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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01:43:31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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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6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我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遵循鼓励创新、有效运用、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本地区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健全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商务、农牧、财政、人事、工商、公安、海关、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保护的教育,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扶持资金,专项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与保护、专利技术转化实施,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专利扶持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专利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

专利扶持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引进、实施专利技术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扶持资金。

第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企业技术开发中心进行认定、考核,应当把专利的创造、使用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平台建设;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指导监督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对于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设计人应当优先评聘。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专利技术或使用专利扶持资金完成的专利发明创造,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专利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专利技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鼓励支持科技人员积极参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应用转化和引进开发等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专利项目孵化工作,以政府投资为主建立的各类具有孵化功能的创业服务中心,对入驻孵化的专利项目应当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和优惠。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培养专利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金和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1000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500元;

(二)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专利的,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0.5%,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三)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自收到转让、许可收益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该收益税后部分提取不低于15%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至少将该专利股份的20%,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前款规定的奖金、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为单位及个人依法维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二)假冒他人专利;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专利发明创造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专利年费、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涉及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泄漏或者出卖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因调动、辞职、退职、退休等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向原单位归还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专利而未支付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当事人未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收到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达成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属于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属于侵权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属于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获得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专利侵权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处置国有资产涉及专利权的,评估报告中应当有专门的专利评估内容,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四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的,不得允许其参展。

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评估报告无专门的专利评估内容,未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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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同时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和再贷款利率。现公告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平均降低0.49个百分点。调整后各档次存款利率见附表。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平均降低1.12个百分点。调整后各档次贷款利率见附表。
三、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和再贷款利率。准备金存款利率降低1.71个百分点,再贷款利率平均降低1.82个百分点。调整后准备金存款及各档次再贷款利率见附表。
四、中国人民银行重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所有金融机构(包括邮政储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严禁以任何形式提高或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任何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对违反
国家利率政策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利率降低一览
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降低
------------------------------
| 各项存款年利率 | 平均降低0.49个百分点 |
|-----------|----------------|
| 各项贷款年利率 | 平均降低1.12个百分点 |
------------------------------
对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和再贷款利率降低
------------------------------
| 准备金存款利率 | 降低1.71个百分点 |
|-----------|----------------|
| 再贷款利率 | 平均降低1.82个百分点 |
------------------------------

----------------------------------------
| 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表 单位:年 利 率% |
|--------------------------------------|
| 项 目 | 利 率 | 项 目 | 利 率 |
|--------|--------|-----------|--------|
|一、活期存款 | 1.44 | (二)零存整取 | |
|--------|--------| | |
|二、定期存款 | | 整存零取 存本取息 | |
|--------|--------|-----------|--------|
|(一)整存整取 | | 一 年 | 3.96 |
|--------|--------|-----------|--------|
| 三个月 | 2.79 | 三 年 | 4.77 |
|--------|--------|-----------|--------|
| 半 年 | 3.96 | 五 年 | 4.95 |
|--------|--------|--------------------|
| 一 年 | 4.77 | (三)定活两便 |
|--------|--------| |
| 二 年 | 4.86 | 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同 |
|--------|--------| |
| 三 年 | 4.95 | 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 |
|--------|--------|--------------------|
| 五 年 | 5.22 | (注:本表自7月1日起执行) |
----------------------------------------

----------------------------------------
|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表 单位:年 利 率% |
|--------------------------------------|
| 项 目 | 利 率 | 项 目 | 利 率 |
|--------|--------|-----------|--------|
|一、短期贷款 | | 二、中长期贷款 | |
|--------|--------|-----------|--------|
|六个月以内 | | 一至三年(含三年) | 7.11 |
| | 6.57 |-----------|--------|
|(含六个月) | | 三至五年(含五年) | 7.65 |
|--------|--------|-----------|--------|
|六个月至一年 | | | |
| | 6.93 | 五年以上 | 8.01 |
|(含一年) | | | |
----------------------------------------
(注:本表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
|央行对准备金存款和再贷款利率表 单位:年利率% |
|----------------------------------|
| 项 目 | 利 率 |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 | |
| |(1998年3月21日)|(1998年7月1日)|
|---------|------------|-----------|
|一、准备金存款利率| 5.22 | 3.51 |
|---------|------------|-----------|
|二、再贷款利率 | | |
|---------|------------|-----------|
|二十天 | 6.39 | 5.22 |
|---------|------------|-----------|
|三个月 | 6.84 | 5.49 |
|---------|------------|-----------|
|六个月 | 7.02 | 5.58 |
|---------|------------|-----------|
|一 年 | 7.92 | 5.67 |
|---------|------------|-----------|
|三、再贴现利率 | | 4.32 |
------------------------------------
(注:本表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1998年6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保障春耕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保障春耕生产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春耕在即,正是农资商品销售和农民购买农资商品的高峰时节。为贯彻落实全国春季农业生产工作会议的精神,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春耕生产正常进行,现就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保障春耕生产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保障春耕生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今年是“十一五”的开局之年,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起步之年。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对于抓好今年春耕生产和夺取全年农业丰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围绕爱农护农帮农行动,铲除坑农损农害农行为,确保农民用上“放心种子”、“放心化肥”和“放心农药”。要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利益,增进农民福祉,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对广大农民的深厚感情,努力提高支持“三农”工作和维护农民利益的自觉性,积极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保障春耕生产正常开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按照《关于深入开展“2006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06]14号)的要求,把维护和实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打假、护农、增收”为目的,进一步加强种子、肥料、农药等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突出重点,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和严重坑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加强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工作,保障春耕生产正常开展。

(一)严格农资生产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开展对辖区所有农资生产经营者,特别是对中小农资生产经营者,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建立“经济户口”和质量档案,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结合企业年检工作,对农资生产经营者与其“经济户口”进行认真核对,重点检查前置审批证件是否有效、经营资格是否合法等,对未取得前置审批许可、营业执照的坚决予以取缔。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企分开的要求,认真清理整顿政企不分和乱挂靠、乱挂钩的农资经营企业。

(二)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及配件等农资市场监督管理。集中力量对农资生产、销售相对集中的地区及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特别是农村集贸市场,进行重点检查,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确保春耕生产安全,确保不误农时。强化农资市场开办者的质量责任,倡导农资经营者在农资商品交易活动中签订凭证式合同,提高农民的维权意识。

(三)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紧紧围绕种子、农药、肥料、农机及零配件等重点品种,突出加强对农村农资市场特别是零售商户的整治,严厉打击在产品标签、保质期、产品质量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大案要案。对发现的案件线索要进行认真梳理,特别要加强投诉举报案件的核查工作,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彻底捣毁制假售假窝点,防止假冒伪劣农资商品进入市场和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

(四)认真开展流通领域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组织开展流通领域化肥、种子的质量定向监测工作。根据春耕生产特点和本地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制定有针对性的农资质量监测计划,提高抽查密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组织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河南、山东、湖北、湖南、江西、四川、江苏、安徽等12个粮食主产省工商局开展肥料及种子质量定向监测,其他地区也要认真开展肥料、种子质量定向监测。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落实农资商品监测专项经费,积极向当地政府申请财政支持,争取纳入财政预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给予上述粮食主产省此次定向监测活动部分监测专项经费的补助。

要将农资商品质量监测结果及时向广大农民群众公布,

发布消费警示,确保上市农资商品质量,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农村。

(五)加大对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农资虚假违法广告,净化农资广告市场,确保农资产品广告真实可信。

(六)进一步加强对农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 “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在农村广泛开展12315申诉举报网络进市场、进村镇、进商家活动,充分发挥“一会两站”的作用,形成受理投诉、跟踪督办和案件查处相结合的行政执法网络。要完善农村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农村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及时依法解决农村消费纠纷,特别注意解决好因农资消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切实维护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5月20日前将开展化肥、种子定向监测的数据和分析报告,以及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保障春耕生产的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