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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法》的修改谈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李松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17:05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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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法》的修改谈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改革

作者:李松林 王维新

[摘要] 新修订的《律师法》实施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动成为一大亮点。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初查制度也受到相应影响。初查制度有其必要价值,但是新《律师法》的实施可能会给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特别是给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带来一些阻力。因此,建议以《律师法》的修改为契机,顺势改革初查制度,将初查活动纳入侦查程序,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推动刑事司法改革。
[关键词]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律师法


最新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都超越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束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推动作用,因而赢得了普遍的赞誉。在新《律师法》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地加大,特别是该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律师法》修订的背景下,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特别是分析如何实现制度上的转换,使侦查工作既能够满足新《律师法》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妨碍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该制度起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但是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吸收,而成为一项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中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初查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而且是一项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初查并不是一项法定程序,只存在于上述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1]
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满足侦查程序的需要。初查可以获得一些重要的线索,这些线索对于后续的立案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初查程序的存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普通犯罪不同,存在很多特殊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出职务犯罪侦查的这些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不利于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因此,初查制度的出现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律师能够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显然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职务犯罪的涉及面、重要性等均不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能比,这类案件甚至还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必须寻求某种变革,以更快、更精准的手段打击职务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2]
二、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及职务犯罪办案的可行路径
(一)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办案形成的压力
新《律师法》颇受赞誉的一点就是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此外,新《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利,使之能够与检察机关相抗衡,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所构建的制度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搜集更多的证据以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使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被动,甚至有可能失去打击犯罪的良好时机。新《律师法》的规定无可非议,其本身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行的路径,变革工作方法,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路径选择
为了应对新法的挑战,同时为了职务犯罪活动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可行的路径就是尽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适当突出初查程序的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将侦查程序中所要完成的工作尽量前移至初查阶段,这样不但可以化解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一些挑战,还可以很好地推动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的进行,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对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方法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情报信息的管理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应该加强初查程序中的情报信息管理,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科学的情报信息管理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能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对信息的获取,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动态管理情报信息,特别是应该有专门的情报管理人员,定期整理相关信息,并且向相关领导通报,寻求对策。
第二、重视初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初查制度由于其非法定性曾经遭受一些非议,但是在新《律师法》背景下,其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初查制度、善于利用初查制度。此外,立法机关也应该发现初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立法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吸纳初查程序,实现初查制度侦查化。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变革
(一)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原因
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初查,有利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工作,但是不难看到,初查程序目前还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只能说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流程。[3]因此,笔者的观点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应该尽快侦查化,使之真正成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使之法定化、程序化。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初查程序有其独立价值。
笔者认为,初查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初查程序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废除,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关键是如何提升初查程序的法律位阶,使之成为一种法定的程序,发挥其在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初查本身就具有侦查内涵。
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均有侦查的性质,唯一不同的是两者分属“立案”前后。因此,既然初查在性质上属于侦查,不如将初查侦查化,以实现初查程序的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4]
第三、法治理念本身的要求。
在法治理念中,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运行轨道,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目前的初查制度属于“任意侦查”,缺乏程序化色彩,缺少外部监督,因此与法治理念相背离,不利于法治事业的开展。
(二)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具体路径
初查程序侦查化并不就是仅仅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初查程序的侦查化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根本架构问题,也涉及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根本理念。笔者认为,欲实现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以一定的侦查权力。
初查程序的侦查化,事实上就是以侦查程序来适当改造初查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有足够的权限来应对职务犯罪。笔者的观点是,我国的初查程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只是由于我国职务犯罪立案制度的相关缺陷造成了初查程序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正确发挥。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初查制度应该转变为初步侦查程序,一方面该程序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另一方面,初步侦查程序主要实现的目标是信息和线索的搜集、分析;在此,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力,使之能够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任意侦查措施。
第二、善于利用初查程序,赢得办案主动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选择恰当的办案方式,可以有效消解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因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该在把握职务犯罪特点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来实现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初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尽量采取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来掌握第一手的信息,直接为后续的正式侦查工作特别是其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做好铺垫,尽量将可行的工作置于初查程序中完成,以此取得办案过程中的主动权。
第三、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性和技巧性
在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初次讯问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初次讯问的时间点直接关系到律师的介入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之。[5]笔者在通过对司法实务工作的研习和理解后认为,检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在切实掌握详尽信息后再实施初次询问,否则可能对办案进行带了不利的影响,也可能使检察机关进一步限于不利的局面,从而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最佳时间。
此外,除了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外,还应该注重初次讯问的技巧。由于初次讯问后,律师有可能会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在初次讯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获得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做好准备。当然,初次讯问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初次讯问标志着初查工作的结束,因此本文对初次讯问的问题不作赘述。
总而言之,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的初查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一直缺乏规范化、程序化,无法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产生一些负面效应。新《律师法》的实施使这个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广为关注。本文认为,新《律师法》在给检察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制度变革的机遇,我国应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就应该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丰富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韩东成.新《律师法》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契合及对现行刑诉法的超越——以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修改为视角[J].法治研究.2008(5)
[2]夏莲翠.新旧《律师法》系统研究[J].法治研究.2008(2)
[3]李超.胡绍宝.论职务犯罪初查的归位[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5)
[4]赵志.刑事立案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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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六十二号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

第三章食品摊贩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以烹饪等方式现做现卖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合法权益,并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
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店后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主营业务的性质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条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鼓励、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保证食品安全。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开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张贴备案证明、营业执照、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证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七)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八)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其他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八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十九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留存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或者标签,并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临时经营地点和时间,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拟从事的具体项目说明,向拟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备案责任。
  第二十四条取得经营地点后十五日内,流通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经营证明、备案证明、健康证明。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五)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索取相关票据。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类食品摊贩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不得使用无证照餐饮具经营者提供的餐饮具。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贩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辖区内的空闲地或者适宜食品摊贩集中经营的街区开办夜市。
  夜市的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承担相关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一条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食品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甜品站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关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租用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场地、柜台经营食品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甜品站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关食品安全责任。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
  在其他区域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如实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和食品批发信息的;
(五)未在食品外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
  (五)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六)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夜市、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权益的;
  (四)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
),决定清理整顿我市的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各有关部门立即清理本部门、本系统的中介机构的机构设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办法、与本部门的关系等,以书面形式报市物价局。
对于与本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规定实行业务代理和经过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由规定实行代理和资格认定的部门清理上报。中介机构包括事业单位和经批准成立的企业。
各部门、各系统和其它组织要认真做好此项工作,于4月3日前报市物价局。
二、市物价局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纠风办对各部门、系统上报的情况进行分类清理,纠正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对于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并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三、市、区县物价局将于10底前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纠风等部门对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对应报未报和乱收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
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