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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检(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0:25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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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检(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检(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批复

1988年12月1日,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88)桂检刑二字第28号《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追究已作过行政处理的行为刑事责任,撤销原行政处理决定不是法定程序。因此,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即使已由行政部门作过行政处理,但是,对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虽未撤销原行政处理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亦应依法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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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西安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方便市民群众生活,提高市民群众生活质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蔬菜早市,是指经市级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人口密集区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断头路、空置场地设置的定时、定点进行蔬菜销售的市场。
  第三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蔬菜早市的设置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本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各分局负责对辖区内设置的蔬菜早市的监督检查。
  工商、市政、市容、商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管工作。
  第五条 蔬菜早市设置应当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则,不影响交通,不占压盲道,不影响城市容貌观瞻,统筹规划,合理定点,先行试点,逐步推开。
  第六条 城六区各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蔬菜早市清扫保洁的责任人和具体要求。
  第七条 蔬菜早市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注明市场长度宽度、经营品种、摊位数量、销售时间、管理人员、联系电话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便民原则依法对蔬菜早市履行定点的程序。
  第九条 蔬菜早市定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避开城市主干道和交通要道;
  (二)周边500米范围内没有农贸市场或蔬菜经销网点;
  (三)距离主干道口不小于50米。
  第十条 蔬菜早市实行定时经营制,经营时间为每日早6时至早8时,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1小时。
  第十一条 蔬菜早市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二)按照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进行经营,不得乱设摊点,超时经营;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文明经营;
  (五)保证经营物品质量,不经销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第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蔬菜早市的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引导蔬菜种植者直接进入早市经营,最大限度地减少中间环节。
  第十四条 蔬菜早市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撤销已设定的蔬菜早市,应当提前30日由原批准部门作出相应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临潼区、长安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蔬菜早市的设置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3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事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转


青岛市人事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
市政府批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1995年5月1日起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即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第四条 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后,各部门、各单位应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涉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治安、交通、医疗保健、环境卫生、环保监测、市政设施、市场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福利等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在
国家统一规定的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继续工作的,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妥善安排好职工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的补休。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局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人事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因工作性质或职责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的部门和单位,在国家未下达具体实施意见前,暂按标准工时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或在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
(一)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群众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三)科研单位由于科学研究实验的特殊需要不能间断工作的;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在标准工时制度以外加班、加点的。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但属于第七条(四)项情况的,由于人员限制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安排职工相应补休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职工
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第九条 1995年5月1日实施标准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市所辖各级各类学校,从1995年9月新学年开学时施行标准工时制度。其他事业单位如需推迟施行时间的,由各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推迟施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单位,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原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后,机关、事业单位仍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实行职工年休假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