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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财物转送国家工作人员的定性/习文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5:15:22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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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街道甲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3月,甲村进行拆迁,拆迁工作由该街道办副主任徐某负责,李某协助街道办进行拆迁宣传动员工作。在拆迁过程中,一些拆迁户为了在拆迁事情上得到关照,希望李某到街道办打点打点,送给李某财物合计6万元。李某收受后,将这些财物全部送予徐某,徐某对这些拆迁户进行了帮助。李某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介绍贿赂罪。这种观点认为,在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在拆迁户与徐某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双方的贿赂事实得以实现的行为。拆迁户与徐某之间并不熟识,李某作为甲村村委会主任且配合此次拆迁工作,与拆迁户和徐某关系熟悉,拆迁户为了得到徐某关照,就需要李某进行牵线搭桥来向徐某行贿,事实上正是因为李某的沟通、撮合,才使得拆迁户与徐某之间的贿赂事实得以最终实现。此次拆迁中,系拆迁户主动找到李某请其到街道办打点,李某答应并进行沟通。在主观上,李某介绍贿赂的行为表现为间接故意,而其是否具有牟利的动机,在所不问。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虽然李某在拆迁户与徐某之间充当了中间人的作用,但实际上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徐某作为拆迁工作的负责人对于拆迁工作起到了决定作用,拆迁户也深知要想得到照顾必须由徐某答应,所以行贿的唯一目标很明确就是徐某;而李某在其中只是起到了中间转手作用,并未起到进行沟通、撮合作用。换句话说,拆迁户进行行贿完全可以通过其他人而非李某转送甚至自己亲自去送,行贿徐某的目的一样可以达到;转托李某去送,是因为李某与徐某有工作上的关系,经常可以见到面,比较方便的原因。主观上,李某是碍于村里关系情面,才帮忙转送给徐某钱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罪。李某的行为是间接受贿行为,具体表现为受贿之后再行贿。本案中李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钱物,李某收受,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虽然李某并未直接为拆迁户谋取利益,但是其利用拆迁工作所形成的与徐某工作关系的职务便利找到徐某,并送钱物给徐某,进而让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拆迁户谋取利益。李某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间接受贿行为,即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主观上,李某收受财物行为是一种直接故意,即明知拆迁户为谋取利益而送给其财物却仍然收受,并在事后为拆迁户打招呼谋取利益。至于李某将6万元全部送给徐某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认定,因为在这之前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而李某送6万元财物给徐某,是为了达到利用徐某职权上的便利帮助拆迁户谋取利益的目的,在客观上是一种行贿行为。主观上,李某为了帮助拆迁户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徐某财物,是一种直接故意。

  三、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财物,李某进行帮助的行为的认定上,是撮合、转托还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李某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工作,虽然只是负责宣传、动员工作,并不具有实质决定权,但是却由此形成了与徐某的工作关系,其完全可以利用这一职务便利为需要照顾的拆迁户向徐某说情。而拆迁户也是看到了这一点,才送给李某财物并请其向街道办打招呼帮助的。该种职务便利具体表现为在拆迁工作上徐某需要李某进行宣传动员,做好拆迁户的工作,由此李某对徐某也有一定的制约,而不是因为李某与徐某熟悉的便利所进行的撮合行为;另外,正是因为李某利用的是其职务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才决定了其行为也不是简单的转托关系。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财物,请求李某向街道办打点打点,李某收受,实际上是李某对拆迁户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所进行的承诺,是一种事前受贿,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而后,李某将收受的6万元财物送给徐某,让徐某对拆迁户关照,徐某收受,这一行为中李某构成行贿,徐某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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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已经1999年12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资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的本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本规定所指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是指经省政府确定的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包括: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
(二)具有重要推广价值的高新技术项目;
(三)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和重点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重点项目的审计,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实施开工前审计、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 计划、财政、建设、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的审计。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经省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和预备项目送审计机关,用以编制重点项目年度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点项目的各项审计结果,抄送重点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审计,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重点项目必须先审计后开工。
重点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于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
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提出否定性意见的重点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开工批准手续,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重点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
(二)项目开工条件的具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及资金到位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或者不定期审计、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重点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概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情况;
(三)项目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七)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八)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九)项目税、费计缴情况;
(十)项目设计和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十一)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二)项目工程监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重点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的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
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必须先编制出竣工决算。
审计机关接到重点项目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三条 重点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资金到位和未到位情况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四)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性;
(六)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合法性;
(七)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九)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重点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出具的重点项目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被审计单位可以请求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或者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书面通知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文书抄送审计机关。审计费用由委托审计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性文书在送委托审计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的同时,应当报审计机关备案。
社会审计机构发现重点项目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重点项目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根据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退赔。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省其他重点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项目的审计,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0日

焦作市建筑工程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建筑工程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暂行规定(2000年1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通信、信息事业发展步伐, 适应社会发展,满足城乡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家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建设、计划、规划的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楼房、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等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有关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信息设施,包括通信电缆、电话暗线、有线电视设施及其线路管道、 分线箱(合)、交接间、交接箱、人(手)孔、室内插座, 以及信报箱群(间)等。
预设通信、信息设施, 是指敷设在建筑物内部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的通信、信息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计划、规划和电信、 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实施。
第五条 通信、信息设施的建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办公楼、写字楼、 宾馆(饭店)等公共服务设施预设通信、信息管线到每个房间和服务台。
(二)商场、商店、 影(剧)院预设电话管线到每层楼和部分房间。
(三)工业生产楼预设电话管线到每层楼和每个车间、办公室。
(四)住宅楼预设通信、信息管线到每户。
(五)200户以上的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间。100户以上的多层建筑应当设置公用电话间、信报箱群(间)或信报收发(间)。
(六)高层办公楼和住宅楼, 应在通道楼层部位预设通信、信息管线交接间或交接箱。
(七)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 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构筑物应按规划部位预设通信、信息管线。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详细规划时,应当包括全市通信、信息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本着超前发展、节约资金、 统筹规划的原则,共同做好预设通信、信息设施的规划、 审核工作。
第八条 计划、规划、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通信、信息设施的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及计划编制之内,并将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总额。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 应当按照本规定范围、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通信、 信息技术规范设计通信、信息设施,并作为工程应有设计的内容。
建设单位的工程图纸,应听取电信、 邮政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预设通信、信息、设施设计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 必须按照批准设计图纸的通信、信息设施内容进行施工,未经规划部门和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准许,不准擅自改变通信、 信息设施的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把预设通信、 信息设施列入建筑工程的审查、审批内容予以把关, 凡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并未经电信、 邮政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通信、 信息设施的施工和费用投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规划用地建筑红线以内的支线管道至建筑物内部的通信设施费用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规划用地建筑红线以外的通信设施费用和施工费用,由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承担。
(三)新建、扩建道路、广场、桥梁、隧道、 涵洞等公共建筑设施预设有线通信、信息设施的费用和施工费用,由电信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业务范围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选用的有线通信、 信息设施和器材, 必须符合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和信息产业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通信设施的具体标准,按邮电部、 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住宅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和《关于在城市住宅楼预设信报箱的联合通知》执行。
第十四条 通信、 信息设施建设与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告知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部门到现场检查使用的器材,查验施工图纸有关内容。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对施工中的通信、信息技术质量进行检查,对发现有技术质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的, 可移交技术监督部门处罚。
第十五条 通信、 信息设施的建设与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验收。建设等部门在组织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时, 应当安排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参加, 并签署审验意见。

第三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工程项目设计的,责任由设计单位承担。 由于不按设计标准施工或选用器材不合格等造成通信设施返工的, 其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通信、 信息设施建设竣工并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迁改。确需迁改的,应分别报请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和审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通信、信息设施,积极为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供施工和管理条件。不准在地下通信、信息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准在各1.3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危及电缆的建筑;市区外电缆两侧各2米、市区内电缆两侧各0.75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
第十九条 对损坏或擅自迁改通信、信息设施的, 由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国家建设,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查处;破坏通信、信息设施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做好通信、信息设施的验收、管理和维护工作, 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规划、计划、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区外的大型工矿区、 住宅区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