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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36:22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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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妥善处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已划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用地及私人住宅用地,原农村集体及村民在旧村的房地产不予登记发证,待市政府实施旧村改造时,按照旧村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市政府划定的原农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拥用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受让用地,经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可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原农村用地红线划定后,原农村集体在红线范围外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村规划红线划定前,原农村集体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现处于红线范围外的,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发证,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六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在征地时,为帮助原农村经济而划回给被征地单位的工商用地,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如发生转让的(包括与他方合作建房),由转让方按转让当年的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承认双方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七条 用地单位征地时,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回扣给原农村集体的土地或房产,对用地单位及被征地单位各处以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罚款,予以登记发证。
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处罚后留用的原农村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原农村集体非法转让红线外土地,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办理登记,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对非法转让和受让双方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的,对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受让方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该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予以留用。
(二)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的,对转让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转让当年协议地价格准补交地价款。对受让方,按受让工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50元、受让住宅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100元、受让商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200元
后,予以留用,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未经批准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即原农村集体出地,他方出资合作建房产权分成),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内的,免予处罚,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地视为有偿用地。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外,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处理登记,待后依法
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的,对出地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出资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罚款,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
(二)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的,对出地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合作建房当年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对出资方,按其分得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工业用途的处以50元、住宅用途的100元、商业用途的200元罚款后,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
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一条 原农村集体将征地时回扣得来的土地非法转让及与他方合作建房的,对原农村集体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减半处罚。
第十二条 原农村集体单位非法转让土地给个人或与个人合作建房的,合同一律无效,不予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原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个人拥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私人房屋,原村民每户(分户以特区农村城市化时公安机关登记的为准)只能选择一幢房办理房地产登记发证手续,多余房屋待后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但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建房标准的,可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建房,不符合深府办〔1986〕411号文有关农民个人建房标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后予以登记:
(一)建房时间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的,免予处罚;
(二)建房时间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后的,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罚款30元;楼层3层以下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或楼层超过3层的,超过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第十七条 原村民利用宅基地与他方合作建房产权分成的,由原村民退还建房资金及利息给出资方,房地产确定给原村民。
第十八条 原村民在农村红线范围内没有分配宅基地,在红线外建有私房,如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又符合建房标准的,免予处罚,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建有新房的,其在旧村的房屋不予办理登记;如在农村红线内没有分配宅基的,其在旧村的房屋可办理登记发证。
第二十条 凡市政府授权审批报建的单位。其审批文件有效。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建成的建筑物按违章建筑论处。但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对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登记时,必须持有足以证明在此时间之前建房有关文件、资料。没有文件、资料的,经调查、勘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未经批准,转让行政划拨的土地,或未经批准以行政划拨土地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对转让、受让双方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转让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或利用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补交地价款后,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二十四条 没有房地产外销经营权的企业外销房地产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补交外销地价差后,外销的房地产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及其授权的股权转让办公室批准进行企业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归新的业主所有。不补交地价款、土地增值费的,变更登记时仍确定为原来的土地性质,按原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特区内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的房地产赠与,免收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七条 在涉外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地产,除双方另约定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购房者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入的房屋,转让时,需交土地增值费,不补交地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解释。



199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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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间隔时间查定办法

铁道部


列车间隔时间查定办法

1983年6月1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列车间隔时间,包括列车在车站的间隔时间(简称车站间隔时间,以下同)和追踪列车间隔时间(简称追踪间隔时间,以下同)。车站间隔时间是车站办理两列车到达、出发或通过作业所需要的最小间隔时间。追踪间隔时间是在设有自动闭塞的线路上,同一方向追踪运行的两个列车间的最小间隔时间。
列车间隔时间,是列车运行图的重要组成因素和计算区间通过能力的主要依据。
为了正确地查定列车间隔时间,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查定列车间隔时间,应遵守有关规章的规定及车站技术作业标准,根据现行的机车类型、列车重量和长度标准,保证行车安全和最好地利用区间通过能力。
每一个车站的车站间隔时间,应分别对其每一个邻接区间进行查定;每一个区段的追踪间隔时间,应分别按上下行方向对每一闭塞分区进行查定。
列车间隔时间一般按货物列车查定。但在仅有旅客列车而无货物列车运行的区段,应按旅客列车查定;在旅客列车多于货物列车的区段,应分别按旅客列车及货物列车进行查定。
第3条 列车间隔时间,由各铁路局负责组织查定。各种类型的车站间隔时间的数值,应以图表表示。该图表应表示出车站配线图、信联闭设备情况及车站办理列车到达、出发和通过作业的程序和时间。并据此填制车站间隔时间汇总表。

二、车站间隔时间
第4条 车站间隔时间分为下列几种类型:
1、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到达间隔时间(τ不);
2、会车间隔时间(τ会);
3、同方向列车连发间隔时间(τ连);
4、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到发间隔时间(τ到发)和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τ发到);
5、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通过车站的间隔时间(τ不通);
6、有敌对进路时,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τ敌发到)及不同时到发间隔时间(τ敌到发);
7、根据当地具体条件决定的其他间隔时间。
第5条 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到达间隔时间(τ不),是由某一方向的列车到达车站时起,至相对方向列车到达或通过该站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分为两种形式:一列停车一列通过,两列均停车。
不同时到达间隔时间由下列因素组成:
(1)先到列车到达后,车站为对向列车准备接车进路,开放信号等作业时间(t作业);
(2)对向列车运行通过进站距离(L进),所需要的进站时间(t进)。
τ不=t作业+t进
L进
=t作业+0.06----
V进
0.5l列+l制+l进
=t作业+0.06------------+t确(分) (1)
V进
式中:l列——列车长度(米);
l制——列车的制动距离或由预告信号机至进
站信号机的距离(米);
l进——由进站信号机至车站中心线或到达场
中心线间的距离(米);
V进——列车的平均进站速度(公里/小时);
t确——司机确认信号显示状态时,列车所运行
的时间,可取0.1分;
0.06——将公里/小时化成米/分的系数。
车站进站信号机前的制动距离(l制),按下列规定:
(1)在设有预告信号机的车站,l制的值等于预告信号机与进站信号机之间的距离;
(2)在未设有预告信号机的车站,l制的值等于按技术管理规程规定应装设预告信号机地点与进站信号机之间的距离;如在进站信号机外方有长大上坡道时,应按牵引计算规定的制动距离,但不少于500米。
(3)在设有自动闭塞的线路上,l制的值等于进站信号机与进站信号机前方第一个通过信号机之间的距离。
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到达间隔时间各项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2。
第6条 会车间隔时间(τ会),是自列车通过或到达车站时起,至该站向原区间发出另一对向列车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分为两种形式:一列停车一列通过,两列均为停车。
会车间隔时间各项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3。
第7条 同方向列车连发间隔时间(τ连)是自列车到达或通过前方站时起,至由车站向该区间发出另一同方向列车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分为下列四种形式:
(1)两列车在前后两站均为通过;
(2)前一列车在前方站停车,后一列车在后方站通过;
(3)前一列车在前方站通过,后一列车在后方站停车;
(4)两列车在前后两站均为停车。
连发间隔时间由两部分组成:
(1)前后两站办理作业所需要的时间(t作业);
(2)后一列车通过后方站进站距离(L进)的时间(t进);
上述形式的连发间隔时间,以公式计算如下:
0.5l列+l制+l进
T连=t作业+0.06-----------+t确(分) (2)
V进


连发间隔时间,主要是前方站办理前一列车通过(或到达)和后方站办理后一列车出发手续所需要的时间。
连发间隔时间各项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4。
第8条 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到发间隔时间(τ到发)和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τ发到)。自某一方向列车到达车站时起,至由该站发出另一同方向列车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称为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到发间隔时间。自列车由车站发出时起,至另一同方向列车到达该站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称为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
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到发间隔时间各项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5。
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由下列各项因素组成:
(1)先发列车通过出站距离(L出)的时间(t出);
(2)车站办理有关作业的时间(t作业);
(3)后到列车通过进站距离(L进)的时间(t进)。
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以公式计算如公式3。
τ发到=t出+t作业+t进
l出+0.5l列 0.5l列+l制+l进
=t作业+0.06(--------+-----------)
V出 V进
+t确(分) (3)

式中:l出——由车站中心线至出发进路中最后
道岔的距离(米);
V出——列车通过出站距离(L出)的平均
运行速度(公里/小时)。
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各项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6。
凡禁止办理同时接发同方向列车的车站,应查定同方向列车不同时到发和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
第9条 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通过车站的间隔时间(τ不通),是自单线区间向复线区间运行的列车通过车站时起,至复线区间向单线区间运行的列车通过该站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
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通过车站的间隔时间由下列因素组成:
(1)车站办理各项作业的时间(t作业);
(2)自复线区间接入列车通过进站距离(L进)的时间(t进)。
不同时通过车站的间隔时间各项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7。
第10条 有敌对进路车站相对方向列车不同时发到(τ敌发到)及不同时到发(τ敌到发)的间隔时间。在有敌对进路的车站,自某一列车由车站发出时起,至相对方向列车到达该站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称为不同时发到间隔时间(τ敌发到);自某一方向列车到达车站时起,至由该站发出另一对向列车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称为不同时到发间隔时间(τ敌到发)。
敌对进路车站列车不同时发到及不同时到发间隔时间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8和附表9。

三、追踪列车间隔时间
第11条 在三显示自动闭塞的区段,原则上应根据列车在绿灯信号下向绿灯信号运行的条件,按照前后两列车间隔三个闭塞分区计算追踪列车间隔时间(I追)。
追踪间隔时间计算公式如下:
l列+l′分+l″分+l′″分
I追=0.06---------------(分) (5)
V运

式中l′分、l″分、l′″分——闭塞分区的长度(米)。
在长大上坡道区间,因列车运行速度较低,为缩短追踪间隔时间,可按列车在绿灯信号下向黄灯信号运行的条件,按照前后两列车间隔两个闭塞分区计算追踪间隔时间(I黄)。

此时,追踪间隔时间(I黄)计算公式如下:

l列+l′分+l″分
I黄=0.06-----------+t确(分) (6)
追 V运
第12条 在装有自动闭塞的区段,除应根据上述条件计算该区段的追踪间隔时间外,还应对每一车站分别上下行方向查定车站同方向发车(I发)、同方向到达(I到)及同方向通过(I通)的间隔时间。
同方向发车的间隔时间(I发),是自前一列车由车站发出或通过时起,至由该站再发出另一同方向列车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其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10;同方向到达(I到)或同方向通过(I通)的间隔时间,是自前一列车到达或通过车站时起,至同方向的后一列车到达或通过该站时止的最小间隔时间,其作业程序例图,见附表11。

四、单项作业标准
第13条 车站办理接发列车的各项作业时间,应根据写实测查的资料,并参照实际情况分析后确定。列车在区间及在车站进站、出站和通过车站的速度及运行时分,由铁路局机务部门负责根据牵引计算资料计算并提交运输部门。个别情况取得牵引计算资料有困难时,亦可用写实分析方法计算确定。
第14条 在下列情况下,“车站值班员监督列车到达或通过,返回行车室”的作业时间不计算在车站间隔时间内:
1、车站值班员能够根据操纵台的监督器,监督列车到达或通过,接发列车人员不需要返回行车室的车站;
2、虽然不能从设备上监督列车到达或通过,但根据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的规定,接发列车人员可不返回行车室的车站;
3、扳道员向车站值班员汇报列车完整到达,能够与到达或通过列车的进站时间相平行者。
仅设有一个值班员的中间站,应考虑上述“监督列车到达或通过,返回行车室”的时间。
对于检查接车线路是否空闲,应按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的规定预先办理。此项作业时间不包括在车站间隔时间内。
第15条 车站值班员向扳道员(信号员)发出准备进路的命令,或扳道员(信号员)向车站值班员报告进路准备妥当的电话联系时间,应根据通信设备及联系制度确定。
第16条 根据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的规定,允许分区解锁办理接车和发车的车站,应按分区解锁有关进路信号显示及办理分段发接列车条件,确定有关各项作业时间。
第17条 根据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的规定,货物列车可以由车站值班员直接发车的车站,在作业程序中应取消“车长显示发车信号”的时间。
第18条 对于客、货列车不在同一到发场及客货列车进出站距离不同的车站,须分别客、货列车查定进站和出站时间及客、货列车相互间的间隔时间。
第19条 查定每一单项作业所需时间时,以秒为单位。填制作业图表时,将秒折合成分,小数点以后保留一位。最后确定车站间隔时间数值时,其超过0.4分不足1分的进为1分。
第20条 根据车站一般设备条件,各单项作业时间标准见附表1。
第21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附表、附图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4年3月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1997年2月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有关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需要为会议准备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30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和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调整,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方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工作报告、方案和准备提交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方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草案;

(四)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每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者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二条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时候,有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会议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超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进行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向所在的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举行大会全体会议的时候,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或者会议期间提出,不得超过本次大会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办法。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立法依据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连同提案人的说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对于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大会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处理决定办理,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大会议案处理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预算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工作报告。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以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转交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对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报告,主席团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本年度预算(草案)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上述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三十三条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如实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主席团应当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团酝酿、讨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法定的差额数,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获得超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的时候,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候选人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时候,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市长出缺,除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四十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罢免其职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予以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补选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的工作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三个月内没有办理完毕的,应当说明原因,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如实提供必要材料的义务。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始得发言。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六条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在表决和选举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五十八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的时候,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还是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