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肖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0:27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肖 婧、艾阳






二 0 0 三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提 要:

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s),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以优先受偿之权利。其设立的理由在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各国具体背景不同,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项目、行使程序等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我国《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对船舶优先权作了专门的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提供了较好的实体法保障。《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出台与实施,又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支持。但从海事审判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面的问题很多,如权利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间、行使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不少的问题与争议,《海事诉讼法》的实施也未能为实践中的全部问题提供解决的方案。本文将简要分析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并通过典型案例重点阐述船员公司、清污公司等特殊主体是否构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以及实践中继受主体的三种产生方式。全文共9500字。








目录:
1 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
2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3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特征
4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
5 原始主体
6 船员服务公司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2、清污公司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2 继受主体
   1、因转让而成为继受主体。
   2、因代位行使而成为继受主体。
   3、因连带之债中的追偿而成为继受主体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1 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仅,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笔者认为,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道路指示牌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和管理。

  前款所称的道路指示牌,包括道路交通标志和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委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置主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市市管处、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

  第五条(道路指示牌的设置规范)

  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市的技术规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掘路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并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制定相应的设置方案并经市建设交通委同意;需要掘路设置的,还应当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与道路交通标志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道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六条(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制定)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

  (三)方便公众出行。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绿化市容、交通港口以及旅游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养护维修)

  道路指示牌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养护维修单位,发现道路指示牌遭受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发现道路指示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有指示功能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经确认后,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相关道路指示牌的确认工作。

  道路指示牌的日常监管可以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九条(举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执法部门分工)

  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市市管处负责对在市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公路处负责对在市管公路及沿市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区(县)管公路及沿区(县)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在沿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和区(县)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违反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的查处)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省政府令第140号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指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或者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及直属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程序违法或者不按规定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
  (五)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三)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阻挠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一)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三)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法行为人的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统计机构。
  受理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九条 本规定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屡次迟报是指统计单位在二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