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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36:02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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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8号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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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6〕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进一步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 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预算内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省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计划的下达以及进度审核、综合协调、监督稽察等综合管理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规划、国土、环保、消防、房产、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申请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应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规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

  项目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 项目的审批

  第八条 立项审批。

  (一)项目总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供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对于建设内容简单的一般项目,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只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对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后按程序批复,特别重大的项目要报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

  (三)规划、国土、环保、消防部门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项目选址、核定用地面积、环保等手续。

  (四)项目批准后,两年内不实施的项目应重新立项。

  第九条 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法人;重大公益性项目和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资质的,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代行项目单位职责。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

  第十条 项目设计

  (一)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

  初步设计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10%以上(含10%),建设单位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报审施工图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政府投资主体不得选择其承担设计、审查任务。

  应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依据施工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预算。财政部门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制度。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安排年度计划时,优先从项目库中提取。

第三章 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衔接财政投资预算,按预算编制年度项目投资建议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遵循立足当前、兼顾长远,平衡维护、偿债和建设的关系,集中资金保证重点项目,优先安排收尾竣工项目,确保续建项目,适当安排新开工项目。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已获批准的项目,作为新开工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实施的项目,作为待安排项目暂列年度投资计划,待前期工作完成后可转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

凡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重大项目,报请人代会审议通过。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城市建设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落实建设资金,明确资金来源。对于资金未落实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若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应当优先安排条件具备的待安排项目。

  第十六条 年度投资项目建议计划经人大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单项工程下达正式计划,建设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额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依据进度拨付建设资金。首次拨付征地拆迁等前期费用和不高于工程施工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含备料款)。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其他资金拼盘建设的项目,其他资金应及时同比例落实到位,对资金落实不到位的项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出具进度审核意见书,财政部门不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代理建设制度。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理建设制度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理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确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消防、环保等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合同价款不得超过概算投资。招标文件须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察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全过程监督。建设单位应依法做好招投标准备工作,未依法实行招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

  第二十五条 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

  (一)重大设计变更。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技术、水文、地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的重大设计变更,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由项目单位及时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实施。因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原因确需立即施工的,经监理同意后方可施工。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予以变更。未经批准增加的建设内容,其所增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二)建设内容调整。项目实施中建设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调整额较大的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未经批准的,一律视为计划外工程,不追加投资计划,不予综合验收。

  (三)概算调整。因地质情况、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客观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生产性项目投资增加超出原批单项工程概算的5%、非生产性项目投资增加超出原批单项工程概算的3%,建设单位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调整概算。调整概算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项目总投资方可按调整后的概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验收严格按照“谁批准、谁验收”的原则执行。

  (一)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二)生产性项目完成试生产阶段后应进行竣工验收,非生产性项目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应及时申请进行竣工验收。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为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实行年终向市政府报告竣工验收情况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5%预留工程款作为结算资金,待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质保期满后,结算资金予以结清。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建筑材料等市场价格信息。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实施全过程稽察。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工程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造成总投资超概算,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四)施工单位转包或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七)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5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政府有关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5年内不得允许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擅自修改施工图纸、调整工程概算、扩大面积、提高标准、增大投资、增加计划外工程的;

  (二)未依法实行工程招标或转包分包工程的;

  (三)未依法签订合同或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领导和各个单位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组织、纪检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其直接监督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2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南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商务厅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发〔2004〕2号)精神,组建湖南省商务厅(挂湖南省招商合作局牌子)省商务厅是主管全省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承担的职能。
2、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和产业损害调查、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的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能。
3、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能。
4、原省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职责由核准制改为登记制。
2、将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责,调整为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雪。
3、将对外贸易、外商投资促进及援外等政府项目招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4、取消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责以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责。
5、加强内贸工作和内外贸的综合协调,搞好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深化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商务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招商引资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拟订全省相应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规定、办法和措施。
(二)研究提出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三)研究拟订全省规范流通领域市场体系及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四)起草全省商品流通和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实施细则和市场准则;调查研究流通行业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省茧丝绸协调工作;负责对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的行业管理;指导报废汽车管理和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活动和对成品油、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五)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配额招标政策;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
(六)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技术贸易、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负责颁发与防扩散相关的出口许可证。
(七)负责全省商务系统涉及世贸组织相关事务的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有关的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全省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八)宏观指导全省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全省外商投资情况,参与拟订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依法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督促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省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工作;负责办理全省外商投资企业中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参与协调、指导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
(九)负责全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拟订并执行全省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规章和管理办法,指导和监督全省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承担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对我省经济技术合作的有关管理事务;负责全省国际经济援助和受援项目的归口管理工作。
(十)贯彻实施国家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政策、贸易中长期规划;管理和指导我省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贸易,协调港、澳、台商投资管理工作;组织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交流和合作活动。
(十一)负责组织商务部、省政府举办的内外贸易促销活动和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活动;指导、协调以湖南省名义在境内外举办的各种内外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和招商引资等活动。
(十二)负责全省商务系统统计及其信息发布,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全省流通领域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建设;指导全省商贸流通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三)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商务厅设2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拟订厅工作制度,负责文电运转、会议组织、秘书事务、新闻发布和宣传、政务信息等日常政务;管理厅机关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厅机关行政财务预算、决算的编报及经费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固定资产的管理;联系协调厅属驻外机构的工作。
(二)综合调研处
研究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合作、现代市场体系和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并提出对策建议;研究全省内外贸易流通和管理体制改革,并就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全省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形势,提出健全现代市场体系的综合政策建议。
(三)法规处
负责有关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条约的研究、宣传和实施;负责全省重大经贸协议、合同、章程和重大争议案的研究与协调;组织起草全省有关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法律事务和法律培训的有关工作。暂时管理厅直属企业。
(四)规划财务处
研究提出全省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省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运行状况的监测、分析;管理各项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业务资金、专项基金、专项经费等;配合有关部门稽核省直进出口企业的退税工作;指导协调外经贸企业的外汇管理;负责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基建项目的计划和申报工作;指导厅直属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监督管理厅直属单位国有资产;负责厅机关内部审计监督和厅直属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负责全省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统计及其信息发布。
(五)世界贸易组织处(进出口公平贸易处)
负责执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方针、政策,承担我省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政策审议方面的工作;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和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调查了解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其做法,并配合国家商务部组织应对;负责全省范围的有关世贸组织知识的咨询、宣传和培训工作。
(六)对外贸易发展处
拟订全省对外贸易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发展战略,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指导和协调全省外经贸交易会、境内外展览会、洽谈会的工作并制订规划;负责核准和登记省内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资格和进出口企业的年审;负责审核、申报全省外贸货运代理企业的工作;负责联系厅展览中心工作。
(七)对外贸易管理处
按国家调整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权限,拟订并执行我省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制度;编报全省进出口商品配额、关税配额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和执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编制并组织实施全省一般商品的进出口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农产品的进出口计划;执行和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指导出口商品基地建设;联系进出口商会工作。
(八)机电产品进出口处(加挂湖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牌子)
贯彻实施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成套设备出口战略和方针、政策;拟订并执行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统计、分析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承办从事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
(九)加工贸易处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方针、政策,拟订我省加工贸易发展规划,提出加工贸易招商引资工作具体办法、措施;管理加工贸易招商项目库;负责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项目合同的审批;指导、协调全省各类企业对外加工装配工作;负责省级加工贸易区的指导、协调和审核报批等有关工作。
(十)科技发展和技术贸易处
拟订并推动全省科技兴贸战略,拟订并执行技术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贯彻落实国家技术贸易政策、规章及鼓励技术出口政策、国家出口管制政策;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技术及高技术产品出口市场开拓;管理技术、高技术产品的出口和技术引进工作;负责技术进出口统计工作。
(十一)市场体系建设处(加挂湖南省人民政府商品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湖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研究拟订我省健全、规范市场体系和流通秩序的政策、规定;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研究提出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指导城市商业体系建设,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组织拟订市场体系标准,推进商品流通市场的标准化建设;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承担省人民政府商品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湖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二)商业改革发展处
拟订全省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优化流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并组织实施,贯彻国家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推进工贸结合、农贸结合、内外贸结合;拟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拓城乡市场,指导工商企业营销工作;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的行业管理;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市场运行调节处(加挂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湖南省汽车更新报废回收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研究提出市场运行及调控的政策建议;负责重要消费品?穴肉类、食糖、边销茶等?雪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指导报废汽车管理和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负责省茧丝绸协调工作和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十四)外商投资联络处
执行外商投资的各项方针政策、规定,指导和管理全省吸引外商投资工作;负责全省对外招商活动的规划审批和指导协调,组织和参与省级、国家级招商活动;研究提出全省外商投资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产业导向要点和规划布局意见建议;推出招商项目,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招商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编印《湖南省投资指南》,定期发布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及招商项目;负责境外招商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协调;负责外来投资者的接待、洽谈、考察等组织工作;参与协调指导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工作。
(十五)外资管理处(加挂湖南省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牌子)
负责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的审核上报工作;负责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指导并管理全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受理、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负责外商投资统计;负责联系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十六)对外经济合作处
贯彻落实国家对外经济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拟订全省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及规章制度;依法核准省内企业对外投资设立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指导和管理我省对外援助项目和受援项目;负责外经统计工作。
(十七)产业损害调查处
负责进口监测和管理,指导、协调产业部门建立全省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协助商务部对我省产业申请发起对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跟踪分析我国已经实施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对我省产业的救济效果;分析、掌握省内产业国际竞争力动态,指导和协调省内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
(十八)外事处
拟订全省经贸人员出国审批工作管理制度;负责承办进出口贸易、劳务输出、经济技术合作、技术培训、三资企业等外经贸出国任务批件;负责选派和呈报我省驻外机构工勤人员;协助有关部门选派我省从事外经贸业务的长期出国人员;负责经贸出国人员出国前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出国人员的违纪问题和伤残、死亡事故;负责境外企业驻湘贸易机构(代表处)的管理工作。
(十九)酒类监督管理处(加挂湖南省酒类产销管理办公室牌子)
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酒类商品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监督管理全省酒类商品的生产流通;承担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和标志等的制发和年检工作;负责全省范围内酒类展览和促销宣传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负责全省酒类执法证件的发放及人员培训工作。
(二十)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劳动工资、教育培训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等工作;负责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厅属单位专业技术资格和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评审等有关工作;指导省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培训中心的教育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厅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商务厅机关行政编制为119名(现有的140人按“只出不进”的原则进行管理,超编人员逐步消化)。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5名,纪检组长1名,总会计师1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56名(含机关党委、纪检〈监察〉负责人)。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正处级。核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编制8名(原核定的5名老干服务事业编制同时核销),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设立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为厅直属处级事业单位,保留全额拨款事业编制2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商务厅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省商务厅负责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实施。
2、境外投资管理。原油、矿山开发等资源类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省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省商务厅核准。
(二)设立省商务厅信息中心,为厅直属处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研究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的相关政策,拟订我省相应发展规划;推动内外贸企业和物流企业信息化;规划并实施厅电子政务和政府网站的运行和管理;负责商品进出口预警、市场运行、商品供求监测体系的建设。撤销湖南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其原核定的5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和2名正副主任职数一并划入信息中心。
(三)归口管理湖南省商业事务工作办公室、湖南省物资事务工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