,有效增强居民抵御疾病风险能力。
5、强化监督,公开公平。加强基金管理,规范医疗服务,从组织、制度等方面强化监督,使城镇居民真正受益。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的监督管理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医保具体工作,本市市区城镇居民医保的具体工作由市医保办负责承办。
第二章 统筹范围和参保对象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市区、县(市)为单位统筹,市区城镇居民医保的统筹范围为月湖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和鹰潭工业园区。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参保对象为: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以下人员:
1、成年人: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人员;
2、未成年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人员(含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七条 异地享受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列入本办法的参保对象。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凡符合统筹范围对象规定的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学校为集体户),户不漏人(不含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第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筹集:
1、成年人每人每年18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助60元。
2、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费60元,其中:个人缴费40元,财政补助20元。
以下人员所需医疗保险费全部由财政承担: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人员。
3、已失业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朝、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城镇退役士兵。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凭《鹰潭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网点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全部存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省、市、县财政对参保的城镇居民分别给予补助。需财政负担的经费,除省财政下划的经费外,剩余部分的1/3由市财政负担;另2/3由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鹰潭工业园区)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程序:
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申请参保。
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人员、残疾人员和六类参战人员由本人提供相关材料,经民政部门、残联审核,财政部门会审后,确定财政补助资金,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实行年检制度。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如有遗失、损坏等,本人应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实行家庭(个人)按年度缴费制度,一个缴费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十六条 建立按参保人数补助工作经费的机制,统筹地区财政按每人每年2.5元的标准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安排补助,市区城镇居民医保工作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捐赠城镇居民医保基金。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由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成年人每人每年2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入,其余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个人账户只能用于医疗费用开支,不得透支,超支自负。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使用范围:
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2、参保人员转外地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
3、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4、其它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规定如下: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规定不同的住院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一级医院(含乡镇、社区等)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三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转统筹地区外的公立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具体标准为:

超起付标准医疗费用 支付标准
一级医院(含乡镇、社区等) 二级
医院 三级
医院 转统筹地区外的公立医院
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 65% 50% 35% 25%
5000元-10000元 70% 55% 40% 30%
1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 75% 60% 45% 35%
(二)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0元。
(三)在校学生(是指全日制在校大、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支付规定如下:
1、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与其他城镇居民相同。
2、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3、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具体标准为:
超起付标准医疗费用 支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 55%
5000元—10000元 65%
10000元—20000元 75%
2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 85%
4、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10000元,死亡补助金由法定继承人领取。
5、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乙类药品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7%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个人和定点医疗机构分别负担10%和20%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个人负担10%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使用人工器官和单价在500元以上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植入材料时,国产普及型的费用个人负担20%,非普及型和进口件(含进口件国内组装)的费用个人负担50%,定点医疗机构负担20%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上述材料时,国产普及型的费用个人负担20%,非普及型和进口件(含进口件国内组装)的费用个人负担50%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使用人工器官和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植入材料时,应由其经治医生填写《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治疗审批表》,经科主任及医院医保办同意,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进行。有适应症的急诊抢救病人可先作检查治疗,但需在10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的,其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以下特殊慢性病种:⑴糖尿病合并并发症;⑵尿毒症血液透析;⑶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长期卧床;⑷癌症的放化疗;⑸帕金森氏病⑹器官或组织移植术后用国产抗排斥反应药;⑺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⑻精神病;⑼系统性红斑狼疮。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和填报的《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审批表》,在每年12月1日前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发给城镇居民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就医证卡。参保人员凭证卡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与之相关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特殊慢性病种每年审批一次,未经审批的,其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治疗期最长为一年,跨年度仍不能治愈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500元。每个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为600元,每增加一个特殊慢性病种增加支付额200元,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经定点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或病情严重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进行检查治疗及无足够条件诊治抢救时,可按程序办理转外就医。
符合转外就医条件的病人,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填写《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外就医审批表》,经科主任、医院医保办和院长同意,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统筹地区外的公立三级医院诊治。转外就医应遵循逐级转院的原则,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90天,超过90天的须凭转院医院的证明,经原转出医院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延期手续。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参保人员持转外就医审批表、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和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未经审批或资料不全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从下月起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的全部医疗保险费,自补缴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甲类传染病、暴发性传染病以及大面积食物中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跨缴费年度住院和事后报销的视为下年度第一次住院,其医疗费用全部计入下一年度。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缴费标准、支付比例、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1、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2、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3、工伤、生育医疗费用;
4、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本统筹地区内的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急诊除外);
5、交通事故、自杀、自残、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导致的医疗费用;
6、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7、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城镇居民医保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城镇居民医保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医德医风、行风教育,制定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监督,督促其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保的服务范围、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须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入院通知书、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后办理入院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住院预付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
危重急诊的参保人员,可到医疗机构先进行抢救,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结算与支付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参保人员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住院人次及医院等级,制定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和核定住院比率,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并预留10%的医疗费用作为年终质量考核保证金。
(一)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报表一式两份,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扣除违规部分数额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当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二)年终结算时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达到定额预算90%以上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定额预算拨付;达不到定额预算90%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发生费用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合理超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当年结余情况予以调剂。
(三)定点医疗机构审批转外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在核定的转院率数额内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担;超过核定转院率数额的,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30%(从拨付费用中扣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担70%。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建立医疗保险优质服务激励机制,对医疗保险优质服务单位、个人进行表彰。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范围的参保人员或拒绝使用城镇居民医保证卡结算医疗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节,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追究其责任:
(一)将本人的城镇居民医保证卡转借给他人就医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的城镇居民医保证卡就医、购药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执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三个目录”的规定,在以上“三个目录”未出台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它相关配套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