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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郑志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6:09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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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受到人们的关注,如其中“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电器产品举证责任的倒置”等都是消法历史上的首次规定,而其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形式上,《新消法》第55条是继《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条文,这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其二、从内容上说,《新消法》第55条包括2款规定,第1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扬弃,变双倍赔偿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而第2款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确认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明确后者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尽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惩罚性赔偿的影子,《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8—22条分别就利息超过一分的放高利贷者、不忠实的受寄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虚报土地面积的出卖人等,分别作出了予以4倍罚金、加倍罚金等规定。但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后在美国法中得以完善发展起来。我国很早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993年的《旧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随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都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第一次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词眼,宣告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此次《新消法》出台,第55条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这种形式理性,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

  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建立在主体人格平等的理论基础之上,以过错来限制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个人行为自由和矫正正义成为其价值中心,填补性损害赔偿自然就成为主要的责任形式。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抽象人格平等受到猛烈批评,人们开始关注具体人格的差别,注重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实现中,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普遍发生,使得侵权责任法不得不对其价值定位进行重视审视,以填补性赔偿为主的责任方式已不能满足社会对于侵权责任法的诉求,惩罚性赔偿制度渐渐成为侵权责任法责任方式的中一员。

  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传统的填补性损害赔偿,有其独特的优势。其一、补偿功能,传统的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但却并不能真正实现补偿受害人的目的,在损害发生之时,法官在判决赔偿数额之时,“往往会打上折扣,又考虑赔偿金支付的时间折旧问题”,受害人拿到手的赔偿金与损害差距甚大。而在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之时,受害人的损失更是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填补的,比较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则能更好实现这一功能,给予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其二、惩罚功能,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填补性赔偿制度最大的特点。在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时,侵权人付出的往往是一般侵权赔偿数额的几倍甚至更多,这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巨大,当然惩罚性赔偿适用也仅仅是针对侵权人恶意侵权造成严重后果才适用,但这种惩罚性力度是必须的。如在2003年11月14日,美国阿拉巴马州的一个陪审团,在阿拉巴马州诉艾佛森石油公司欺诈案中,裁决被告支付6800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金,外加118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陪审团做出如此天价赔偿的理由也很简单,认为像艾佛森石油公司这样的大集团,如果不如此判决根本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其三、预防功能,尽管传统的损害赔偿也有一定的预防功能,但是其效果并不明显,特别是在产品质量、环境侵权频频出现的今天,侵权者所获利益与付出的侵权成本不成正比,两者之间巨大的剪刀差成为侵权者不断出现的内在利益动力,不剥夺此剪刀差难以达到真正预防之目的,惩罚性赔偿正好能达此目的。

  从这个角度看,《新消法》第55条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那么解读条文就变得非常重要。第55条包括两款规定,第1款实质上是《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升级版本,主要变化体现在惩罚力度的加强。该款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其一,变双倍赔偿为三倍赔偿,如果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其二,五百元垫底,如果按照前半句三倍赔偿所获赔偿不足五百的,以五百计算,这种兜底性规定无疑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不足的弥补。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单价很低,双倍赔偿或者三倍赔偿根本对其没有威慑力度,而此次五百元兜底性规定,能够很好的威慑经营者的行为。当然,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之时,消费者首先要主动提出三倍赔偿,如果三倍赔偿数额不足五百,提请增加至五百。

  第55第2款的适用则需要做到内外兼顾。从第2款本身来说,既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有普通侵权赔偿的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规定的就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第49条、第51条分别规定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条都是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在依据第49条、第51条提前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即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而从条文外部适用看,第2款必须要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协调,从某种程度上说《新消法》第55条第2款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延续和进一步规定,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扩大了适用的客体,《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是在第五章产品责任中,其适用的客体是产品,具体到第47条,适用的客体是有缺陷的产品,而《新消法》第55条第2款适用的客体不仅仅是有缺陷的产品,还包括有缺陷的服务,扩大了适用的客体范围;其二、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度,《侵权责任法》第47条仅仅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无具体的确定方法,而《新消法》第5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为“损失的二倍”以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在缺陷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之时,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为所受损失的两倍以内,而所受损失则应依据《新消法》第49条、第51条来计算。

  总之,《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既包括对过去双倍赔偿的升级,也包含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进一步确定,两款条文的规定有利于遏制经营者不诚信之行为,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南岸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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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75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为保护和合理地利用黄海、东海渔业资源,维持海上正常作业秩序,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的适用海域(以下称协定海域)为以下规定的黄海、东海的海域(领海部分除外):
  1.下列各点连结的直线以东:
  (1)北纬三十九度四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九分十二秒之点,
  (2)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
  2.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以东:
  (1)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
  (2)北纬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点,
  (3)北纬三十五度十一分、东经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点,
  (4)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
  (5)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点,
  (6)北纬二十七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
  (7)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分之点;
  3.北纬二十七度线以北。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关于海洋管辖权的各自立场。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了保护和合理地利用渔业资源,在协定海域内就机轮渔业采取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措施。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了确保本国渔轮切实地遵守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防止违约事件的发生,应对本国渔轮进行适当的指导和监督,并应对违约事件予以处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将缔约另一方渔轮违犯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情况和事实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将违约事件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缔约一方。
  三、缔约双方在协定海域内作业的渔轮应相互合作,以保证实施本协定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持正常作业秩序,以及顺利和迅速地处理海上事故,应各自对本国有关渔民和渔轮采取指导等必要措施。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遭到海难或其他紧急情况时,缔约另一方对该渔船及其船员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方法将有关情况告知缔约一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情况有必要避难时,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可驶往指定的港口等避难。该渔船应遵守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并应服从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规和指示。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为了达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三名委员组成。
  二、委员会的一切决议、建议和其他决定,应由出席的双方委员协商一致后才能做出。
  三、委员会每年开会一次,在北京和东京轮流举行。如有需要,经缔约双方的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四、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1.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如有需要,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
  3.交换有关渔业资料和研究协定海域内的渔业资源状况。
  4.此外,如有需要,可对协定海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等有关问题进行研究,也可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包括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政府可通过换文,采纳委员会按第六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提出的建议,对本协定的附件予以修改。

  第八条
  一、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三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三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相互照会通知,已履行了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附件和“同意事项记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日 本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陈  楚                宫泽喜一
   (签字)                (签字)

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褒扬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八条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我省公民适用本办法;我省公民在省外或者外省公民在我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英勇搏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称号,记特等功,奖励人民币30000元至50000元。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办理。


  第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记一等功,奖励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记二等功,奖励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


  第六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突出、贡献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记三等功,奖励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


  第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作出贡献、事迹先进的,由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奖励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


  第八条 对获奖人员,由作出奖励决定的机关发给奖章和荣誉证书。奖章和荣誉证书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制作。


  第九条 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应按《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规定,进行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