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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个人合伙纠纷处理的误区/杨开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0:03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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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个人合伙纠纷处理的误区

杨开爽
2008年3月16日


与公司和其它企业法人不同,个人合伙因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以致内乱不断,纷争不止。首先,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没有规章可循,合伙人民主协商的时候少,个别合伙人滥用资金优势地位的时候多,时间一长,必然离心离德;其次,合伙财务制度无法可依,记帐凭证有很大地随意性,合伙人监督不及时,一旦发生纠纷,又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事过境迁,记帐的人又如何解释得清楚。最后,个人合伙没有统一的清算程序。合伙纠纷已成为法官最头痛的纠纷之一。而法官在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的错误认识和做法更加重了个人合伙纷争,极大影响了社会公正的实现,损害了法院的良好形像。
一、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依照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均应受理。所谓具体的事实,并非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所以,尽管未事先清算,亦应受理。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告知当事人有权自行清算;二是委托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对财务进行鉴定,此举仅适用于同财务管理比较完善的个人合伙适用;三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记帐凭证一一进行质证、审核,拒不交出帐本,以妨碍诉讼论处,借此侵占财产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二、虽有终止合伙协议,但未结清算,合伙不得终止,其他合伙人的经营行为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清算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未经清算,企业法人不得终止。但个人合伙不同,《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终止只需合伙人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当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或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的,合伙即可终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由此可知,只要当事人就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合伙即终止,清算是下一步的工作。部分合伙人在合伙终止又以全体合伙人的财产进行经营的,其行为后果由他们自行承担,因此,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尤其应注意的是,无效合伙的当事人只要表达了不再参与合伙意思表示或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参与合伙的,不管合伙人之间是否就终止合伙达成协议,部分合伙人继续经营的,其行为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有的法院在处一无效合伙纠纷时将部分合伙人擅自继续非法经营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仍由原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显然是欠妥的。依照过错责任原则,退伙人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伙人退伙后,不享有经营收益,也不应承担责任。处理无效合伙的原则很大程度上可以参照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处理规则,合则聚,不合则分,甚至连招呼不打就可抬腿走人。其财产的处理是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否则,为个人所有。
三、帐目不清,对合伙财产不作处理,驳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因财务制度的混乱,即使通过审计、会计鉴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经营期间的支出情况,因而,有的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合伙纠纷解决的最后渠道就此阻塞。实践中,有的合伙人变卖合伙财产后又设置障碍使得帐目无法查清,为的就是要法院无法处理,达到永久占有之目的。据此,笔者认为,合伙帐目可以分块处理,一是投入,形成不动产和机械设备等动产;二是营业支出;三是营业收入;四是负债。后三部分均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然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二、三部分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对清偿债务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先分割第一部分的财产,债务对内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清偿,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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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其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六)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提名的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本人不接受提名时,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八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案。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联名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十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联系,充分听取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逾期不办或者推诿、敷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责成其主管部门对该机关、组织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采取单独或者联合编组的方式,将代表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以参加下一级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活动;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职情况。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的集中视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的有关事宜。




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就属于代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持代表证单独视察,或者几位代表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具体内容、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事先将视察的意图告诉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代表联络机构,以便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听取和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代表持证视察后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不得将涉及代表本人及亲属个人有关的问题作为视察内容。




第十三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和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专题调研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视察、调研时,可以向被视察调研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向代表反馈。




第十五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评议活动,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工作评议活动。




代表在进行工作评议时,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并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述职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人民群众:




(一)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并接受其监督;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代表每年至少联系一次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或者上级财政给予误工补贴,补贴标准应当相当于代表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行业和部门应当凭代表证优先为代表售予车、船、机票等。




第十九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和本人应当安排好生产和工作,保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十五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年至少七日。




第二十条 代表活动经费和代表培训经费,每年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乡财县管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同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和代表培训经费应当用于代表视察调研、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学习资料和其它必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通过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办理代表来信来访、召开座谈会、为代表订阅报刊资料以及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和服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普遍联系代表的基础上,每人相对固定联系三至五名本级人大代表,采取到基层视察和调研、书信往来、个别访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联系活动,介绍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征询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有权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和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如果被逮捕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




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逮捕、刑事审判的,有关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后,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通知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二十九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代表和所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人民代表办法》、1987年6月2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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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郊县范围内的县、乡、镇、村、农场的所属企业及其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联营企业,以及农民联户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乡镇企业:
(一)中心城规划区;
(二)城镇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居民稠密区;
(三)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
(四)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崇明岛北岸纵深五公里的水产保护区等;
(五)黄浦江上游的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以及自来水厂进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
第四条 新建的乡镇企业应结合集镇规划,相对集中到集镇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不应分散在各自土地上建设。
第五条 乡镇企业不准经营和生产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六条 乡镇企业不准从事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第七条 已建成的属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范围的乡镇企业,无有效治理措施的,要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应该关、停而一时确有困难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整顿、改造,并限期达到国家或上海市污染物排放
标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责令停止生产,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对电镀、热处理、铸造、锻造、制革等国家整顿定点的专业化协作行业中不具备改造条件的乡镇企业,各主管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提出调整、合并或集中的计划,由市专业化协作部门和市环境保护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督促实施。各主管部门应结合污染治理做
好计划的实施工作,并在资金、物资上给以保证。
第九条 凡排放废气、废液、废渣(以下简称三废)的乡镇企业都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凡超标排放三废的乡镇企业都要按照《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向所在地的县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限期治理;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乡镇企业,市环境保
护局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保护的各项法规,如实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污染严重的项目,必须事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在该项目总平面布置图上加盖同意设计章后,方可选址定点
,编报计划任务书和委托设计。
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填写《上海市建设工程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后,方可向规划建筑管理部门申请施工执照。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填报《三同时竣工验收单》,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产。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企业项目,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到三百万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参加,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含三百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与县、乡、镇、村、农场所属企业等举办的联营企业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由联营企业的非乡镇企业一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二条 农民联户或个体户不得从事产生三废的工业生产项目。凡从事工业生产项目的,必须报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将落后陈旧的工艺、设备和有毒有害、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或扩散到乡镇企业加工生产。确需下放或扩散加工的,下放或扩散加工的单位必须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三同时审批手续。凡下放产品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凡扩散加
工产品项目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企业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土地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和核发施工执照手续,银行不得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各乡镇企业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调整发展方向,合理安排布局。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加强对本地区乡镇企业发展中防止环境污染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对综合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第十八条 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施工建设,强行投产,擅自转移、扩散或接受污染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施工或停产;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凡压制环境保护部门正确意见而违反本办法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查清情况后,可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凡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因营私舞弊、渎职而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引起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对个人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协助执行,不得报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