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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完真票卖假票 出了票房进牢房/张向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1:41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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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完真票卖假票 出了票房进牢房

张向争

身为火车站售票员的李某,本应在春运期间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为广大旅客的安全、有序出行提供便利,但他却利用春运期间火车票紧张之机,与当地农民王某倒卖伪造的火车票从中获利。5月6日,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以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对王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李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以相同的罪名对李某单处罚金六千元。
今年40岁的李某是某火车站售票室售票员。2002年下半年,李某与当地农民王某预谋伪造倒卖假车票牟利,李某向王某详细讲解了制造车票的方法,并向其提供了制票用的碳带、装打票机用的程序盘及6卷票纸的票头、票尾和票样纸,后王某找人制作了假票。2003年2月6日下午14时许,王某将伪造的南召至广州的2075次旅客列车硬座车票50张交给李某倒卖(乘车日期分别为2月6、7、8、9日,每张票价106元,共计5300元),二人约定六、四分成。当天17时许,李某将其中2月6日的14张伪造车票交给贾某(另案处理)倒卖,并承诺每张给其提成10元。当晚19时许,贾某将14张伪造车票倒卖给旅客。因当日列车严重超员,买票旅客赵某等人未能上车。当该旅客在售票窗口退票时,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其所持车票中的13张车票均系伪造。
2003年2月7日,李某被公安人员传唤,经过做思想工作,次日,李某给被告人王某打手机慌称还需要车票,当王某携带伪造的2075次旅客列车20张,再次交给李某倒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点评: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
1、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车票、船票、邮票和其他有价票证由国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制作和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或者自由出售。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致使大量假的有价票证充斥市场,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仿照前述有价票证的形状、式样、图案、色彩、面值等,采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有价票证的行为。“倒卖”,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而予以出售,贩卖的行为。这里所称的“其他有价票证”,是指和车票、船票、邮票同性质的且有一定价格的各种票证。如机动车油票、公园门票,球票,戏票、彩票,等等。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只有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应当一提的是,刑法对本罪规定了伪造、倒卖两种选择行为,多种选择对象,只要实施了前述行为之一,侵犯一种对象,数额达到较大,即可构成犯罪。如果兼施两种行为、侵犯两种以上对象的,也只按一罪定罪处罚,不得实行效罪并罚。
3、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有牟利目的。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或单独倒卖伪造的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均已构成该罪。2003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着手倒卖20张伪造车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铁路站车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通联:(47100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电话:0379—2721957(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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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向市瑞贝卡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征收;其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委托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实行水费、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省、市物价部门统一核定的标准。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安装用水计量装置,许昌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对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对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要定期保养计量装置,发现损坏或可疑情况,要及时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报告。



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妨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鉴定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排放标准并满足总量控制的要求,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上述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应按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限期治理期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市环境保护局应对其排放污水每月至少2次随机监测。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根据被征收单位提供的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部门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及随机抽检报告,确定当月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排入雨水管网。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或超过有效期,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自备水源用户,许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许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建立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办公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工商局参加。各部门按照以下职责集中解决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和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等工作,切实加强具体领导和监管;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并对污水处理费征收进行监督;



(三)市公安局参加污水处理费征收专项整治活动,负责对妨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四)市财政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市水利局负责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互通自备水源用户的信息,并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责令限期安装、更换或者修复,对违反规定的进行处罚;



(六)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工业生产企业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及时掌握和通报排放污水水质情况,并对超标排水单位进行处罚;(七)市工商局负责对不配合城建监察部门执法检查和长期拖欠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撤销“守合同、重信用”称号,对积极缴纳污水处理费并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企业在办理年检、变更登记等方面给予更多便利。



第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九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控制费用支出,降低征收成本,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排水户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3年12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单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行政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制定的范围:

(一)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为实施法律、法规,根据本市需要制定的具体规定或办法;

(三)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能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改革开放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二)符合宪法、法律,遵循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规章的职权。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

(二)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审查、协调、修改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的行政规章的发布工作,并报送自治区法制局、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六)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八)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方案;

(九)负责对规章的解释,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的除外。

第二章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立法计划应包括:规章草案的名称,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规章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送审时间。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计划进行综合协调,编制本市年度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在实施计划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计划作适当调整。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报送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应当在报送前一个月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各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重要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起草规章草案时,应由主要领导负责,组成规章起草小组。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保持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一致。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规章不用一致的规定,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正在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包括:

(一) 制定的目的、依据;

(二) 适用范围;

(三) 实施部门;

(四) 具体规范;

(五) 法律责任;

(六) 实施日期;

(七)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规章必须内容具体、结构严谨、条文清晰、文字简洁、语法准确。

第十五条 规章用条文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要冠数字,内容多的规章可分章节表述。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完成后,起草部门应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主要内容、协调情况等。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填写《法规、规章起草送审表》,握拳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审查工作。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送审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一式十份);

(二) 规章草案及规章草案的说明(一式十份);

(三) 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规章草案后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符合党的方针、政策;

(二) 是否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三) 是否协调、会签;

(四) 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规章草案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调理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偶发规章草案过程中,要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协调,向市政府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规章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经市长签署发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在《包头日报》上全文刊载,市政府不另行文。

第二十四条 规章实施部门应作好组织实施工作,在规章发布后半年内向市政府作出正式报告,反馈实施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修改、补充或废止规章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起草送审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