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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书籍、杂志使用字体的原则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5:09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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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书籍、杂志使用字体的原则规定

文化部


关于书籍、杂志使用字体的原则规定

1955年12月12日,文化部

据我们了解,目前部分书籍和绝大多数杂志都以小五号字和六号字排印正文,而小五号字和六号字字体很小,加以汉字笔划繁复,阅读起来极易使眼力疲劳,特别是粗通文字的工农群众和年岁较长眼力衰退的人,更感费力,同时目前我国纸张、油墨的质量较差,印刷技术不够精良,更易使字迹模糊,损伤眼力,降低阅读效果。为了改善各出版机构对各类出版物字体的使用,以便利读者阅读,特作以下规定,希各出版机构遵照执行。
一、书籍使用字体的原则规定:
(一)一般书籍排印正文所使用的字体,应不小于老五号字;供工农群众阅读的通俗读物和儿童读物,其正文应尽可能用小四号字或大于小四号字的字体排印。
(二)在书籍上,小五号字和五号长仿宋只限于用在引文、说明、目录、图表等处,但仅供查考的工具书如辞书、字典、手册、资料索引、书目、图表等,可用小五号字或五号长仿宋排印正文。
(三)六号字一般地不在书籍中使用,只有在书籍的注解、说明、图表等处及少数工具书中可以酌量使用。
二、杂志使用字体的原则规定:
(一)除资料性的杂志可使用小五号字排印外,一般杂志应使用老五号字或大于老五号字的字体排印,小五号字只宜用于短文、补白、引文、说明、图表、目录、注解、索引等处,对于六号字的使用应有较严格的限制。
(二)儿童杂志必须以小四号字或四号字排印为主。
三、报纸使用的字体,除农民报和儿童报一律不得用小五号字和六号字排印外,其余暂不作规定。
各出版机构在执行以上规定时,对于已在排印中的使用小五号字排印正文的书籍,一般不必改排,可照常出版,但过去出版的书籍如果重新排印时,应按新规定办理。杂志按以上规定变更字体,估计会增加篇幅,以致增加定价,给工作上带来一些困难;为照顾这一情况,各杂志出版单位可斟酌具体情况在1956年逐渐增加老五号字的比重,逐步按规定改进;与改进同时,应注意适当提高纸张利用率,改变过去版心太小,标题占行太多,可接排的未予接排等现象,以便在改用老五号字时不致增加太多的篇幅。农民报如果没有老五号字铜模,应积极地购置。此外,各出版单位在纸张方面应注意选择,对印制质量也应有较严格的要求,加强验收制度,务使书籍、杂志的字迹清楚,不伤目力。为了有效地保证印制质量,出版社与印刷厂的合同中应订明质量要求与罚则,并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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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大桥的维护和管理,发挥厦门大桥在经济特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分及其附属区域。


  第三条 厦门大桥、高集海堤用地和桥堤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实行车辆有偿通行。
  通过桥、堤的车辆架乘人员必须爱护桥堤,服从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是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份的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受市交通委员会委托,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及其附属区域的交通、收费、养护、建设以及其他事务的管理监督,并负责驻厦门大桥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驻厦门大桥的武警部队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的守卫工作,保证桥堤的安全。


  第七条 驻厦门大桥的交警中队负责维护厦门大桥、高集海提的交通安全,保证桥、堤畅通无阻。

第三章 桥、堤管理





  第八条 桥、堤维修应定时定期进行。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桥堤畅通,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九条 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翻斗车、摩托车、公交车、垃圾车、自行车、板车、行人,以及其他影响交通或对路面破坏性大的车辆,禁止从厦门大桥通过,一律从海堤通行。


  第十条 厦门大桥为限速行驶区。主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70公里,立交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十一条 厦门大桥限制载重标准。汽车每辆载重不得超过55吨,平板挂车每辆载重不得超过120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厦门大桥管理有关单位批准,不得在桥上停车观光、照像或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桥区海域捕捞、养殖和其他作业;过往船只不得揽靠桥墩;立交桥桥头、桥下不得摆摊设点,不准搭盖,不准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海堤取石、抓蟹,以及其他危害海堤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海堤铁道或水渠上行走。


  第十六条 桥、堤公园由厦门大桥管理处统筹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章 征费和使用





  第十七条 通过桥堤的机动车辆,除免征的车辆之外,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负责征收,在出岛通行费收费点缴纳。
  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按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挂有军队、武警、警车牌照的车辆;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乘坐,有警车开道的车队;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
  (四)设有固定标志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环境保护车。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车辆,减半征收通行费:
  (一)厦门辖区内的城乡公交车辆;
  (二)指令性计划重点物资运输车辆;
  (三)位于杏林区、集美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其中符合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车辆必须经厦门大桥管理处审批,并持减征缴费票据通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下列一种方式缴纳:
  (一)收费站现金购票缴费;
  (二)购买磁卡;
  (三)购买月票按月缴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进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交通建设单位还贷、桥堤养护维修、大桥管理部门的事业开支和地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有关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滥用。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使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路线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桥上停车观光、照像或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分别予以罚款:
  (一)在桥区海域捕捞、养殖或从事其他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立交桥桥头、桥下摆摊设点、违章搭盖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过往船只揽靠桥墩的,在立交桥桥头、桥下停放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海堤抓蟹、取石或从事其他危害海堤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海堤铁道或水渠上行走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缴纳通行费,强行通过的,扣留其证件或车辆,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持票证与车辆不符的,处以200元罚款。
  涂改、伪造票证的,没收票证,责令补交应征费额,并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交通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白城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为了进一步发扬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认真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优抚政策,更好地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服务,推动我市拥军优属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一、凡我市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及每一个公民,都有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履行应尽的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二、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乡(镇)、村、街道等基层组织,都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当做一项政治任务,列入工作日程,坚持常抓不懈。
  三、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广播影视等部门要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宣传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教育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四、建立“活动月”制度,每年的七月为全市“双拥活动月”。每逢“活动月”和市里组织实施创建双拥模范城工程时,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有关单位都要积极参加各项活动。
  五、每年的“八·一”和新年、春节期间,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都要走访慰问驻军指战员,虚心征求意见,切实帮助部队解决实际困难。各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对烈军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逐户走访慰问,为他们办好事、办实事。
  六、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干部群众学习人民军队光辉的斗争历史和参加地方经济建设、抢险救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事迹及先进人物。学习他们爱国爱民的无私奉献精神,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爱国拥军的热情。
  七、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注重搜集、整理革命烈士遗物和斗争史料,组织召开革命传统报告会,先烈事迹报告会,大力宣传革命烈士的高尚情操、优良品质和不屈不挠的斗争精神,使先烈们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在我市经济建设中发扬光大。
  八、各级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各基层单位都要按照“以地方为主,以思想政治工作为主,以发动群众自建为主”的原则,积极主动地与驻军部队制订双拥共建公约,开展学雷锋树新风、造双拥林、筑双拥路、建双拥街等一系列共建活动。各大中专院校和文化、科技、劳动等部门都要积极主动地帮助驻军部队培育军地两用人才。
  九、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支持部队完成战备、学习、训练等任务,对部队训练、营建、生产必须征用的土地,当地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优先解决。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驻军的用水用电。粮食供应部门要保证军粮供给的数量和质量。其它各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为部队建设、学习、训练、生产、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十、有条件的火车站、客运站都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候车室或座席。
  十一、烈属、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在建军节、国庆节、春节等重大节日游览公园、观光景点、旅游风景区,凭证免收门票。
  十二、伤残军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区内国营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和出租车)。
  十三、对驻白部队的随军家属和经组织、人事部门安置的军转干部及随迁家属,公安,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对来白城之前有正式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职工调动手续,没有正式工作且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部门要在企业招工时优先录用。
  十四、对我市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的住房困难,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予以解决。军队干部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其家属应享受双职工的分房待遇;计算工龄时将军龄作为工龄计算;集资建房时,军队干部家属应给予优惠。
  十五、企业实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对军队干部家属要给予照顾。对两地分居的军人妻子要安排较好的工种。企业减员时不得随意裁减军队干部家属。企业破产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好军队干部家属的工作。
  十六、军队干部子女入托入学要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予以安排。接收军队干部子女入托入学的单位,除收取其正常新生入学的费用外,不得收取额外附加费用。
  十七、未随军的干部配偶,符合政策去部队探亲,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八、对驻白部队为安置干部子女兴办的企业或个体业户,地方有关部门在确定营业地点,办理各种证件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九、对城镇退伍军人的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退出现役的志愿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择优安排工作,对人事、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指令性分配的军转干部和退伍军人,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二十、白城籍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或发给一次性奖金。
  农村义务兵:荣立特等、一等功或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优待金;荣立二等功或被师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优待金;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5%优待金。
  城市义务兵:荣立特等、一等功或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奖金500元;荣立二等功或被师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奖金300元;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奖金200元。
  家居城镇义务兵奖金,入伍前已参加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原是城镇待业青年的,由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
  二十一、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官兵,转业退伍后安置到我市工作的,享受下列待遇:一等功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二等功的享受县(市、区)级劳动模范待遇。
  二十二、对军地之间的纠纷和历史遗留问题,当地政府要站在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的高度,从大局出发,实事求是,平等协商,积极主动与部队协调解决。对重大的军民纠纷,地方和部队要共同开展调查研究,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二十三、各级政府、各单位及市民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对破坏、盗窃军事设施的案件,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侦破,严肃处理。对干扰军人正常执勤、侵害军人生命财产的,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二十四、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来我市演练部队的接待保障工作。届时,有关县(市、区)要成立临时支前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及人民群众为部队提供住宿条件,优先供应粮油、蔬菜和副食品,做好封路清场、安全保卫、物资供应等保障工作,保证部队演练的顺利进行。
  二十五、各级政府要重视烈士陵园、光荣院、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的建设。对优抚事业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创办的以实业补事业的经营项目和经济实体,城建、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及时审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计划、财政、银行、电业、科技等有关部门要在资金、计划、技术、能源、原材料上给予优先安排。
  二十六、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各基层组织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保证各项抚恤、补助、优待政策的落实。
  二十七、对优抚事业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及时划拨,按时发放,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挪用。
  二十八、要加强对农村义务兵、复员军人、烈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群众优待工作。不断改革优待办法,提高优待标准,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农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二十九、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生活、住房、治病困难,要做到有组织领导、有工作计划、有具体措施。对在乡复员军人“三难”问题解决不好的县(市、区)政府和乡(镇)政府,不能评为双拥或拥军优属模范单位。
  三十、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来源于国家规定的乡(镇)统筹费,应按规定使用,保证优待金兑现到户。
  三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