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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独立责任之我见/王红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6:02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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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独立责任之我见

王红良*


内容摘要:一般认为,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标志,法人人格独立导致法人责任独立。然而,从现行立法背景、各国立法等各方面来看,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普遍意义上的法人独立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才导致了公司这一越来越重要的法人形态的责任独立。更确切地说,团体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与团体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关键字:法人独立责任 法人独立人格 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 合伙
Study On Legal Person’s Independent Liability
Wang Hongliang
Abstract: It is generally believed that legal personality causes the legal person’s liability independent from its members. However ,analysing from the legislation background , other countries’ legislation ,this viewpoint is unfounded.In fact ,not all types of legal persons can take liability independently .Exactly saying ,whether an association can take liability independently is decided by whether its members take limited liability , not the association’s personality.
Key words: independent liability legal personality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partnership

一、问题之提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更进一步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法人的一个实质要件。学者在论述法人的构成要件时也多持此种观点。“团体之是否具有人格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独立责任,或者更确切地说,最终表现为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两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表现。在我国法人制度实践中也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1]
然而,基本对现行立法背景、各国立法的考察,本文认为法人人格独立并不能导致责任独立。
二、现行立法背景之考究
在距离《民法通则》正式颁布最近的一个学者草案《民法草案(第四稿)》中,在规定法人成立条件的第三十三条中并没有法人独立责任的相关表述。但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毫无疑问,此时的《民法通则》需要为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上依据,仅仅因为国家不属于民事主体就否认两者之间的联系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使国家从企业复杂的民事关系中彻底解脱出来。对此,《民法通则》的起草者有了深刻的说明:“设立法人制度,尤其是国营企业设立法人制度,它的落脚点是让国营企业自负盈亏,也就是国家不对国营企业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让企业自己来承担责任。赔不起,那就破产。国营企业的核心问题,就是把国家和企业的责任分开了”[2],“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要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是国家不承担法人的特别是国营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第二是指定的主管机关或者它的从属单位不承担它的财产责任。第三是它的成员不承担责任”[3]。更为重要的是,财产责任关系的前提是财产所有关系的清晰。在当时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尚未理清、企业性质尚未确定又无《公司法》等商事法的情况下,诚如学者所指出的,“制度前提没有解决,《民法通则》欲建立现代法人制度只能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4]
于是,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民法通则》的起草者通过对公司法理论的借鉴,将内容相近的股东有限责任进行模糊化处理和转换术语使其摇身一变成了内容全新但内涵不甚清晰的法人独立责任理论。至此,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变成了法人独立责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人独立责任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投影和扩张”[5]的观点是不无道理的。
三、法人独立责任立法基础之缺失
上述事实表明,法人独立责任在我国的产生有着特殊历史背景,缺乏法理依据的支撑。事实上,世界上也几乎没有一个立法例肯定法人独立责任。
(一)英国和美国
在英国法上,19世纪末的Salomon v. Salomon&Co.一案完全确立了公司的法人资格。[6]根据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被划分为无限责任公司(unlimited company)和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company) [7]: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或拥有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在英国,即使是拥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也不一定独立承担责任。与此相似,合伙虽然不拥有法人资格(苏格兰地区例外),但合伙成员也不一定承担无限责任。在英国,合伙分为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ship)和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两类。普通合伙的成员需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的成员的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责任类似,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可见,在英国法人并不当然独立承担责任,非法人(合伙)成员也不必然对团体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美国早期法律沿袭英国普通法之传统,只规定了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将合伙排除在法人之外。但自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RULPA)第二次修正之后,①合伙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开始承认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独立人格。继此之后,1994年《修正版统一合伙法》(RUPA)出台之后,其201(a)明确规定:合伙是不同于合伙人之实体。②普通合伙的之独立人格得到进一步确认。因此,在美国虽然公司、合伙都具有法人资格,但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之普通合伙人仍然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法人并不都能独立承担责任。
(二)德国、日本和法国
《德国商法典》最初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四种公司形式,其后出于政治控制的目的,又以单行法的形式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并赋予其法人资格。因此,在德国法上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事实上,德国法院却在慢慢修正这一原则:“从大量法院判决来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都应该最终被作为法人来理解”。[8]因为人们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如果真的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就成为设立这样的社团和吸收新社员一个无法逾越的障碍。另外,从股份有限公司发展出来的股份两合公司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但也并未完全实现公司责任独立,至少有一名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③因此,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来说,有限责任是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的当然结果,但不是必然结果”[9], “法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不应是法人概念之标志”。[10]
《法国民法典》第一八四二条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同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十三又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因此,在法国法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日本民法典》在一般法人之立法模式上基本采取了德国模式,但《日本商法典》在公司性质这个问题上却基本采取了法国模式。《日本商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法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无限公司)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各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公司的组织)两合公司由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组成。可见日本也没有将法人责任形态限制在独立责任内。
(三)小结
综上所述,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立法例都未肯定法人独立责任理论,相反,不仅法人成员可能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团体成员也有可能承担有限责任。即使是在规定非法人团体承担无限责任的国家,司法实践也在慢慢修改这一成文法原则。事实上,根据学者考证,法人责任形态包括了独立责任、半独立责任、非独立责任、补充型责任等多种形态。[11]
四、法人独立责任再认识
如上所述,法人责任形态并不限于独立责任,人格独立并不能产生责任独立。本文认为,法人独立责任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
(一)法人人格与责任能力之关系
所谓人格,又称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资格。[12]“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是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13]所谓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14]“它描画民事主体因参与违背法意志并受其否定的事实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15]
人格与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传统民法理论从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出发,认为“自己责任”应为人格的决定因素,并进而导出法人人格独立导致法人责任独立。本文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近代民法基于人格的伦理性基础,旨在强化对人的尊重和鼓励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并非伴随人格而产生的必然要求。“自己责任”凸显和强化了主体人格之存在,昭示其作为人之存在价值、尊严和理性。但法人人格则根本不同:法人本体是无血肉的团体,其人格完全是法律出于便利交易或其他目的的拟制,并不涉及人之存在价值、尊严与理性。因此,不能基于自然人的“自己责任”原则进而认为法人人格独立导致法人责任独立。
事实上,法人制度长期发展的历史也证明了这一点。古罗马、中世纪的团体虽然都具有法人格,但却不能导致其责任的独立。即使是作为现代公司直接渊源的早期特许公司也未实现责任独立,因为它不仅要靠会员之会费,而且同样依靠费用摊派的手段补充开销甚至亏损。16世纪后,合股公司成为特许公司的主要形态,且特许状关于法人人格的内容已经涉及到了公司名称、目的、共同印章、诉与被诉、拥有财产以及用继存续等,即使是这样,法人成员还是摆脱不了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英国冒险人商行及其成员1671年因为其公司历来存有的向成员征收费用的惯例而被债权人连带地告上法庭。而在Salmon V. Hamburgh Company一案中,法庭判决认为:如果公司无力支付而又无特许状免除其征收之权利时,则公司管理人员应当向成员征收足够满足公司债务的款额,否则将受到蔑视法庭罪之惩处。[16]可见,法人人格与法人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两者之间并不存在谁决定谁的关系。
(二)法人责任形态之决定因素——法人制度之价值
所谓价值,就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价值属于主观范畴,追求何种价值不是一个客观的过程,而是由主体基于各种考虑而人为设定的。 法律制度均有其价值,其反映的是人们设计这一制度的根本用意。人们制定某制度,必然受其所追求的价值定位即有用性目标的支配,有什么样目标追求,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设计。法人责任形态同样取决于法人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一般认为,法人制度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是民商事价值,反映了团体在社会生活和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和客观规律,是各国法人制度均具有的功能。此价值正是催生法人制度的根本原因。二是各国基于本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策,赋予法人制度特殊的政治功能,如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赋予法人制度的实施监控团体之政治功能。民法具有中立的性格,其承担的是社会功能而非政治功能,其法人制度亦是如此。法人制度的民商事价值确定地反映了承担社会功能的法人制度的有用性,是我们探求法人责任形态的钥匙。[17]
从历史上看,法人制度是基于便利交易之需而产生的,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是其民商事价值的基本内容。因为只有承认团体的主体地位,交易相对人才可直接对该团体追究责任,而不论产生违约和侵权的具体行为人是谁,只要依团体名义、代表团体而实施的行为,均由该团体直接承担责任,这极大的提高了交易效率并保障了交易安全。因此,有学者认为法人理念之意义在于:使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 [18],使众多成员能以团体名义对外行为,将自然人众多的复杂法律关系简化为一个法律关系,从而便利交易之进行;“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不如说更近于一种方法” [19], “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象空间中为团体法律关系的整体化处理找到一个支点”。[20]至于分散风险,这是团体与生俱来的功能,因为无论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它至少将一人承担的风险转由多人承担。
由此可见,法人责任形态完全是对如何实现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所作出的选择。只要能实现这一价值目标,那么无论采取何种责任形态都是不为过的,独立责任如此非独立责任亦不例外。这也从侧面说明法人责任形态应该是多样的,而非单一的独立责任。
(三)法人独立责任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
所谓股东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股东原则上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除了自己承诺出资的数额外,股东不承担更多的责任;另一方面,公司亦不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21]。作为人类为了商事活动而进行的法律上的最伟大的发明,股东有限责任可以与蒸汽机的发明相提并论。利益与风险并存是商事经营与生俱来的结果。在承担无限责任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经营失败往往导致股东倾家荡产,这极大地限制了人们投资特别是高风险行业的热情。但在承担有限责任下,股东只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使人们对投资失败的后果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人们控制投资也就控制了损失,在公司赢利前景看好的情况了还可以加大投资,较好地解决了投资利益与投资风险之间的矛盾。因此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在公司和拥有公司的股东之间划了一道明显的界限,股东只是单纯的投资者,它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除了其投资之外的进一步责任。[22]
在论述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独立责任之间的关系的时候,有学者认为“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进而推导出股东对公司无直接的责任,即所谓股东有限责任”。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是本末倒置。事实上,是股东有限责任推动了公司这一越来越重要的法人形态责任的独立。
从股东有限责任发展历史来看,工业革命之后,无限责任的弊端日益暴露,已经不能适应投资者的需求。为了鼓励和保护投资者,通过不断的立法尝试和实践,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首次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其后股东有限责任迅速发展成为各国公司法的基石。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分离,其结果就是公司责任走向独立,因此公司独立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效果的反射。
诚如学者所云,“法人责任的独立,没有因其人格的享有而必然实现,即便长期法人人格发展的历史也没有能够实现起责任的独立。反之,却是另一原本与法人人格并不相干,并在法人人格已发展了多个世纪之后最终形成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才实现了公司这一越来越重要的法人形态的责任独立。而且,公司法人所享有的独立责任,不仅之前不能仅凭人格而获得,之后也还要继续凭借股东有限责任来支撑,离开或抽去股东有限责任的支持,法人独立责任将荡然无存”。[23]
五、结语
法律是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因此法律必须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而发展。法学理论之价值在于探寻真实,为法律发展的连续性提供智识理性的保障。在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必须独立承担责任已成当然之理的今天,可以说,法人独立责任已经失去了它存在和发展之基础。

参考文献:
[1] 江平.法人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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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8号





  《白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白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体现党和政府及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让老年人充分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和《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白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比例,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市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均可办理《白山市老年人优待证》,凭证在我市范围内享受本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老年人,凭本人身份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和管理。各县(市、区)老龄机构可集中代办。
  第五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在我市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国家财政支持的公共图书馆、纪念馆、名人故居、博物馆、展览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免费向老年人开放。
  (二)政府投资主办的各医疗机构专设老年人挂号窗口,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包括急诊、复诊挂号费,不包括专家门诊挂号费及诊疗费),并优先安排就诊、划价、配药、检查等。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或指派律师事务所和有关部门提供法律援助;老年人因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要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裁定先予执行,并给予减、免、缓交诉讼费的优待。
  (四)白天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各体育健身场馆活动,享受半价优惠。
  (五)乘坐火车、长途汽车等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和优先上下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置老人席。
  (六)邮政、电信、银行等单位专设老年人服务窗口或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为老年人优先办理相关业务。
  (七)可免费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等。在上述场所举办专项活动期间,门票可按半价收费。
  (八)老年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择楼层的待遇。
  第六条 本市满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发给每月200元的长寿补贴, 满9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发给不低于每月50元的长寿补贴,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长寿补贴由长寿老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并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要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的“三无”老人,实施分类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年人以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照当地低保的最高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第八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任务,不缴纳各种集资款费。
  第九条 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应优先安装,初装费半价收取。
  第十条 城乡贫困老年人去世,享受丧葬殡仪服务费用减免。
  第十一条 商场、饮食、维修、影剧院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设施和窗口单位,要在适当位置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乡村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咨询服务,鼓励出诊到户和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十四条 提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本村的老年人发放养老补贴,以及为本村村民办理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有关老年人优惠待遇的具体措施和方案,并报市老龄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老龄工作机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市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0日 证委发[1997]88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7月2日发布了《关于

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国办函

[1997]39号)。根据通知的精神,我委对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

办法》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

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30日 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10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

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

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

管理。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

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侯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

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

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

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

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

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

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

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

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

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

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

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

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

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

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

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

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

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

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

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

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

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

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

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份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

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

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

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一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五

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

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

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

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

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

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

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

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

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

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

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

五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

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

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

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

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

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采

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帐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

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

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应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

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

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

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帐册、交易记

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

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

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

市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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