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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02:08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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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1993年8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下同)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下同)在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中,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其中,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规章,还须执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文件、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针对特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发布布告、通告或作出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在发布规范性文件前,应当通过其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应指定机构或人员)就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上报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上报备案工作。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五份;
  (三)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等内容的起草说明五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向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和省的规行方法、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提供有关法律依据或协助审查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和省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发布机关在限期内修改或自行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对发布机关具有共同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显失合理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转告发布机关自行调整。
  (五)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转告发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时,应当在接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发布机关。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但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条二款规定,认为有必要通知发布机关的除外。
  各级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文件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并附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应当自接到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上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发布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受理上年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上报需要备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发布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的,除依法纠正外,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应当追究文件签发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对村规民约的备案工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居民公约的备案工作,由所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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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王丹
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在自由离婚主义下,不以过错作为离婚的条件,但因婚姻的缔结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并因其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另一方是否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该制度是对我国婚姻保障制度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不但丰富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内涵,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从而在我国建立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等。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等。受害人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必须没有主观过错。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离婚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就应予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判”。 符合法定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可提起损害赔偿。以上六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可见,我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严格的实施条件。 具有以下几点法律特征:
1、法定性。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即新《婚姻法》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请求赔偿。
2、救济性。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本身不具有惩罚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和对受害方的不公,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该制度来惩罚造成离婚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
1、 填补损害。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就在于弥补财产损失,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其赔偿范围应以离婚所受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此外,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也具有明显的填补功能,在这一点上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是一致的。
2、精神抚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兼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痛苦。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
3、制裁和警示、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作用。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抚慰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1、必须有违法行为且有主观过错
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吸毒等,或虽实施了前述法定违法行为尚未导致离婚的,均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违法行为。此外,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过错为主观要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一般侵权责任当中要求行为人有过失即负赔偿责任,这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能否适用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从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来看,只有故意才能构成这些侵害行为,如因过失伤害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因不具备主观要件,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因违法行为导致离婚事实的发生
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因一方侵害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得以请求损害赔偿,所以离婚事实的发生也是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依条文观之,虽有新《婚姻法》第46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无过错方原谅对方的侵害行为没有提出离婚请求的,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同样,并非由于这些情形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比如受害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受害方亦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3、必须具有损害结果
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无过错一方由此受到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根据《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物质损害,由于“损害”仅指由新《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这四种行为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害,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失,只能是因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精神损害是指过错方因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产生的悲伤、恐惧、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精神上的痛苦。
4、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联系
配偶一方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属于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离婚精神损害,只需确认夫妻一方有法定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的,就可以认定。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的一个重大突破,让无过错配偶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财产损失、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作用,还需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从立法原义来说,离婚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3]但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远不能包含离婚过错赔偿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瑕疵。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说服力,在现实生活中也缺乏相应的支撑。比如通奸,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通奸与重婚、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希求夫妻名分和配偶的权利、义务。而它们在侵害配偶权方面并没有什么大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奸和与多人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通奸与重婚、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非常类似。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根据此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是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当负赔偿责任;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是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广大妇女的强烈要求。她们认为第三者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在离婚案件中直接作为被告或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此外,离婚案件中,如果有第三者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转移给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为更好地分割夫妻财产,第三者就应当作为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此外,第三者是不规范的法律术语,没有明确的定义,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再者,对第三者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也不是本法应当调整的内容。
依照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者”,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不关心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懒惰、游手好闲、好逸恶劳等产生婚外情,还可能因为另一方婚前的性行为而产生婚外情。在这些情况中,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固然是重大过错,但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较小的过错就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不能不说有失公允,也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出现大量过错相对较小的一方丧失请求权这一不良状况,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作用就很难正常发挥,很难取得立法本意上良好的预期效果。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争议较多,难度较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离婚损害赔偿中对夫妻身份权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属于该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因而许多内容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5]笔者认为,应内外结合解决这个问题,离婚损害的赔偿取决于过错方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程度,这是离婚损害精神赔偿的内在因数,其具体表现在于:1、过错方实施行为的多寡、时间的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公开度以及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控制程度等;2、对受害人肉体所造成伤害程度;3、受害人受害后的后果。这些是决定赔偿数额的内在因素。离婚损害精神赔偿的外在因数包括:1、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2、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3、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时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4、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违法行为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四种法定情形。这四种违法行为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一方因过错严重伤害另一方并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范围过于狭窄。如一方长期吸毒、通奸、嫖娼、卖淫等,也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物质和精神的损害。有学者认为,“通奸、卖淫嫖娼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的,通奸属于不道德行为,不宜由法律来规范;卖淫嫖娼行为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有相应的处罚措施。”[1]笔者认为,如果一方婚姻当事人经常进行通奸行为,对另一方的精神和物质造成严重伤害,如果法律不赋予受害方提起诉讼的权利,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而卖淫嫖娼等行为虽然通过刑法的制裁对其进行惩戒,但并不能使受害方作为民事主体,在物质和精神上获得应有的补偿。而且重婚同样构成犯罪,仍被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范围之内,可见这种因为已受到刑事制裁而免去其民事责任的理由是难以服人的。
(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取证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能够通过法律得到救济,但无过错方的举证难却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说若进入司法程序,无过错方即负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指控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赔偿的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并非都采取公开的形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无法取得证据。即使在离婚诉讼中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受到了侵害,而且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1、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从而可以得知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该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差,从社会现实生活和审判实务上讲,在绝大多数家庭,夫妻发生冲突不存在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和互为因果。如果严格依照法条规定则极易导致应该获得法律救济的人败诉,违背了原本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在这一方面,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根据该规定,在配偶一方请求对方予以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无过错,若其对离婚原因的发生也有过失的,仅发生过失相抵之效力。[2]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方”,而应该依照婚姻法立法精神,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应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时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理中查明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在过错相抵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以体现审判的公平与公正。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因此而遭受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作为赔偿的请求权主体。笔者认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如果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除过错配偶外,是否应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从《解释(一)》第29条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是有过错配偶一方,而不包括第三者。法学界对此争议很大。有学者主张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妨害了他人的家庭安宁,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这实质上就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因而第三者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也有很多学者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应是有过错方配偶一方,不应将第三者作为义务主体,因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
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损害赔偿的核心,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法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方面情况,依法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此,有学者指出,应在新婚姻法中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规定一个“下限”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有效地对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笔者认为,由于各地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不尽相同,如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作统一的划定,就会造成在适用法律方面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且,作为民事诉讼,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各异,在赔偿的数额上,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全面考虑,个案处理,而不宜一刀切。
另外,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抚慰性质的措施和手段,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中明确量化和科学计算的赔偿原则,这就需要由法官依法行使手中的司法裁量权。笔者认为,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2、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3、过错方的过错程度;4、其他因素,如过错方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上,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我们有必要根据其不同的情况,综合考虑上诉因素,制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以达到其对无过错方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目的,以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当然,因离婚后夫妻双方已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再次发生,笔者认为:赔偿金原则上应一次性给付,如一次给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给付,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执行分期给付的另一方提供财产担保,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
             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
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北省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
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城市供水事业实行有利于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企业走“以水养水”,滚动
发展之路。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和使用城市供水者,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局、水利局、地质矿产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
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
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水利局、卫生局、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由城
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 一)以水库为水源的, 大型水库取水点上游2000米(中小型水库10000米) 两侧向水面
山坡(通向水库水域的沟壑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事项:
  1、扩建、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2、在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3、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超标污水、废液, 倾倒固体废弃物,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
  4、在水体中刷洗机动车辆和其它有毒、有害器具。
  5、兴建与水利工程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筑设施。
  6、游泳、水上训练及其它水上体育或娱乐活动。
  7、在最高水位线以下放养畜禽。
  8、毒鱼、炸鱼、电鱼。
  9、在非指定区域捕鱼、钓鱼及网箱养鱼。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 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
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
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
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 下游100米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
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定规定标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
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
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供水企
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局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
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单位, 按照
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兴建高层建筑和对水压有特殊要求以及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 应自备加压和
储水设备,自行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公用供水工程竣工后,负责建设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将技术文件、竣工图纸、
工程验收文件等资料移交相应的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
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
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
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
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
卫生标准和供水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
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及消防部门: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
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尽可能通知用水户和消防部门。发生上述问题,均应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 应采取临时供
水措施。
  公用自来水供水管道破裂时,城市供水企业可边施工按规定办理破路等赔偿手续,影响
道路交通的,应及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供电部门、邻近单位应给予用电方便,电费由供水
企业支付。
  第十九条 申请用水需要增加用水量或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
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纳入供水计划,签订供水合同,缴纳规定的费用并安装经检验合格的水
表后,方可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以注册的水表计量收费,用水户内部分表由产权单位或建设单
位自行收费;城市供水企业注册的水表如与用水户内部分表发生计量差额时,由用水户分摊,
不得因此拖欠水费。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用水,城市供水企业按总水表抄表收
费,总水表以后由其自行管理,也可由其委托城市物业或其它管理部门抄表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按用水类别不同分别装表计量,如将不同价格的自来水混合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高类别水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
期必须缴纳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30日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直至缴纳清费用为止;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用水户连续3 个月用水量达不
到底度者,城市供水企业可更换适当口径的水表。
  第二十三条 因用水户的责任,如水淹、堆压、锁门等影响城市供水企业抄表时, 城
市供水企业可按前3个月平均用量收取当月水费,并通知用户整改,下月多退少补, 若下月
继续影响抄表时,按水表额定流量收取水费,多收水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对城市供水企业注册的水表准确度有异疑时,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或
计量检定部门申请校验,并按规定缴纳校表费、复装费。如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城市供
水企业对超过部分退补水费并退校表费、复装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水户如需变更户名时,凭交接双
方盖章的函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原用水户结清一切未了事宜。
  用水户停止用水应书面报请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拆表销户。如停用不报,则按底度
继续收费。 连续2月不用水又未办理销户手续的,作自动销户处理,由城市供水企业拆表销
户。
  第二十六条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城市供水企业在满
足用水户现有用水量的情况下,可按需要发展其他用水户,原用水户不得阻拦、干扰。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在公用消火栓取
用水;公安消防部门在执行火警任务时,可在任何消火栓取水,但事后应将取水地点、时间、
用水量等书面报送城市供水企业。其水费从代收的自来水附加费中解决。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及二次供水单位的制水人员必须持
“健康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市政施工、园林绿化、环卫洒水车用水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设立固定
取水点,装表计量,收费供应。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
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定期
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从结算水表后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用户
应协助供水企业管理好水表井,因用户责任造成水表损坏和遗失由用户赔偿;公用供水管网
( 包括附属设施),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和正常操作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
自动用或侵占。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阀门井、水表井井孔倾倒垃圾、
粪便、污水及其其它污物。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
经规划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
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局批准,并在管
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
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当地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
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外, 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
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
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
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 责任单位 500
元以上5000元下罚款。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
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直接责任
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
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