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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46:41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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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

王胜宇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和分类  
  公众人物的概念滥斛于1964年一起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cial)的概念,他认为“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纽约时报》案中虽然只产生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但实际上已形成了公共人物的概念。三年以后,在巴茨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本案的判决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众人物,但实际上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到公共利益。 
  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它更多地应用在诽谤法和隐私法中。按照美国有些判例的分类,公众人物可以包括三类人:一是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一些案例中,法官将其称为“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for all purpose),此类人拥有极大的权力和影响,如吉米•卡特等人,他们的活动、言行都关系到公众的知情权问题,对他们的隐私、名誉应作必要的限制。在一些案例中,法院认为,这些人在社会事务中具有特别出众的作用,他们都是一些著名的、有影响的人,因此必须要由其举证证明侵害人具有实际恶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对其名誉损害进行补救。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公职人员的隐私都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某人的职位过低,也没有必要作为公众人物对待。按照西方的传统,高官无隐私,只有高官的隐私权才受到限制。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vol-untarily),也称为“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 limited purpose public figure),即指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这些人的行为涉及公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这种公众兴趣虽然不是公共利益,但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也有必要从维护大众的利益考虑对其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进行限制。三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involuntarily ),指某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人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偶然的公众人物具有暂时性,随着这些事件的“降温”,这些公众人物又回归到普通人物的行列了。在美国法中,“公众人物可以是偶然的,他们由于莫名的运气偶然地卷人某公共事件,这些人通常是很少的”。当然,公众人物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即便在美国,关于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标准仍然是模糊不清的,至今美国判例对其所作的解释也各不相同。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医生作为职业者并不属于公众人物,但如果他对卫生管理署作证证明某个药品有危险,就有可能被作为公众人物对待。  
  公众人物在人格权的保护上有自身的特点,适用不同的规则,其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其只能是自然人,而且仅指担任社会公职和具有社会影响的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公众人物。应当看到,一些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誉权也会受到限制,但对这些机关和团体不能因其人格权受到限制而认为其属于公众人物。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只能是个人;另一方面,隐私权、肖像权等作为公众人物受到限制的主要人格权利,本身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而不能由法人享有。法人即使具有知名度,也只能说其信用较好,这和公共利益没有什么联系。  
  第二,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此处所说的公共性,是指公众人物因担任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在其身上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对于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而言,其言行品德往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行业,有一些著名的人士,如商贾名流,他们的言行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对他们的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也会有浓厚的兴趣。由于公众人物身上存在着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所以与非公众人物不同,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等考虑,都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三,公众人物的概念常常与大众传媒联系在一起。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也主要发生在大众传媒报道时。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媒体,因而有能力在遭受侵害之后通过在媒体上陈述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来减轻损害。尽管在诽谤案中涉及公众人物时也要证明有过错,但其标准显然是非常严格的,因为由媒体证明其所披露事实的真实性是非常困难的,将会导致妨碍言论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美国法中产生公众人物的概念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名誉等权利作适当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言论自由,例如,在美国法上对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的标准,但对非公众人物则不能适用这一标准。  
  如前所述,关于公众人物的分类,在美国法中有所谓完全目的、有限目的及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的分法。这些分类标准大多是从实际案例的判决需要出发而形成的,并不完全符合逻辑,也不一定精确,更毋论普遍适用于各国。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认为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到公众兴趣的问题。  
  至于固有的公众人物和偶然的公众人物的划分,并不十分科学。在我国没有必要采用偶然的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对于哪一些人士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本身缺乏准确的判断标准,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个人判断。例如在美国某个案例中,原告的妻子跳楼自杀,被告正好拍摄到其跳楼的瞬间,并将其作为新闻来披露,法院认为原告的妻子在跳楼的一瞬间成为了公众人物,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自然本案的判决受到了一些质疑,依据Powell大法官在Gertz案中的见解,局部性公众人物是“自愿”地投人公共争议中,因此原则上没有“不自愿”的公众人物。可见偶然的公众人物概念本身即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确定公众人物的权利,这显然不尽正确。第二,偶然的公众人物本身是普通公民,尽管他们在卷入到某个争议事件中时引发了公众兴趣,也只能说该事件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而对于该事件的报道,则不应当扩张到对有关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利益进行限制。如果按照偶然的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提法,孙志刚、齐玉菩等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某人生了三胞胎或某人中了体育彩票而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也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那么势必要适用公众人物的标准而对这些人的人格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公众人物概念的产生在很大程度_L是为了对其人格权的限制提供合理性,美国沙立文诉《纽约时报》案中首次确立“公共官员”的概念,即是为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提供合理的限制。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例中,也都提出了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问题。我认为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作适当的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一方面,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家等,其财产状况、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理应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反腐倡廉也是有意义的。另一方面,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在心理上非常关注并有了解、知情的愿望,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问题成为“新闻事件”并由此可被自由陈述。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第二,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侧重于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因为舆论监督的权利毕竟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维护。正如法院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所宣称的:“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导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在中国新闻舆论监督机制仍不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发挥不够的背景下,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为了对新闻工作者所从事的正当的舆论监督实行特殊保护,以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权利,尤其需要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更何况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体,从而澄清事实,为自己辩护。  
  第三,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知情权与隐私权是相对应的概念,要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最重要手段,是要保障公民最大限度地从新闻媒体中获取真实信息的自由。在许多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突发的传染病进行及时报道能够有效地提醒人们加强警惕,控制传染病的传播扩散;而对一些公众人物的财产等隐私依法予以披露有助于反腐倡廉等。公众人物拥有特殊的地位、声誉或者职权,他们应当负担接受民众监督的义务,因为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在某些方面也可以说是满足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需要。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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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九日

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居民享受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公有住房的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财政、民政等部门和总工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划拨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核算管理,用于住房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和出资购买配租住房。财政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区配租住房的来源包括:
(一)公有住房承租人腾退的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实际情况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区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其他家庭)。
上述二类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房或拥有私有住房(包括自有非住宅用房和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承租公有住房以及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户26平方米或人均12平方米(私有住房在1998年12月31日后转让的,应当合并计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一般采用发放租金补贴的形式解决廉租住房。其中: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和无赡养人的老人或主要劳动力为重度残疾的家庭,可以申请配租住房,也可申请租金补贴。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申请人持现住房情况资料、户籍证明、本人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低收入家庭的还须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其他家庭的还须提供相应的凭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0日。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核查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房产档案无异后,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予以登记,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租金补贴及对承租公有住房的给予租金减免;对符合要求配租住房的申请人,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登记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安排配租住房。
第十条 配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筹调配。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产权单位将所租房屋收回;原承租私有住房的,由产权人将所租住房收回。
第十一条 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月发放租金补贴,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将租金补贴专项用于支付住房租金。无房户租金补贴款凭租赁双方的租赁合同和《租赁登记证》领取。
第十二条 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及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承租配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享受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应当每年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等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年对其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民政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四条 承租配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享受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在户或人均住房面积超过申请廉租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区房产管理部门。对领取租金补贴及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从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取消公房租金减免。对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所租住房。
违反前款规定不及时报告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租住房,补缴公有住房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之间的差额,或追缴租金补贴资金、减免的公房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合理使用住房,并不得将配租住房改变用途、改户、转租或者按房改成本价购买。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变住房用途或转租他人且拒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已承租的配租住房时,被拆住房的拆迁补偿款归市房产管理部门所有,纳入廉租住房资金的统一管理。原承租家庭的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筹调配。
第十七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金补贴、减免的租金并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按《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廉租住房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北仑区、镇海区、鄞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30日印发的《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发〔2002〕46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凡我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领导工作,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留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入和集中的专项基金,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企业提取留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利润,以及按国家政策留给企业的各项收入。
第八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收取或集中的各种专项基金和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
第九条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供资金、设备、场地兴办的企业,其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收取、提留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列入相关的专用基金科目,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批准。收费时必须持有由省物价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收费收据。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提留、摊派和罚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应首先补充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其次按规定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的预算外收入,应首先补充流动资金和用于更新改造,其次按规定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更新改造,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用企业留利入股、联营获得的收入,必须列入企业利润总额分配。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专项、专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的设置,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机构是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在企业承包期满和单位领导人离任时,审计部门要一并对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银行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并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应当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不得私存私放。
严禁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形式: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时存入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的财政代管专户,并由银行按规定计付利息;
(三)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四)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实行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划转到财政代管专户;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和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须先将资金存入建设银行,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审核后,送计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半年执行情况和年终决算由各单位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必须按规定审查批复预算外资金决算,有关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批复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办理预算外资金收支和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严格遵守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予以奖励和表彰,并作为工作考核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作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也可以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决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但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应当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