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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58:29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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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规定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收集和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证据,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收集的用以证明审计事项真相并作为审计结论基础的资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态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材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言证材料;
(五)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审计证据具有与审计目标相关联的相关性;
(三)足以证明审计事项的真相,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合法性。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督盘点、观察、调查、函证以及录音、录像、拍照、复印、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第六条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经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同意指定或聘请有关部门或专业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应当经过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单位有关人员、有关部门或被审单位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得的其他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被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关部门对其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或偏差的,应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对现金、有价证券的盘点监督,对被审计单位隐瞒、截留、挪用收入、偷漏税款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取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办理。
第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分析和评价,以便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编写审计报告前,对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
经过鉴定,发现审计证据不够充分、有力、可靠的重要事项,审计人员应当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统一汇总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并由审计组组长和编制人员签名,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及所附审计证据应当编入审计工作底稿,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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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热爱祖国、保卫祖国为主要内容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全民教育的组成部分,进行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长期坚持、注重实效、形式多样。根据不同对象,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知识教育与军事训练相结合。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规划;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有关问题;
(四)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组织国防教育理论研究。
国防教育日常工作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的部门承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是:
(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民防空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大、中、小学的不同特点,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计划,组织督促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劳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安置转业退伍军人、拥军优属、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 驻本省的部队、军事院校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协助当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两个层次。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地位和作用、公民的国防义务、军事常识、人民防空等一般国防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历史和地理等方面的知识,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可以运用讲座、演出、影视、报告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对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和中小学生还应当采取下列形式: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结合政治学习或通过短期培训,接受国防教育;
(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接受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结合军训、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结合德育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开展国防启蒙教育。
第十三条 每年“八一”建军节前后,各地应当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者省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员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编写或指定的教材。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熟悉国防知识或掌握一定军事技能的领导干部、人民武装干部、转业退伍军人等人员中选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国防教育行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4日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

闽政办〔1998〕95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闽
人大常(〔1997〕036号)规定,由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
省经贸委组织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
则》,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
问题和建议,请迳与上述部门联系。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
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
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
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
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
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
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
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五条 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应与当地社会
劳动保险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暂缓缴费决定从
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款计划之日起生效。
缓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
息。
第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
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
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
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
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职工养老保险证(卡)和《职
工退休证》作为参保人员本人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
金的凭证。
第九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累
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
缴纳的月数、金额;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
费累计储存额等。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年度对帐单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委托企
业于次年6月30日前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个人帐户
结息年度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年度利率有变更的,以
最后一次变更为准。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20个月死亡的,其个人
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予以继承,其公式为:继
承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120-退休后领取基本
养老金总月数)÷120〕。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
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过渡性养老金由缴费性养老金和过渡
性调节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见附件)。
(一)缴费性养老金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以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3%计发。即:缴费性养老金=参保
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1995
年底前缴费年限×1.3%。
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按职工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与198
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加权平均求得。1984年底
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1.0计算,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
年限的指数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计算。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以本人
1989年至1995年(至少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与相应年度本省职工平
均工资计算求得。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本人缴费年限平均指数低于0.75的,
按0.75计算。
(二)过渡性调节金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
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三项待遇之和(以下简称养老金基数)分档设
立,即从养老金基数不满250元起,待遇每提高一档(50元),调节金相
应减发10%(5元),直至满600元及其以上不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
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其具体对应标准
如下表:
-------------------------------------------
| 养老金 | | 满250元至 | 满300元至 | 满350元至 |
| | 不满250元 | | | |
| 基 数 | | 不满300元 | 不满350元 | 不满400元 |
|-----|--------|--------|--------|--------|
| 调节金 | 60元 | 55元 | 50元 | 45元 |
|-----|--------|--------|--------|--------|
| 最高额 | 305元 | 350元 | 395元 | 440元 |
|-----|--------|--------|--------|--------|
| 养老金 | 满400元至 | 满450元至 | 满500元至 | 满550元至 |
| 基 数 | 不满450元 | 不满500元 | 不满550元 | 不满600元 |
|-----|--------|--------|--------|--------|
| 调节金 | 40元 | 35元 | 30元 | 25元 |
|-----|--------|--------|--------|--------|
| 最高额 | 485元 | 530元 | 575元 | 600元 |
-------------------------------------------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则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其中:原国有企业的
固定工,其1988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
为视同缴费年限。
《条例》实施前,凡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
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职工1997年底前的工作年
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工作在一九九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四条 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
员,按下列办法计算补缴:
(一)按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和当地上一年
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补缴;
(二)补缴1995年底前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并入社会统
筹基金,并按其补缴金额和缴费年限相应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三)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按
本人缴费基数11%划转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计发职工个人
帐户养老金;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凡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进行补缴的,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
按规定折增的工作年限,以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
满一年增发1%基础养老金,最高增发10%。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仍按
原规定发给退职生活费,同时按本企业退休人员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待遇标
准的50%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
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
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退休地社会劳动保险机
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又不申明事由的,社会劳动保
险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
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
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条例》第四十条“冒领”养老
保险金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对地区(含设区的市)核
定收支、定额缴补、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完不成基金收
入任务的地区,影响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缺口部分由地方政府负责。具
体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代
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政
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福建省劳动厅
福建省体改委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经贸委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附件:
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
原国有企业某职工,男,1964年7月参加工作(其中82年7月至1
992年6月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直至1998年1月达到
退休年龄。其1991年
-199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如下表,1996年度缴费工资为6868元,1997年度缴费工资为7878元,1998年1月份缴费工资为620元。
一、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N实)+视同缴费年限
(N视)
(一)实际缴费年限(N实):85年1月-95年12月为11年。
(二)视同缴费年限(N视):64年7月-84年12月为20年6个
月。
二、特殊工种折增年限:82年7月-92年6月为10年,按规定从事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每满一年可折增6个月,则折增年限为5年。
按规定可折增5%基础养老金。
三、实际缴费年限平均指数计算:
------------------------------------
| | 缴费工资 | 省职工平均工资 | 当年指数 |
| 年份 |------|---------|----------|
| | Xn | Cn | Xn÷Cn=K实 |
|------|------|---------|----------|
| 1991 | 3362 | 2288 | 1.469 |
|------|------|---------|----------|
| 1992 | 3278 | 2608 | 1.257 |
|------|------|---------|----------|
| 1993 | 5318 | 3209 | 1.657 |
|------|------|---------|----------|
| 1994 | 5400 | 4519 | 1.195 |
|------|------|---------|----------|
| 1995 | 6000 | 5190 | 1.156 |
|-----------------------|----------|
| 实际指数(K实) | 1.347 |
------------------------------------
K实=〔∑(Xn÷Cn)〕÷N实
=(3362÷2288+3278÷2608+5318÷3209
+5400÷4519+6000÷5190)÷5=1.347
四、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K)计算:
K=(K实×N实+K视×N视)÷(N实+N视)
=(1.347×11+1.0×20.5)÷(11+20.5)
=1.121
(注:(1)视同缴费年限指数K视,按《实施细则》规定每年均按1.
0计算。(2)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为六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
七个月及以上的按1年计算。(3)加权平均后的平均指数低于0.75的,
按0.75计算)。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年利率96年为0.0747,97年为0.
0567,98年暂按0.0567计算):
(一)1996年个人帐户储存额:6868元×8%×1.0747=
590.48元;
(二)1997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7878元×8%+590.
48元)×1.0567=1289.93元;
(三)1998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620元×11%+1289
.93元)×(1+0.0567/12)=1364.55元;即:该职工
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为1364.55元。
六、月基本养老金计算: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过渡性调
节金(注:97年度省社平工资未公布,暂以96年6010元的14%增率
计算,即6851元)
(一)基础养老金:6851÷12×(20%+折增比例5%)=14
2.73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1364.55÷120=11.37元
(三)缴费性养老金:6851÷12×1.121×31.5×1.3
%=262.08元
以上三项合计养老金基数:142.73+11.37+262.08=
416.18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依《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该职工养老金基数为4
16.18元,介于400-450元之间,应增发过渡性调节金40元。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该职工基本养老金=416.18+40=456.
18元。
七、由于该档基本养老金456.18元,没有超过该档最高额485
元,故该职工最后应得基本养老金为456.18元(注:若超过该档最高额
485元,只能按该档最高额485元发给)。



19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