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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反思——从实践层面探析/余茂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8:14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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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委 员 会 制 度 的 反 思
——从实践层面探析

何艳芳 余茂玉/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 要】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它的任务主要是总结交流审判经验、讨论决定疑难、复杂案件以及研究与审判工作有关的问题。但由于制度设计和运作程序上的问题,审委会制度的瑕疵日益凸显。本文拟从实践的层面对审委会制度进行反思。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实践反思 制度瑕疵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04]08-0169-05

Pondering over the Institution of Adjudication Committee
---analyzing on the angle of practice
HE Yanfang YU Maoyu Cheng Jinming
Abstract: Adjudication Committee is the supreme internal trial Organization in the people’s courts ,its chief roles are communicating experience of adjudication,diciding on and discussing complicated cases and investigating the problem which is concerned with adjudication.But just owing to the problem of the institution design and operation procedure,the specks of the institution of adjudication committee emerges.The article intends to ponder over the institution from the angle of practice.
Keywords: Adjudication Committee;the angle of practice;speck of the institution.

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但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与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在现代司法实践中,传统审委会制度与公正司法的要求愈来愈不相适应,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广泛质疑。我们以为,应当在国情基础上对一项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加以分析,而不能简单地否定或者肯定。基于此,我们拟从实践层面对审委会制度进行反思。
一、从实践层面反思的必要性
首先,形成良好的“治疗方案”的前提是发现“病因”。审委会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原因在于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审判组织内部都并不设置审委会,这是学界所认同的,也经常是学界对我国审委会制度提出质疑的理由之一。但我们不能就此以“与世界接轨”为理由而全盘否定现存的审委会制度,同时审委会的存在,至少对于基层法院而言,对于保障更为良好的司法是必要的,或者说是利大于弊的(1) 。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们不主张立刻废除审委会制度,而主张保留审委会制度,同时转变其部分职能。这实际上就是要对该制度“动一次大手术”,而这前提就是要能够将制度这一“手术对象”身上存在的“病变”处找到,否则就显得有些盲目。因为外科医生不可能在没有发现病因的情况下,就对病人的身体任意的手术,他必须要在依据一定的医学逻辑和知识,结合故有的医疗经验得以发现病因的前提条件下,才可以提出理性的“治疗方案”,做到有目的地手术,从而达到救治病人的目的。我们都知道审委会制度“生病”,而它的存在比废除是“利大于弊”,那么这时候要救治它,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就成为了首要任务。
其次,发现问题的过程事实上就是反思制度存在的瑕疵的过程。尽管我们对废除审委会制度持反对态度,但一项制度如果期望能够长远、正常地运作下去,就必须能够为人们所真正广泛地接受和认可,避免“说三道四”。回避存在的问题不是支持一项制度的明智之举,而应当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完善制度,从而赋予其生命力和说服力。既然反思、发现制度存在的问题如此必要,下面我们就从实践的层面将审委会制度存在的瑕疵揭露出来。
二、审判委员会的制度瑕疵
就像前面所举“外科手术”的例子,医生在手术前总是依据一定的医学逻辑、医学知识和医疗经验来发现病因,从而救治病人。反思审委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也一样,应当依据一定的逻辑和运用分析研究方法来分析。这里的分析研究方法是指把审委会制度整体分解为若干部分进行研究,或者把审委会制度的个别特征和方面分解出来进行审查的方法,它是与系统研究审委会制度的系统方法是完全对立的。根据分析结论的精确程度不同,分析方法可以分为定性和定量分析两种。对于审委会制度的定性分析是该制度好与坏;而对它的定量分析则要是研究该制度的利弊分析和解决概率,解决它为什么好或者为什么不好的问题,二者应当相互结合。应当注意的是,我们在审委会制度的研究中,经常做的是定性分析,却忽略了定量研究。另外,我们分析和考察审委会制度是否应当考虑外部因素的影响,我们以为,外部因素对审委会的作用发挥和运作程序应当是有影响的,尤其是在我们这个熟人社会里,外部因素的干扰是个痼疾,一时难以根除,但就一项制度的弊端而言,我们应该更多地从隐藏于其自身的问题着手解决,所谓“堡垒总是从内部攻破”,基于上面的分析,下面我们结合学界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拟按照四个思路进行分析:审委会制度实践效能;审委会的组织构成;审委会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审委会委员的良知和职业道德。
(一)审委会制度的实践效能
既然审委会制度实施了数十年,那么它必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该制度设立的任务和目的:保证审判质量,发挥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但是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质量、裁判结果是不是就一定不存在问题?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里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下面将要谈到的审委会委员多只精通某一部门法,而不可能是“万事通”,这样要求他们就他们并不熟悉的部门法上的疑难案件发表合理的意见,确实勉为其难。二是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过多,容易出现“讨论走过场”、“责任大家担”,从而降低了讨论质量,使得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质量并非就高于未经讨论而直接裁判的案件。三是审委会委员往往是“不审而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上诉、申诉、抗诉的比比皆是。我们曾代理一当事人吴A提出申诉,申诉过程费尽周折,其实案情很简单,这里不妨一说。吴A从事水产养殖,年收入百万元左右,而吴A之兄吴B曾从事竹器生意,但因亏损,欠下外债10万余元。吴B欲找王某借10万元,但吴B不会写字,遂由吴A为其写一借条(包括借条上吴B的姓名也由吴A书写)。因吴B无钱还债,王某就将吴A和吴B告上了法庭。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撤回对吴B的诉讼请求,法庭予以了准许。该案一审、二审很蹊跷地回避了被告提交的证据,而对原告的证据一一进行了认定,案件甚至在审委会讨论通过,决定判决吴A支付王某10万元。但我们细观一审、二审判词通篇是“按照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分析的(注:该案审理之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尚未生效)。姑且不谈该案从实体的角度来说有多么的不公,仅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裁判结果来看,实际上无论是对证据的认定还是对法律的适用均让人难以信服。于是乎,吴A就不断上访,申诉信投向了当地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大,当然这种情况都是“石沉大海”。我们不敢就此个案而断言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上诉、申诉、抗诉的比例就大于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直接裁判的案件,以此案件为例,旨在说明我国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往往由于运作程序瑕疵、委员良知缺乏等原因而影响了裁判结论和案件质量。
可见,审委会制度的实践效果表现的较为低下,它的功能发挥不全,很多制度在实施中任意性太大。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多是被当成处理案件的“工具”来对待的,在很多法院“审委会工具主义”观念极为普遍。现实中的实施效能不力和错误的观念其实都可归结于一整套机制的缺乏,具体制度不健全是审委会效能低下的制度原因。
(二)审委会的组织构成
反思审委会的组织构成,我们认为需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审委会制度产生是我国建国初期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经济状况,决定着立法、司法的水平。在立法上,法律还不够健全、不完善;在司法上,司法人员的水平还不够高,当事人的参诉能力不够强;加之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各种矛盾和利益冲突错综复杂,仅凭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很难把握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这时审委会的产生就成为必然了。由于审委会大都是由党组成员、正副院长、业务庭长,原则上讲其法律、政策水平应该较高,综合分析能力更强,将重大疑难案件交由审委会讨论,相对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
然而,如果我们具体调查分析现有制度环境下,审委会组织构成是否存在问题时,我们会很“如愿”地发现很多瑕疵,例如:(1)中国各级法院里,尽管审委会是作为审判业务机构设置的,但实际上审委会委员享受的却是行政职务待遇,和他们在法院任职级别相连结,这样就从事实上降低了审委会这一机构的很多功能的发挥,尤其是其专业技术性的降低。在很多地方,审委会委员主要由院长、各分管副院长、各业务庭庭长、政治处主任、纪检委主任、研究室主任组成。(2)审委会委员“外行”现象广泛存在。审委会委员中很多只精通某一部门法,如民事行政案件的分管副院长,往往只对民事行政疑难、复杂案件具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刑庭庭长往往只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较为熟悉,而对其他案件则缺乏敏锐地断案能力。当然不排除有的审委会委员一门法律都不精通。这时,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可能出现“外行委员”受“内行委员”诱导或者左右,当然更多的情况则是“外行委员”不发言,跟着附和。(3)缺乏具体的办事机构。目前, 多数法院的审委会是一个组织较为松散的机构,多没有设立专门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没有专门人员负责议案的呈报纪录、整理归档以及决议的监督执行,致使审委会监督乏力,工作随意性大。有的地方法院审委会出席率较低,有的审委会委员“出勤不出力”,还有的地方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意见难以得到有效执行。这些情况的出现与审委会缺乏完善的管理机制密切联系。
(三)审委会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诉讼公正要求通过程序的公正,最终实现结果公正,即由程序及于实体的公正,诉讼公正既是程序自身的公正,也是实体法律及实体权利义务得以正确归结的公正。(2) 应该说,程序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目前,审委会的运作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审委会制度所存在的最为根本的缺陷,这种断言主要是基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表现在它违反了一些基本诉讼制度或诉讼原则,也表现在它的许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习惯,缺乏理性分析。具体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与审判公开、直接审理原则相悖。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很显然这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此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诉讼当事人并不在场,一般不展示证据,审委会委员亦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决。这又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相悖,对准确判断、分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利的。(3) 因为直接审理的意义就在于,它创造了一种对立双方进行平等论证、抗辩和说服的环境,保证对立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制约和影响的机会对等,直接审理还有助于审委会委员直接运用自己的五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促使他们减少预断和偏见。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现有审委会制度对二原则的直接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因此应当在完善审委会的具体制度时应考虑充分体现二原则。
2、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4) 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依据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
3、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些地方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5) 此举值得怀疑,具体理由我们在下文中将要论及),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不审而判”。有人将此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类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而且会从实质上影响到审判的质量。
4、抵御外部压力的作用有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着“案件一进门,各方都托人”的情况,法官承受的外部压力的确很大,这种压力事实上在不断地给法官施压,当这种压力达到极限后,就会使其“崩溃”,从而置公平、正义于不顾,徇私枉法。所以从实践意义上来说,为法官设置一个“抗压”的机构能够帮助其抵御外部压力和诱惑,但这种作用还是十分有限的。贺卫方先生认为,审委会的存在不仅不能成为抵御外部压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为外部压力进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我们总是想着让普通法官向干预他的人说:“这个案件是要上审判委员会的,我作不了主。”为什么不能换个思路,建立这样一种制度,让院长们“无奈地”对试图干预他们的人说:“我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具体案件如何处理我作不了主,我没有权力干涉法官办案。”(6)
5、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审委会制度由于存在较多问题,很难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旦出现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则很难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的责任。基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似显不太公平。从理论上说来说应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 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往往无人负责。如果出现错案,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至多在自我批评会上,说一声“我也是有责任的”就可完事。这就使得个别执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机。
6、审委会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法律规定的任务有待进一步落实。目前, 我国各地审委会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个案研究、案件讨论上,而在总结经验、指导实践、开展宏观调查研究等方面显得极为不足。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是将审委会作为“工具”对待的,较为现实地重视个案讨论,而不宏观、长远地发挥审委会的职能。
(四)审委会委员的良知和职业道德
良心是一种道德上有义务履行的行为必须坚定地履行的执著信念。缺乏法官良知的法律就不会去积极地追求公平和公正,就会陷入一种冷漠的状态;有良知的法官则会通过能动地执法,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法官运用智慧和良知审理案件就是要在准确把握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和内心确信,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精神恰如其分地体现在案件裁判之中。(7) 审委会委员在讨论决定某个案件的过程,也就是道德选择的过程。审委会制度设立之初衷是希望审委会委员运用自己的全部经验、专业知识和思维能力,在良心的支配下,通过反复权衡和比较,从而作出确定性选择。
另外,2001年10月18日《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颁布,并于当天开始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当天的发布会上说,法官是否具有优良的品质、高尚的道德情操,对于确保公正司法意义重大。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良好的职业道德被列为从事法官职业的基本条件之一。这些准则或意见的出台对于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当然审委会委员中绝大多数都是法官应属其调整对象,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只有法官需要进行职业道德建设,而审委会委员可以例外。我们以为,基于审委会是各级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其成员不应降低任何要求,对审委会委员的道德建设应该高标准、高要求。
但实践中,还是存有很多审委会委员违背良知和职业道德的现象。曾有某中级法院的一名法官对我们描述了该院审委会开会的场景通常是:承办案件的法官将开会前一天已发送给各审委会委员手中的汇报材料宣读一下,然后由各位审委会委员讨论。这里的“奥妙”之处在于,只要有一位审委会委员发言并谈了自己的裁判意见后,其他审委会委员一般情况下都是附和的,反对之声较少,因为一切都是“心照不宣”的。据说,反对者有之,甚至为案件的裁判意见发生激烈的争执,但似乎都有不可告人之目的。我们还曾实地了解了某地基层法院审委会召开的状况:案件经分管副院长同意后,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讨论前,承办人员多已将裁判文书制作好存于电脑之中,这时只需将格式调整一下,将“本院认为”改为合议庭合议意见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将裁判结论部分删除。而且这些简单机械的操作多由随案书记员完成的。这样符合格式的汇报材料就制作完成了,随后于审委会开会前一天送交各审委会委员,开会之时这些委员所听到的承办人员案件汇报的内容也是这些内容。在会上,承办人员一般阐述一下合议庭合议形成的意见或者自己作为独任审判员审理时的个人意见。至于审委会讨论的细节,因属秘密,我们这样的局外之人自然就无从知晓。但如果基于某种“关系”还是可能知晓一些情况的,前面某中院法官的描述就是明证。这明显违背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的“忠于职守、秉公办案、不徇私情、惩恶扬善、弘扬正义……要自觉抵制不正当利益”的道德要求。实证研究表明,前述情况虽不具有普遍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审委会运作的“实况”,至少表明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委员的良知和职业道德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审委会制度亟待进一步规范。
结语
审委会制度是结合我国国情产生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我国现有法律对审委会制度所进行的规定是较为宏观的,且具有前瞻性,但基于历史、现实的原因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亟需改进,正是基于此,我们提出了以上制约审委会功能难以发挥的诸多因素,以期为审委会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粗浅思路。

*本文原载于《前沿》2004年第8期,此处有增删。


作者简介:
何艳芳,女,河北保定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余茂玉,男,安徽芜湖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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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防范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的会员资格费,由会员出资认缴。
期货交易所的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四)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五)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
(六)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七)发布市场信息;
(八)监督会员期货业务,检查会员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除为期货合约的履行提供履约保证外,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发布对期货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就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其简历;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能;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会员的出资额;
(四)营业期限;
(五)会员资格的取得;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九)基本业务规则;
(十)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十一)财务、内部审计制度;
(十二)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交易地点和时间;
(二)上市品种和期货合约;
(三)期货合约交易的暂停、恢复与取消程序;
(四)交易大厅的管理制度;
(五)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
(六)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七)期货结算和交割制度;
(八)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九)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十)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十一)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十二)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期货交易所合并的,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二)、(三)项解散,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期货交易所会员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应当清结期货交易业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和理事会。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数目或者期货交易所章程所定数目的三分之二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每一会员享有一票表决权。
会员大会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会员大会对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会员参加会员大会,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席。
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员大会,代理人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会员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后3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监督会员大会决议和理事会决议的实施;
(三)监督总经理履行职务行为;
(四)拟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六)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会员的接纳;
(九)决定对严重违规会员的处罚;
(十)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变更事项;
(十一)违规情况下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权力;
(十二)异常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力;
(十三)审定根据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四)审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十五)审定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八)、(九)项的职权,理事会可授予专门委员会行使。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由9至15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3年。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会员理事由理事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由会员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
(二)主持理事会会议;
(三)主持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四)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五)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1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中国证监会提议;
(二)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
(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后3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权。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可以设立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具体职责由理事会确定,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定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拟定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五)拟定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六)拟定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七)拟定期货交易所变更方案;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九)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和理事: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职务时,由中国证监会按程序解除其职务。

第四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期货交易所会员分为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第三十九条 取得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缴纳会员资格费。
第四十条 转让或者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履行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
会员管理办法内容包括:
(一)会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资格的变更条件和程序;
(三)对会员的监督管理;
(四)会员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四)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五)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六)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业务监管;
(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决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其交易席位。
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共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必须通过期货交易所集中竞价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集中竞价撮合的场外交易。
期货交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通过会员代收的交易手续费不得高于期货合约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
保证金属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专户存储会员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规定专用结算帐户中会员保证金的最低余额。当会员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余额时,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时间通知会员追加保证金,会员应当按时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强行平仓,直至所余保证金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
由于市场原因强行平仓指令无法执行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但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
保证金应当以货币资金缴纳。可上市流通国库券、标准仓单折抵保证金,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不得使用银行保函、银行存单、国库券代保管凭证等折抵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的10倍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不再提取。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是否继续提取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实行每日无负偿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后及时将交易结算结果通知会员。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确认交易结算结果。
第五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客户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客户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由期货交易所审核后确定其套期保值头寸。
客户申请套期保值的,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对其提交材料审核后报期货交易所审核。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客户申请套期保值的,应当如实提交材料。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客户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提交材料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提交材料义务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取消其套期保值头寸,期货经纪公司有权解除与该客户的期货经纪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负责。
套期保值头寸不得重复使用,只能在规定期限内平仓或者实物交割。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对会员和客户在非交割月份和交割月份持有的投机头寸,分别制定最大持仓限制标准。
对持仓量超过最大持仓限制标准的会员和客户,期货交易所有权对超额部分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会员自行承担,盈利部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处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达到投机头寸最大持仓限制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时,由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期货经纪公司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报告有关情况。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处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五十八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期货交易所采取前款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九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
(三)出现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期货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有权否决:
(一)拟采取的紧急措施违背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相关实施细则的;
(二)拟采取的紧急措施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
(三)拟采取的紧急措施不利于化解期货市场危机的。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即时行情。
即时行情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品种的名称、合约月份;
(二)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申买价、申买量、申卖价、申卖量、收盘价、结算价及前一交易日结算价;
(三)最新价与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按双边计算的成交量、持仓量;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日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市场行情:
(一)期货交易品种的名称、合约月份;
(二)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一交易日结算价及当日结算价;
(三)收盘价与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按双边计算的成交量、持仓量的分计及合计;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每日闭市后,应当对交易活跃的合约分月份、分多空方公布当日持仓量前二十名会员名单及对应持仓量、成交量前二十名会员名单及对应成交量。
期货交易所每周五闭市后应当公布本周各品种标准仓单数量、一周标准仓单变动情况、可供期货交割使用仓库容量等情况。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交割配对完成后公布交割配对结果,并在最后交割日后公布实物交割量。
第六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交易情况编制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六十六条 会员未能履行期货合约时,期货交易所应当按下列顺序代为承担履约责任:
(一)动用违约会员的保证金;
(二)动用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准备金;
(三)动用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
期货交易所以前款(二)、(三)项的办法代会员履约后,应当依法向该会员追偿。
第六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
第六十八条 指定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指定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指定交割仓库与期货交割有关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保证标准仓单所代表的交割商品的数量和质量。
第六十九条 标准仓单由指定交割仓库签发并经期货交易所注册后生效。
标准仓单可以转让,转让双方须在期货交易所登记。未经登记,标准仓单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期货交易所对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
(三)期货合约的上市、修改和终止;
(四)期货交易所之间进行联网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除章程、交易规则以外的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总经理离任时,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离任审计。期货交易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和审计报告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中介机构或者派员参加离任审计。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期货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单位兼职。
第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客户处谋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期货交易。
第七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的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优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改善。
第七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七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期货市场参与者或者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涉及50万元以上诉讼;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对其会员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交易手续费比例,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八十条 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八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交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八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规则指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生效的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继续保留,但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已经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并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情况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监督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每季度至少组织督促、检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七)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八)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三)设施、设备综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制度;

  (四)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九)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十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体系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消防、运输、储存、防灾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并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3‰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职业安全经理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和配备。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管理目标并实施考核工作;

  (二)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本单位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实施;

  (四)组织拟订或者修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参与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相关技术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实施生产经营场所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相关人员及时处理;情况紧急的,责令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予以处理;

  (六)参加审查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设计计划,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七)组织落实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

  (九)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十一)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必须纳入本单位全年经费预算。

  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支出。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使用和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迟(缓)存、少存或者不存,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从业人员摊派。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再教育和再培训等制度,并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由负责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后妥善保存。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其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等;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推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和手段,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安全标准、规程、规范和实际工作需要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必须免费提供。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数量必须符合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

  (四)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严格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现场动态控制、远程数据和影像监控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预警控制灵敏高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从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和职业监护档案,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和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并保持畅通,其指示标志应当醒目,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禁止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检测必须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保存不少于3年。

  第二十四条 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危险作业目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演练一次。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建设、中介等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取得行政许可后,必须持续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不得降低或者缺失。

  第二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分项作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国家规定需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价的,必须进行专业评价。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按照以下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国家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四)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运行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的规定;

  (五)其他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班组检查、车间检查、分厂检查、综合管理部门综合检查、总部(公司、厂)有关负责人组织重点检查和群众性检查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以岗位自查自纠制度为基础,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因物质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及时处理的问题,应当制定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整治档案,每次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二)设施、设备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是否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重大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在生产班组确立不脱产安全员,并负责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本班组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发现生产中出现不安全情况时及时报告并适当处理;

  (五)协助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分析、研究。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依法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绩效量化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职务任免、劳动报酬挂钩。

  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实行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推行安全结构工资制,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对报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举报不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经济调节措施,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重要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与企业负责人的薪酬、职务任免挂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

  新闻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予以通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内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未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发包、出租单位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上1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1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事故的,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优先予以保障。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按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