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执行复议制度的几点思考/盛海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4:25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款确立了执行程序中执行救济的新制度,执行复议制度与执行异议、执行回转等制度共同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作为一项基本的执行法律制度,执行救济制度与审执分立制度、委托执行制度、执行和解制度、执行担保制度、执行管辖制度、执行承担制度等法律制度共同组成了现代民事执行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现了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价值。但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有其利弊。笔者试就执行复议制度粗浅地谈点看法,与同仁共鉴。

  一、执行复议制度是对现有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的完善

  (一)执行复议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执行复议制度。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通过执行异议、申诉、上访、内部执行监督等途径来完成。单对执行来说,依照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我国只确定了两种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而这两种救济从大的方面来讲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实际上执行救济应该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目前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设计上来看,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都制定了较为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且明确区分执行实体上的救济和执行程序上的救济。实体上的救济只能体现个案公正,而程序上的救济才能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新民诉法第202条的设立,首次明确的、直接的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执行复议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是执行异议程序的延续和完善,也是对执行异议程序的监督和制约,表明了和谐执行的国家意志,显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救济制度的巨大进步。

  (二)执行复议厘清了救济的界限。

  如前所述,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执行复议制度。对于执行救济,基本上只有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这两种,而这两种救济实质上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在实施过程中,执行异议制度既便利了案外人用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又便利其用来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和程序,因此,案外人异议就存在实体性执行救济和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混同,显然不符合执行救济措施中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相分离的一般原理。新民诉法202条关于执行复议的规定中,指出提起异议,申请复议的客体为执行行为,只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此可知,执行复议为执行程序性救济。该条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执行程序性救济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实现了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分离,厘清了执行救济中的界限。

  此外,应该注意的是申请复议主体的界定。笔者认为:民事复议程序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而申请上级法院复议所引起的法定救济程序。它具有申请复议主体的多元性。申请复议人既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其法律权益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但不包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以及执行法院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执行当事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才会依法立案审查。

  (三)执行复议强化了权利人的利益保障。

  我国原有的执行救济在立法上,缺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制度,导致一方面对于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无从规制,另一方面不能保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致程序权利受侵害时,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是执行申诉方式,即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来维护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但因执行申诉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不能必然引起救济程序的启动,且执行监督过程一般体现在法院系统内部,当事人无从参与,故对执行当事人而言,其申请权利保护从形式上仍处于被动和虚渺状态,对人民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纠错不作为等行为起不到有效的监督,申诉权利不能实现。民诉法的修改明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这项规定便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就此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新的必要救济渠道,防止了执行权的滥用,实现了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执行程序上的公正,维护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复议审查内容的宽泛性。从条文内容和复议程序的功能上来看,执行复议审查程序应重点审查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所作裁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救济上的最后一道保障程序,复议审查应当全面审查,包括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执行方法和手段,以及执行法院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也包括在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时所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要通过这种宽泛性的审查,使复议审查的最终结论获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执行法院的认可,从而保障执行案件的顺利推进。

  (四)执行复议规范了执行机关的活动。

  在旧民事诉讼法的执行模式中,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采用的是“一条龙”式的工作模式,一个执行案件立案以后,一切由执行员包办,如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执行款物的交付等都由执行员负责,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执行工作过于强调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忽略了对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着有损他们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导致人民法院的形象及执行公正性受到社会的合理怀疑。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回避问题,吸收了规范执行行为的成果,确定了执行救济制度,完善了执行监督制度,赋予了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有效的救济渠道,增强了执行人员的责任意识,使其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正确采用执行措施;规范了执行救济制度,防止了执行权的滥用,实现了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起到了监督法院和规范执行机关活动的法律功能。于是,程序规则具有了法定性。执行复议程序的启动、运行、裁决必须依法进行。如前所述,只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即应启动执行程序,且审查过程要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在审查基础上所作的结论即复议裁定应向有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送达。

  二、执行复议制度亦难以避免恶意复议

  尽管新民诉法的执行复议制度强化了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虽强化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这种强化的救济保护,也会使得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产生些许的负面影响。可以预见在今后的执行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规避执行、拖延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而滥用执行复议制度,试图逃避执行,达到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这种恶意提出异议的行为不仅会造成人民法院消耗财力、人力、物力等有限司法资源,造成执行效率的低下,损害执行法院的司法权威,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妨碍社会的公平正文与和谐。此外,一旦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等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将会借助该复议制度保护“合法权益人”的外壳,延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使之丧失有利执行时机,造成新的执行难的局面。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这种恶意复议行为,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制裁措施,恶意复议的情形将难以避免。

  三、执行复议程序漏洞的弥补建议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执行复议程序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而申请上级法院复议所引起的法定救济程序。在启动执行复议程序后,除作为有权复议的上级法院做到及时受理、及时审查、及时裁定、及时送达、及时结案外,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全面审查。执行法院在接到执行书面异议后,应当作全面审查,从执行立案到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执行方法和手段,以及执行中应遵守的法定程序,包括发送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确保回复裁定的公正性、准确性、严肃性。二是着重教育。执行法院在接到执行书面异议后,如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存在着规避执行、恶意复议的动机,在查明了事实后应注重教育,消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侥幸心理,并多作疏导工作,感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使之服从裁定,减少复议程序的启动。对于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存在的简单粗暴执行行为当面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做出诚恳的道歉,并予纠正,避免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抗,作出简单生硬的裁定,激发矛盾,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三是讲究力度。所谓讲究力度,是指两个方面:⑴采取执行措施要得力。即对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要坚决、迅速、准确地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财产流失或转移;对被执行人可能规避执行的行为,要坚决依法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逃离执行现场,造成执行被动。⑵?对恶意复议制裁得力。如审查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具有恶意复议的行为,应该比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予以罚款、拘留,以儆效尤,确保执行复议制度有效运行。  

  综上,执行复议制度应以公正、高效为基本原则,兼顾申请复议人的主体情况以及争议的法律关系疑难复杂程度,以实现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救济为主要目的,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以组织相关当事人的听证审查,到执行法院和执行现场实地核查为辅助方式,切实发挥复议审查程序的功能,使执行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效应,而不要成为羁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绳索。


(作者单位:新疆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4届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合同,应当报市政府工作部门审查。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政府合同的订立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全程参与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 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国家、省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市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牵头制定。部门合同示范文本由各工作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条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一条 部门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部门合同示范文本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制定示范文本的说明和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完整、详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合同示范文本的用语是否准确、严谨;

  (四)合同示范文本是否对纠纷解决方式有规范的约定;

  (五)合同示范文本中是否含有其他不合法内容的条款。

  第十三条 制定和审查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必要时可以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保障合同条款的公平合理。

  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委托、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制定和审查。

第三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第十六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七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或者监察、审计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经过部门合法性审查后,还需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在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合同审查的质量,防范政府合同的法律风险,送审单位应当预留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下列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签订前应当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合同;

  (二)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但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市政府认为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四)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者监察、审计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政府工作部门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市政府工作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五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后,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与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委托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部门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没有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派出机构(含非常设机构)、各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订立政府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专业投融资集团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集团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集团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以市属国有专业投融资集团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政府性债务合同,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4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建立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机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建立节水型社会,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突出市场化改革的方向和要求,按照精简高效、有效利用水资源和建设节水型社会的原则,明确界定水管单位性质,严格控制财政供给人员,防止政企不分和企业事业不分,切实解决当前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消除体制性障碍。各市州(地)、县市(区)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抓紧制定本地的改革实施方案并尽快付诸实施。

甘肃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省水利厅2004年12月13日)

为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31号)要求,在改革试点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方案。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建国以来,我省水利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建成水库268座,堤防27907公里,大中型灌区183处,机电井42560眼,中小型水电站475座,各类水利工程总灌溉面积19763万亩,形成固定资产总值达到964亿元,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日趋突出,主要是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职能不清、权责不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事企不分、机制不活,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供水价格长期低于运行成本,国有水利经营性资产管理运营体制不完善等,致使大量水利工程老化失修,效益难于充分发挥,严重制约了水利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建立节水型社会的要求,加快推进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力争在3年内,初步建立符合我省省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定性准确、权责明晰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通过市场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的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完善的水费计收和管理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制定和完善水利工程管理相关的政策、法规。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原则。
1、坚持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坚持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相统一。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工程管理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问题。
3、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绩效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4、坚持改革、发展与稳定相统一。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坚持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相统一。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明确权责,规范管理。
各类水利工程按现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制定并完善水利工程管理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为水利工程管理提供保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责任;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改善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依照管理权限依法行政,加大水行政执法的力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
1、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现有水管单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是指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暂定性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充分发挥工程效益,逐步实现社会化和市场化运作。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2、严格定编定岗。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核定。水管单位在定编定岗工作中,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参照2004年7月水利部、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在已核定编制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从严控制,合理定编定岗。
实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
(三)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1、加大水价改革力度。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农业用水价格改革指导意见(试行)》,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在省物价部门的指导下重新核定供水成本,适时调整水价。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要区别对待,分类定价。
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水管单位自主管理使用,各级政府不得提留、平调和挪用。
对已建的地表水高扬程电力提水灌区农业灌溉电价继续实行优惠政策。
2、强化水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一是按《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二是大力整顿水价秩序,加强末级渠系的管理,推行到农户的终端水价制度,严禁乱加价和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为水价的正常调整创造条件。三是进一步发挥用水户参与式灌溉管理的作用,加强对供水收费的监督,提高水费收取的透明度。四是推行分类计价、超额累进加价、季节水价、浮动水价等水价制度,促进节约用水。五是加快供水计量设施建设,改进供水计量手段,保证供水计量的准确性、公平性。
3、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加快水权制度改革,积极探索以农民用水者协会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市场,推行水权的有偿转让,大力推行中水回用、节约用水,在保障农业灌溉的前提下,扩大城乡生活及工业供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
(四)落实财政支付政策,严格资金管理。
1、合理测算经费。在科学定员和明晰管理职责的基础上,对水管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工程更新改造费用进行合理测算。
水管单位的经费测算,依据1998年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甘肃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暂行规定》,测算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参照2004年7月水利部、财政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测算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更新改造规划的基础上确定年度更新改造费用。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结合实际,依据承担的公益性任务合理划分公益性与经营性部分。
水管单位的经费测算在同级水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2、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采取不同的财政支付政策。纯公益性的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按项目管理,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在建设资金中安排。
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按其承担的任务,合理核定公益性和经营性的比例,公益性部分的正常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经营性部分按市场化机制运营。在单位内部分开核算,统一管理。
在严格定员和合理测算经费的基础上,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当地财政状况,逐步落实公益性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
省属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当年省水利建设基金的30%,不足部分由省财政视财力尽力给予安排;市、县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分别由市、县筹集。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3、严格资金管理。水管单位的工程折旧资金、维修养护经费、更新改造费用要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经营性水管单位和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必须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涉及国有经营性资产的改革重组方案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五)积极推行管养分离、实施主辅分离。
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实施主辅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对工程维修养护任务重、有专业维修养护队伍的水管单位,可先在水管单位内部试行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在机构、人员、经费上的分离。逐步对维修养护实行内部合同管理,维修养护部门实行企业化运作,将工程维修养护业务从所属水管单位剥离出来,独立或联合组建专业化养护企业。最终实现水管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使维修养护企业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道路。
水管单位要实施主辅分离、精干主体,将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其他经营活动相分离,独立运营,独立核算;剥离水管单位兴办的社会职能机构,创造条件,逐步移交当地政府管理。
为确保水利工程管养分离、主辅分离的顺利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逐步落实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环境;在主辅分离过程中,要积极做好统筹安排和协调工作。
(六)全面推进水管单位改革。
根据水管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职工竞争上岗,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实行优胜劣汰。在执行国家统一工资制度的同时,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健全目标考核制度,探索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责任和绩效紧密结合起来,积极推进内部企业化管理。
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经营机制,真正成为面向市场的法人实体。
要积极吸纳社会资金,探索产权多元化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模式。
(七)妥善安置分流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
1、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对水管单位改革中分流的人员,各级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立足内部消化,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要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把部分经营性项目的脱钩和剥离分流人员的安置结合起来。
2、落实水管单位各项社会保障政策。水管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参加所在地的医疗、失业、工伤、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定性为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维持现行养老制度。转制为企业的水管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05年1月1日,按照国家和省上对转制科研机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同时,应做好转制前后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作。
3、税收扶持政策。在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进一步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要实现新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体制与机制创新的有机结合。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对没有可靠的运行管理经费来源,不能保障正常运行的工程不予立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要同步实施,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予验收。
(九)改革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小型水利工程改革力度,明晰产权,积极探索建立以各种形式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为主的管理体制,继续推行竞价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加强改制回收资金的管理,实行滚动发展,充分调动各方面管水用水的积极性,不断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十)加强水利工程的国有资产管理、环境与安全管理。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国有水利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要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强化安全意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加强组织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一)加强组织领导。
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认真组织落实。各级水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要切实担负起领导责任,周密部署,全面负责本级水管单位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并对下一级水管体制改革工作进行指导。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水利部门的职责,确保改革工作按期有序进行。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结合工程实际,制定改革实施方案,由同级财政、发展改革、人事、编制、劳动保障、价格、税务、水利等部门审核后,报水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各水管单位要按照审定的水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在水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认真开展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改革期间,各水管单位不得调入人员,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