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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2:21:23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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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发现有盗窃自行车嫌疑的,任何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发现正在盗窃自行车的,任何人都有权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四条 县、区公安机关对申报的自行车被盗案件应予立案,并积极侦破。
第五条 因盗窃自行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盗窃自行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盗窃的自行车折价在一百六十元至四百元或者折价虽不足一百六十元,但在三辆以上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盗窃自行车的;
(三)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期满后三年内又盗窃自行车的;
第七条 盗窃自行车情节轻微,不够劳动教养的,予以治安处罚。
第八条 盗窃自行车后投案自首、主动交出赃物、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视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九条 未满十六岁的人盗窃自行车被查获的,应着重教育,责令监护人加强管教,并将自行车退还失主,造成损坏的给予经济赔偿;屡犯不改的,必要时予以收容教养。
第十条 因盗窃自行车对检举人、扭送人、见证人以暴力相报复,造成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而购买、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托运的,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盗自行车价款计算:新车使用一年的,按购买时国营商店平均零售价全额计算;使用五年内的按75%以上计算,使用超过五年的,按质论价。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交费存放的自行车被盗或者丢失,收费看管者应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的自行车,不得挪用、调换、私分、使用,应发还失主或者定期公告失主认领,确实无人认领的,按规定拍卖,拍卖款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因盗窃自行车给予治安处罚、免予处罚的人员,应登记造册,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第十六条 公安值勤、巡逻人员等为盗窃自行车人员提供作案条件的,视为共同盗窃。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同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反盗窃自行车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的,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职工因公致伤、致残、致死的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县、区人民政
府区别情况,给予医疗、劳动安置、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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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地改善工厂企业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工厂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工厂企业应按年编制以改善劳动条件为目的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以实现安全生产与文明生产,适应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应根据统筹安排、量力而行的原则,分别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以便集中力量及时解决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是生产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由生产计划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部门督促执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应与生产技术经济指标同样考核。

第二章 计划的依据与范围
第七条 工厂企业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发布的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和指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
(二)针对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的主要原因和安全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的改进措施;
(三)生产发展和工艺、设备改革后需要相应设置的安全卫生设施;
(四)职工代表大会有关改善劳动条件的决议和群众合理化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范围包括:
(一)以防止工伤、火灾、爆炸事故为目的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以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卫生技术措施;
(三)劳动安全卫生检测仪器和试验设备;
(四)劳动保护科研和宣传教育设施;
(五)女工保护设施;
(六)减轻劳动强度等其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
第九条 工厂企业基本建设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措施,不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范围,按《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由车间或职能部门根据存在问题,组织工人、技术人员和有关人员讨论,提出初步方案,经安全部门核实,生产计划部门进行编制,由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会同厂工会,组织安全、生产计划、技术等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十一条 属于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范围或申请上级拨款补助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工厂企业应按上级规定先办好审批手续,再列入计划。撤销或调整已经上级批准的措施项目,应按同样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工厂企业应在每年年终前编制出下一年度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说明项目名称、措施内容、投资金额、资金来源、所需材料设备、预期效果、完成期限等,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经批准列入计划后,应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主持下,分别指定责任部门,明确任务,认真执行。对重大项目,还应会同厂工会,组织安全、生产计划、技术等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作出决定,发动群众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安全部门应定期检查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执行情况,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汇报,以便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计划按时完成。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工厂企业一般应在当年留用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以及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应提取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工厂企业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办理外,对工艺改革等生产技术措施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两者难以分清主次的项目,由安全、生产计划、技术、财务等部门共同确定使用不同投资渠道的比例,按审批权限报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工厂企业应于年终将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企业如当年有未竣工或计划内未施工的项目,应提出理由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结转列入次年计划。凡未经审查同意结转或当年未列项目使用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部
门会同生产计划、财务部门于次年集中收缴,用于解决本系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工厂企业改善劳动条件任务繁重,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不够使用,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提出措施项目的具体方案,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平衡,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消除固定资产设备带病运转的措施,属大修理费用开支;设置不属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属生产费用开支;均不得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

第五章 验收与考核
第二十条 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竣工,经试运转基本正常后二个月内,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由生产计划、技术、安全等部门会同所在车间或部门,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总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措施项目还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邀请市、区
(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验收。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验收合格正常投产后,车间或部门应组织操作人员学会操作,制订操作和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并由设备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按生产设备管理要求进行考核管理,确保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9月4日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2000年4月17日上海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证工程设备质量,提高工程设备投资效益,规范工程设备监理活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设备,是指各类工业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设备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工程设备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在工程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设备监理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计划、经济、外经贸、建设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行业协会)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是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资质进行预先审核,组织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登记注册,开展工程设备监理的业务培训和交流。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监理原则)
从事工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及人员
第八条 (监理机构组成形式)
设立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可以采取合伙制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形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资质条件)
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与专业范围相关的专职从业人员。合伙制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其合伙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其他形式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至少有5名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二)有固定的承办监理业务的场所和相应的监理技术装备。
(三)有工程设备监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资质预审)
设立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市设备监理协会提出工程设备监理资质和专业范围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预审意见,并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一条 (资质核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收到预审意见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核准资质的决定,并发给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资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有关工程设备监理资质情况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取得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接工程设备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资质等级分类)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具体资质等级分类条件,由市设备监理协会提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十三条 (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资质,自核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1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实际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自定级之日起满2年的,可以根据资质条件和实际业绩,按照资质报批程序提出资质升级申请。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根据资质等级的规定,在专业范围内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机构资质的变更、注销)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需要提高资质等级、变更专业范围或者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资质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双重资质的监理机构)
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既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又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取得双重监理资质。
第十六条 (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
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需要在本市承接单项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持当地省级以上工程设备监理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工程设备监理机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需要在本市承接单项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年度审验)
本市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不申请的,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整改要求。连续两次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条件)
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应当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市设备监理协会登记注册。
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登记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2年以上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经历;
(三)在监理工作中无重大责任事故。
本市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登记注册办法,由市设备监理协会提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三章 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应当监理的工程设备)
下列工程项目中达到一定规模的工程设备,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前款范围内工程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调试阶段必须实行监理,但监理业务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按照工程设备监理合同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约定,实施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设备监理的,从其约定。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理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监理业务的取得)
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进行工程设备监理。
项目法人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但应当监理的工程设备,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监理内容)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从事下列监理业务:
(一)对工程设备的选择使用提出意见;
(二)参与工程设备合同的签订或者修订;
(三)审核与工程设备质量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
(四)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进行质量监控;
(五)对工程设备的进度进行协调和监控;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的委托)
委托方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承担全部工程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分别承担独立的工程设备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监理资质证书的提供)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出示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及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方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工程设备监理的项目负责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合同)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工程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监理计划)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方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第二十七条(监理配合)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对委托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代表委托方行使职责,委托方和被监理方应当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开展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事项的协调)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时,发现工程设备在质量、效益和工程进度等方面有问题,应当与委托方、被监理方及时沟通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资料管理)
监理项目竣工后,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职业道德)
承办监理业务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处罚)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提交工程设备监理资质和专业范围的申请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超越工程设备监理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从事监理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和注销手续的。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在本市申请从事工程设备监理活动。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收缴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处罚)
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在本市承接单项监理业务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工程设备监理从业人员的处罚)
工程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设备监理的项目负责人未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登记注册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三十四条 (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款:
(一)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设备未委托监理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设备,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
(三)未将工程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
第三十五条 (民事责任)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适用)
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理,适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