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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的责任及对其管制/高苑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43:39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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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的责任及对其管制

摘要:
近几十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世界范围内追求高额利润,这就会在跨国公司子公司与东道国、子公司与与母国间、东道国与母国间,产生种种矛盾与冲突。跨国公司的活动会给有关国家以至国际社会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就会产生对其管制的法律问题。
我国面对全球化趋势,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予以应对,如修订相关法律,实施有关政策,来解决跨国公司来华投资的种种问题。
本文通过研究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的债务责任划分和对其不法行为的管制,而给予我国乃至广大第三世界国家以启示。
Abstract:
In the near decades,the economical relationship in the international had changed in so many aspect.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had took up the important places in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y very significantly.
The transnational corpprations have strong economical power and trace the higher profits.In this circumstance,many conflicts will appear beteen the corporations in the different nations.Thus,the activity will bring bad effects to the society,and the question of control will come out at the same time.
As far as our nation,we should mend the relavent laws and establish the relavent policys to solve the problems we may face in the future.
At last, this article can give our country ,even the nations of third world some inspires.
关键词:跨国公司;投资;责任;管制
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由在母国设立的母公司和东道国设立的诸多子公司所组成。在法律上,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但在经济上它们又相互联系,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子公司。为了全球战略和整体利益,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人格制度,即使是由于母公司的指示或行为造成子公司的债务,母公司也不负责任何责任。由此不仅给予公司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带来实质性损失,甚至有可能影响东道国的社会利益。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已成为目前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① 对此种法律规避行为,应该进行国际统一的监督和管制,这是国际社会,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要求。②  
1、什么是跨国公司,他具有什么特点
1.1 跨国公司的法律定义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起初,人们把跨国公司称为多国公司。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所下的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其为: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③
1.2 跨国公司的特征
1.2.1 跨国性
跨国公司的实体虽分布于多国,在多国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但一般仍以一国为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跨国公司在国外经营可采取子公司、参与公司、分公司等多种形式,但母公司和总公司通过所有权或其他手段对这些实体行使决定性的控制。
1.2.2 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不再是从某个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发展的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长远的高额利润。
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是由母公司制定的。母公司的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集团各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
1.2.3 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跨国公司是由于它分布在各国的诸实体所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从跨国公司具有共同的商业目的。中央控制和内部一体化的活动等方面看。可以说,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不是一个法律实体。④
2、跨国公司的历史发展及重要作用
2.1 跨国公司的历史起源
跨国公司并不象有些人认为的那样,是什么“古已有之”的经济组织,而是垄断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的产物,它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积累和集中过程进一步加强,在许多生产部门,特别是新兴工业部门形成少数大企业的统治。由于寡头统治,竞争对手旗鼓相当,垄断组织只有利用其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将资本转移到国外去谋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价原料和劳动力以及有着广大市场的国家和地区,也就自然而然成为垄断企业对外投资的主要目标。另外,随着科学技术新成果在生产、交通运输、通讯等部门的广泛应用,国际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加强了生产和资本的国际化,再加以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规模经济的需要以及大企业加速向多种经营发展,跨国界的生产活动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趋势。⑤
2.2 跨国公司的作用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行为的核心组织者,并成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者。跨国公司是技术开发的主要承担者,常常将资本、技术、培训、贸易和环境保护等结合在一起,进行一揽子有形和无形的综合资产,这些综合资产刺激了经济增长。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综合利用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组织管理能力使其成为潜在的、效率很高的生产组织者。事实上,约4万家跨国公司及其25万家国外分支机构组成的跨国生产与服务网络日益扩大,正在形成一个由跨国公司组织和管理的国际生产体系。因此,就经济影响来说,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的资源配置、提高母国与东道国竞争力和推动经济一体化进程等方面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跨国公司集诸种经济活动于一体还意味着,东道国的政策需要相应地在广泛的范围内对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潜在贡献作出敏感反应。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国公司生产的地区战略强化了区域一体化的趋势,一旦某些国家被纳入了这种地区生产网络,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体化的压力也就由此产生了。这意味着邻近地区国家间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协调与政策趋同。
当跨国公司日益以全球的眼光来对待投资、生产、资源和营销的决策,以及以一套完整的方法来组织和管理具有跨国性的增值活动时,国际生产体系的复杂和内部联系密如蛛网的特性就显露出来。对许多跨国公司来说,即使对于生产一体化还处在基础阶段的许多跨国公司来说,它们之间已经形成了国际网络,维持和拓展这个网络,使该网络的各个部分组成一个单一的生产结构是主要的问题,随着这一过程的发展,一个国际生产体系正在显露出来。跨国公司作为一个与世界经济有许多联系的一体化组织结构内的代理机构,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协调者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由于一体化组织的努力,世界经济正在发生质的变化,如果不是被取代,生产层次上的联系将补充贸易和其他方面的联系。一体化国际生产体系是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核心。⑥
3、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及其法律依据
对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目前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观点: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这种观点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而公司则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相区别,一个法人的义务也不能转移给其他法人。换言之,母公司不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看成一个企业实体来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应把多国企业看作一个统一的实体,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整体。3)“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即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独立性时,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化身”,从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4)代法理。如子公司充当母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依据代法理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行为负责。上述观点和做法各有利弊。有些学者认为:在特定条件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最为可行。
3.1 现阶段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
原因有以下几种:1)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2)有利于鼓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的合作,因为采用有限原则可以使外国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同时也可以保护东道国的投资者,合营企业的方法可以使东道国的合营者学到跨国公司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这种方式也是发展中国家所乐意接受的。3)有限责任原则有时可能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但现阶段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无法代替的,利大于弊。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各国一般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即跨国公司在投资方面享有与东道国的投资者相互平等的权利。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甚至对外国投资者实行较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如果一国对本国的投资者实行有限责任,对跨国公司却实行其他更严厉的制度,如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势必阻碍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因此,学者戴琼认为,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仍宜实行有限责任原则。
3.2 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但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
针对跨国公司存在的种种问题,如果片面强调公司的人格独立,实行有限责任原则,那么必定使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在肯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同时,在特定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必要的。这是因为:1)跨国公司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已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经济目的,背离了公司制度所承载的社会价值,将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又不允许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2)跨国公司应承担与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实力、地位和影响相适应的社会责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日益强大,在国际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深深地影响着社会经济生活。跨国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必须对其他利益群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如跨国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高度危险或污染严重的生产经营,致使他人受到严重损害的,或者利用子公司非法谋取利益,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通常子公司的财产又无法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采用绝对的有限责任制度,则使母公司逃脱了本应承担的社会责任。3)仅由子公司承担责任,有时会对债权人显失公平。当子公司完全受母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债权人也相信母公司和子公司是统一的实体。但当由于母公司的原因造成子公司负有超过子公司本身所能承受的债务时,母公司经常会借口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来逃避其责任,如此显然有悖于社会公平和实质正义,使债务人的债权不获清偿,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及社会交易安全。4)采用特定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有利于遏制跨国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来谋取非法利益,由于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公司独立人格否定制度,跨国公司无法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来逃避责任,因而有利于遏制跨国公司滥用公司独立制度来谋取非法利益。5)在特定情况下,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定,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共利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弥补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不足。
3.3 要注意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十分审慎地“揭开公司面纱”
目前各国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来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时,是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适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特定情况”:1)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2)子公司资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对称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纵子公司实施有损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跨国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一旦子公司的债务超过其本身的清偿能力,必定会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母公司就应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4 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问题的法律适用
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册地经常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应使用何国法律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此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认识和解决:一是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来解决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问题;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定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根据合同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⑦
4、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国际管制
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各国及国际社会在这些问题都进行了规范。
4.1 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转移定价是跨国公司实现其全球战略的重要操作手段,它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配置资源,占领市场,击败竞争对手;可以逃避税收,减少全球总税负,达到利润最大化;可以减少关税和绕过配额限制;可以随时调度资金;可以打击、排斥或淘汰竞争者,增加外国子公司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减少或避免物价变动、汇率变动及政治风险;可以避免东道国的外汇管制、价格控制,以及避免子公司利润过高带来的麻烦等等 。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按照这一原则,关联企业各个经济实体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 。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4.2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避税,指纳税人利用税法规定的缺漏或不足,通过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来减轻或规避其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间税收的差异为避税提供了可能。主要有:(1)税收管辖权的差别。有国籍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前者仅对本国属地的全部所得征税,后者不仅对本国属地内的全部所得征税,而且对本国籍人在国外的所得也征税。(2)税率差别。各国税率类型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为国际避税者创造出选择最有利税负的机会。 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有:(1)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选择注册成立地或改变总机构所在地和决策控制中心地的方式,规避高税率国的国籍税收管理辖权或居民税收管辖权。(2)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跨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避税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3)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即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跨国公司,为获取该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在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一个具有该国居民身份的子公司(通称为“导管公司”),从而间接享受了该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减轻或避免了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⑧
5、对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反垄断对策
几年来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新动向。伴随跨国公司的进入,将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科学的企业管理方式以及新型的经营策略引进我国。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同时为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不可否认跨国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企业与外国的垄断组织处在面对面的竞争状态,我国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会受到来自外国垄断势力的威胁和干扰。本文主要针对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已经出现和将会出现的市场垄断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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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7〕154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7日第2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行政问责的主体是市政府,由市长根据副市长、监察局的建议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检举、控告提出并对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也在行政问责的范围内。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行政首长违法决策或不当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三)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对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等工作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利用权力为本人及其家属子女、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六)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七)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违反规定干预土地出让及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等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不执行的;
  (二)不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作风散慢,工作不力,工作效能低下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给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市长热线或行风热线反映的问题处理纠正不及时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八)授意或者指使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市长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
  (四)责令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或有关人员公开道歉并限期整改;
  (五)建议免职;
  (六)责令辞职。
  采用前款第(五)、(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行政首长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规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对应当问责的,由市长或由市长授权或委托副市长签批后责成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调查组应当在市长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完成调查工作。
  被问责人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快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长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事项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市长接到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提出问责意见,提交市长办公会研究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需终止问责的由调查组向市长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情况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人。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政府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的通知


  2005年3月29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总局直属各单位,中国广播影视集团所属各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的通知》,通知说,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广电总局修订了《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并以总局令第25号于2004年6月18日发布,8月1日正式实施。为配合总局第25号令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一、目前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工作,特别是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一定要严格执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加强管理,杜绝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采购、招标中,让未取得产品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入围的事情发生,严禁在广播电视系统中使用未获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
  二、根据目前入网认定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总局现委托省级广播影视局(厅)组织对本行政区内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核、申请入网产品的抽样与封样等工作;必要时,总局也可直接委托相关机构对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核、申请入网产品的抽样与封样等工作。具体办法参见附件1、附件2,附件3。抽样方案详见《广电总局关于公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产品目录和检测抽样方案的通知》(广发技字〔2005〕43号)。
  三、进一步加大年度检查工作的力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生产企业必须在每年的11月1日前,向所在地的省级广播影视局(厅)报送年度自检材料。企业自检材料包括:
  1、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年检申请表(见附件4);
  2、年度自检报告。内容包括:当年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3、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5、领取入网认定证书后的用户使用报告2份(要求注明用户的联系方式)。
  (二)省级广播影视局(厅)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
  (三)通过年检的企业,由省级广播影视局(厅)在其《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年检一栏中签字、盖章。
  (四)对未通过年检的企业,由省级广播影视局(厅)通知企业限期整改,3个月后进行复查。复查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省级广播影视局(厅)予以通报并上报总局。
  (五)省级广播影视局(厅)在第二年的1月31日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上报总局,总局将年检(复查)结果予以公布。
  四、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监督检查《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坚决杜绝不合格设备器材流入广电系统,切实保障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和传输,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3〕816号)同时作废。

  附件:1、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规定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470
     2、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抽样规定 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471
     3、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及抽样凭证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472
     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年检申请表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