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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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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7年9月2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督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

  第五条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五)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同并监督执行;

  (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

  (四)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五)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在农田规划、设计和田园建设中,应当符合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合理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立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农机主管部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承包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七条鼓励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机械,开展社会化服务。

  对购置或者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供资金扶持和信贷服务。

  第十八条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和国有农机工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洪抢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费价格,刁难、欺诈用户。农机、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作业质量履行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二十三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所办综合经营项目和经济实体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服务。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其财产。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县级以上财政应当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使用燃油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推广和维修

  第二十七条省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至少每两年调整一次。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的管理工作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列入推广目录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的宣传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九条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各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依法取得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水平的定期审验和维修质量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审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第三十五条各地设立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修理工、农业机械技术员,必须依法经过专业培训,领取有效证照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从事培训和开办校办企业所获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和安全技术检验;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驾驶证的审验;

  (三)在田间、场院、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农机事故处理;

  (四)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拖拉机种类和农机事故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审查,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经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四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场所从事农业生产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调查需要时,可以暂扣发生安全事故的农业机械,并妥善保管,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返还。

  第四十五条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并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农业机械服务组织财产的,由上级农机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背农民意愿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退还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实行定期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农机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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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保障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含中央、省、部队驻沈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企业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央、省、部队的企业,非市计生委直管局(公司)下属企业和区、县(市)属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对市计生委直管局(公司)下属企业实施以下管理职责:
(一) 组织开展大型宣传活动;
(二) 计划生育宣传品订购;
(三) 避孕药具的发放和指导;
(四) 协调处理计划外怀孕工作。
第五条 市直局(公司)全面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协调处理计划外怀孕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企业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可建立由法定代表人担任组长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协调内部各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的落实与考核,并与所辖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签订责任状。
企业法定代表人要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证,并保证育龄职工合理的计划生育待遇的兑现。
第八条 企业应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2000人以上的企业可设2名以上计划生育干部。500人以上的企业可设一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500人以下的企业,需设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并保证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应享受的待遇。
第九条 计划生育干部要精通本职业务,适应工作需要。市直局(公司)及企业每年可通过集中培训、以会代训等方法,对不同层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至少培训一次。
第十条 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原则上不能下岗。
第十一条 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主要为育龄职工:
(一) 在岗职工(包括合同工、季节工、半年以上的临时工等人员)。
(二) 下岗职工(包括停薪留职、休长假、长病假、息工待岗等人员)。
(三) 离厂职工(包括辞职、辞退、除名、解聘等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对育龄职工要进行分类管理,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每年对已婚有偶女职工进行两次孕情普查,男职工半年返一次计划生育回执。
第十三条 凡下岗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进行当月孕检,确认无计划外怀孕,并落实节育措施后与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可办理离开企业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在下岗育龄职工离开企业之日超十五日内将职工的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女职工当月孕检单等书面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索要回执。同时通知职工配偶单位,以便配合管理。对下岗职工,企业与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进行走访
,实行双重管理。
第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企业发出的下岗职工书面通知及有关材料后,要及时接收,同企业配合管理,并在七日内返回执。
第十六条 离厂职工在办理离厂手续时,原企业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的婚育状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女职工当月孕检单等送达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其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同时通知职工配偶单位配合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解聘或开除已经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否则,出现计划外生育由原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 对因不知下落开除、除名的职工,在开除、除名后该职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原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解体、倒闭的企业,应将职工的婚育状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及时通知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交接工作,交接后两个月内发生计划外怀孕的,企业应配合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补救措施工作。
第二十条 凡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企业,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8日

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的通知

中震发办〔200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我局“十一五”期间政策研究工作的指导,全面推进防震减灾政策研究工作的开展,现将《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印发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把政策研究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来抓。加强政策研究工作是事关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全局的大事,各单位、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政策研究工作在推进防震减灾事业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政策研究工作的领导。要把政策研究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统一安排,明确责任部门,配备相应人员,落实研究经费,提供必要条件,加大推进政策研究工作力度。要围绕“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结合我局“十一五”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工作实际,广泛动员,集思广益,积极探索防震减灾事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政策问题,及时提出针对新情况的应对策略和政策性措施。

二、加强组织协调,逐步建立健全政策研究工作网络。地震系统的政策研究涉及防震减灾工作的方方面面,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地震系统上下共同关注和积极参与。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负责地震系统政策研究的组织协调。局机关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在政策研究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关注和指导各省局、直属单位开展政策研究,从总体上把握住政策研究的重点。各省局、直属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有针对性的开展政策研究,认真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中的问题。同时,各省局还要组织好市县地震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要充分发挥客座和特约研究员的作用,邀请地震系统外的专家学者参与,尽快形成以局机关各部门为主、地震系统上下参加、社会力量参与的政策研究工作体系。

三、加强制度建设,积极探索适应政策研究的工作机制。一是要建立局机关各部门政策研究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切实推进局机关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工作的开展。二是要建立地震系统政策研究年会制度。每年召开一次政策研究工作研讨会,结合当年的中心工作,确定研讨主题,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学者开展交流和研讨,并对政策研究重点的进展进行评估。三是要开展政策研究咨询工作。设立地震系统政策咨询专家库,聘请地震系统内外专家及有实践经验的同志,为重大政策的制定和重大决策以及“十一五”防震减灾政策研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四是要建立激励机制,采取开展优秀调研报告、优秀政策研究成果评选活动等形式,培养人才,发现人才,鼓励地震系统上下乃至全社会共同参与防震减灾政策研究。

四、加强交流研讨,做好政策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要通过年度研讨会、专题研讨会、工作座谈会等形式开展政策研究成果交流,相互借鉴,实现成果共享。各单位、各部门要重视政策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研究成果要在政策制定中加以吸取,在制度建设上加以借鉴,在工作实践中加以发展,能及时为制定和完善相关战略、规划、政策和工作部署提供重要依据。

各单位、各部门每年年底要将政策研究工作进展情况和研究成果报送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阶段性研究成果要及时报送。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
(2006年10月16日)

一、今后一个时期总体思路

防震减灾政策研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推动事业发展为准则,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推进新时期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这一主题,坚持“四个面向”,把服务决策作为防震减灾政策研究的根本要求,把解决难题作为防震减灾政策研究的主攻方向,把应用实践作为防震减灾政策研究的主要措施,正确把握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新趋势、新动向,认真研究影响和制约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着力解决地震部门广大职工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抓住防震减灾发展的主要矛盾,找准防震减灾事业发展方向和切入点,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意见和建议。要重视研究成果的转化和运用,切实发挥研究成果在服务决策中的积极作用。

二、主要任务

围绕防震减灾的战略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变化对防震减灾的需求,对防震减灾事业进行跨学科、多角度、全方位的深入研究,认真分析事业发展现状,找准影响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为事业发展方向、工作思路和主要任务提供决策咨询建议。

加强政策研究队伍建设,探索政策研究工作新机制,积极推进政策研究,围绕“十一五”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加强综合性调研,跟踪重要决策、重点工作实施情况,提出决策咨询意见和政策性建议,提出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对策及政策建议。开展工作交流,跟踪国内外防震减灾动态及相关的政策、法规和管理措施。

三、重点内容

(一)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现状与趋势分析。
深入研究国内外防震减灾发展现状和趋势,准确把握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认真分析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明确未来防震减灾肩负的历史责任,科学归纳防震减灾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防震减灾能力建设与评价体系研究。
通过对防震减灾总目标的深入分析,提出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灾害防御能力、地震应急与救援能力、地震救灾恢复能力、地震科技创新能力、防震减灾依法行政能力的建设要求,研究制定其评价指标体系。

(三)防震减灾事业总体布局研究。
开展防震减灾区域发展研究,科学规划防震减灾工作的全国布局;针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危险区采取的相关措施进行调研,提出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危险区的政策建议;加强综合防震减灾问题的研究,提出开拓防震减灾工作领域的相关对策和建议。

(四)防震减灾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关系研究。
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在国家相关领域中作用的战略研究,分析研究防震减灾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关系,重点是防震减灾工作在国家安全、城市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重大工程建设和区域经济发展等方面前景分析,提出政策建议。

(五)防震减灾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对策和政策研究。
按照防震减灾“面向社会”的要求,加强地震部门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政策研究,提出防震减灾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对策及政策。开展地震监测台网为社会公共服务领域的研究,研究落实地震监测环境条例的政策与措施。对我国水库地震监测现状开展调查,对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运行和管理体制机制进行深入研究,提出水库地震工作的对策与建议。对新时期“群测群防”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群测群防”工作对策与建议;对大城市和城市群震灾综合防御现状开展调查,对大城市和城市群地震区划、重大基础设施和生命线工程抗震设防、应急避险场所和设施、社区志愿者、社区防震减灾宣传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对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农村民居抗震工作管理、技术推广与服务、财政金融政策建议;分析地震应急救援工作现状与发展趋势,开展地震灾情监测评估、地震紧急救援联动机制等方面的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政策和策略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六)防震减灾管理体制与机制创新研究。
开展地震系统在防震减灾三大工作体系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机构“三定”中涉及与其他部门的关系、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以及新的国家应急管理体制下地震应急管理体制研究,找准地震部门在国家管理体制中的定位;围绕加强政府管理、推进管理创新,开展地震部门机构“三定”预研究,掌握政府深化改革走向,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加强市县防震减灾工作的政策研究,提出完善地震管理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非盈利组织扶持政策研究,提出引导和促进非盈利性组织在地震预测、预防、救助、宣传等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七)防震减灾科技创新政策问题研究。
分析研究防震减灾科技发展的现状与趋势,总结科技创新在防震减灾发展中的影响和作用,进行深入的防震减灾科技创新需求分析,提出相应的创新战略目标、创新重点任务、创新战略措施和重大政策建议。

(八)防震减灾队伍建设政策研究。
结合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在深入分析防震减灾人才资源现状与需求的基础上,明确防震减灾人才资源开发的基本思路、重点任务,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九)市场经济条件下拓展防震减灾事业财政支持的途径研究。
探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提出财政、金融、保险等方面对防震减灾工作支持的政策建议;对建立巨大地震灾害的保险制度开展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十)政策与发展战略研究基础性工作。
深入分析研究国内减灾发展环境的变化,对国内公共安全领域、相关科学技术领域、减灾国际合作领域以及国外减轻地震灾害的动向开展跟踪研究,建立政策研究资料数据库。

在上述各项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前瞻性的政策研究,形成一定规模的政策研究储备,为事业发展战略提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