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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8:31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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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1月22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提出的“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进行会计委派制度试点”的要求,部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为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制定了《铁路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加强对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为了确保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财务、人事、劳资、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实施;要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要认真选派好符合条件的被委派会计人员。
二、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会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细则和试点工作方案。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涉及国有资产出资者、经营者等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因此,各单位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在试点工作中,既要保证国有资产出资者充分行使所有权,又要保证经营者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还要有利于调动广大会计人员履行会计职能的积极性。为此,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要制定好试点工作方案,选择好试点单位。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下同),工程、建筑、中车、物资、通号总公司,各选择1~2个所属单位进行试点。具备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扩大试点范围。
三、要不断总结经验。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各单位在试点时,要不断探索新路子,总结新经验,完善实施细则和试点工作方案,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此项工作正常有序的进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建立适应铁路改革发展要求的会计监督约束机制,加强对铁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切实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提出的要求,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
(一)铁路运输、工业、供销、施工企业;
(二)铁路控股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企业;
(三)铁路建设单位;
(四)铁路行政单位;
(五)铁路事业单位;
(六)铁路其他经济组织;
(七)上述单位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
第三条 会计人员由被委派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控股单位(以下简称委派单位)进行委派。
第四条 委派单位、被委派单位和被委派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范围包括:
(一)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财务稽核人员;
(三)负责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的有关会计人员;
(四)按会计人员管理的经济计划员;
(五)各单位认为需要委派的其他会计人员。
第六条 对未试行委派制的会计人员,仍按照现行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于业务量较小,不便于设置财会机构和配备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单位,不委派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但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二章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条件和职权
第八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律、规章,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三)热爱会计工作,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四)忠实履行会计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五)具有助理会计师(或相当于助理会计师)及以上技术资格,持有会计证;
(六)身体状况能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被委派的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达到如下要求:主管一个单位或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少于两年,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具有会计师及以上任职资格,熟悉会计工作各个岗位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核算方法;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九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职权:
(一)参与拟定所在单位的预决算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考核、分析预算和生产经营、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内部财务和资金收支情况;
(二)组织制定会计工作各岗位的职责、工作标准,按标准考核所属的会计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三)组织所在单位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工作。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和开支范围,合理使用资金,正确核算成本;
(四)按规定对投资者编报财务报告,确保被委派单位财务状况的真实性,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能力、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五)组织对所在单位国有资本营运情况和执行财经纪律情况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流失和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六)监督所在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税金、附加、基金,及时按规定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
(七)审核所在单位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重大经济合同,并会签;
(八)负责组织所在单位会计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九)委派单位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会计事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十一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应当以《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组织好被委派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被委派单位贯彻执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单位领导人经营业绩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对委派单位负责,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书面向委派单位汇报本人行使职权的情况。

第三章 委派方法和程序
第十三条 委派方法包括直接委派和间接委派。直接委派是指由委派单位直接委派会计人员,被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关系由委派单位管理;间接委派是指由委派单位委派会计人员,但被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人事关系由被委派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各委派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选择委派方法,也可以对不同的单位实行不同的委派方法。行政、事业、建设单位和地点比较集中、便于管理的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实行直接委派方法。
第十五条 不论实行何种委派方法,均应当保持会计机构不变。
第十六条 直接委派的程序是:由委派单位财会主管部门提名,经人事部门考察,按管理权限审批聘任,其中被委派的财会负责人,要事先征得委派单位总会计师同意。被委派会计人员解聘时,按照同样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间接委派的程序是:由被委派单位提名,报委派单位财会主管部门审核、人事部门考察,按管理权限审批聘任。被委派会计人员解聘时,按照同样程序办理。

第四章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一)由委派单位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分职任免”的办法进行管理,即:由委派单位对被委派人员的人事档案、职务任免晋升、工作调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奖金、福利等实行统一管理,与被委派单位脱钩,被委派的会计人员不得接受被委派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
(二)被委派会计人员的党、工、团组织关系由委派单位管理,参加委派单位党、团组织安排的组织生活,或者由委派单位委托地区党委等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间接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一)由被委派单位按照原办法进行管理,即:由被委派单位对被委派人员的人事档案、工资奖金、福利等实行统一管理,与非委派人员实行同等待遇;
(二)被委派会计人员的党、工、团组织关系由被委派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被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轮换制度,在同一单位的任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但在任职中发现不称职的可随时按规定程序予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 被委派的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原则。被委派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委派到该单位担任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关系是指: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属关系。

第五章 委派单位和被委派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委派单位和被委派单位要建立被委派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被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核,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努力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三条 被委派单位要支持会计工作,为会计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开展会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被委派人员按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被委派单位不得阻挠干扰会计人员开展正常的会计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和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表,或者编造、篡改会计数据。
第二十五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要领导财会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六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督促财会部门加强规章制度建设,保证本单位财务收支活动严格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并对报送的会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
(一)在维护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或避免国家和企业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组织会计核算,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提高所在单位经济效益,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认真钻研业务理论,理论与实际相结合,获得管理或科技成果奖的;
(五)其他有突出成绩或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阻挠干扰会计人员开展正常会计业务,对依照《会计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关于违法收支的书面报告,对违法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给予撤销职务处分,并按铁劳〔1997〕94号文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权限,给予处罚,并解除职务,收回会计证,取消会计职务任职资格,同时,按铁劳〔1997〕94号文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缺乏基本职业道德和基本业务素质,造成所在单位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所在单位资本营运和财经纪律监督不力,参与私设“小金库”,填制假会计凭证,编制假财务报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担任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玩忽职守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给单位利益带来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篡改会计数据,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六)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对所在单位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委派单位或国家财政、税务、审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违反本章规定,或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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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目前,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的税收主要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其中:车辆生产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车辆经销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销售和购置环节征收。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由地方税务局在使用环节征收。由于机动车辆各环节的税收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独立征收,部门之间、各环节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车辆涉税信息没有共享,导致各环节的税收征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洞,税收流失比较严重。考虑到上述各环节征收的各税种的客体同为机动车辆,而且税务机关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已有合作关系,前后征税环节都有凭证可据,为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管,总局决定,对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有关税收,在现行职责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的措施,即“一条龙”管理的办法,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提高各税种征收效率。
一、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思路
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在生产、销售、购置、使用各个征收环节的信息沟通,实现上下各环节协调配合管理。以车辆购置税征收为控制环节,牢牢抓住“必须先缴车辆购置税才准上牌照”的关键,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审核、认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征收车辆购置税后,记录相关信息并将统一发票和征税信息向前即增值税、消费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国家税务局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用于稽查部门有针对性地对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强化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向后即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使机动车辆税收征管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和管理手段,对机动车辆税收采取人工采集相关信息、利用软盘和网络传递信息、通过人工或电脑比对信息,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做好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落实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办法。
二、生产和经销环节增值税及消费税的管理
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车辆使用者开具的统一发票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的主要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统一发票的管理,利用发票注明的相关信息和生产企业出厂价格、经销企业销售价格、车辆购置税的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最低计税价格)等信息,监控纳税人的销售额,加强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收管理,同时防止纳税人利用隐瞒销售额等手段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
车辆识别代码(简称VIN码),是机动车辆身份识别的唯一标识,它包含了机动车辆的生产厂家、生产年份、车型以及顺序号等信息。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生产企业报送的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清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代码清单》)与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按月采集生成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代码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车购税代码清单》)进行比对,监控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销售数量,防止纳税人通过化整为零、销售不入帐等手段隐瞒销售数量,偷逃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1)报送申报当期直接销售给车辆使用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见附件3,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见附件4),以及已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报送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代码清单》。
2.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人工比对。
(3)审核企业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4)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定期将生产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与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
(2)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销售额。
(3)利用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见附件5,以下简称《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信息和车辆出厂价格信息进行核对。
税源管理部门如果发现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或实施日常检查。如发现企业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的。
(3)《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未包括在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之内的。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反映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的。
(5)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的销售额小于纳税申报销售额的。
(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报送申报当期销售给使用者机动车辆的《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以及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 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的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比对。
(3)将《统一发票清单》中的价费合计金额换算为销售额,与申报纳税的销售额进行比对。
(4)审核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5)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利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的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的价格信息进行核对,以监控整车的销售额。
税源管理部门如果发现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申报资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行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其采取返利、返实物不入帐,通过故意压低整车售价,按零配件开具其他普通发票或不开具发票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和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行为。如发现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的。
(3)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变化较大的。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中反映的经销企业机动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的。
(5)开具了统一发票但未申报缴纳税款的。
4.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或税务稽查时,如果发现上游供车企业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知上游供车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
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是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的控制环节,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同时,还要为前后环节做好相关信息采集和传递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主动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建立车辆购置税缴纳信息和车辆登记注册信息定期交换制度。利用建立的国税与公安车管部门的信息交换通道,获取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编制《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见附件6),并将从公安车管部门获取的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清分给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查询已登记注册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机动车辆信息,并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查处。
(二)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对纳税人申报的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剔除增值税,以下简称购车价格)与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比对。如果发现购车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辆购置税外,还应将申报资料传递给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部门,由档案管理人员将发票价格异常信息采集生成《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
(三)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应按月采集生成《车购税代码清单》,作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报送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的信息来源。
(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采集生成《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见附件7),按照本地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商定的方式和时间,将信息交换给地方税务局。
四、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管理
切实加强源泉管理,掌握纳税人和车辆的涉税信息,是实现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基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充分利用车辆购置税征税环节采集的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源档案,夯实征管基础。
(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主动与国家税务局联系,积极做好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的接收工作。对已征收车辆购置税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可从1995年1月1日起进行采集,在2005年7月底前完成历史资料的采集工作;没有车辆购置税(费)征收档案电子信息的,地方税务局负责组织人员将纸质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资料相关信息转换为电子信息,国税部门要予以配合。信息传递的具体实现方式和时间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商定。
(二)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建立或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信息数据档案库,并将接入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和征收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查找漏征漏管车辆,并要加大征管力度,采取强有力手段积极催缴。
(三)为方便纳税人,加强源泉控管,各地地方税务局根据征管的需要,对直接征收有困难、无法控制的机动车辆等,可委托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代征新购车辆第一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五、信息传递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传递、清分上月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5日前,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5日前,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市、地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7日前,市、地国家税务局向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10日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异地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15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向开具发票价格异常的统一发票车辆销售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清分《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向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清分《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下载相关电子信息。
以上时间如遇节假日按规定顺延。
为满足《发票价格异常清单》比对的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销售的统一发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
六、具体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增强工作责任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车辆税收管理的质量。
(二)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和必要的辅导工作,搞好相应纳税服务,争取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
(三)对机动车辆各税实施“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是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对某一产品税收全环节协同管理的初步尝试,各级税务机关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总局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相关软件及操作规程另行发布,届时详见总局技术支持网站(130.9.1.248)。
(五)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2.《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5.《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
6.《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
7.《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1 《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厂牌型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填表说明:1、本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2、本表“所属期限”为申报当期,与申报表的所属期限一致。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5、本表由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以标准EXCEL文件电子信息形式提供,一车一码。


附件2 《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车辆生产企业名称 厂牌型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5、本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提供。


附件3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

企业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生产企业名称 厂牌型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价费合计金额


合计


填表说明:1、本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2、本表“所属期限”为申报当期,与申报表的所属期限一致。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发票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一行12位数字。
5、本表“发票号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二行8位数字。
6、本表“制造商名称”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全称)。
7、本表“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8、本表“价费合计金额”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


附件4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项目
期初库存
本期领购
本期开具
本期交回未开具数量
本期作废或遗失
期末库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填表说明:1、本表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填写;
2、本表“本期交回未开具数量”为税务机关本期收缴或缴销的发票;
3、本表“本期作废或遗失”为本期作废和遗失的发票;
4、本表“起止号码”为发票号码的起止号码。


附件5 《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最低计税价格 价费合计金额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主管税务机关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的车辆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5、本表“纳税人识别号”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
6、本表“发票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一行12位数字。
7、本表“发票号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二行8位数字。
8、本表 “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 “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9、本表“最低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10、本表“价费合计金额”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


附件6 《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车辆档案编号 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 车辆牌号 机动车登记地 厂牌型号 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 车辆识别代码 完税证明号码 上牌时间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车辆档案编号”为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提供的“车辆档案编号”。
5、本表“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为车主名称。
6、本表“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7、本表“车辆牌号”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号。
8、本表“机动车登记地”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指定的车辆登记地。
9、本表“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10、本表“完税证明号码”为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核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号码。
11、本表“上牌时间”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时间。


附件7 《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 车辆牌号 机动车登记地 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 车辆识别代码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为车主名称。
5、本表“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6、本表“车辆牌号”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号。
7、本表“车辆类别”为车辆购置税征税范围车辆类别,即:汽车、摩托车、挂车、农用车、电车。
8、本表 “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关于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五年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人事部


关于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五年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建注字[1995]第14号
1995-9-15


国务院各部委有关主管部门,总后营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为做好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五年资格考试报名审查工作,保证一级注册建筑师制度的健康实施,现就各地在组织实施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高等学校教师建筑设计职业实践年限的确认问题

  高等学校建筑学教师申报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报名参加规定科目的考试,其学历、资历、建筑设计职业实践年限和工作业绩应按照建设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建设字(1995)2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关于职业实践和工作业绩的确认按下列原则掌握:

  1.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师在本校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其从事建筑设计的时间和完成的设计项目可确认为职业实践年限和工作业绩。社会兼职进行建筑设计的年限和设计项目不予计算。

  2指导建筑学专业毕业生进行实际工程项目的毕业设计时间(已建成项目和在建项目)可计入职业实践年限,模拟项目的实习不得计入。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资格考核认定问题

  1.已达到离、退休年龄但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在岗人员,仍在进行建筑设计工作的,按在职人员参加考核认定。

  2.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但受本单位返聘的人员,由本单位负责推荐申报。

  3.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受其他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聘用,受聘时间在同一设计单位一年以上的,由聘用单位推荐申报,聘用不满一年的,满一年后,96年底前再予申报。

  三、关于工作后取得高一层次学历人员的职业实践计算问题

  1.未取得建筑设计专业教育标准规定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如现为大专、中专学历,参加高一层次建筑学专业学习并取得相应本科、大专学历的,其取得现学历前的职业年限不能做为现学历的职业年限计算。如:中专毕业后从事十年的建筑设计,工作中又取得了建筑专业大专学历,不能把中专毕业后从事的十年设计实践做为大专毕业后从事的设计实践计算。

  2.对于取得建筑学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参加本专业工作后,又取得建筑设计研究生学历的,其在研究生学习时间可做为大学本科毕业后的实践年限计算。

  四、关于在职人员进修期间在职业年限问题

  在职人员参加建筑专业的进修学习,其进修时间可以做为职业实践年限予以计算。非建筑专业的进修学习时间不能计算。

  五、取得其他国家绿卡和国内流动人员资格考试、考核认定推荐问题。

  对取得其他国家绿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在国内受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的聘用,且受聘时间在同一设计单位一年以上的,方可由聘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件推荐;对于在国内流动设计人员,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六、关于个别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但业绩突出人员参加考核认定或考试的问题对于虽不符合建设部、人事部建设字〔1995〕222号文件有关考核认定和免考部分科目规定的个别业绩突出,在省内、部内有一定知名度和公认为本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的人员,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国务院各部委主管部门将人数和具体情况书面报送全面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参加考核认定和免考部分科目的资格。

  七、关于建设部、人事部建设字〔1995〕222号文件规定的考核认定和免考部分科目的所有规定,各地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委主管部门不得“微调”,必须按照文件规定执行。对于考九科的人员条件,各地认为确需“微调”,又不影响全局的,可由省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向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写明拟“微调”的内容及涉及的人数,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研究批准后,方可执行。

  八、关于在中外合资、合作设计单位工作的中、外方人员能否参加资格考核认定和考试问题 在中外合资、合作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的中方人员,可按国家规定参加考核认定或考试;外方人员这次不参加资格考核认定和考试。

九、非设计单位的人员能否参加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报考问题

  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的考核认定和考试工作仅在设计单位进行,由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申报,非设计单位的人员不属考核认定和报考范围。

  十、国家机关公务员能否参加考核认定和报考问题

  根据国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员制度,公务员应以履行本职工作职责为己任。由于一级注册建筑师属建筑设计的岗位准入控制,是国家规范设计队伍,加强对设计人员管理的措施,因此,国家机关公务员不参加注册建筑师资格的考核认定和报考工作。对于符合注册建筑师考核认定条件的公务员,离开工作岗位后如何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办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另行研究决定。

  建立和推行注册建筑师制度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贯彻和实施,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